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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昱順(原名陳炳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吳其田等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採認證人涂華強及邱輝煌之證詞,並謂系爭大樓確實有申請到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使用執照,不可能發生僅有地下二層結構計算書卻超挖地下三層之情形。惟查:1. 證人涂華強雖謂經其翻閱建築執照原卷,裡面都是記載地下三層資料,然監察院92年10月27日 (92)院台內字第0921900720 號函已明確糾正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內僅有地下二層結構計算書,並無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及樑柱配筋圖。是以,涂華強所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內都是地下三層資料,自無可採,再者,依涂華強之證詞亦可知,台北縣政府僅就建築師有無提出『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之簽證表做審核,有無結構計算書、樑柱配筋圖均非其審查範圍,當不能因系爭建物獲核發地下三層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謂建築師申請建照時,確實依法附送相關圖說,原審採認證據,已有違誤。故本案除監察院92年10月27日 (92) 院台內字第0921900720號函已明確糾正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內僅有地下二層結構計算書,並無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及樑柱配筋圖外,戊○○至今未能提出本案之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及樑柱配筋圖,實足已證明案內的建築圖未重新變更結構計算,逕由丁○○片面變更為地下三層之建築圖說,以取得建築執照而貿然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受損與結構未重新配算致耐震力不足,實有因果關係。2.證人邱輝煌雖謂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僅有地下二層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來興建到地下三層,然本件系爭建物本即非一般正常情況,自不能等同而論,蓋系爭建物核發之建照原即為地下三層,自然不會有超挖之情形存在,邱輝煌之證詞已與本案案情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實則,被告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者,乃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及樑柱配筋圖至今仍遍尋不著,從台北縣政府要求變更設計到核發建造,又僅有短短數十天,顯見系爭建物乃在建商不欲重新花費結構計算之費用,為求簡便,明知不實,仍指示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表示相關圖樣已依法附具,台北縣政府雖信賴建築師、結構技師之簽證表核發建照,並不代表被告等依法已附具相關圖說,故系爭建物即在建築師、結構技師、建商共謀未重新結構計算下,依不明之設計興蓋系爭建物,方於921 地震中致生公共危險。原審謂由依證人邱輝煌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有依法附具相關圖說,實有誤解。又原審謂系爭建物之混凝土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與卷內證據不合。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717號鑑定報告第十三點 (一)以下載明:

『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所抽驗的試體中有試體(試體乙-6,丙-6,甲-7,甲-10)之單一抗壓強度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故本案系爭建物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局部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已甚明確。原審竟謂此處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容有誤會。再者,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混凝土粒料分離,而粒料分離肇因於自然現象或工人施工中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然其認定未有依據,本件自有上訴另行鑑定之必要。」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經查:

㈠被告甲○○原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

○○路○段○○○號,以下簡稱喬虹公司)負責人(期間自民國

81 年11月23日起至82年2月12日止),被告乙○○則自82年

2 月13日起擔任喬虹公司負責人,喬虹公司於84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投資興建「台北新家族」集合式住宅大樓,由被告陳昱順(原名陳炳燦))經營之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鎰公司)承攬負責建造,而被告丁○○為建築師,負責「台北新家族」大樓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則被告戊○○為結構技師,負責該建設案的設計結構,及喬虹公司於82年1 月19日原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計為建造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二棟、二百四十四戶,嗣變更設計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二棟、二百四十四戶(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82年4月17日核發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又台北縣政府有關建物起造的預審單位,曾在建造執照預審審定書審定結果欄上記載,本案申請基地地質係屬不良,建議由建築師自行決定結構部分委由外審單位審核等語,且上開結果有通知建築師即被告丁○○,而被告丁○○也有再轉通知結構技師即被告戊○○。又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1月17日核發85莊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佐,信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依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觀之,

