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9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緣庚○○係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秘書處研究員(於90年12月1日資遣),得悉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欲出售持有之花蓮企銀股票,遂於90年3月間向前亞訊開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8間解散)負責人丙○○(原審通緝中)提議投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並介紹其與林鈞銘洽談,雙方初步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其餘價金分期給付,花蓮企銀屆時並賦予丙○○一席董事及副董事長之榮譽名銜,丙○○並應允庚○○待正式簽約後將給付傭金。
二、丙○○為籌措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業務為由,對外尋找有意辦理銀行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以騙取營造公司所繳付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金,茲將其連續詐欺犯罪事實臚列於下:
㈠丙○○先令丁○○為其尋求欲向銀行申辦工程履約保證之廠
商,丁○○可預見丙○○為籌措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資金,可能對其所介紹之廠商,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為由向廠商詐取金錢,惟因丙○○允諾給付其傭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90年4月間某日,透過熟悉營造業且知情之甲○○(原審發布通緝中)引介欲向銀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負責人己○○與丙○○認識,丙○○佯以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之名義,在昶鑫公司附近某咖啡廳內,向己○○騙稱其於花蓮企銀有抵押土地17億元,尚餘5億元額度,可代為辦理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僅需5億元工程履約保證授信額度之1成之擔保金即5000萬元即可辦理。
丙○○為取信於己○○,又透過庚○○介紹認識當時任職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嗣於90年4月24日調任花蓮企銀土城市清水分行經理)之乙○○,並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交付花蓮企銀承作昶鑫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同意書之草稿1份,要求乙○○、庚○○依草稿內容及其所告知承攬工程之名稱,開立正式之同意書,乙○○、庚○○均知悉昶鑫公司並未正式向花蓮企銀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且均能預見出具該同意書,可能遭丙○○用以詐騙他人,使人誤認花蓮企銀同意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借款,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將該草稿文字稍作修改後,於90年4月20日由乙○○以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乙○○名義,出具「茲有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台灣高鐵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之「同意書」1份交付予丙○○,丙○○再轉交予己○○,致使己○○誤信丙○○之言,認昶鑫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5億元之約1成擔保金,即1400萬元、1350萬元,及合計2253萬3274元之支票4張予丙○○。迨90年5月間,己○○未能取得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㈡於90年4月間,丁○○承前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
北市○○○路○段「向日葵餐廳」,經由知悉丙○○欲藉由詐欺之甲○○引介欲向銀行申辦工程履約保證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戊○○與丙○○結識,丙○○亦對戊○○佯稱其於花蓮企銀有抵押土地17億元,尚剩餘5億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可提供戊○○使用,其可為代辦工程履約保證,只需存入5億元之一成擔保金即5千萬元之即可辦理,丙○○並自稱其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致戊○○誤信,即交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相關資料委由丙○○辦理,並即於90年4月24日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設博銘營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丙○○為進一步取信戊○○,乃於花連企銀清水分行提供花蓮企銀承作博銘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同意書之草稿1份,要求乙○○、庚○○依草稿內容及其所告知承攬工程之名稱,開立正式之同意書,乙○○、庚○○均知悉博銘公司未正式申請工程履約保證,竟均基於上揭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草稿文字略事修改後,由乙○○於90年4月25日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乙○○名義出具「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921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之「同意書」1份予丙○○。