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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3年6月初某日,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3樓之12住處,見乙○○需款孔急,委其變賣乙○○所有之藍寶、紅寶項鍊及戒指1套,乃佯為允諾而收受,並佯稱必須將上址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且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始能貸以300000元之款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上址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42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並交付李榮華所簽發之支票1紙、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物(起訴書漏載所有權狀),丙○○取得各物後,遲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悉甲○○有意出售其所有廠牌為HONDAX4、1300CC,引擎號碼為SC38F-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C0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售價為135000元,竟向甲○○佯稱有意購入該車,並相約於同年11月7日,由甲○○運送該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丙○○乃向甲○○謊稱真正買主正籌措資金中,故僅先交付現金30000元及由徐仁宗(另案偵辦中)所簽發面額97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交付剩餘款項予甲○○以換回上開支票,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予丙○○。惟丙○○並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甲○○於翌日提示上開支票,發現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三)於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台北市○○區○○路3段229號徐志軒所經營之有輪重車有限公司(下稱有輪公司),向徐志軒佯稱其為躍馬重機車有限公司股東,欲訂購價值共達158955元之重機車附屬用具及配備,致徐志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該等貨品予丙○○。丙○○於詐得上開貨品後,旋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復承前詐欺犯意,於9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在電話中向徐志軒借款50000元,使徐志軒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50000元至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4年3月23日,在上址有輪公司,佯以發生車禍需款賠償為由,向徐志軒借款200000元,使徐志軒誤信為真,簽發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3日之同額支票1紙予丙○○。詎丙○○於詐得上開貨品及款項後,避不見面,徐志軒始知受騙。

(四)丙○○明知其所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蒙家旺(已歿)出資,而登記為簡民祥所有,竟於94年9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向簡民祥及蒙家旺之兄蒙家勝佯稱:只要簡民祥拿出500000元給蒙家勝,即可將上開車輛交還給簡民祥等語,且為取信雙方,要求簡民祥先將上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及汽車鑰匙交由丙○○保管,簡民祥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將500000元交予丙○○,並提供身分證辦理給付車款公證事宜,惟丙○○實際上並未將500000元交予蒙家勝。翌(20)日,簡民祥詢問蒙家勝既已收錢,為何未將上開車輛歸還,蒙家勝表示未曾收到錢,並發現上開車輛已過戶至丙○○名下,雙方始知受騙。

(五)於94年10月間,以調度機車販售為由,認識在台北市○○○路○○○巷○○號經營「古錐機車行」之丁○○,即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8日,佯以客人欲看車及某南投友人欲購車為由,向丁○○調借廠牌為KAWASAKI、805CC,引擎號碼為VN800AE062115號,車身號碼為VN800C-0000000號(售價為70000元)及廠牌為YAMAHA、250CC,車身號碼為4GY-049986號(售價為95000元)之重型機車各1部,使丁○○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將兩部機車交予丙○○。詎丙○○竟化名「江先生」,透過拍賣網站將上開YAMAHA機車以9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智強,並於同年月26日起,拒接丁○○之電話,且迄未返還上開機車或交付價金,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志軒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民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一(三)、(四)、

(五)部分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參見本院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徐志軒、簡民祥、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智強、邱國維、黃雁南、蒙家勝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有輪公司請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跨行匯款回單、支票影本各1紙、有輪公司估價單9紙、車號00-0000號監理站歷任車主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一)、(二)犯行,辯稱:事實一(一)部分係乙○○向伊借錢,該等寶石經鑑定根未沒有價值,業於偵查中還給乙○○;事實一(二)之部分,甲○○怎麼可能平白無故讓伊將車牽走?該車是拼裝車,沒有車籍資料,伊是差他30000元,不是僅付30000元云云。惟查上述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抵押權登記資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述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益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之所辯,並不足採;縱認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將前述寶石還給乙○○屬實,惟此事後之所為,要無影響於已然成立之犯罪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範圍互有減縮及擴

張,惟對被告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一(五)、(六)部分,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3日,見吉大搬家公司人員李子明在其住處之大樓內搬家,認有機可乘,乃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李子明停放地下停車場之自小貨車後,旋透過不知情之大樓警衛,以電話向吉大公司告知其自小客車遭李子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致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李子明不以為然,旋前往了解,詎遭丙○○無故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你敢反抗沒關係,今天如果我讓你走出這個大門,我就跟你姓」(閩南語)等語,並打電話作勢找兄弟前來助勢,致李子明倍感恐懼,隨即聯絡吉大公司負責人鐘順耀前來處理,然雙方仍爭執不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未料,丙○○竟喝令前來估價之大新汽車烤漆廠負責人江玉清至其住處客廳拿出皮包1個,旋從皮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枝,拉下滑套抵住鐘順耀之頭部恐嚇稱:「你想怎麼死,我就成全你」(閩南語)等語,致鐘順耀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除交付丙○○現金1萬元外,另依丙○○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廖柏麟,填具友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友聯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之車子受損應歸責於李子明,而詐得保險理賠金15000元。被告又於94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與民德路口時,故意自右後方追撞陳蔣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肇事後,雙方先將車暫停路旁,詎丙○○一下車即拳毆陳蔣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蔣慶賠償,並以打電話欲找兄弟來處理之舉威嚇陳蔣慶,致陳蔣慶懼怕不己,旋提領現金1萬9000元交付丙○○,並應丙○○之要求,聯絡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乃聯繫政錩修車廠人員前往了解狀況,陳蔣慶因對丙○○有所畏懼,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該修車廠人員自承疏失,表示願意賠償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廠人員即將車險理賠申請書傳真予富邦產險公司三重分公司,嗣該公司不知情之理賠員何施賢接案後,即將前開理賠申請書、和解書、車損照片及丙○○所提出之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由公司審核,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之車子受損係歸責於陳蔣慶而同意理賠,因而詐得修車費用24300元云云。

然恫嚇李子明、鐘順耀給付金錢,及恐嚇陳蔣慶給付金錢部分,各該被害人係懾於被告之威嚇,始由各該被害人給付金錢,並分向其等之保險人申請理賠予被告,是縱認保險人有所誤認,仍係因被告向被害人恫嚇所致,是被告該二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另犯詐欺罪,且此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81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審理,有判決在卷可佐,不能於本案併予審理,原判決竟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詐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將之納入審理範圍,而逕予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部分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不良前科,素行不佳,仍多次訛詐他人財物,惟於原審審訊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始從輕求處2年徒刑,以節省訴訟資源,詎其獲判輕刑後,竟翻異前詞,顯見先前乃假示悔意,以圖輕刑之寶典,應改處較重之刑等語。查被告確有諸多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之上訴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素行極為不佳,且其年富力強,身材高大壯碩,反應靈敏,口才便給,不思奮勉向上,檢束慎行,竟不知悔改,屢次訛詐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