其中建造執照案卷中左上角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地上拾肆層、地下貳層,貳棟、244 戶」,工程造價為231,478,401元,另在編號第000000000000 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則記載:「地上拾肆層、地下叁層,貳棟、244戶」,工程造價則增為261,855,300元,兩相比較,工程造價明顯增加30,376,899元,該部分應即為地下三層所增加之造價,且停車場面積亦由原先之180輛增加至270輛,足證本件大樓在申請建造執照期間確有由地下二層修改為地下三層之情事。又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2年間負責建築執照審查之承辦人涂華強於原審結證:「在沒有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是可以做一些調整,因為既然還沒有核准,所以沒有所謂變更設計問題,‥經我看建築執照原卷結果,當初預審的結果就是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等語(原審卷㈤第13、14頁),並有其於82年4 月12日簽註審查意見略以:「‥預審小組第37次審查會審查通過,並依預審意見,配合82年3月1日停車空間標準之修改,變更為地下三層」等語在卷足憑,再參以證人即宏鎰營造公司監工謝志宗於原審亦供證:「我第一次拿到的圖說就是地下三層,包括建照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㈣第269 頁),足認被告丁○○所辯:其於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期間,因依預審小組第37次審查會預審意見,配合82年3月1日停車空間標準之修改,乃將上開地下二層變更為地下三層等語,堪予採信。

㈢又原審於94年8 月23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蘇志民

至現場履勘時,核對台北縣政府當時之勘驗報告顯示,確有地下三層之勘驗紀錄,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㈠第259 至

267 頁)。且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82年負責勘驗之承辦人卓文隆於原審結證稱:「經我看過建物勘驗紀錄表,水箱頂板就是代表地下三層的底板,而一般設計的習慣是如此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㈤第12頁),該勘驗報告就水箱頂板載明勘驗紀錄,即足證明主管機關當時確係依據地下三層之結構圖說進行勘驗,因該結構圖說必須依據結構計算書繪製,亦足認定被告戊○○當時確有製作完成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

㈣再者,被告丁○○就系爭建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

收文編號0000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000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此二者填表日期固均為82年1 月19日,而所差異者,僅為一份記載為「地下三層」、另一份則載為「地下二層」乙情。然查其中編號000000000000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有承辦技士之章及局長室准發照之核章,另編號0000000000

000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則有消防局之簽證,此與證人涂華強於原審就提示原審卷第161、181頁建築執照申請書時證稱:其中181頁(即編號0000000000000申請書)是要送給消防隊審查的資料,實際審查是要看第159頁(即編號000000000

00 0申請書)資料才正確,所以當時在申請建造的時候是分兩邊進行,一邊是發照單位,一邊是消防單位等語相符(原審卷㈤第19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只有真正一份申請書,但因同時申請建造及申請消防審查,消防審查的部分是原申請書影印送件等語,應屬可信。至監察院92年10月27日

(92)院台內字第0921900720號函附之調查報告,因未深究上開兩份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差異,及在建照核准前,因停車空間法規變更,由地下二層調整為地下三層之事實,遽予認定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皆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尚查無變更設計紀錄,容有誤會。況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對於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就本案結構詳圖等相關案卷保管不力,致人民於提起訴訟時無卷可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亦有疏失部分,已提出糾正案,並議處縣府相關人員,由此可證,上開圖說於申請建照時係屬必要之審查資料,絕無可能僅由建築師出具簽證表,而無相關圖說、結構圖說予主管機關審查,即可審查發照。檢察官遽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狀,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建築師、結構技師、建商共謀未重新結構計算下,依不明之設計興蓋系爭建物云云,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㈤復縱若援用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結果用

於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固有結構安全虞慮,但兩者結構計算差別研判應在於地下樓層之柱子,而本次建築物受損主要位於一樓柱子,故非本次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7 月19日(95)省結技(七)根字第264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301 頁)。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戊○○並未重新變更結構計算,而逕由被告丁○○片面變更為地下三層之建築圖說,以取得建築執照而貿然興建系爭大樓云云,縱令是實,亦難認系爭大樓之受損原因,與上開結構未重新配算,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審查前之程序

(預審程序),雖認本件申請基地地質係屬不良,並建議建築師自行決定結構部分委外由外審單位審核,而建築師即被告丁○○則係直接出具說明書,認為本案之結構系統足以彌補基地地質不良,如上述。又被告戊○○係於系爭建物地下三層之底部採用筏式基礎,並在筏式基礎內回填劣質混凝土,藉以改善不均勻沈陷之地質不良情形,而上開施工方式符合一般工程學理及實務常規,亦有中國土木工程學會97年9月4 日函文一件在卷可參。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第717 號鑑定及證人邱輝煌於原審之證詞,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縱係地質不良,然立面斜度並無不良傾斜,且樓板高程差傾斜率並無特殊異常現象,興建過程中亦未有何損害鄰房之情形,乃結論被告戊○○所辯地下三層之底部採筏式基礎,並在筏式基礎內回填劣質混凝土,藉以改善不均勻沈陷係屬可採。是上開就系爭建物基地地質不良之施工方式,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

