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胞兄,林美妝(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乙○之女。緣登記為丙○○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地號計四筆土地,因產權糾紛,丙○○、乙○兄弟二人已與丁○○、己○○及戊○○○等人爭訟多年。迄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丙○○及乙○得知前開各筆土地已經丁○○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准許,竟謀議於前開土地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以阻止丁○○等人聲請就該等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且渠二人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述土地上自任耕作,惟因林美妝與丁○○等人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丙○○、乙○乃與林美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林美妝偽以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前開土地與丙○○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林美妝除簽具虛偽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紙外,復將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乙○,授權乙○代其以承租人身分,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內,由不知情之苑姓代書書寫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再由乙○蓋用林美妝之印章,乙○及丙○○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渠二人持前開租約共同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致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八號事件對前述土地實施查封,並於同年月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乙○復推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於該執行案件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拍賣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丁○○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己○○及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甲○明字第三四二九號函之收狀戳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一頁)。又共犯林美妝部分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㈡一九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卷一一七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己○○及戊○○○於偵查及原審到庭或具狀所為之指訴;共犯乙○、林美妝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丁○○、己○○及戊○○○供述之證據證明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六○頁背面、一五四頁背面),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弟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女林美妝名義與伊簽立上揭土地之耕地租約,二人並共同持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由被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將該租約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等人就土地毫無抵押債權存在,法院之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另林美妝本來即有自耕能力,係經由實質審查取得自耕農證明,伊與之簽訂耕地租約,並非虛偽,且萬里鄉公所係經形式及實質審查而登記,登記之事實係租約成立之事實,至於租約成立之後,是否有耕作,並非租約成立當時之登記事實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及戊○○○於檢察官
偵查及共犯林美妝偽造文書罪案件審理中指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卷一、
二、七○、七一、一六一、一六二、一七七、一七八頁,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六四、六五頁,第二七五號本院卷八三、八四頁),並有被告與共犯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林美妝為承租人所簽訂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紙、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一
一、一○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八號民事執行卷㈠二○二、二○三、二二七、二二八、三二○、三二一頁)。而被告與共犯乙○為前開四筆土地之產權與告訴人丁○○、己○○及戊○○○暨案外人王大維(已死亡)間之債權是否真實各節,確與告訴人丁○○等人爭訟多年之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相關調解書、民事、刑事判決書等裁判書類影本在卷足憑;且各該土地確因告訴人丁○○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四筆土地),而由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被告嗣與乙○磋商結果,推由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等節,亦經共犯乙○供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七號卷二四七至二五三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及該院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一○二、一○三頁),足認被告與乙○二人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前,對於前開土地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乙節,知之甚詳。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本人實際從事耕作而言,苟承租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而交由其他親屬為之,仍非屬該條項所定之自任耕作範疇(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範圍不同),否則任何未從事農作、不具承租資格之人均可以其親屬名義訂立租約,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經查,共犯乙○於八十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資料交予告訴人,嗣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占有使用,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間前去耕種,惟因告訴人三人均不具自耕能力,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既已為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乙○不可能再為耕作等情,亦經告訴人丁○○到庭陳述明確(第三七號原審卷二四八、二四九頁),並有照片五紙在卷可佐(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六七至六九頁)。而共犯林美妝於訂立前開耕地租約時係從事服裝業,且訂約前後均未曾於前述土地上從事農耕之事實,已據林美妝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三九、一四○頁,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㈡一九一至一九六頁);且被告與乙○均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開各筆土地上自任耕作,斯時係因被告對外尚有些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其名義訂立租約,恐遭人議為妨害查封效力,乃以林美妝之名義訂立租約乙節,亦為乙○供認無訛(第三七號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參以被告、乙○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承租後伊沒有去耕作,實際上也要支付大筆土地改良費,所以沒有耕作。當時沒有預料會被查封」等語(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九五頁背面、一九六頁),顯見被告、乙○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徵得林美妝同意,以林美妝為承租人訂立系爭虛偽之耕地租約,至屬明確。
㈢復按鄉、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
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辦法並未規定承辦之鄉、鎮公所對該耕地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此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一份存卷可參(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一五
二、一五三頁),且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而其中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地三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函訂頒「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應用書表格」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係稱:「..如非自任耕作,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又「切結書」內容稱:「..本人自耕屬實且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嗣後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絕無異議」等情,亦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北縣萬民字第八六二一號函檢送相關應用書表格影本二紙附卷可憑(第一○二二號原審卷㈠一四三至一四六頁),是參諸前開登記辦法及表格之內容以觀,足見承辦耕地租約登記之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對該耕地租約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僅須為形式之審查合格,即有登載於登記簿之義務,應無可疑。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據該所函文檢附資料顯示「出租人丙○○與承租人林美妝間就『里福字第一○○─一號』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出租約註記,其座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乙案,業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確實查明「未自任耕作顯違原承租目的」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塗銷註記登記完畢」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縣萬民字第○九六○○○四一九九號函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七九、八一頁證物袋內)。益徵承辦耕地租約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於嗣後發現聲請人未自任耕作後,復得依職權註銷原登記甚明。又查,乙○以林美妝名義就前述土地訂立租約,並推由被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林美妝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執行人員因無實體審查權,乃據而於該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所發布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件在卷足憑(第五六六八號民事執行卷㈠二○二至二○三頁),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其仍僅止於就其外觀作一形式上初步判斷,苟有爭議,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執行人員對於實體事項,仍無審酌權限,至屬明確。而前開租約是否虛偽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並非該院民事執行人員所得審酌。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
