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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陳信亮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地號(原屬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內之土地)內第172及184圖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邱建茂於民國60年12月31日起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現已改轄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享有其上之耕作權,該權利並於69年8月4日出賣與高聖吉,復於74年8月19日由高聖吉出賣與戊○○,惟均未向林務局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嗣後戊○○再於80年8月23日出賣與劉張秋月(張秋月直至90年3月2日方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二、戊○○、丙○○夫妻二人因與己○○、丁○○夫婦交好,乃多次邀請友人丁○○夫婦至臺北縣三峽鎮採柑橘、竹筍,在得知丁○○夫婦有意在山區購地建蓋農舍以為日後度假之用後,戊○○、丙○○二人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已經出售予劉張秋月之事實,二人共同向丁○○表示其擁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願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所有農作物讓與丁○○,並於日後政府機關核准放領時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使丁○○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產權清楚,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並於82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與戊○○簽立「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丁○○並旋即支付該筆價金與戊○○。迄至91年間丁○○因自行委託他人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時,始知系爭土地為邱建茂之弟邱阿用占有種薑,邱阿用並告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已轉讓給劉張秋月,並於90年3月2日辦妥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劉張秋月,戊○○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承稱被告戊○○有與丁○○就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05地號內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簽訂讓與契約,並已收受46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讓渡予丁○○的土地承租權與賣給劉張秋月的土地不同,沒有一地二賣,伊與張秋月的契約中有所附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是指172、184圖號之耕地權,另「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指的則是179、230圖號之耕地權,故伊與張秋月間之買賣並未包括系爭172、184圖號耕地權,且被告伊於82年11月19日有發函通知劉張秋月解除契約,劉張秋月竟置之不理,更進而與邱建茂串通擅自向林務局申請取得土地之耕作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被告丙○○辯稱:賣土地都是戊○○一人所為,山上的事伊都不管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137-4地號土地

原為邱建興、邱建茂、邱阿用、邱正光等4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而原屬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 林班(原該林班內之土地,目前均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號為管理依據,故已無林班之名稱)之東眼段金敏子小段99、105地號土地內第172、179、184、194、230、247、293圖號土地(面積合計2.77公頃,172、184圖號均位於105地號土地內),則由邱建茂出名(實則由邱建興等4兄弟管領)自60年12月31日起向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承租,享有在上開圖號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而其中172、184圖號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經邱建茂、邱正光於69年8月4日出賣與高聖吉(被告戊○○均為見證人),於74年8月19日再由高聖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戊○○,惟均未向林務局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嗣被告戊○○於80年8月23日與劉張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戊○○為邱建興等4兄弟之代理人,惟實際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戊○○及劉張秋月),由被告戊○○以3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前開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面積合計2.77公頃)承租權,轉售給劉張秋月(惟契約書上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按:即賣主】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張秋月直至90年3月2日方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戊○○復於82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與丁○○簽訂「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以4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給丁○○等事實,均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丁○○指證被告戊○○將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讓售給丁○○一節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偵卷第37頁)、上開各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卷第310、212、90、184頁)、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見偵卷第8頁)、新竹林區管理處92年4月2日竹政字第0922103496號函暨所附新竹林區管理處90年3月2日九十竹政字第902101312號函及租地造林登記表(見偵卷第33、34頁)、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26日竹政字第0932113008號函暨所附濫墾清理圖及第38林班圖號(見偵續卷第250頁及偵卷所附證物袋)、承租人、面積對照表(見偵續卷第251-260頁)、土地登記簿(見偵續卷第73-10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77-10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㈡被告戊○○雖以辯稱:伊與劉張秋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

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其中關於「阿城厝角留兩塊」指的就是系爭172、184圖號之耕地權,而「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指的則是179、230圖號之耕地權,也就是保留給邱阿用耕作之土地,故賣172、184圖號之耕地權予丁○○,無一地二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邱建茂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將土地耕作權出