㈦另檢察官援引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

定報告第十三點(一)以下載明:「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所抽驗的試體中有試體(試體乙-6,丙-6,甲-7,甲-10)之單一抗壓強度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認被告等於系爭建物有關於混凝土之施工有悖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2月5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略以:「就系爭建物混凝土施作,報告內提出各層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表數值,除六、七、八、十層外,標的物每層平均抗壓係數均高於檢核用抗壓強度,而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 ,可認為合格。」等語。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採樣檢測,系爭標的物六層之平均抗壓為232.6kg/cm,為標準值之85% ,七層之平均抗壓為252.6kg/cm,為標準值之90%,八層之平均抗壓為273.6kg /cm,為標準值之97%,十層之平均抗壓為262.6 kg/cm,為標準值之93% ,此均符合前開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鑑定標準,而上開數值係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允許之範圍內。是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施工時所澆製之混凝土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且按刑法第193 條有關「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係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即應以「具體公共危險之存在」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717 號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建物受損部位得經由適當之結構補強而修復,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02-062號鑑定書更清楚指出,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等皆為少數局部問題,應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等語,足認系爭建物可透過適當方法補強使建築物回復到原有強度,是本案系爭建物雖於921 大地震中受損,惟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㈧末查證人邱輝煌係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並參與該

公會有關系爭建物之鑑定工作,乃具鑑定證人之身分,且其已於原審95年11月3 日到庭具結作證,渠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邱輝煌之證詞,與本案案情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又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混凝土粒料分離,而粒料分離肇因於自然現象或工人施工中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已於理由內敘明所憑據者,乃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717 號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邱輝煌於原審所為證言,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上開認定未有依據,並聲請另行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3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

3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葉繼升律師被 告 丙○○(原名陳炳燦,後改名為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號7樓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被 告 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 號,以下簡稱喬虹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現為喬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4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投資興建「台北新家族」住宅大樓,由陳炳燦(後改名為丙○○)經營之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鎰公司)承攬負責建造(為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而被告丁○○為建築師,負責「台北新家族」大樓之建築設計與監造;依建築師法規定負有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設計(設計人之義務),及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揭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監造人之義務)。被告戊○○為結構技師,負責「台北新家族」大樓之結構設計與簽證。賴明堂、吳國賢、黃基哲、鍾美瑛、黃頌舜、徐孝文、張秋月、蔡麗評、劉昭安、林瑪莉、鄭金山、簡宏旭、吳秋鳳、蘇文俊、李于芬、楊夢燕、陳重裕、王月惠、蔡麗華、吳維銘、柯淑惠、簡煌輝、許恆誠、唐澤勝等二十四人於84年間起,陸續向喬虹公司購買「台北新家族」大樓,原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計算書,該住宅大樓應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其耐震度應達五級,詎渠等五人竟未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相關結構詳圖,且檢送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結構計算書等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之行為,致臺北縣政府未能落實審核,予以核發82莊建字第57 8號建造執照及85莊使字第176 號使用執照,導致前開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又「台北新家族」住宅大樓於建造施工時,有大樓一樓挑高及挑空甚大、一樓部分柱混凝土澆置時有粒料分離現象造成混凝土抗壓強度局部不足、箍筋及繫筋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即箍筋間距太大)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施工規定。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雖臺北縣新莊地區震度僅為中級地震規模,惟「台北新家族」集合式住宅有上述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以致出現全部樑柱龜裂、磁磚脫落、後棟大樓三十根樑柱中有九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部分樑柱斷裂呈現中空狀態、大樓所有牆壁龜裂嚴重、混凝土嚴重脫落等損害情形,對該建築物整體安全結構有明顯危險之影響,嗣經臺北縣政府勘驗結果評定為半倒建築物。案經賴明堂、吳國賢、黃基哲、鍾美瑛、黃頌舜、徐孝文、張秋月、蔡麗評、劉昭安、林瑪莉、鄭金山、簡宏旭、吳秋鳳、蘇文俊、李于芬、楊夢燕、陳重裕、王月惠、蔡麗華、吳維銘、柯淑惠、簡煌輝、許恆誠、唐澤勝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乙○○、丁○○、丙○○、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丁○○、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情,無非以「㈠告訴人賴明堂、吳國賢、黃基哲、鍾美瑛、黃頌舜、徐孝文

