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含95年度偵字第7905號、94年度他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與張樹明(已歿)為榮民張雲漢、榮眷張岳俊英之子女,張雲漢、張岳俊英分別於民國85年8 月14日、85年5月2日過世。張雲漢生前居住位於嘉義市復興新村42號國軍眷舍,依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院並於85年11月4 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嘉義市復興新村之國軍眷村亦在此計畫中,已於94年10月間改建完成並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2398號)。詎被告甲○○明知前開新建眷舍承受權利應由其與告訴人乙○○、張樹明三人共同繼承,惟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遂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於85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代表承受權利,被告乃係受告訴人、張樹明二人所委任處理前開眷舍承受權利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樹明於93年4月9日過世後,因告訴人向被告商討前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問題時,矢口否認該眷舍承受權利為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所共有,而將該承受眷舍權利據為己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樹明之繼承人等共同享有前開眷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陳稱:93年於張樹明過世後,有找被告商談前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當時被告即置之不理等情(見他字8222號卷第2頁),則告訴人於93年張樹明過世與被告商談之際,當已知被告犯罪之事實。㈢又據告訴人93年9月2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委請台端(即被告)代為申辦,孰料台端居心叵測居心不詭……台端擬利用協議書中語意含糊之漏洞,擬非法侵占亡故雙親的全部遺產……」等內容,亦可知告訴人至遲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即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乙情,甚為明瞭。㈣詎告訴人竟遲至9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
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㈡本件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時,得由子女承受其權益,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遂與告訴人乙○○、張樹明三人於85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代表承受權利,此有卷附之協議書、認證書(見偵字7905號卷第26、43頁)可憑,亦為告訴人所稱與被告間之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又係爭房舍已於94年10月19日改建完成並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2398號,首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再透過補助眷戶購宅方式,遞次移轉產權於眷戶個人私有),被告並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申請補助購宅取得上開改建後房舍所有權,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說明書、改建申請書、承購人繳款通知書、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等件可資參佐(見偵字7905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
㈢雖告訴狀中記載:「93年大弟張樹明過世後,伊找被告商談
前討房舍共同使用及買賣問題,被告矢口否認房舍為三人共有,擬侵吞父母全部遺產,經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協議書明明就是為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而做的動作,我們也並未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有告訴人於 93年9月2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4頁)。惟按,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已將其『嗣後欲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故意』表露彰顯,為告訴人所察覺並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勸誡警告(按:存證信函上復有『台端若仍昧滅天良一意孤行,對遺產不做適法之分配,當循法解決,特此奉達』等語之記載),客觀上尚無「損害」告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際行為。再勾稽前項所述情節,暨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我們當初有協議說房屋建好,要把房屋賣掉三人平分」等情,及被告否認稱:(房舍)這個月已經過戶到我名下,沒有與告訴人說好要平分該房屋,這房屋我要留下做紀念,沒有要分給告訴人他們(詳見偵續字501號卷第22至23頁)等語,則被告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行為,應為94年10月房舍改建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拒履行先前協議、否認告訴人權利之時,在此之前,告訴人屢次向被告詢問及研商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客觀上似未受有損害,且對被告『將來』果否違背任務損害其利益,亦未能真正確認並為任何之權利主張。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認損害後於9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
,其告訴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頗有斟酌餘地,原審逕以本件告訴已逾期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