丙○○與甲○○即於當日再次邀戊○○至「向日葵餐廳」,將該份「同意書」出示戊○○,並稱依規定需在花蓮企銀存入授信額度1成即5000萬存款,再將存款回存到辦理工程履約之保證專戶後,該5億之履約保證額度即可獲得准許,使戊○○誤認該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即指示公司會計於同日(4月25日)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博銘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丙○○又佯稱博銘公司帳戶內款項回存花蓮企銀承做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一事,只要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伊再交予乙○○辦理即可,戊○○遂將存摺及蓋好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1張交予丙○○,丙○○取得後,即於同日將此帳戶內5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嗣戊○○於同年5月16日再分別匯入1920萬元及1080萬元(共3000萬元),丙○○續以乙○○調任至台北縣土城市之清水分行,博銘公司原在三重分行辦理之履約保證業務需隨之移轉至清水分行為由,要求戊○○提供博銘公司之存摺、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再由乙○○辦理,戊○○遂交代助理張世明於同日(5月16日)持印鑑章至三重分行,丙○○即當場使用該印鑑章蓋於5張空白取款單上,並即於當日將3000 萬元提領。其後戊○○於5月21日再分別匯入800萬元及700萬元,該1500萬元於次日(5月22日)亦遭丙○○提領。至90年5月28日,戊○○向花蓮企銀查詢,發現博銘公司帳戶內存款5000萬元提領後,並未回存至該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亦未取得花蓮企銀5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㈢總計丙○○等詐得之款項為7750萬元,及昶鑫公司合計2253
萬3274元支票4張(此4張支票嗣後由丙○○返還己○○),丙○○等詐欺得手後,交付傭金30萬元予甲○○,給付195萬元予丁○○(75萬元為償還丙○○對丁○○之借款債務,另120萬元為傭金)、給付290萬元予庚○○(90萬元為其介紹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傭金,另200萬元係庚○○向丙○○持票調借之款項),丙○○分得300萬元,另以3000萬元支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訂金,1650萬元由丙○○借給陳泰成,嗣後因己○○發現受騙,取回遭騙取之1800萬元(尚有485萬元款項流向不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所提之資金流向清單,係傳聞證據,且均查無此等陳述、書面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惟丙○○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丙○○於調查站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增減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亦全程錄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其陳述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丙○○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認其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鈞銘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己○○、甲○○於偵訊、張世明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認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丁○○於偵訊關於「伊有介紹他們談履約保證的事情,目的要賺取佣金」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亦全程錄音,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被告丁○○之辯護人徒以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戊○○所述不一致之有關證據證明力事項,遽認丁○○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解。除此之外,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認其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0年4月間介紹丙○○與甲○○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丙○○詐欺犯行,辯稱:丙○○說他要買花蓮企銀的股權,要伊幫他介紹看有無資金,伊就介紹甲○○給他認識,他們之間如何交易買賣股票伊無法插手,伊不知工程履約保證的事。丙○○給伊195萬元,並非傭金,其中75萬元係要償還丙○○對伊之借款,另120 萬元係丙○○於90年2月間居中介紹伊向淡水地主購買土地價款275萬元,伊交付丙○○275萬元現金委其轉交地主,丙○○擅自留用75萬元,改以發票人黃氏商務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嗣該支票因丙○○未將75萬元存入而遭退票,致黃氏商務公司商譽受損,要求丙○○受讓該公司全部股份,其對價為120萬元,丙○○同意該條件,因伊為保證人,故先行墊付該120萬元,該120萬元係丙○○為此返還之款項,絕非傭金云云。經查:
㈠庚○○得悉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欲出售持有之花蓮企銀股
票,遂於90年3月間向丙○○提議投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並介紹其與林鈞銘洽談,雙方初步約定簽約金為3000萬元,其餘金額分期給付,待款項繳清後,花蓮企銀則賦予丙○○一席董事及副董事長之榮譽名銜等情,業據被告庚○○、同案被告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調查卷第2頁),並經證人林鈞銘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27頁),且有丙○○與林鈞銘於90年5月8日買賣花蓮企銀股權之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9頁),堪認丙○○確有籌措資金以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必要。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伊介紹甲○○與丙