、張秋月、蔡麗評、劉昭安、林瑪莉、鄭金山、簡宏旭、吳秋鳳、蘇文俊、李于芬、楊夢燕、陳重裕、王月惠、蔡麗華、吳維銘、柯淑惠、簡煌輝、許恆誠、唐澤勝等二十四人之指訴。

㈡證人謝志宗、張宏章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二十四紙。

㈣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88年9 月30日初步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

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0年5 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影本一件。

㈥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影本一件。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3 日,工程術字第09200446

160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一件 。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民寧重訴第22號「臺北新家族」補強計

畫鑑定審查報告書一本(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中華民國93年6 月16日)。

㈨監察院92年10月27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720號函影本一件。

㈩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9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30004991 號函一件。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拾貳莊建字第伍柒捌號)影本一紙。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捌拾伍莊使字第壹柒陸號)影本一紙。」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為喬虹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期間係自喬虹公司設立登記時(81年11月23日)起,至82年2 月13日改由被告乙○○擔任喬虹公司之董事長;而喬虹公司及案外人黃聖茵、黃文煥、黃勇傑、黃勤超、黃樹林、黃建銘等八人,係臺北縣政府82年4 月17日所核發82莊建字第578 號建造執照,以及臺北縣政府85年1 月17日所核發85莊使字第176 號使用執照上載集合住宅建物(即本案「台北新家族」集合住宅建物)之起造人。再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為前開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又訊據被告戊○○則坦承為系爭建物之結構技師。另訊據被告丙○○(原名為陳炳燦)則坦承為前開「台北新家族」集合住宅建物之承造人,也就是宏鎰公司的負責人,承攬負責建造系爭建物。又訊據被告甲○○、乙○○、丁○○、丙○○、戊○○均坦承依本案建物經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觀之,「台北新家族」集合住宅建物於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際,係以「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建物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案建物於88年

9 月21日凌晨,曾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以致建物至少一樓之部分柱子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另有部分牆壁受有粉碎、龜裂、變形等損害;且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曾經發給多位住戶「新莊市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上開證明書係記載「新莊市○○路某某巷某某號某某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某某某,茲因受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災害,致房屋半倒(本建築物依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410383號函及88年10月14四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辦理,附影本乙份)」;而88年9 月21日凌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當時臺北縣新莊市○○路地區的地震程度是五級;又臺北縣政府有關建物起造的預審單位,曾在建造執照預審審定書審定結果欄上記載,本案申請基地地質係屬不良,建議由建築師自行決定結構部分委由外審單位審核等語,且上開結果有通知被告丁○○建築師,而丁○○建築師也有再轉通知戊○○技師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五、被告甲○○辯稱:「我原為喬虹公司之負責人,亦是『台北新家族』大樓之起造人,惟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就將喬虹公司轉讓給被告乙○○,『台北新家族』大樓在我任內沒有施工;『台北新家族』大樓於80年初預審時原規劃開挖地下二層,但為符合82年3 月1 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有關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規定之修正,調整為開挖地下三層,由戊○○結構技師重新核算結構、繪製地下三層之結構圖及配筋圖後,重新送件,經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照,並將多開挖之利潤回饋於預審時購買預售屋之客戶」等語。被告乙○○辯稱:「『台北新家族』大樓是在我擔任喬虹公司負責人任內施工興建,建造執照為開挖地下三層,我有要求宏鎰公司百分之百照圖施工,並有將多開挖之利潤回饋於預審時購買預售屋之客戶。」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收到業主委託案,先作平面及立面設計,再拿給結構技師審核、設計結構,水電、空調等找相關專業技師審理後,再申請建照,如結構有問題,應問結構技師戊○○」等語。被告戊○○辯稱:「本件有兩種結構計算書,送件前預審時為地下二層,正式申請建造執照時為地下三層,改為地下三層是因建築師設計圖改為地下三樓,臺北縣政府一定有樑柱配筋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就『台北新家族』大樓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過程,未曾參與,且大樓一樓挑高、挑空及基地地質等設計問題亦非我所參與,此部分應與我無關。」等語。至被告五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之被告辯護略以:「系爭建物並無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且當時要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前,一定有檢附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否則臺北縣政府怎會核發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語。