售予高聖吉時,有保留179、230等2筆圖號之土地耕作權給邱阿用,至於「阿城」指的是戴沐城,他的房子是在我東眼房子的旁邊,離圖號172、184土地很遠,且他的房子厝角的方位對過去,也沒有我們兄弟承租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邱阿用於原審時亦證稱: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是經由戊○○介紹,由邱建茂、邱正光轉賣給高聖吉,戊○○自己說有跟高聖吉承受這個權利,我們兄弟並無約定把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保留給我,但有約定要把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保留給我,因為30年前分家時,我父親有說要將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留給我,後來因為戊○○將土地耕作權賣給別人,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們兄弟才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按:於81年4月11日簽訂),且邱建茂在高聖吉買土地耕作權時,就有跟戊○○說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是要保留給我的;阿城住在我東眼32號房子的旁邊,他是30號,相隔有10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同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正光於原審時證稱:我跟邱建茂的土地耕作權有賣給高聖吉,但邱阿用的部分沒有,因為當初我們兄弟要分家時,我父親有說要把圖號

179、230土地耕作權保留給邱阿用,後來之所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表示我與邱建茂的土地耕作權已經賣給別人,而邱阿用的土地耕作權要保留給他,代表我們兄弟4人有這樣的認知,且在我們將土地耕作權賣給高聖吉時,就有跟戊○○說保留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給邱阿用,所以我們賣給高聖吉的部分,並沒有包括邱阿用的土地耕作權部分;又「阿城厝角」附近的土地並沒有我們兄弟或我父親名下的土地或承租的土地,我本身也沒有在「阿城厝角」附近的土地耕作,邱阿用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同日審判筆錄)。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對於以邱建茂名義向林務局承租之上開7個圖號土地,其中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給邱阿用,此外並無其他保留之承租地之情,早在其以見證人身分參與邱建茂、邱正光與高聖吉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時,即知之甚詳,則在其將上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承租權,轉售給劉張秋月時,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阿城厝角」既無上開所承租之7個圖號土地,則所謂「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並無指涉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至為明確。

⑵又況被告戊○○與案外人劉張秋月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清楚

註明:「面積貳公頃柒柒」(見偵續卷第28頁),即為本案第38林班地第105地號金敏子99地號(包含203、247、293圖號)、105地號(包含172、184、179、194圖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總和,有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26日竹政字第0932113008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面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250、254、255頁),益證被告戊○○與案外人劉張秋月並無將172、184圖號土地排除之意。且證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戊○○與劉張秋月處理簽約事宜之代書黃洲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戊○○與劉張秋月買賣契約的標的,該契約不動產契約標示處之『土地』部分有二小塊,就是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面積2.77公頃,是出租契約,是劉張秋月向邱建茂承租的。」、「(承租部分可否看出特定?)當初是依據邱建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森林用地,而在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地範圍內以邱建茂承名義承租的土地下去計算,好像有七塊林地,面積確實有2.77公頃,就是以該約去特定」、「買賣契約所備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是指買○○○鎮○○段金敏子小段132-

1、132-4二塊田地內,要保留一小部分給邱建荿等人,因為無法特定標示,故以『阿城厝角...竹林小部分』等言敘述要保留地的特徵」、「(但戊○○說他只向高聖吉買的五塊山坡地的承租權,其中三塊賣給劉張秋月,留二塊是指阿城厝角的部分,與你所言不同?)以我說的為準,當初契約是我擬的。當初談此筆買賣,劉張秋月及戊○○彼此都非常清楚買賣的標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3

6、237頁9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張秋月於原審時證述:戊○○跟我說我總共買7筆耕作權,且簽約時,戊○○並沒有跟我說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不包含在賣給我的部分,契約上也沒有這樣寫,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是指耕作權部分,這是因為我們所買的土地上所種植的作物,有長到鄰地上,要把土地還給人家,但是我不知道是佔到誰的土地,當時也沒有說是誰的土地,但並非圖號172、184土地,契約上都沒有寫保留,後來在90年間,邱建茂向林務局申請分割承租權,因為林務局的人證明有2筆土地有人從小到大在種植,沒有賣,所以我只有分到5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張秋月所證關於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等語是否與保留土地有關,固與證人黃洲信所證未盡相符,惟由證人黃洲信、劉張秋月上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劉張秋月上開買賣契約中所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等語,有指涉或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證人劉張秋月尚且明確指證其與被告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此由其於90年間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圖號172、184、