○○認識,甲○○並帶戊○○一同前去,伊是要介紹他們雙方談履約保證的事情,目的要賺取傭金(見偵字第12301號偵卷第39、40頁),於原審供陳:伊是1個媒介,丙○○說他要買花企的股權,要伊幫他介紹有無資金,有賺的話,他要給伊傭金及還伊錢,伊就介紹甲○○給他認識,他們有在講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伊聽不懂就先離開。跟戊○○是在咖啡廳,跟昶鑫公司是在該公司後面的咖啡廳,伊都只有去第1次牽線邀他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卷㈡第11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是丁○○、甲○○介紹伊與告訴人談履約保證的事(見偵字第20161號偵卷第33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是丁○○介紹說可以履約保證之事而認識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㈡第22頁)。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甲○○在咖啡廳認識丁○○,是要談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顯見被告丁○○係因丙○○購買花蓮企銀股權,急需資金,而受丙○○委託,為其尋求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廠商,始透過甲○○引介己○○、戊○○與丙○○相識,丙○○並約定事成給付丁○○傭金,故被告丁○○上揭辯稱:伊不知工程履約保證之事,伊僅係介紹他們投資買賣花蓮企銀股票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咖啡廳,丁○○、甲○○
、丙○○都有在場,丙○○拿花蓮企銀副董事長的名片自我介紹,並稱他有17億的土地押在花蓮企銀,有5億額度可讓伊使用,可代辦工程履約保證,額度比較優惠,伊就把公司相關資料交給甲○○、丙○○,後來丙○○帶伊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戶,隔幾天他與甲○○在餐廳拿同意書給伊看,伊認為銀行已同意額度,所以才陸續於4月25日匯入500萬元、5月16日分別匯入1920萬元、1080萬元、5月21日匯入800萬元、700萬元,總共5000萬元,但丙○○要伊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他,用以代辦公司帳戶內款項回存花蓮企銀承作工程履約保證專戶,藉此取得伊帳戶提款之密碼,再以乙○○調任清水分行,博銘公司原在三重分行所辦理之履約保證業務需一併隨移轉至清水分行為由,要伊提供博銘公司之存摺、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交給他辦理,伊就交代助理張世明持印鑑章給丙○○,他就當場使用該印鑑章另行蓋用於5張空白取款單,並先後於4月25日、5月16日、5月22日將博銘公司帳戶內上揭匯款全部盜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48頁)。且據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丙○○並未擔任過花蓮企銀內任何職務,亦未曾向花蓮企銀辦理貸款(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張世明於警詢證述:戊○○交代伊,因三重分行經理乙○○轉調至清水分行,原在三重分行辦理的履約保證金要一併隨經理轉調而移轉到清水分行繼續辦理,丙○○急著要用公司帳戶之大小章辦理過戶,伊遂於5月22日中午搭飛機從台中到台北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現場僅有伊與丙○○在場,因戊○○有交代伊在2張取款單上蓋妥大、小印鑑章給丙○○辦轉帳手續,但丙○○卻私自蓋用5張,並偽稱他已和戊○○談妥,有獲戊○○同意,使伊不疑有他,將大、小印鑑章交由丙○○在伊面前蓋妥5張空白取款單後,即將大、小章由伊收回保管,伊事後有將丙○○私自蓋用5張取款單之事向戊○○報告,但當時伊與戊○○誤信丙○○是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多蓋用取款單應不會發生問題,故未予追究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足認丙○○從未擔任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職務,其在花蓮企銀亦無17億元及尚餘5億元工程履約保證額度,其卻向戊○○、己○○佯稱其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於花蓮企銀有抵押土地17億元,尚剩餘5億元額度可提供渠等使用,可為渠等代辦工程履約保證,顯係施用詐術,致戊○○、己○○陷於錯誤,戊○○所匯入上揭款項均遭丙○○盜領,此有博銘公司匯款單5張(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第42、43頁、調查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博銘公司花蓮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6至189頁)、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卷第157頁、第36頁、第37頁)、丙○○於90年5月28日簽立領取戊○○5000萬元,承諾於90年6月10日無條件返還之保管條(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㈡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己○○以昶鑫公司名義匯入花蓮企銀帳戶1400萬元、1350萬元(共2750萬元),並交付丙○○支票4張(共2253萬3274元),亦據同案被告丙○○於偵訊陳述屬實(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㈡第51頁反面),且有丙○○於90年5月28日出具因無法完成昶鑫公司委託向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事項,約定清償事宜之承諾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99至100頁),堪認丙○○確有向戊○○、己○○施用詐術,用以詐取金錢之犯行。
㈣又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自從第1次在咖啡廳與丁○
○見面後到發現被騙時,都未曾再見過丁○○,三重分行開戶、交付同意書等都沒有看到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應認被告丁○○僅係透過甲○○引介戊○○、己○○與丙○○認識,席間皆係丙○○自行向戊○○、己○○施用詐術,且被告丁○○嗣後亦無參與丙○○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惟據被告丁○○於原審陳稱:「( 有無聽過丙○○在花蓮企銀有17億元土地設定抵押?)我聽說他有10幾億的資產,是他們兄弟的。」(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被告丁○○既知悉丙○○因購買花蓮企銀股權,急需資金,而受丙○○委託為其尋求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廠商,當可預見丙○○為籌措資金,可能對其所介紹之廠商,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詐取款項,然因丙○○允諾給付其傭金,即透過甲○○引介戊○○、己○○與丙○○相識,被告丁○○心態上顯然完全不在意戊○○、己○○可能遭丙○○施用詐術騙取款項。而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從而,被告丁○○既能預見丙○○可能對戊○○、己○○施詐,猶介紹渠等與丙○○認識,則其介紹時應存有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被告丁○○坦承有收受丙○○所交付之195萬元,惟否認係