六、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宏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已迭如前述。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張宏章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867 號偵查卷第15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張宏章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9 月30日針對台北新家族

之初步鑑定報告書及90年5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針對台北新家族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2月5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89年5 月17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14 號函附台北新家族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3 日工程術字第09200446160 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住宅大樓鑑定案,編號:02-062);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3年6 月17日(93)營建工字第0717號函附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製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民寧重訴第22號「台北新家族」補強計畫鑑定審查報告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9 月30日針對台北新家族之初步鑑定報告書及90年5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針對台北新家族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2月5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89年5 月17日臺建師北鑑字第314 號函附台北新家族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3日工程術字第09200446160 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住宅大樓鑑定案,編號:02-062);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3年6 月17日(93)營建工字第0717號函附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製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民寧重訴第22號「台北新家族」補強計畫鑑定審查報告書等文件固為前開鑑定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其等均明確表達對於該等文件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該等鑑定報告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卷附鑑定報告等文件,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㈢卷附被告或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修復前後之照片;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時所拍攝之照片部分: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

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被告或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修復前後之照片;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乃被告或告訴人或本院,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五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93 條罪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台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與喬虹公司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對於系爭「台北新家族」住宅大樓鑑定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立面強度無不良傾斜。⒉鋼筋數量符合要求,僅箍筋、繫筋細節無法完全符合規定。⒊一樓柱於澆置混凝土施工過程中有粒料分離。⒋以上裂損及結構缺陷應予適當之結構補強及修復。」等情,此有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台北新家族鑑定結構安全之90年5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然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建物的箍筋及繫筋之彎勾施工細節,未符合規定,是否就是這建物受損的原因?)不是。」等語;再系爭建物之損毀最主要是因材料有問題,混凝土的粒料分離是重大原因,粒料分離之後就達不到強度,而所謂粒料分離就是水泥自樑柱灌入,較大建材(如小石頭)因鋼筋過密無法通過,而水泥部分較易滑落所致,亦即混凝土流入柱子後,密度比較大的如小石頭卡到鋼筋,速度變慢,水泥跟水是液體速度較快,就流到底部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前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足徵造成系爭「台北新家族」本案毀損之原因是材料問題,也就是前開「粒料分離」,而觀諸造成該等「粒料分離」之原因顯係自然現象,難謂與設計或施工不當有何關聯;退萬步言之,縱造成「粒料分離」之原因不係自然現象,而係於施工過程中被認定係屬疏失,亦屬施工工人之過失,而與刑法刑法第193 條公共危險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再雖箍筋、繫筋細節無法完全符合規定,然此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本案毀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第

717 號鑑定報告書僅係稱系爭建物之以上裂損及結構缺陷應予適當之結構補強及修復等語,並未稱系爭建物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語,益徵依上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抑且,承辦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曾針對「『台北新家族』住宅

大樓鑑定是否結構安全已達危險之程度?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717 號)鑑定報告認『⑴混凝土試體在第六、

七、十層有局部不足現象⑵地下二層高程差最大傾斜率為

133 分之1 偏大。⑶三處柱箍筋間距較設計圖間距大等情形,是否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致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其他違背建築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之處?」等問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進一步之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柱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皆為少數之局部問題,應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另以現有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其他違背建築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之處。」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1月3 日以工程術字第09200446160 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29 -33頁)。足徵系爭建物縱有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柱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之問題,然此等問題皆為少數之局部問題,尚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而以現有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其他違背建築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之處;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顯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與公正性,而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2月5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

06號鑑定報告略以:「就系爭建物混凝土施作,報告內提出各層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表數值,除六、七、八、十層外,標的物每層平均抗壓係數均高於檢核用抗壓強度,而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項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 ,可認為合格。」等語。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採樣檢測,系爭標的物六層之平均抗壓為232. 6 kg/cm,為標準值之85% ,七層之平均抗壓為

252.6kg/cm,為標準值之90% ,八層之平均抗壓為273.6kg/cm ,為標準值之97% ,十層之平均抗壓為262.6 kg/cm ,為標準值之93% ,此均符合前開台省結技鑑字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鑑定標準,而上開數值係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352 條第2 項規定所允許之範圍內,系爭建物之混凝土當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

