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確保自己與洪信安合資標購本案系爭土地之權利,避免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所有產生之瑕疵弊端,特於投標前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之前,均委請律師擬定協議書明文應為「信託登記」之旨,並經律師見證後,方交由洪信安全權處理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全然不知洪信安違背前述協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陳利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因此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斷無可能與洪信安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而自陷於絕境之理,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而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由周祐田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予陳利雄,係屬知情,業於理由欄敘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㈡、㈢、㈣),經核並無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曾因本件土地登記事宜,對洪信安、陳利雄及周祐田三人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該案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洪信安犯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陳利雄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周祐田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附於臺灣臺北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內)。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同年(85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經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後,洪信安及甲○○因其等原先矚意受託登記之陳利雄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其等二人經告知周祐田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後,竟夥同陳利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利雄並無向周祐田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洪信安及甲○○先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不知情之周祐田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改信託登記為陳利雄之名義,繼而由洪信安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介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繼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事宜,進而由陳利雄提供伊所申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洪信安及甲○○,再由洪信安將該等文件及周祐田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李祖麟律師(其中印鑑證明是由周祐田於嗣後以郵寄方式遞交),李祖麟再交予不知情之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其上蓋用周祐田之印鑑,並由陳利雄用印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嗣洪信安因需款孔急,乃徵得甲○○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同陳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參酌以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本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周祐田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顯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7月間,應洪信安之邀請,欲合資標購周財碇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55、56、5
7、72之1、80之1、84、84之1、84之2、84之3、173之1、205、207、209、21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據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人,並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方能投標應買。甲○○與洪信安為順遂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原擬借用洪信安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陳利雄(洪信安、陳利雄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名義參與投標,陳利雄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陳利雄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洪信安與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周祐田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甲○○為保障及維護彼之權益,並與周祐田於同年月23日,在李祖麟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為憑。嗣洪信安及甲○○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1百5萬元及1千6百25萬6千元,委由周祐田以周祐田名義參與投標,果如願得標拍定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25日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5日依約經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後,甲○○與洪信安因其等原先矚意受託登記之陳利雄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告知周祐田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後,竟夥同陳利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利雄並無向周祐田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甲○○與洪信安先於同年月30日與不知情之周祐田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改信託登記為陳利雄之名義,繼而由洪信安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介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繼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事宜,進而由陳利雄提供其所申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洪信安及甲○○,再由洪信安將該等文件及周祐田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李祖麟律師(其中印鑑證明是由周祐田於嗣後以郵寄方式遞交),李祖麟再交予不知情之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其上蓋用周祐田之印鑑,並由陳利雄用印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於同年12月18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洪信安、陳利雄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餘經辯護人指摘係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並未予以採為論罪依據,爰不一一予以論究;至其餘書面文件及證人證述,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與洪信安、周祐田簽立協議書,明文是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即委由洪信安全權處理登記的相關事實,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洪信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自時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之周祐田處,獲悉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訊息後,即與被告協議,由二人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得買受,洪信安與被告原擬借用陳利雄之名義投標應買,但因陳利雄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其等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周祐田,以渠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於拍定後信託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被告為保障彼之權益,且與周祐田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為憑,嗣洪信安及被告分別出資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委由周祐田以渠名義得標拍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周祐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洪信安、陳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洪信安及被告協議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原借用洪信安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陳利雄名義參與投標,陳利雄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陳利雄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洪信安與被告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周祐田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已如前述;嗣因洪信安之妻舅即陳利雄亦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洪信安及被告乃決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陳利雄所有,其等明知陳利雄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先徵得陳利雄同意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洪信安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周祐田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周祐田移轉並登記為陳利雄名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憑。嗣洪信安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之轉介,經由不知情之林繼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事宜,並由陳利雄提供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洪信安及被告,再由洪信安將該等文件及周祐田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代書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其上蓋用周祐田之印鑑,並由陳利雄用印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代為持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等事實,並經證人李祖麟及賴俊帆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案件之偵查、證人林繼成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一六至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三九至四0、五五至七七頁)。是洪信安、陳利雄及被告間確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利雄並無向周祐田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陳利雄提供資料予洪信安及被告,交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堪認定。
(三)證人林繼成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經由李祖麟律師介紹而結識洪信安,由洪信安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事宜,所需相關資料皆係由洪信安交付與伊,洪信安僅交代變更登記名義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利雄,並未特別提及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且依渠執業經驗,如當事人欲以信託方式登記,亦不會特別向渠表明,當事人倘未特別交代原因,渠即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渠不知系爭土地權利人內部約定情形等語(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0八頁)。足見洪信安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相關資料時,並未告以其與被告及陳利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應本於此信託事實辦理登記,猶任令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由周祐田買賣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本應信託登記予陳利雄,然洪信安等人卻在彼不知情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云云。查洪信安及被告協議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原借用洪信安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陳利雄名義參與投標,陳利雄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陳利雄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洪信安與被告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周祐田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周祐田之名義,已如前述。次查證人陳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辦得時候,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何人?)交給洪信安、甲○○他們。(問:是委託何人辦理登記?)這我就不知道。我只是把證件交給他們。(問:當初有無約定要辦信託登記?)沒有,因為那時信託登記還沒有開始,信託還不算正式實施。(問:提示被證二號協議書,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的信託登記協議?洪信安有無告訴你要信託登記在你名下,不是登記你的所有權?)太久,忘了。他沒有跟我說過信託,因為那是他們二個的東西,我沒有過問,我只是拿證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陳利雄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自周祐田名下移轉至陳利雄名下之時,並未告之將採取信託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應無疑義。且按被告既以鉅額款項與洪信安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究以何種原因登記為陳利雄所有,對被告之權益至關重大,衡情被告理應有所知悉,實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一事全然不知,而任令洪信安等人為買賣登記之可能。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記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利雄所有一事,惟被告竟遲未向洪信安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或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自身權利,益證其早已知悉並同意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至明。再徵以被告於應允共同出資與洪信安共同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際,原即計畫以陳利雄之名義應買,僅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陳利雄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被告與洪信安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周祐田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即此嗣後因陳利雄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彼等遂依照原先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利雄名下,被告就此尚難委為不知情。從而被告確有與洪信安及陳利雄共同使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利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稱不知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利雄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洪信安、陳利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利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有礙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安全,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管理之正確性,與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