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雅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自訴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民事判例)。
(二)本件之第三人即丙○○與債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5日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頁),由丙○○承擔自訴人等30餘人之債務,並由丙○○簽發三紙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收執,則該筆債務於契約成立即協議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丙○○。第三人即丙○○與債權人即被告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衹須丙○○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承擔契約即為成立生效。
(三)丙○○在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已陸續償還被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此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6頁),並為被告承認在案,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
(四)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債權,因前開債務承擔而消滅,被告先於93年1月16日持代替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基院92執實字第883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0頁),向原審聲請對自訴人等8人再予強制執行;再於95年1月6日向原審聲請對自訴人及王淑憲等2人強制執行,由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220號受理在案,被告在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第三人丙○○所承擔而清償之81萬元,仍以上開同一債權憑證全部內容為執行,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五)原審執行處依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作形式審查後,在客觀上當然有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債務人之名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被告明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已由第三人丙○○承擔,丙○○並已清償其中之81萬元,而仍執意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之行為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透過法院施用詐術,當已著手詐欺,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未因強制執行取得金錢,仍構成詐欺未遂罪名。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鎮○○○○路6之2號自訴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甲○○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1之1號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本與乙○○等20餘人共有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49、49-1、49-2等3筆土地,嗣除甲○○以外之乙○○等20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不經甲○○同意,逕將該等共有土地出賣予他人,並於民國86年8月11日將甲○○應分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86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因乙○○等20餘共有人之提存人之代理人丙○○又以提存上開款項時多計土地增值稅致提存金額有溢付情形而以89年度取字第423號取回提存物,致甲○○無法受償,甲○○因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連帶給付價金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乙○○等20餘共有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0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甲○○繼而執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2年2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乙○○等20餘共有人提起92年度執字第883號之強制執行;嗣第三人丙○○(即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之92年5月15日與甲○○訂立協議書,明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由丙○○承擔,丙○○同時開立3紙擔保本票(金額各500000元、0000000元、380000元)予甲○○收執,甲○○明知債務已轉移由丙○○承擔,卻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核發執行名義內容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基院政92執實字第883號債權憑證予甲○○。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1月1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乙○○等8人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乙○○告知該債務係甲○○與丙○○間之債務,與乙○○等人無涉,甲○○始未續為強制執行。詎甲○○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乙○○、王淑憲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0號繫屬在案,甲○○在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又刻意隱瞞丙○○已向甲○○清償81萬元之事實,仍以上開同一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以該等手段實施詐欺未遂。
二、案經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曾於92年5月15日在協議書上簽名,然辯稱:當時係因第三人丙○○稱伊與自訴人乙○○兩造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系爭債務爭訟時,其曾擔任該事件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並參與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向伊稱要幫伊處理系爭債務,伊以為丙○○係如中間人般代理出面轉交還款,乃以同意丙○○協助處理系爭債權之意在協議書簽名,丙○○從未提及債務承擔乙事,伊僅認為丙○○為處理系爭債務之代理人而已;伊不知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係遭丙○○惡意欺騙,當時丙○○係稱請收下其所開之本票3紙,屆時按票載日期前去取款,如不兌現,請回頭找受判決之人請求,並要求要在其預備之紙張上簽名當收據,伊係收受本票並簽收據,紙上並無所謂「債務由丙○○承擔」等字樣;且伊簽名時曾口頭告訴丙○○,內容若對被告不利,丙○○與乙○○等28人要負責;再者,本件乙○○等債務人有許多財產,而丙○○經濟情況不佳,被告已取得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何須同意由無財產之丙○○承擔債務等語;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由王淑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有一訴訟資料係丙○○於92年6月7日對王淑憲、林張鳳英等17人所書立之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林張鳳英等共有人已將應支付予甲○○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全部交付丙○○「轉支付甲○○」,可見丙○○若有任何支付行為,當係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被告(包括乙○○)之代理人之地位而支付,況該承諾書雖又載明「以後有關與甲○○之一切應支付款或利息...