㈣又公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後,經臺北縣政府勘驗

結果評定為有部分建物係屬半倒建築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8年11月10日88北縣莊工字第62145 號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二十四張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7號偵查卷第11-34 頁),堪認為真實。惟有關「半倒」或「全倒」之註記是要作為慰助金補助核發之依據,這是屬於社會救助之問題,此等註記並沒有事後因補強而得註銷之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員洪志忠在本院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參以,九二一震災後之建物,由當時縣府委託專技人員進行危險建物之評估,危險建物有拆除或補強等不同之處置,系爭建物經評估後係屬於得補強而還未到應拆除之程度,而危險建物之評估意見可由專技人員或公會勘驗除去,其中專技人員包括建築師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員洪志忠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足徵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建物被認定為「半倒」,然此係有關慰助金補助核發之社會救助問題,實不能從「半倒」之註記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有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況系爭建物經評估雖被認定為係危險建物,惟尚未達到需拆除之程度,僅需補強即可,再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後,經喬虹公司進行搶修補強,該公司並委任張宏章建築師進行系爭建物修繕之設計,並於補強修繕後鑑定系爭建物無安全疑慮等情,亦有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811 號偵查卷第178 頁)。參酌證人洪志忠前開在本院所結證之危險建物之評估意見可由專技人員勘驗除去,其中專技人員包括建築師之證詞,益徵系爭建物已由具有評估資格之專技人員-張宏章建築師補強後出具安全證明書,而使得系爭建物已無安全疑慮,故被告與辯護人有關本案系爭建物之損害尚未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之辯解,亦非無稽。

㈤況依前開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第717 號鑑

定報告所載:「經電腦重新分析檢討結構系統,標的物之相對層間變位稍大,但尚符合規範要求」等語。而系爭大樓樓層間變位最大係千分之四點四六,但依照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層間變位之規定是千分之五,故系爭大樓係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等情,亦據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另起訴書雖認為系爭大樓於建造施工時,有大樓一樓挑高及挑空甚大之現象,因認為此亦係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原因。惟證人即出具上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具結證稱:「至於挑空、挑高是地震時擺動的距離比較大,但未必不合法。至於本件建物的挑高、挑空的部分,並沒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或習慣」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建物之挑高問題,臺北縣政府於94年9 月5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595647號函覆略以:「‧‧‧二、查『台北新家族』領有本府核發82莊建字第578 號建造執照在案,該案係依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造執照;該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度應在四公尺以上,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故本案一樓頂蓋開放空間其淨高度應在四公尺以上。三、查本案申請一樓高度為四點七公尺,並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規定」等情,復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5 頁)。系爭大樓有挑高、挑空之現象,但尚未違反任何建築技術成規,且亦非因此即得認為係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原因,應無疑義。

㈥另系爭建物在建築師將建築圖說送臺北縣政府預審時,雖被

評定為該基地係屬「地質不良」之土地,而由該預審單位建議由建築師自行決定結構部分委由外審單位審核等情,固有卷附建造執照預審審訂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 頁),惟依前開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之第717號鑑定報告第13項鑑定結果第㈡項載稱:「其立面斜度並無不良傾斜,樓板高程差傾斜率並無特殊異常現象」等語。參以,系爭基地雖係屬「地質不良」之土地,然一般實務上是可以蓋與「台北新家族」相同高樓層之住宅大樓,因只要經過地質承載力的檢討即可,如果經檢討承載力夠的話,可採一般的筏式基礎,就是一塊大平板,也就是地下室下方要放一塊很大的平板,如果這樣的話,就可以處理這個設計案;如果承載力不夠的話,就要經過地質改良,或椿基礎,就是打一根很大圓形的柱子到岩盤等情,亦經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

足徵縱系爭土地係屬「地質不良」之土地,然並非因此即不得蓋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系爭建物,只要經過承載力檢討而分別依承載力夠與不夠之情形,而作上開處置即可。況系爭建物在挖建過程中,並沒有發生損害鄰房之情形,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審核明確(見該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益徵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縱係地質不良,然因立面斜度並無不良傾斜,樓板高程差傾斜率並無特殊異常現象,且在興建過程中亦未有何損害鄰房之情形,是被告戊○○所辯地下三層之底部採用筏式基礎,並在筏式基礎內回填劣質混凝土,藉以改善不均勻沈陷等語,亦非無稽,堪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縱因地質不良,亦與本件因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原因無涉。

