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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炳楠原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4年間乙○○擬向陳炳楠購買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本田牌黑色小客車,乙○○於94 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該車欲前往台北市萬華地區友人處選購輪胎,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景平路與連城路口),因不滿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速過慢,竟無由勃然大怒,乃趁前方紅燈號誌亮起時,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腳踹甲○○車輛左前車門數下,致該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逕自拔取甲○○所有該車鑰匙,使甲○○無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嗣乙○○並將該車鑰匙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乙○○至此仍不滿意,復於甲○○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胸部,使其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此時乙○○本欲離去,但見甲○○為求保護自己權益而抄下乙○○之車號以保全證據時,竟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抄抄看,我也有記下你的車號,你敢報案就試試看,我會找得到你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乙○○逞兇後隨即駕車揚長而去,嗣經甲○○報警以車號查獲車主陳炳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與陳炳楠係朋友關係,曾向其表示欲購買CK-1570 號小客車,惟後來並沒有買成;94年7月6日當日伊有騎車經過該處,但並沒有駕駛該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雖曾以簡訊與陳炳楠聯繫,惟係有關買車事宜,事後雖亦曾陪同陳炳楠至分局製作筆錄,惟當時亦係為洽談有關買車之事始與陳炳楠見面,且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述多屬不確定之用語,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於94 年7月6日晚上8時許,於駕車行經台

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因車速過慢遭隨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駕駛人毀損車門、強行拔取車輛鑰匙、傷害及恐嚇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原審卷47頁以下)。雖就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因該駕駛CK-1 570號小客車之涉案人於事發之初,並未停留現場,故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依告訴人於紙上所抄下之車號,先循線查得CK-1570 號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炳楠,嗣於案發後8日之94年7月14日經警通知陳炳楠到場,陳炳楠於警訊中否認當日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告訴人當場指認結果,其亦僅稱陳炳楠很像當日將伊攔下之犯嫌,惟可確定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嗣於94年12月23 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再令告訴人甲○○當庭指認陳炳楠,其亦答稱:不確定是否為庭上之陳炳楠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嗣經經檢察官積極主動調閱陳炳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即94年7月6日之通聯紀錄,發覺陳炳楠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6時15分迄9時10分止,相互頻繁聯繫(含簡訊)達10次之多(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二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5

0、63 頁),乃再通知被告到庭,並令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經告訴人陳述:被告滿像當日毆打及恐嚇其之人,我不會亂指認人,已經過這麼久了,我對被告還有印象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亦證述:我在偵查庭見過陳炳楠與被告二人,乙○○的長相是我印象中與我爭執之人,其相似度約有七成;被告講話的口音也很像當天之人,當天我看到被告時,我才覺得原來就是他,但是因為事隔一年,我還是不敢立刻確定,我只是感覺像他等語(見原審卷4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認過程,雖於報案之初警詢時指認車主陳炳楠之口卡照片即為恐嚇伊之人,但於陳炳楠本人到案後,即已改稱「很像」當日恐嚇之人,惟俟後於檢察官偵查親眼目睹陳炳楠與被告二人後,其即始終陳述不確定陳炳楠其人,但被告「滿像」、「原來就是他」與其爭執之人。查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前後之指認雖有不符之情,然此係因警詢時被告尚未到案,警方僅提供模糊不清之陳炳楠口卡照片(見偵查卷18頁)供告訴人指認,而使其發生誤認,惟於被告本人到案後,告訴人之指認則均改為肯定正面之描述,雖因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查證被告究為何人之作為較為費時,而導致因時間之經過而使告訴人之記憶有減退及模糊之現象(不能完全確定),然此係人類記憶之正常反應,自不得單以此點即推翻被害人指認之效力。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於本件發生之時,雙方接觸僅十餘分鐘,衡之一般人遇有類此之偶發攻擊事件,因事出突然且心理陷於極大驚慌之情形下,其不能完全清楚記憶被告之身材、長相、髮型及其他特徵,實屬當然,惟參諸告訴人明確指訴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即係駕駛CK-1570 號小客車之人無誤(因其當場抄下車號),且與其所駕駛者均為同型之車輛等情,亦核與卷附之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之車籍資料相符,復參酌目擊證人張清添之證述及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等情(詳後述),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被污染或誤導,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足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

