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上嫺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自訴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自訴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林淑麗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捷麗(原名林淑麗)、乙○○二人原為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職員,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訴人以被告林捷麗名義,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旭順公司之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帳戶,購買旭順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下稱系爭旭順公司股票)。其後,旭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該批增資股交由被告林捷麗。惟被告林捷麗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自訴人予以開除,而被告乙○○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離職後,竟將上開自訴人出資所購買之旭順公司增資股票,擅自交付被告乙○○。惟經自訴人數次催促,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將屬於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認被告乙○○、甲○○均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暨該案筆錄、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二0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三台民主八字第三七二號通知書、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證人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上開帳戶存摺、電匯股款之匯款單影本、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明細表、旭順公司股票領取證明、人事資料暨離職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八七號案件筆錄、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公司執照、職員報告書影本、自訴人公司人事資料、離職書、財務報表、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入帳一覽表、員工保證書、員工公出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檢紀玉字第五八七六號函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起訴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筆錄、旭順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林捷麗書寫之留職報告書、業務聯繫單、上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存摺影本、廠商設櫃同意書影本、廠商支票明細影本、系爭銀行託收簿內頁影本、系爭股票號碼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林捷麗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三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林捷麗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其借用被告林捷麗之名義所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系爭旭順公司股票,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實際上僅為自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上開帳戶,亦係供其使用等語;被告林捷麗則辯稱:其係借名予被告乙○○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而非自訴人,不清處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亦未保管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㈠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林捷麗
之名義向旭順公司提出認購,該時被告林捷麗確係自訴人公司職員,而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從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上開帳戶中,轉帳匯款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旭順公司之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並變更登記被告林捷麗為旭順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並以被告林捷麗名義出具領取單向旭順公司領取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林捷麗、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存摺影本、電匯單、被告林捷麗之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入帳表及員工保證書、旭順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四)旭食密字第八五號函暨函覆之旭順公司增資新股認購申請書、現金增資新股領取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三頁至第四二頁;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四第二七頁、第三0頁背面、第三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林捷麗之所以出名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因受被告乙○○,而非受自訴人抑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之託一節,亦經被告林捷麗、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人,係相當於檢察官之訴追地位而言,當應由自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訴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自訴人借用被告林捷麗名義所認購,且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屬自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情。
㈡就此,自訴人非僅未於本案審理中對於究係在何種情狀或基
於何種考量之下,在諸多自訴人公司職員中選擇被告林捷麗代自訴人出名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以及如何與被告林捷麗達成協議借名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過程等細節,提出具體說明,且就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究係自訴人公司抑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個人出資借用被告林捷麗名義認購,於本案審理中指稱:係自訴人出資並借用被告林捷麗之名義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云云,亦顯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前以個人為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自訴,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案件審理中所指: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借用被告林捷麗名義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云云,相互矛盾,此核諸本案自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點所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以被告林淑麗(亦即被告林捷麗)名義購買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增資股九七四二二五股‧‧‧」云云,以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自訴意旨即明(原審卷一第二頁、第五頁)。況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在渠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捷麗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審理中,就此一爭執要點,時稱:因旭順公司並非上市公司之故,該筆增資股僅能由旭順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而被告林捷麗因無資金且無認購意願,適伊有投資意願及資力,遂借用被告林捷麗名義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案件卷第三九頁、第五三頁),時稱:「‧‧‧是我先生口頭和被告(指被告林捷麗)說的,我先生說:『我們要買旭順公司的增資股,我們要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購買,被告同意,因為當時她是我們上嫺公司的職員』,我先生向被告說此事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案件卷第二0三頁),後又改稱:「‧‧‧旭順公司在八十四年要發行增資股,『我們上嫺公司』就決定以林淑麗名義去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票‧‧‧」、「本案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設之上嫺有限公司集資後,再匯入旭順公司帳戶‧‧‧」云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案件卷第四九頁、第九五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此亦經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四二頁)。是若自訴人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甚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之配偶亦即案外人孫俊寅確有徵得被告林捷麗之同意,由被告林捷麗出名代之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情事,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對於何人決定並出面與被告林捷麗商談借名認購系爭旭順股票一事,以及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究為自訴人出資,抑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個人出資購買等攸關己身權益之重要之點,必當記憶深刻,要無語焉不詳,前後翻異渠詞之可能。又以被告林捷麗該時僅為自訴人公司職員,與自訴人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間並無特殊淵源或關係,自訴人竟在未與被告林捷麗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之情形下,貿然以被告林捷麗名義認購總股數達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股款價值高達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系爭旭順公司股票,在被告林捷麗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具名領取系爭旭順公司股票後,仍未立即向之索回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甚於被告林捷麗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離職,與自訴人已無任何瓜葛後,猶無任何索討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行動,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被告林捷麗返還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舉措,亦顯與常情有違,此亦有被告林捷麗之人事資料暨離職書、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總此,殊難認自訴人指稱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自訴人借用被告林捷麗之名義所出資認購云云屬實可採。
㈢況旭順公司在本件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過程中,就股東或員工
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之股數,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補足之結果,係經旭順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聲明洽由被告乙○○認購,並限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繳足股款。嗣亦經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認購,除以被告林捷麗名義認購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外,並以案外人蔡辰雄名義認購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股;以案外人楊昌華名義認購一百二十萬股;以案外人富門商行名義認購一百一十三萬六千股;以案外人張麗珠名義認購一百二十萬股;以案外人張筱珠名義認購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四股,並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具領等情,有上開旭順公司函暨函覆之聲請書一份及增資新股認購申請書及現金增資新股領取單各六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準此,堪認旭順公司本件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程序中,無論係旭順公司董事會洽商之特定人,抑或事後實際上提出認購之人,均為被告乙○○,而非自訴人甚明。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質疑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旭順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中,並未明言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補足之「特定人」究係何人,該會議記錄中並無乙○○即為該特定人之記載,並質疑被告乙○○當可以股東身分認購,無須透過上開6人名義為認購云云,惟此乃自訴人推測之詞,自訴人仍無法推翻否定被告乙○○認購系爭股票等事實之認定,且自訴人迄亦無法提出「該公司有向林捷麗等6人借名認購股票」之任何證據,無法證明該增資股票係由自訴人所出資以被告林捷麗名義所購買。從而,被告林捷麗辯稱其係出名為被告乙○○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而非受自訴人之託等語,以及被告乙○○辯稱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其借用被告林捷麗名義所認購等語,自堪採信。是以,在客觀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指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自無所謂被告二人係為自訴人持有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事實。再以上開認購旭順公司本件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聲請書既係製發予被告乙○○收受,嗣亦係由被告乙○○提出以被告林捷麗及案外人蔡辰雄楊昌華、富門商行、張麗珠、張筱珠名義出具之增資新股認購申請書,則在被告林捷麗、乙○○之主觀認知上,系爭旭順公司股票即屬被告乙○○所有。據此,要難謂被告林捷麗、乙○○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之明知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係屬自訴人所有,而仍拒不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既屬可採,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犯行。又購買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款項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雖係由丙○○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旭順公司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然丙○○上開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此事實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雖本件用以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出自丙○○上開帳戶,自訴人縱得證明被告乙○○在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從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上開帳戶中所匯出,用以認購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屬自訴人所有,然「購買本件旭順公司股票資金來自何處」與「係何人向甲○○借名」係屬二事,此部分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