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TN.38119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珠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負責人,廖飛勇(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82年1 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局)辦理「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時護岸」(以下簡稱北護岸工程)公開招標,經珠江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8億1千8百萬元得標承作,珠江公司遂將該案工程交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即廖飛勇負責督導、執行。詎甲○○、廖飛勇明知依工程合約中之「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時護岸施工說明書」第2項(一般規則)第13 點(工程保險)規定:乙方(即珠江公司)於承包本工程時,在施工期間(開工至完工竣驗)應按合約工程金額2.6%向殷實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乙方投保金額如低於上開規定,則甲方(即基隆港務局)按乙方實際投保金額給付,如投保金額高於上開規定,則乙方需自行吸收負擔超保金額,甲方僅按合約工程金額2.6%給付工程保險費。於乙方完成保險手續,將有關證明文件送達甲方後,一次付清,並准予正式動工,該項費用已列入總額之內。嗣後有關一切災害,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助。惟甲○○、廖飛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飛勇於82年2 月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業務員劉裕昌接洽,以上開工程總價2.2%之金額(3千9百77萬7千2百50元)向明台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經明台公司於同年3月20 日正式出單承保。嗣廖飛勇竟於同年3月24 日向明台公司表示,因工程保險費預算有限,欲將保險費率變更為工程總價1%。因費率變更過鉅,經明台公司要求珠江公司出函申請,並將收據原本交還明台公司,廖飛勇明知上開收據並未遺失,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3月26 日以保險金額過鉅為由,向明台公司申請提高自負額,並登載「保險單據遺失」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工程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持以向明台公司行使以辦理變更事宜,經明台公司審核後,於同年3月27日同意將保險費依費率1%計算,而調整保險費為1千8百18萬元。同年4月2日廖飛勇即持明台公司原所出具保費收據(收據號碼:781263號),向基隆港務局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並於同年4月15日領取第1次計價款海上工程保險費3 千9百67萬7千8百12元(含稅),從中詐取工程保險費差額2千1百49萬7千8百12元。又甲○○、廖飛勇基於同一共同犯意連絡,明知案外人陳立中並未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竟於82年3月16 日,登載陳立中願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珠江公司82珠淡港字第001 號函,持以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變更上開工地負責人為陳立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及陳立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5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訂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第215條、第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3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2年4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10月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4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原法院審理,迄原法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2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年4月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6年2月25日」完成(原審誤植為95年11月12日)。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7月22日起訴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0號卷第1頁參照),迄原法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2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
26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7年11月1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2月25日完成(原審誤計為95年11月1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計算日期錯誤,固有理由,惟經本院更正,而追訴時效已滿,應為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