㈡又告訴人將當日曾在旁目擊本件衝突過程之人所騎乘之機車

號碼提供予原審公訴人查證後據以請求傳喚到庭,經該目擊證人張清添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到庭證稱:當天看到一個瘦高的年輕男子走下車,他的身高與我差不多;(問:提示卷附口卡片(第19頁為陳炳楠、第65頁為被告),到底當時發生時,是那位比較像當天的人?)第19頁的不是,第65頁的有八、九成像;我可以指認,我確定它是瘦高的男子等語(見原審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且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當場指認被告而證述:在庭被告身材、樣貌都一樣,但是因為我距離比較遠,所以髮型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的面貌應該是當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等語(見原審

9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告訴人就此則證稱:與我發生爭執之人身材與被告很像,頭髮也很像,可是臉型因為我不太會認人,所以我沒有把握等語(同審判期日筆錄第

4 頁),則本件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張清添多次指認被告案發時照片及本人之結果,均肯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之人,亦即為攻擊告訴人之人,尤以證人張清添係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認被告之近照及本人,並無受污染或誘導之虞,而其於案發當日,在二個車道距離之路邊觀察本案之經過情形達十餘分鐘,在事發約一年半後,猶能二度指認被告有八、九成相像當日其所見之瘦高年輕男子,顯見該事件就其心理造成相當之影響而使其記憶較為深刻,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彼此間均不相識,當無怨隙,其證詞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衡情應無一致肯定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至告訴人與證人所為非完全肯定之指認陳述,乃證人記憶隨時間而減退之自然情形,業如上述,該等情況不應作為認定證人指述有何瑕疵之依據,故被告上揭抗辯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不可採等語,並無足採。

㈢至證人陳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均否認於事發當日駕駛該車

,僅供稱:當時伊係上班時間,有打卡證明及錄影帶可證,伊所有之車子當時也在停車場,原則上是伊一個人在開該車,之前居住於台北市○○路,至94 年1月才搬至永和,平常上班都是走中正橋,應該也不會經過該路段,伊是光華商場門市人員等語,並未供出駕駛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其後迄檢察官依法調閱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得當日被告與車主陳炳楠有密切之聯繫,乃改依證人身份訊以陳炳楠,並令其具結,其始證稱:我當時沒有借他車,但我的車停在家裡停車場,不知道他有沒有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確與該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有所關連,證人陳炳楠雖於偵查中均未直指被告即為駕駛該車之人,惟其所言已足認定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就購買上開CK-1570號小客車事宜,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要買他的車,所以有打電話給陳炳楠,伊與陳炳楠交情不是很熟,當晚是去萬華跟朋友拿輪胎,這輪胎準備用在CK-1

570 號小客車車上,當時伊是從中和騎車過去,後來看了輪胎沒有買,有買他的車,這件事發時,我還陪他去中和分局做筆錄,因為當時我去跟他談買車事宜,我之前有跟他借過一次車,是開去南部云云(見偵查卷8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買這台車,從頭到尾只有去警察局那次開過;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才沒有談成,之前從來沒有開過陳炳楠的車子,如果有人開他的車子,我都是坐在旁邊,所以我並沒有向他借過車子云云(見原審9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10頁),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前後不符,核亦與證人陳炳楠於偵查中所稱:於94年曾借他車,何時伊忘記了,但借的次數不僅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兩相歧異,況欲購車之人竟於陪同車主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順便看車,而非另行約定時間,此誠難以想像,而欲購買輪胎之人豈可能騎乘機車載運輪胎?又被告當日確與陳炳楠以簡訊及電話聯繫,有上開通聯記錄可證,並經陳炳楠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乃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我當天沒有與陳炳楠通電話,只有以簡訊聯繫買車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顯然被告就上揭各情,均為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述,顯係畏罪情虛而有以致之,其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僅因告訴人行車速度較慢,即

動輒毀損、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

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04 條第1項、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參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已規定為最

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最長刑期則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比較結果,就法律變更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原審泛論為刑法第30

4 條,尚有未合。㈡又被告係於欲離去之際,見告訴人拿出紙筆欲抄下其車號,方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核其性質,應非包括於其原挑釁告訴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屬強制罪之牽連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車速較慢,即於道路公共場所無端攻擊他人,除毀損車輛、毆打告訴人外,尚強行取走其車輛鑰匙及出言恐嚇其人身安全,告訴人嗣並須自行電請拖吊車將其車輛拖回,被告行徑惡劣,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具有重大之危害,且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下車以腳踹甲○○車輛之左前車門致其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強行拔取甲○○車輛鑰匙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胸部,致其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四條之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95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82 頁),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係數罪關係,已如上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