194 、247、293土地耕作權,亦可印證。況如證人黃洲信所述締約當時有核對原承租契約,且證人黃洲信為專業代書,對土地所在亦明瞭知悉,若被告戊○○與劉張秋月之買賣範圍排除圖號172、184土地,證人黃洲信即直接將「圖號172、184」應予排除一節書寫於買賣契約上即可,焉有將七筆土地之面積全部寫出,且再以「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如此含混不清事後極有爭議之用語書寫於買賣契約上之理?益證圖號172、184土地確在被告戊○○出賣與劉張秋月之土地耕作權範圍,被告戊○○所辯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沒有賣給劉張秋月一節,顯不足採。

⑶至證人黃洲信於原審時雖復到庭證稱:當時契約加註「阿

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就是買賣雙方約定要保留給邱阿用的部分,但戊○○並無特別表示要保留圖號172 、184土地耕作權,「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是指土地耕作權2.77公頃的一部分,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洲信於原審上開所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是指土地耕作權2.77公頃的一部分,且其不能確定是哪一塊等節,非惟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邱建茂、劉張秋月所證均不相符。然證人黃洲信為專業代書,其不可能於作證時對於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所在等節任受誤導,且細譯其於偵查中所證,其一再強當初買賣契約即為其所書寫,對於被告戊○○與案外人劉張秋月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認定過程亦詳為證述,甚且明確指出面積2.77公頃有與原承租契約核對,土地範圍可以特定,則其於偵查中並非隨口不加思索而答甚明,其與原審時所為上開含混不清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戊○○所舉之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庚○○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邱阿用兄弟是承租七筆土地,只賣給高聖吉五筆,自己有留二筆土地,就在他住處的馬路上去,左右邊都有各一筆,...高聖吉的五筆土地權利有委託我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背面、第112頁正面);證人即林務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72、184圖號土地之位置,...(這二塊土地在戴沐城居住處所的何方位?)邱阿用與戴沐城二人房子中間有一條山路,從路上去就到了,近的一塊就是172圖號走路五分鐘,遠的一塊就是184圖號土地走路十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即林務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72、184圖號土地之位置,也知道邱阿用與戴沐城二人的住處,這二筆土地都在邱阿用與戴沐城二人住處的左後方,...(172、184圖號土地是不是在戴沐城房子的厝角?)在邱阿用、戴沐城二人房子的中間產業道路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6頁正面)。惟查:證人庚○○、乙○○、甲○均非本案相關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對於被告戊○○與案外人劉張秋月之土地權利買賣範圍並未排除圖號172、184二筆土地,已詳如前述,證人庚○○、乙○○、甲○上開所述乃其個人之意見,且與本案所認定之事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戊○○又辯稱:是劉張秋月與邱建茂串通共同侵害

伊權益,而擅自向林務局申請轉讓劉張秋月云云,及證人即林務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劉張秋月辦理登記手續前,被告戊○○有委請律師發文表示劉張秋月不可登記為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96 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邱建茂係第一前手,與被告戊○○及案外人劉張秋月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其無由與案外人劉張秋月勾串辦理登記之理故意侵害被告戊○○之理,被告戊○○所辯並無所憑,自難遽信。再邱建興等4兄弟於81年4月11日就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137-4、153-2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土地耕作權,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戊○○亦以「邱建茂、邱正光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參與立契,其協議內容約定:○○○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地號面積0.0417公頃及仝段仝小段137-4地號面積0.1544公頃兩筆土地,由邱建茂、邱正光兩人共有○○○鎮○○段金敏子小段153-2地號面積0.1969公頃土地壹筆,由邱建興、邱阿用兩人共有,各取得貳分之壹」、「國有林地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地、造林契約書編號7156