傭金,辯稱:其中75萬元係丙○○償還之前對伊之借款,另120萬元係丙○○居中介紹伊購買土地,丙○○將伊委託轉交地主之現金75萬元擅自留用,改以發票人黃氏商務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嗣該支票因丙○○未存入75萬元而遭退票,致黃氏商務公司商譽受損,要求丙○○受讓該公司全部股份,對價為120萬元,伊先行墊付該120萬元,該120萬元係丙○○為此返還之款項云云。就75萬元部分,被告丁○○固提出丙○○於年2月13日立具之75萬元收據1紙為據(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㈠第153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雖陳稱:75萬元係土地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㈠第151頁反面),然不論該75萬元究係借款、土地佣金等何種名目,依被告丁○○提出之收據所載「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無誤!」,堪認丙○○確對被告丁○○負有75萬元之債務無誤,此部分應可確定並非本案之傭金。惟就剩餘120萬元之部分,被告丁○○雖主張係償還其幫丙○○代墊購買黃氏商務公司股份之對價,然被告丁○○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股份或出資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據丙○○於偵訊陳稱:丁○○本件拿走195萬元,即使扣除75萬元,也還有120萬元,他確實有拿到傭金等語(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㈠第151頁反面),衡以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隙怨懟,當無構詞誣陷之必要,丁○○復未能提供該筆款項並非傭金之證據以佐其說詞,應認丙○○此部分之陳述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丁○○上開辯解,僅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丁○○係基於連續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固均坦承知悉博銘、昶鑫公司要申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透過庚○○介紹認識丙○○,丙○○透過庚○○將該2家公司營業證件、財務報表等資料拿到三重分行交給伊,要伊先初步審核,丙○○本人先後於90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至三重分行、清水分行找伊,詢問該2家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申請案之進度,但因該2家公司尚未正式提出申請書,資料也不齊全,伊告訴丙○○還要補一些文件,丙○○表示既要補件,為了證明本行確有受理申請資料及初步審理,當場拿出1份草稿,請伊照稿開立同意書,並告訴伊工程名稱,伊認為確有收到部分申請資料,且與履約保證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無關,才同意開立,草稿之用語本為「准予辦理」,伊覺得可能會被誤會,才更正為「審理中」,但未注意標題是用「同意書」,開立後交予丙○○持有,之後該2家公司始終未補件,所以伊僅有對該2家公司先為徵信,並未將其等所附之資料交付銀行。後來的細節伊未經手,伊不知博銘公司有在本行開戶、匯款之事,伊沒有要戊○○將其在三重分行帳戶轉至清水分行,也不知道己○○有交付款項給丙○○,更沒有分到任何贓款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介紹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丙○○允諾支付伊傭金。丙○○嗣於90年4月中旬將博銘、昶鑫2家公司資料交給伊,要求伊承作履約保證,因這是分行的業務,伊就交給乙○○處理,並介紹乙○○給丙○○認識,丙○○就拿同意書草稿要求開立,經伊與乙○○研究後,將草稿用語略事修改後,再以乙○○名義出具,只是證明這2家公司有提供這些文件,並不是核准貸款,之後丙○○有給付伊購買股票之傭金90萬元,伊並有持票向丙○○借200萬元,但伊不知丙○○拿同意書去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自89年9月起至90年11月止,擔任花蓮企銀祕書
處研究員;被告乙○○自88年3月起至90年4月23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於90年4月24日調任清水分行擔任經理,此為被告庚○○、乙○○所不爭執,並有花蓮企銀於92年1月29日出具之(92)蓮銀總人字第024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63號偵卷㈠第52至56頁)。
㈡丙○○交付庚○○轉交予乙○○用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之
博銘、昶鑫公司資料分別有:博銘公司概況、公司組織、共構及結盟系統圖、公司營收概況、博銘公司歷年業績、在建工程、歷年業績照片、未來展望、經濟部公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完工證明書2份、89年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份、工程人員相關證書數份、86至88年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2份;昶鑫公司簡介、人員簡介、工程服務流程、工程實績表、高鐵工程管理準備計劃、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外放被證1)。惟據被告乙○○於調查局陳稱:博銘、昶鑫公司均沒有填寫申請書,也沒有提供擔保品、履約保證合約書、資產負責表、損益表等資料,伊有要求丙○○要補送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
20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偵字第1063號偵卷㈠第60頁),堪認博銘、昶鑫公司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事尚未向花蓮企銀提出正式之申請。
㈢被告乙○○、庚○○雖辯稱:該同意書僅係為證明其等有收