皆由本人承擔負責,與林張鳳英等共有人無干」然該承諾書係於92年6月7日書立,而上開協議書卻在此之前之92年5月15日即已訂立,可見該協議書係通謀勾結行為,否則丙○○豈會在未獲債務人同意或知悉前,即大方替債務人承擔債務;由上可知,所謂債務承擔顯然是自訴人乙○○與丙○○存心逃債之手段;丙○○於89年6月21日即已取回上開提存之0000000元,卻在取回後,不扣除溢付之土地增值稅而將被告原應領得之0000000元立即支付予被告,可見丙○○有侵占該款項之罪嫌,而自訴人若不是與丙○○串通以詐領上開0000000元,丙○○何能得逞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記載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共有土地為自訴人等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賣出而有糾紛,自訴人等本將被告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向本院提存,然嗣因丙○○代為取回提存款,被告因而與自訴人等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繫屬,被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訴人嗣並執確定勝訴判決聲請本院對自訴人等人強制執行,嗣又與丙○○間簽立上開協議書,取得債權憑證後,又二度向本院對自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丙○○則於此期間有陸續向被告清償共81萬元等情,有協議書、承諾書、本票、債權憑證、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執行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本院民事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實字第883號債權憑證、提存通知書、取回提存物、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883號全卷核閱屬實。㈡、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由證人丙○○承擔債務,不知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云云。然由被告與丙○○於92年5月15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1款已載明:「因上揭債權之債務人多達三十多人,此債務由甲方(即丙○○)『債務承擔』處理,由甲方同時開具右揭三張本票」等語,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意即丙○○承諾承擔30多位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並開立3紙本票以代清償,且被告亦予簽名表示同意,顯見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300條之第三人與債權人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以被告簽名之位置觀之,可知簽訂協議書時係依照雙方皆同意之約定條件逐條書立,再由協議雙方在書面之左下角簽名,此可由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之間距均相當,且其內容確與自訴人、被告間為共有土地價金之糾紛處理事宜有關可知,是被告辯稱其簽訂協議書時其上並無載明債務由證人丙○○承擔等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其係受丙○○詐騙始簽訂上開協議書乙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其為丙○○勾串自訴人所欺騙,委無可採。㈢、復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職是,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負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特約,自訴人等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於協議書訂立時(即92年5月15日)即移轉予第三人丙○○;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第三人丙○○之間係成立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本案雖係刑事案件,然被告既仍於本案主張上開協議書有民事上所稱併存的債務承擔性質,則仍應本於上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證明其之辯解為真。㈣、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第三人丙○○於92年5月15日就自訴人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既合意由丙○○簽發本票以供清償,堪認其二人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就本件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於92年5月15日時即移轉於丙○○,嗣後自訴人對被告即不負有債務,此自屬消滅被告對自訴人請求之事由。凡此法理,均已業據本院民事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在案,有該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可茲贊同。㈤、證人丙○○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請你說明簽這份協議書的用意及意旨為何?)本來有一個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買賣,由買方建設公司提存在法院的款項,但是本件土地所有人有願意賣的人,也有不願意賣的人,被告是屬於不願意賣的土地所有人,所以這筆提存的款項是要給被告,後來因為增值稅的計算錯誤,所以我們有申請取回提存款,因為提存款項有溢額,本來我們只想將溢額部分取回,但提存所說這個提存款項不能分割,所以我方是將提存款全部取回,取回時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希望被告來領回這筆錢(詳細的金額如貴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這方面不同意來領回,所以就一直耽擱下來,提存與領回都是我在負責處理,我算是土地買賣雙方的代書,後來買方的昌承建設公司也倒了,昌承公司在還沒有倒之前有領回該公司多提存的增值稅溢額12萬元,包括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還有昌承公司全部做一個協議,協議處理溢額37萬元的買賣價金,該協議委託我來處理向被告及其他親友一共八人(不願意賣土地的人)溢額款的取回,後來有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被告說要我自己打官司,後來總共打了三個官司,被告後來有告其他的土地所有權人,這部分已經判決(就是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後來這些錢因為打官司有花掉律師費,還有領回37萬的代墊款,所以不足提存,不足50、60萬元,後來因為昌承公司倒了,無法解決,也沒有其他所有權人願意承擔處理,因為我核算及估計的結果,我還有12萬元的部分可以賺,我指的是願意賣土地的所有權人這方面,在民事訴訟上打下來的結果,在利息上面應該還有盈餘,所以我才會願意作債務承擔,後來因為我太太作股票失利,大約虧了2千萬左右,連累到我的財務狀況,被告是希望能夠一次領回,但是我只能分期付款,我全部分期付給被告共81萬元。」