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丙○○被訴竊佔停車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渠等被訴竊佔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均諭知免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自始固基於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然告訴人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亦已屆滿,從而被告等即無正當權源使用停車位,斯時,被告等仍不返還停車位,本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竊佔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法律評價不符。㈡被告等自承購買房屋之初,並不知有佔用告訴人部分土地之事實,縱然嗣後有翻修花檯之行為,被告仍不知有竊佔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而竊佔罪固係既成犯,然須主客觀要件該當始足當之,被告等既自承九十五年三月間提出告訴後,始知悉有竊佔之情,則被告等此時才有竊佔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業已時效消滅,自有未洽。
三、惟查:㈠無罪部分(被訴竊佔停車位部分):
被告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權源基礎,核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乙○○既非因犯罪始占據系爭停車位,其後縱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事,恆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民事糾葛,除應另循法律程序請求外,尚難以竊佔罪相繩。再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配偶,其縱同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然應係基於該停車位已由其妻乙○○所承租使然,主觀上顯然欠缺竊佔犯意,自亦與竊佔罪無涉。再觀諸本案起訴事實係稱「被告等於租賃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拒絕繳納租金,幾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認被告等涉犯竊佔之罪」等情;是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等繼續佔用系爭停車位,或有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等仍未返還停車位等情,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以本案於雙方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之行為是否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係另一事實,尚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究之列。
㈡免訴部分(被訴竊佔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
本案觀諸卷附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補充理由書,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竊佔系爭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間某日」。亦即自斯時起,被告等被訴之竊佔罪即為成立,而迄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時止,顯已逾該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無論被告二人究否成立竊佔犯行,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已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上訴意旨固另稱被告等自承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提出告訴後,始知悉有竊佔之情,則被告等此時才有竊佔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等被訴自八十二年某日間竊佔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方知有竊佔之事實,自此時才有竊佔之故意」之事實,當無可能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該部分事實是否另構成犯罪,亦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被訴竊佔停車位部分均無罪,被訴竊佔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停車位(前臨永和市○○路○○巷○○弄,後方瓦窯溝支流)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096-JF 號)自小客車停放,並訂定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3 個月繳納停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 元,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起即拒絕繳納上開費用,幾經告訴人要求被告乙○○繳費,否則應將被告丙○○之上開汽車移置,然被告乙○○、丙○○皆置之不理,而將該停車位佔為己用。被告丙○○、乙○○承前犯意,明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竟乘告訴人疏未注意管理之際,於82年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翻修時,以加蓋花台及屋頂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9.15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嗣告訴人於94年間自行申請鑑界後發現上情,始通知被告丙○○、乙○○返還,被告丙○○、乙○○仍拒不返還土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佔停車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涉有竊佔前揭停車位之犯行,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被告住家及告訴人停車場照片1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前揭停車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跟甲○承租前揭停車位,且我確實從94年11月起就沒有再繳納停車費,這是因為甲○拆我前揭停車位的車棚,造成我方的車子壞掉送修,我就將送修的費用1 萬多元抵停車費,我有跟甲○的母親講,但甲○不願意,就告我,所以我後來才都不願意給付停車費。而我承租停車位的事與我先生丙○○沒有關係,車子都是我在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並沒有承租前揭停車位,也沒有在該處停車,上開所指竊佔乙事與我無關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 38號判例意旨)。是如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租賃契約終止、屆滿或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而仍拒不交還所承租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二)被告乙○○於94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承租前揭停車位,並自94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停車費,且迄今尚未返還前揭停車位之事實,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具狀指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2頁),復有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7至11頁),應堪認屬真實。惟被告乙○○固自94年11月間起迄今即未再繳納停車費給告訴人,亦未將前揭停車位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乙○○前之所以可占有使用前揭停車位,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上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擅自佔據告訴人之前揭停車位。是以被告乙○○既非係因犯罪始佔據前揭停車位,縱使其有未依約支付租金(或觀諸前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業於95年8月16日屆滿;或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業已終止該租賃契約),且未返還停車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以竊佔罪相繩。至被告丙○○既係被告乙○○之配偶,其縱同有使用被告乙○○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停車位,然衡情應係基於該停車位乃係其妻即被告乙○○所承租之緣故,顯非出於擅自佔據該停車位之竊佔犯意而為,自亦與所謂之竊佔罪有間。
(三)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就基本事實同一不變之情況下,若認為被告二人不構成竊佔之意圖,也有侵占之犯行,爰請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經查,本件起訴係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雖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惟「竊佔」係指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為要件,而「侵占」則係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兩者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具共通性,此亦已經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詳述明確,從而並非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姑不論被告二人所為有無另構成刑法侵占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認可變更法條,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竊佔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被訴竊佔前揭停車位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即被訴竊佔花檯及屋頂坐落之土地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改定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另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則提高犯各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其中該條項第2 款將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從10年提高為20年。經核上開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乃係訴追條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僅有10年,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15平方公尺之事實,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被告乙○○及督同中和地政事務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實施鑑界屬實,並製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5頁),且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為憑(參見他字卷第73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坐落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惟查,系爭房屋係於65年3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72年1月4日因買賣而由被告乙○○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頁)。嗣系爭建物因其前建有花檯,即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8年間以78北(違)字第3336號通知應執行拆除等情,此亦有該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後於85年8月22日臺北縣政府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即臺北縣永和市瓦瑤溝旁之違章建築)時,系爭房屋前之花檯仍然存在,且系爭房屋所蓋陽台(即屋頂)亦已經存在等情(惟該花檯業經翻修,此從該花檯照片所示前後時期之外觀不同即可得知),則有臺北縣政府85年8月14日八五北府工隊字第282861號函影本、照片4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他字卷第63頁)。由上以觀,系爭建物前之花檯、屋頂雖坐落系爭土地,但至遲應於85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存在,故被告乙○○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前揭花檯即已存在,嗣其於82年間始在同一範圍內翻修該花檯等處乙節,即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竊佔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尚無擴大範圍,追訴權時效不應重新起算。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自82年間某日竊佔前揭花檯及屋頂坐落之系爭土地(按:起訴書原未記載竊佔之犯罪時間,嗣公訴檢察官於96年1月8日具狀補陳犯罪時間係在82年間某日),此即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翻修前揭花檯等處之時間相符;而自斯時起,迄至告訴人於95年1月5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時為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無論被告二人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論告表示:雖然前揭花檯是在82年改建,但在95年3月20日之後,才又同時該當竊佔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在偵查中於95年7月20日曾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仍拒不拆除,顯見被告二人已有構成竊佔犯行等語。惟查,竊佔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二人於82年間改建當時如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該罪即已成立,自不可能復於95年間又就同一竊佔客體成立竊佔犯行;倘被告二人於82年間改建當時並無竊佔之犯意,則渠等佔據系爭土地顯無竊佔之可言,縱嗣於95年間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但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既非因犯罪之結果而來,亦無成立竊佔犯行之餘地,其理甚屬灼然。是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認被告二人另於95年間成立竊佔之犯行,顯容有誤解。況公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在82年間某日,公訴檢察官並未認定此部分係屬誤載,然卻又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二人另有於95年間之犯罪行為,顯然係認被告二人另有95年間之竊佔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按:因本件二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與免訴),該部分之竊佔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如真認該部分構成竊佔,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要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