到博銘、昶鑫2公司申請資料之證明云云,然據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過去未曾發出類似本案之同意書。花蓮企銀收受文件後,都是客戶要求才給收文證明,收文證明內容就是收到什麼東西、要辦什麼事情之類,分行都有總務單位收發,但本案並沒有經過總務單位收發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顯見博銘、昶鑫2家公司委託丙○○交付資料予庚○○轉交乙○○之方式,確非花蓮企銀申辦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一般正常程序,且被告乙○○收受該2家公司申請資料後,未交由其分行總務單位收文,並由總務單位開立收文證明,而係由分行經理乙○○本人以其名義出具,並該同意書亦非乙○○平日業務上所開立之文書,在在均與常情有別。再觀諸被告乙○○依丙○○草稿更改後所開立之文書名稱係「同意書」,並非「收文證明」、「收據」或「證明書」之類用語,該「同意書」究係同意何事,已啟人疑竇。並細繹該文書內容為「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921震災重建(台灣高鐵)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若被告乙○○、庚○○上開辯解屬實,上揭同意書僅係證明有收受資料而開立,則其內容應為「茲收受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之..... 資料,特此證明」之類似用語,且博銘、昶鑫2家公司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事尚未提出正式申請,已如前述,花蓮企銀即無正在審理(或處理)該申請案之可言,則被告乙○○、庚○○2人研議後更改為「現正於本行審理中」之用語,即易使人誤信花蓮企銀分行(三重或土城)或總行已在處理丙○○所謂之工程履約保證事宜而同意借款,況且博銘、昶鑫2家公司均未提供欲辦理履約保證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乙○○僅憑丙○○口頭告知工程名稱,未進一步查證,即將之記載於同意書上之做法,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丙○○要求開立同意書時,乙○○說這有可能導致誤會同意借錢,因此修正內容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足認被告乙○○、庚○○於處理丙○○所交付博銘、昶鑫2家公司申請資料,及應丙○○要求開立同意書之與常情有違之過程中,應均能預見出具該同意書,可能遭丙○○用以詐騙他人誤認花蓮企銀同意借款,然因丙○○已允諾將給付被告庚○○傭金,且丙○○如有依約繳付買賣花蓮企銀股款,其將取得花蓮企銀董事一席,並獲賦予榮譽副董事長名銜,被告庚○○、乙○○遂依其要求研議後,以乙○○名義出具同意書,被告庚○○、乙○○應存有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以戊○○之前曾有多次申辦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
且同意書上已載明「現正於本行審理中」之文字,殊無可能因此受騙云云。惟戊○○透過丁○○、甲○○之引介而認識丙○○,丙○○先佯稱其係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且出示印有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之名片為證(見調查卷第59頁),嗣並提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乙○○名義之同意書以取信,該同意書與一般證明有別,詳如前述,戊○○看該同意書既係以「同意」為名稱,當誤以為其申請履約保證已獲同意,即於當日立即匯入500萬元至博銘公司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內,顯然該份同意書確使戊○○陷於錯誤。再者,被告乙○○、庚○○曾於90年5月間某日,與丙○○一同至南投市工地拜訪戊○○,並瞭解博銘公司營業情形,期間尚有與戊○○共同用餐,戊○○見被告乙○○、庚○○陪同丙○○前去拜訪,當更對丙○○所言深信不疑,且被告乙○○、庚○○於期間始終均未向戊○○詢問博銘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及嗣後補件之情形,此業據被告乙○○、庚○○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1頁、原審卷㈡第120頁),戊○○當不致對其委託丙○○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一事有所起疑,故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上揭辯詞,均係避就之詞,皆無足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己○○到庭,惟證人丙○○、甲○○已經原審通緝中,其2人所在不明,至證人己○○經本院傳訊,其已遷移他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均無從送達,惟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被告乙○○、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丁○○「故意」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無論依新、舊法,均屬累犯,無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㈥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透過甲○○引介戊○○、己○○予丙○○相識;被告庚○○將丙○○委託之博銘、昶鑫公司資料交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研議後,由被告乙○○出具同意書予丙○○,其等顯係基於幫助丙○○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3人與丙○○係共同正犯,容有誤認。被告3人先後2次幫助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3人幫助丙○○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3人均幫助丙○○等犯罪,惟其等非實行犯罪之正犯,應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伍、原審認被告3人並未與丙○○共同為詐欺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幫助丙○○詐欺之助益程度、方法、被害人所生財產上危害、丙○○詐騙金額高達7750萬元、被告丁○○分得傭金120萬元、被告庚○○分得傭金90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乙○○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法典,惟犯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傭金,犯罪情節較輕,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條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