、「(自訴代理人問:協議書究竟是你個人債務承擔或是你本於願意賣土地的所有權人28人的代理人而作債務承擔?)我個人,因為如我剛才所言,我自己估算我還有賺頭。」、「(自訴代理人問:你在簽協議書時願意個人承擔債務時,有無讓被告瞭解這是屬於你個人承擔債務而非土上開28人代理人而作債務承擔?)當然有,他也說他來找我這樣最好。」、「(自訴代理人問:匯款的81萬元是本於你個人清償債務或是你代理上開28人清償債務?)是本於我個人清償債務。」、「(選任辯護人問:92年5月15日你與被告立此份協議書時,有無經過其他取回提存物的28人同意?)我接洽的窗口只有願意賣土地的所有權人其中三人,臺北的林史郎、基隆的乙○○、莊明洲,我有經過這三人同意與被告簽立此份同意書。」、「(選任辯護人問:89年6月21日你領回被告的提存金249萬5029元後,扣掉上開應分擔的增值稅為何不一次拿給被告或重新提存?)是因為乙○○與被告之前有另外的債務糾紛,乙○○希望與被告一併解決,將乙○○對被告的債務從取回款扣除,因為一直談不攏,所以拖這麼久,後來又因為我上開債務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做到這些。」、「(選任辯護人問:協議書是在92年5月15日立的,承諾書是在92年6月7日立的,由承諾書內容看起來才知道有債務承擔的動作,為何承諾書簽立會在協議書之後?)這沒有矛盾,我本來只有向上開三人說我要債務承擔,後來這三人及其他應負擔債務的人共約10人,知道這件事之後就打電話來問,他們這10個人又向其他人去說,所以後來才會有17人又找我詢問是否有我要債務承擔這件事,我說有,所以又再簽立承諾書。」等語,可見證人丙○○於92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係以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簽立,被告徒空口辯稱之所以與丙○○簽立該協議書係受丙○○與自訴人合謀所騙云云,非惟未有任何實據證明,且依被告之答辯狀自稱簽立該協議書之同時尚有被告之子許正基在場,則被告之子豈會任由被告受丙○○之欺騙,任意簽立上開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協議書?㈥、至自訴人及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證人丙○○為何不在取回上開提存物後,扣除溢為提存之土地增值稅後,直接向被告一次清償或再為提存,可見丙○○有侵占之行為,且丙○○在提存人之一之許領於88年8月13日死亡後尚在向本院所提出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蓋用其之印章,可見丙○○係向本院詐領該提存物等語,然丙○○若果涉上開犯罪,自應由被告循民、刑事訴訟途徑向丙○○追訴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更與被告、丙○○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之認定及自訴人與丙○○間有何通謀詐偽之行為無涉。㈦、證人丙○○在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已陸續償還被告81萬元,此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並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被告卻先於93年1月16日持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自訴人乙○○等8人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又於95年1月6日向本院對乙○○、王淑憲等2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0號繫屬在案,被告在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卻又未扣除丙○○已清償之81萬元,仍以上開同一債權憑證為執行內容,益可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心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此係自訴人經過3年5月未清償之利息,然即仍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0000000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言之,迄今該利息亦不達45萬元,豈有以丙○○已償還之前開81萬元當作法定利息,且亦不請求扣除該部分法定利息,仍以上開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之理?㈧、被告先於93年1月16日持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相同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自訴人乙○○等8人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又於95年1月6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乙○○、王淑憲等2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前已詳述之,則執行法院依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作形式審查後,在客觀上當然有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執行債務人之名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之危險,被告於主觀上明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已由第三人丙○○承擔,丙○○且已清償其中部分之81萬元,而仍執意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之行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當已構成詐欺,被告辯稱其之該行為尚要受法院審查,執行債務人亦仍可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然此尚繫諸法院或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以排除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辯護人尚聲請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89年度取字第423號全卷,並聲請詰問證人即自訴人,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83號卷內即有本院提存所92年2月19日(八六)存第字406號函所函送之89年度取字第423號全部文件資料,是毋庸再調取該號卷宗,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問自訴人,核無此項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本院執行處之公務員之不察,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於93年1月16日、9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目的同一,詐欺之對象亦同一,係在同一目的下之持續行為,為接續犯,自訴代理人認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行為處於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上開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就該條有上開減輕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規定罰金刑僅須加減其最高度,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而減輕該條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再刑法第339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均併此敘明。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自訴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前刑法第74條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