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TIMEBIRD報時鳥」之商標圖樣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及延展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計算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民國87年起在中國大陸,連續製造同一商品計算機,並於計算機上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復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將上開仿冒商品連續販售予設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崑公司),而宏崑公司再陸續販售予范俊良為負責人設在臺北市○○區○○街1段2號之55之「金立電器行」及許金生,而許金生再將上開仿冒之計算機販售予彭騰德為負責人設在臺北市○○區○○○路5之1號之「金興發實業社」,嗣於93年6月29日10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宏崑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分別查獲仿冒前商品之TIMEBIRD商標計算機等18台及4011台,在金立電器行查獲仿冒商品計算機2台,在金興發實業社查獲仿冒商品計算機71台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罪及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出輸入該等仿冒商品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紀正昭之證述仿冒計算機係向乙○○購入,及萬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延展註冊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商標係伊註冊的,伊用了10幾年了,證書始終在我手上,鎖在保險櫃,不知商標權被移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張振興為被告辯稱,同意商標移轉書,聲請移轉商標書都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不起訴等語。並為被告具狀辯稱:⒈雙方債務固曾存在,但以商標抵債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申請移轉書上用印。⒉被告抗辯孫某盜用印章係指孫某必於有使用萬康公司大小章時於86年底前先為盜用於空白之申請書上,嗣後填載申請日期、內容。
⒊被告自始不知商標權被孫某以偽造申請書移轉商標,而孫某盜得商標權後亦未通知其擁有該商標權,被告不得使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為萬康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92年11月25日廢止登記,而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於85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萬康公司所有,嗣經磐美公司,於89年6月間向智財局申請移轉,智財局乃於89年9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為「磐美公司」所有。
磐美公司後於92年4月間申請延展,經智財局核准後該商標專用期限至102年4月15日止,有智財局函覆之註冊簿影本,「萬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財局於94年12月9日以()智商0924字第09480514380號函所附之延展註冊申請書附件、智財局核准延展之函文、磐美公司申請移轉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註冊證、智財局核准移轉登記之函文各一份在卷足參(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卷第9、10頁、第120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96頁背面、136頁背面至137頁、141頁)可認系爭商標權原為萬康公司所有並為移轉登記予磐美公司所有之事實。而證人即磐美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86年3月間被告找伊一起合作計算機出口,因伊妹孫益鳳是「駿成公司」負責人,出口TIMEBIRD報時鳥計算機到東歐、土耳其很多年,被告找伊出資金到大陸開廠,由被告經營,到86年9月1日伊在廣東省發見被告說是獨資,就終止合作。被告在同年12月2日寫一張借據給我,從此變造被告還錢給我等語,就此被告並不否認合作之事及寫借據給告訴人之事實。證人甲○○於原審復稱:87年6月間被告又找伊借錢,因舊債未清,伊不同意,被告就拿報時鳥的商標權給伊,伊就匯款50萬至被告指定之陳瑞如帳戶。「磐美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面的章都是被告蓋的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95年訴字第741號係被告對甲○○提出告發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當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為甲○○妹妹是其在土耳其之代理商,其於86年初財務有困難就跟甲○○合作,等於甲○○出資金,其出設備,86年底左右因經營不善結算,其就寫一張借據給甲○○,之後陸續還款,一直到92年9月7日又還350萬元,甲○○才將借據還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112頁所附,95年訴字第741號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因與甲○○合作經營萬康公司而積欠甲○○債務。則被告於其書立其不否認真正之借據,同時書立之同意書應非告訴人另行所偽造。唯以同意書內容約定「本公司(即萬康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詞句以觀,應係同意該系爭商標報時鳥之權利准磐美公司使用做為債權擔保之性質,否則何須立借據,償還款項,既以商標權轉讓,自是以之抵債,其另立借據尚須還款,還款之後須將此同意書返還於萬康公司,則此法律行為之真意應是債權之擔保,而非真正轉讓予磐美公司應足認定,此另由被告始終未將系爭商標註冊證交予告訴人甲○○以利其移轉登記益足證明本意非為轉讓商標權利。而告訴人因無系爭商標註冊證無法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乃於89年8月2日於不詳處所以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其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於89年9月29日智財局發函准於89年10月16日補發註冊證予磐美公司,此一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拘役在案,足資參佐,則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商標權,該系爭商標註冊證始終由伊保管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仍於87年間起在中國大陸連續製造同一商品計算機,並連續販售於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唯其主觀上既仍認為商標權未轉讓,仍保有商標權,當無犯罪之故意,應足認定,而公訴人所指涉犯之罪均以故意為必要,則被告在主觀上既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論被告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表二:
㈠、在「宏崑公司」辦公室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拾捌台。
㈡、在「宏崑公司」倉庫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肆仟零拾壹台。
㈢、在「金立電器行」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貳台。
㈣、在「金興發實業社」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柒拾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