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權益云云。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己○○及戊○○○二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述四筆土地),經該院形式審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等人進而持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八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二案卷可憑,且經核閱無訛,且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並無實體審酌權限,告訴人等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調解書無效云云,然仍應依法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得以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屬無疑。再者,拍賣程序中,標的物上如有他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或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處分權利自必大受限制,其結果嚴重影響應買人以高價應買之意願,標的物因而無法以合理價格賣出,甚至無人應買,連帶影響債權人取償之權利,殆無疑義。被告與共犯乙○就前述土地以林美妝名義訂立虛偽租約,推由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該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上為「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應買人之承買意願自當為之低落,損及告訴人等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甚明;且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被告與乙○之所為,因而先後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或法院拍賣公告上為該項不實之登載,足以損害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更有礙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被告所辯告訴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權益云云,洵不足採。
㈤準此,被告丙○○、共犯乙○及林美妝三人均明知,被告與
林美妝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渠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妝簽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再由乙○以林美妝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且進而持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嗣被告與乙○二人得知前開土地遭查封,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前述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鄉、鎮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及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等人之權益,堪以認定。另被告明知前揭租約是虛偽不實,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前揭法條之罪。被告所辯告訴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等項,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一再主張該項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傳喚告訴人等為查證,暨請求傳喚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承辦人員或請求停止本案之審理等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二三號、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載。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被告先後使萬里鄉公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各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拍賣公告上,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使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尚有前揭使萬里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丙○○與共犯乙○、林美妝三人間就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與乙○二人間就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
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非適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甚且於法庭上公然謂若公訴人不撤回起訴,要對公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全案卷證暨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後㈡所述),認檢察官上訴尚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多年來之民事糾紛,不服法
院各該民事確定判決,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夥同共犯乙○、林美妝為阻止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竟為上揭犯行,並使原與告訴人並無糾葛之林美妝捲入本案,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丙○○與乙○、林美妝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登記,尚於完成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後,復持虛偽之耕地租賃契約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而使法院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已違背查封之效力,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時雖陳明減縮,並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云云(原審卷㈠一七二頁)。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損壞、除去或
污穢封印、查封標示等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達到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且該條係以處罰故意犯及既遂犯為要件,過失犯及未遂犯則不在內。查被告及共犯乙○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審理時即辯稱: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其上並未有查封之登載,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五日簽訂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之通知,有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通知影本一紙存卷可稽。且經原審向地政機關查證被告等有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紀錄,嗣據覆稱: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確認辦理等語,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北縣汐地資字第八十七○二號函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於簽約時不知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未有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等語,衡情即非無稽,所辯其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堪以採信。
㈡再者,共犯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虛偽訂立前述耕地
租約,持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推由被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而使原審執行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業如前所述及,此外卷附資料並查無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之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將查封不動產出租,並未使該不動產發生物權之變動,並非處分行為,而為管理行為,且其查封後所為之出租,並不得對抗查封,而為查封效力所及,是應非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函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已於同月四日就前述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九四七四號函影本一件、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在卷可查,被告嗣後所定之耕地租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抗查封,該院查知上情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拍賣條件逕予變更為「債務人於查封後始與第三人林美妝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拍定後仍點交」,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所發布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件可參,被告所為核與前揭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於原審陳明減縮此部分之事實及適用法條,惟本院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