㈦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前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㈢載:「經現場標的物柱鋼配筋置重點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測九處之柱箍筋間距大部份符合設計圖,僅有三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由此顯示標的物柱箍筋配置數量尚符要求,但箍筋及繫筋未完全符合規定」等語。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次鑑定系爭建物後已明確表示「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柱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皆為少數之局部問題,應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等情,迭如前述。而證人即出具上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亦到庭結證略以;「(第717 號的鑑定結果第三點,這項缺失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及習慣的要求?)確實不符合韌性設計的要求。」、「(何謂韌性設計?)就是讓結構桿件達到塑性階段。」、「(所謂不符合韌性設計會造成什麼樣的結果?)就是在設計地震力達到時,桿件無法達到最大的抗震力量。」、「(系爭建物當時在建立時,是在82、83年,當時法規對於耐震度的規定為何?)以我記得應該是五級,地表加速度應該是0.23GAL 。」、「(在未達法規加速度0.23GAL ,如果符合法規要求耐震度的要求,是否會造成如台北新家族的損害?)這涉及到材料品質是否也達到標準,而施工的品質是否也符合也有關係,而耐震度是涉及設計概念。設計的部分,結構技師都有能力設計到符合耐震度的要求,結構技師都有執照,都被賦予此責任。」、「(本件在九二一地震時,新莊並沒有達到法定加速度0.23GAL 之震度,則系爭建物竟然因此發生損害,是否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問題?)當初鑑定是有問題,最主要是材料有問題,混凝土的分離是重大原因,粒料分離之後,就達不到強度。我們都是鑽一樓的樑來進行鑑定,並沒有鑽柱子,因為柱子有鋼筋以及鋼板,所以不好取樣,怕傷及柱子,但是因為有混凝土的施工是由樑與板先澆築混凝土,混凝土再流入柱子內,是一體成型的,所以就樑的部分取樣進行鑑定即可。若是粒料不要分離,且水泥達到設計要求的話,就能達到原設計目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足徵雖系爭建物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結構桿件未達到塑性階段,也就是無法達到最大的抗震力量,然造成上情之原因是混凝土因粒料分離而達不到強度所致,而造成混凝土之粒料分離之原因或是自然現象,或是工人施工過程中疏失所造成,亦經本院詳析如前,益徵縱系爭建物因結構桿件未達到塑性階段而無法達到最大的抗震力量,惟此亦難歸責於被告等人,蓋此係因混凝土之粒料分離現象所造成。抑且,同樣在地震五級之情形下,但加速度從八十至二百五十都有可能,亦即在同一級的地震下,因加速度之不同,建物可能承受的抗震力亦會因此差異很大等情,亦經證人即建築師張宏章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867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徵雖九二一地震在新莊地區係屬五級,惟因加速度之不同,致建物可能承受的抗震力亦會因此差異很大,雖系爭建物有至少一樓之部分柱子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另有部分牆壁受有粉碎、龜裂、變形等損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曾經發給多位住戶「新莊市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等情,此為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實際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與拍得當時情形之照片暨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所提出之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9 至272 頁、第277 至288 頁)。惟按「刑法第19

3 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需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因造成系爭建物有前開受損之原因最主要是混凝土之粒料分離所造成,而混凝土之粒料分離現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迭如前述,故亦無法因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有關起訴書起訴被告係以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結構計算

書來興建系爭大樓,但卻將系爭大樓興建成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部分:

⒈被告戊○○(即系爭大樓之結構技師)辯稱略以:「本案建

築師於82年1 月19日最初申請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時,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即係依上開建築圖說製造完成。嗣於申請建照期間,依預審小組第36次審查會預審意見,為配合82年3 月1 日停車空間標準之修改,變更為地下三層。」等語。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原卷之全部檔案,其中建造執照案卷左上角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載「地上拾肆層、地下貳層,貳棟、244 戶」;另在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則記載:「地上拾肆層、地下參層,貳棟、244 戶」等語,上開文件上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印文,此並有上開申請書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2至83頁),足徵被告戊○○前開有關將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設計後來變更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並先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等情之辯解,尚非無稽。

