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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間因土地房屋糾紛多次涉訟,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於公開法庭陳述對乙○○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大廈二樓第十二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三年上字第三九號返還土地案件時,公然以「落第秀才」等語污衊乙○○,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上法庭審理前揭案件時,公然以「虎爛仔(兒)」(台語)侮辱乙○○,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在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十二法庭公開審理其與告訴人間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返還土地事件時,向承審法官指陳「大概是落第秀才」、「伊係虎爛仔(兒)」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五頁、第二八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上字第三九號庭訊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七六至九一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指稱告訴人為「落第秀才」,係指告訴人未通過建築師考試,告訴人可再行應考,另所述「伊係虎爛仔(兒)」係指告訴人講話不實在,並無羞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言論內容有無妨害他人名譽,應就前後語句綜合觀之,不應斷章取義,摭取片段以為論斷。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開庭審理時,經法官訊以:「一樓到四樓進入是在你家裡面?」,答稱:「對」;又訊以:「樓梯在那邊?」,答稱:「對。我是做建築,二十四歲就做營造廠,他(告訴人)說他是建築師,大概是落第秀才啦」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續審時,經法官訊以:「房子為什麼垮下去?」,答稱:「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我跟你報告,伊(告訴人)說要去鑑定這是誰弄壞的,還是自然壞的,也已經看過了」;告訴人起稱:「沒有,沒這件事」;被告回稱:「你不要虎爛啦,你卷宗裡面也有啦」;法官訊以:「你這已經很久了是不是?」,被告答稱:「已經很久了,伊係虎爛仔(兒)」等語,有前揭庭訊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觀諸被告所述「他(告訴人)說他是建築師,大概是落第秀才啦」、「伊係虎爛仔(兒)」等語,僅屬空泛之言詞,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尚有誤會。惟被告所陳,是否涉及公然侮辱,仍應予究明。按「秀才」一詞原為古代科舉時代科目名稱,今則為一般讀書人之泛稱,所謂「落第秀才」係形容參加考試未能及第者,指稱他人為落第秀才,或帶有惋惜或嘲謔意味,而可能傷及其個人主觀之情感,然應試未能上榜者,古今中外比比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而達於侮辱之程度;矧告訴人為中原理工學院建築系畢業,從事投資土地、建築房屋出售事業,未領有建築師執照,曾擔任榮譽觀護人及社團重要幹部,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是不論告訴人曾否參加建築師考試,被告以告訴人未領有建築師執照,而指稱告訴人「大概是落第秀才」等語,亦僅係臆測之詞,難謂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依告訴人之學識及經歷,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斷不至僅因「大概是落第秀才」一語而受有貶損。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且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查台語「虎爛」、「虎爛仔(兒)」一詞係泛指人吹牛、說話誇大不實之意,乃臺灣社會一般庶民之通俗用語,依前開庭訊內容,被告於訴訟中向法官指述告訴人「虎爛」、「虎爛仔(兒)」等語,顯係出於訴訟上自我防衛所為,其用詞雖不雅,然充其量僅係指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之意,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法院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時,向法官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被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已足扁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指陳之「大概是落第秀才」、「伊係虎爛仔(兒)」等語,參酌其行為時之情緒狀態、雙方互動情形及其言論內容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本件實難遽指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原審第十九法庭公開審理九十四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妨害名譽案件時,連續以「伊作賊」、「伊恐嚇我」、「繪虎爛」、「虎爛」、「落第秀才」、「濫三」等語公然侮辱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然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