2、代表人邱建茂所承租7筆造林地總面積2公頃77,其中2筆即圖號179面積0.31公頃及圖號230面積0.48公頃,係邱阿用原有造林地租權全部,任何他人不得損害其權益」,上開分割協議不僅釐清各共有人之產權所屬,且使得邱建茂、邱建光與高聖吉間、高聖吉與被告戊○○間、被告戊○○與劉張秋月間之買賣標的明確化,亦即上開各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若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確實非在被告戊○○與劉張秋月間買賣之標的範圍內,為期明確以杜日後爭議,被告戊○○當可要求在此分割協議中具體載明,或至少應與劉張秋月另行增補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詎被告戊○○未為此途,徒於事後阻撓劉張秋月、邱建茂辦理本件登記手續,而空言指稱其與劉張秋月上開買賣契約中所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等語,有指涉或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乃邱建茂與劉張秋月共同侵害其權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與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乃被告丙○○、戊○○二人共同遊說告訴人夫妻購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其夫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丁○○於原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契約是被告戊○○與我寫的,但價格是我與被告丙○○談的,在還沒有簽約以前,我就與丙○○在她家談妥,...在簽約前一個月左右,戊○○、丙○○二人跟我說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後,以後會放領可以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背面、14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丁○○向戊○○購買耕作權及地上物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談價錢時我和丁○○去戊○○家裏,有參與。」、「在場有丙○○、戊○○、及他們女兒、我太太及我在場,主要在談價錢的就是丙○○與我太太丁○○,丙○○他們先開價,我太太與丙○○再殺價,殺價過程主要是他們二人在講,我和戊○○也有插話。」、「他們夫妻帶我們夫妻到代書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正面)。衡情被告戊○○、丙○○二人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且渠二人與告訴人夫妻均極熟識,本案買賣價金且高達460萬元,告訴人夫妻又係在被告二人住處洽談買賣細節,自難以被告丙○○非直接為本案買契約之當事人即謂其不知情且與本案無關,被告丙○○上開辯解,自難憑採。再依告訴人丁○○所提卷附之其與被告丙○○於91年12月

4 日通話摘要所載:「珠:阿瑞說訂有契約,而我也不知道要找哪位代書書寫。上次我們一起去的代書是住在哪兒?梅花:他沒有做了,跑…搬走了」、「珠:我因好幾年前妳帶我去代書那,忘記如何走了。梅花:已經搬走好幾年了」、「珠:已搬走?嫂子,咱們的山何時過戶?梅花:我的也還在辦。珠:還在辦嗎?那還要等多久?梅花:等辦好了才會準」、「珠:我才問他(指上訴人的先生己○○)買地這麼久了,為何地租都沒有繳?他說都是大仔(指戊○○)繳的。梅花:因為沒多少,而且是同筆租地案是合併繳的。因為十年換一次約,所以最近幾年我都沒有繳,可能是租金單寄到我向他買的那位那裡,可能是他繳了,而以前都是我繳的」、「珠:哦,前代書現在已經搬走了,你是否知道我的地號幾號?梅花:地號?要看合約才會知道」、「珠:如果我們要過名,他不還我們,怎麼辦?梅花:不會啦!珠:那我就放心了」、「珠:放領妳要通知我。梅花:我一定通知你。珠:妳跟我說,我好把資料準備一下。梅花:等放領每個人都會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4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時亦承稱該譯文確實為其與告訴人丁○○之電話通聯對話,(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第65頁9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丙○○確於82年間簽約時確實在場,確知悉契約之內容及代書之住址,核與證人丁○○、己○○上開所述均相符合,其猶辯稱對本案買賣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證人黃洲信於偵查於原審時所證:在其代書事務談被告戊○○與劉張秋月該筆買賣時,劉張秋月都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237頁、原審卷二第118頁正面);再參以證人邱阿用、邱正光復於原審時均證稱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戊○○及丙○○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面、第115頁背面95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邱正光於原審時證稱:我與高聖吉簽約時,以及當場要保留二塊土地耕作權給邱阿用時,被告戊○○及丙○○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同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丙○○於第105地號土地耕作權轉賣簽約之輾轉買賣過程,自始均參與且知之甚明,足認系爭圖號第172、184土地耕作權已於80年3月間出售給劉張秋月乙節,被告丙○○自亦明白知悉無誤,猶與被告戊○○共同隱瞞實情,並配合戊○○,使丁○○於錯誤而與戊○○訂約買賣耕作權,並給付價金460萬元,其與被告戊○○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猶辯稱其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上開所辯,均無取,被告戊