⒉再系爭「台北新家族」之集合住宅大樓之起造人,在申請建

造執照時,曾申請由臺北縣政府預審小預審,而根據紀錄是由建造執照預審小組第37次審查會審核通過,並於82年3 月22日審訂,於82年4 月11日發文,審訂結果為「依照第36次會議決議修正,如果作停車空間的話...,應自行調整其容積。」等語,且經證人當庭翻閱整個建造執照全卷,系爭大樓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送審查之文件或被審查之資料都是「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至於結構方面,臺北縣政府並不審查,是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由法律授權建築師或其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臺北縣政府僅是就簽證建築師是否有提出「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之簽證表來做審核,而本案有上開簽證表,這是附在建造執照原卷第150 頁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且負責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核發之涂華強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稽詳(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從整個建造執照原卷觀之,系爭大樓均是以「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資料來申請建造執照,而臺北縣政府亦因此而核發「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82莊建字第578 號建造執照,此亦有上開建造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7號偵查卷第20

2 頁)。況證人即出具前開第717 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到庭具結證稱:「(如果沒有到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則建商或營造商是否可以單憑到地下二層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來興建到地下三層?)正常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的,但不排除有建商超挖地下樓層的情形,但在超挖的情形下,不可能取得該樓層的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在正常情況下,建商或營造商如果僅有到地下二層之結構計算書,而沒有到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是不可能興建到地下三層,而系爭大樓是興建到地下三層一節,為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況系爭大樓確係有申請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單位所核發之85莊使字第176 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7號偵查卷第203 頁),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原卷全卷審核無誤,益徵本案既有「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使用執照,則不可能發生建商在僅有到地下二層之結構計算書,而沒有到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之情形下超挖地下三層之情形,則本案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係有檢附到地下三層之全部圖說,包含結構計算書等,才有可能申請到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並因此興建到地下三層,而取得到地下三層之使用執照,應無庸置疑。

⒊另證人即於82年間在系爭大樓工地擔任現場監工之謝志宗到

庭結證略以:「台北新家族」是蓋到地下三層,均有按圖施工,其所拿到的建築圖說就是蓋到地下三層,其並因此而按圖監工,其從來沒有拿過到地下二層之建築圖說,從頭到尾其所拿的都是蓋到地下三層之建築圖說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專業技師張燦淇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謝志宗並當庭庭呈其擔任監工時所拿到之全部建築圖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當庭將該文件扣押,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觀諸上開建築圖說確實是有地下三層之平面圖(即結構圖)(見該建築圖說第11頁)。參以,必須先有結構計算書才能夠以之繪製成結構圖,否則沒有結構計算書而僅有結構圖的話,根本無從知道該結構圖是否正確等情,亦經證人邱輝煌結構工程技師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建物當時確係有到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否則焉有到地下三層之結構圖?⒋抑且,依照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文件紀錄,本

案建物之地下三層曾經於82年11月19日被勘驗,勘驗項目係記載為「水箱頂板」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技士蘇志民在本院到系爭建物之現場履勘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參以,證人即於76年間起至84年10間止,均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任職之卓文隆亦在本院具結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建物勘驗紀錄表,水箱頂板就是代表地下三層的底板,而一般的設計習慣就是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宗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11頁)。此外,並有記載曾於82年11月19日勘驗「水箱頂板」之勘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頁)。足徵系爭建物既曾被勘驗「水箱頂板」,而「水箱頂板」就是地下三層的底板,則系爭建物當初必有結構計算書,否則焉能通過勘驗?⒌系爭建物當時若沒有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而只有到地下

二層之結構計算書,則系爭建物顯然無從繪製地下三樓之結構圖說,作為實際施工及施工勘驗之依據,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建物確無地下三樓之結構計算書,惟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7 月19日(95)省結技字(7) 根字第2648號函亦認定:「若援用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建築物之結構計算結果用於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建物確會有結構安全虞慮,但兩者結構計算差別研判應在於地下樓層之柱子,而本次建築物受損主要位於一樓柱子,故非本次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01 頁)。足徵起訴意旨指摘略以「被告等人檢附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結構計算書,並援用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建物結構計算書設計興建本案建物」,並主張此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之原因云云,委無足採。㈨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乙○○、丁○○、丙○○

、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乙○○、丁○○、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丙○○、戊○○犯罪,本院就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五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