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乙○○二人為夫妻,因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甲○○提出民事訴訟,由該院於民國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0119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告訴人丙○○以16,706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執行。詎被告甲○○、乙○○2人明知彼此間就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行為,於告訴人丙○○依法取得上開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上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月9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台明,佯以彼等買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手續,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2年6月13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內,又於92年6月9日,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台明,佯以彼等買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手續,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2年6月10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係在92年8月12日,本件移轉不動產係在該日之前,應無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我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參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且前揭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證人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甲○○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丙00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丙○○以16706元供擔保後得對甲○○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得假執行之部分自宣告得假執行時起,即取得執行名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被告甲○○、乙○○於丙○○依法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於92年6月9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台明,佯以彼等買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手續,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2年6月13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內,又於92 年6月9日,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台明,佯以彼等買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手續,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2年6月10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內,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331045700號函及其附件之登記資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0 337號函其附件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二人就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在丙○○依法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且被告二人就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係以800萬元將房屋等賣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曾向被告乙○○借款及為取得乙○○對其發生婚外情之諒解,始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嗣又稱係以一千萬元將房屋等賣予被告乙○○,於原審稱其與被告乙○○沒有買賣關係,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均稱與被告甲○○就前揭之不動產沒有買賣關係,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買賣之關係在,其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且被告二人就被告甲○○對丙○○有前揭之欠款明知而不清償及丙○○尚有其他之訴訟請求,竟還花費24萬3千9百75元之費用作為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其二人有損害債權之意甚明,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5條第6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前揭之規定,僅係在於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及是否課徵贈與稅等之規定,並非被告二人就前揭之不動產沒有買賣關係而可據之為不實登記之依據,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台明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彼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相關卷證,被告甲○○、乙○○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牽連犯損害債權之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地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非但危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安全,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坐落地點 │├──┼───────────────────────┤│ 1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2地號 │├──┼───────────────────────┤│ 2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3地號 │├──┼───────────────────────┤│ 3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8地號 │├──┼───────────────────────┤│ 4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8-1地號 │├──┼───────────────────────┤│ 5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2地號 │├──┼───────────────────────┤│ 6 │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 │├──┼───────────────────────┤│ 7 │ 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 8 │ 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3樓 │├──┼───────────────────────┤│ 9 │ 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至38號及光華路108 ││ │ 號地下1層、2層(權利移範圍10000分之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