○○確實在8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賣給劉張秋月後,被告丙○○亦明知上情,二人猶違反經濟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而隱匿此一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以被告戊○○名義將同一標的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賣給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戊○○,被告戊○○、丙○○有共同詐欺丁○○犯行,甚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二人有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取得丁○○所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又藉詞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造林而向丁○○收取三次費用共計8萬5千元,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

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僅承稱事後有向丁○○夫婦收取二次共計6萬5千之除草、種竹子費用而已,而且伊真的有找人去現場除草、種竹子等語;被告丙○○辯稱:對戊○○後來去向丁○○夫婦收這些錢,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㈢經查:被告戊○○於84、85年間某日,打電話對己○○告稱

:所買來之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種植竹林云云,己○○即指示丁○○交付3萬5千元給被告戊○○;再於86、87年間被告戊○○又打電話對己○○告稱:前次所種竹子有部分死亡,要再補種云云,己○○即再指示丁○○交付交付3萬元給被告戊○○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正面、背面、11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戊○○所辯確實有請人除草、種竹子一節,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付錢後都有去看現場,現場真的有除草、種竹子,有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及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戊○○收錢後,後來有叫我先生去看,我先生己○○有去看,現場確實都有除草、種竹子,我先生每次都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147頁正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告訴人丁○○雖又再指稱:被告戊○○是一地二賣,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無何除草、種植竹林之必要,被告戊○○還來收這些錢就是騙云云,及被告戊○○確已將系爭土地先出賣予劉張秋月,再出賣予告訴人丁○○乃一地二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姑不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6萬5千元之真正動機為何,然依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所述,證人己○○於被告戊○○每次收款後均有去檢視,結果現場亦均確實有經除草及種植竹林,被告戊○○所辯確有僱工整理一節,尚可憑信,則其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上開款項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辯稱無此部分欺犯行一節,尚可採信。至檢察官另指被告戊○○向告訴人丁○○詐取1筆2萬元之除草費用,而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否認有向告訴人丁○○收取該筆款項,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況如前述,告訴人丁○○、證人己○○亦均稱被告戊○○收款後現場確實有經整理、除草、種竹林,即難認被告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丙○○被訴與被告戊○○共同詐騙上開8萬5千元款項

部分,被告丙○○均否認與其有關,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所告訴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丙○○無關(見本院卷第65頁)。且如前述,被告戊○○向告訴人丁○○收取除草、種竹子費用,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自亦無由與其共同犯之。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⑵、被告戊○○、丙○○二人就出賣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丁○○之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丙○○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有未洽。⑶、又被告戊○○就被訴之以除草、種竹林為由向告訴人丁○○收款6萬5千元之事實,並不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亦未詳察,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一併論述處罰,亦有不當。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就其向告訴人丁○○收款6萬5千元事實部分,即非全無理由,及檢察官以被告丙○○就一地二賣事實部分應與被告戊○○共犯詐欺罪,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品行、以一地二賣為詐騙手段騙取告訴人大筆金錢,迄今已逾十餘年仍不返還分文,至為可惡,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拒返還價金或與告訴人和解,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二人所處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丙○○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詐欺犯,民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二人應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3頁),且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又年事已高,故就被告丙○○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以勵自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