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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甲○○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兆恬律師

林永頌律師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有婦之夫乙○○(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通姦,且因乙○○妻子己○○已知其事,即與乙○○圖謀脫產,並徵得其母戊○○、胞妹丁○○及丁○○之夫甲○○三人同意,丙○○、戊○○、甲○○、丁○○即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與丙○○、戊○○、甲○○、丁○○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仍自民國89年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發生日期),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後,推由乙○○自行代理戊○○、丙○○、丁○○、甲○○,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時間,移轉登記與戊○○、丙○○、甲○○、丁○○,並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其中關於房屋部分,係根據台北銀行不動產評估標準減掉折舊、用益關係得來;土地部分,則係依據當年度公告現值,減掉土地增值稅得來,且係台北銀行放貸時之通案規定,已據證人即89年間任職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經理庚○○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該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係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行員,於從事不動產放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台灣銀行儲蓄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亦屬同種性質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戊○○、甲○○、丁○○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與乙○○間係真實之買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房地,原均登記為乙○○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由乙○○代理被告4人,以買賣為原因,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3年度他字第7655號卷第29至32、36至6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216至第263、279至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附表一至三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外置資料冊證269、272

),乙○○係於89年10月31日與被告丙○○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二、三為同一份契約書),由乙○○出售附表一至三之房地予被告丙○○。然參酌:

⒈乙○○於88年11月30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附原審卷可稽。又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於88年12月6日、90年2月5日之時價分別約931萬元、881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51萬元。

⒉乙○○於88年12月1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被告丙○○借款66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附原審卷可稽。且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地於88年12月6日、90年2月5日之市價分別約945萬元、775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61萬元。

⒊被告丙○○於原審另案92年度簡字第247號妨害家庭案件中

坦承:「約86年間開始與乙○○有性關係。」(見91年度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且告訴人即乙○○之配偶己○○曾於88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乙○○與被告丙○○在臺北市○○○路○○巷○○號7樓租屋同居,經該分局三組人員同日會同轄區松山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訪後,己○○當場表明不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9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8960352000號函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1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設定抵押日期與己○○報案查訪日期相距甚近。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現何職?)在家裡接聽出租

房屋的電話。(88年至90年間係何職?)在家裡接聽出租房屋的電話。(銀行貸款妳是如何付的?)我是收房租後再繳銀行的利息,是用現金繳的;康定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2萬多元,是繳貸利息,租金也2萬多元,重康南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2萬1千多元,是繳房貸利息,租金也2萬多元,所以本金部分是慢慢去攤還給貸款銀行。(妳到底有何動機要突然買那麼多房子?)我要為乙○○扛債務,他欠銀行好幾千萬元,我收房租再去繳貸款後還有剩幾千元可以繳乙○○的債務,我是希望透這個方式去投資理財。」(見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350頁)等語,以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因為當時我的負債及房子都很多,所以我希望房子能賣就賣,銀行的債務能減輕就減輕,而且我有一段時間繳息不正常,還被銀行列入催收帳戶。...(編號二、三,你賣給丙○○之後,她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一樣也是出租,出租名義人是誰我後來就讓她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⒌綜上以觀,證人乙○○既謂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價

出賣以減輕債務,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並無難以出賣之情形,然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前,即以該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買賣價金復將上開向銀行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被告丙○○實際僅給付其差額計2 萬元,如此,證人乙○○無異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即2萬元賣予被告丙○○。再者,以上開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足認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㈢依據附表四至六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234、230、23

8),乙○○係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戊○○簽訂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出售附表四至六之房地予被告戊○○。然參酌:

⒈如附表編號四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僅約

定:「定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15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

「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戊○○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5月20日始匯款15萬元予乙○○,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證237)。且依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86年12月3日之市價約981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705萬元,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⒉如附表編號五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僅約

定:「定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15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

「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戊○○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5月20日始匯款15萬元予乙○○,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證233)。且依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86年12月3日之市價約1291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925萬元,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⒊如附表編號六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僅於契約第2條約

定:「定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以前應付清265萬元」。嗣因被告戊○○於94年8月30日以280萬出售附表編號六房地,迄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中之94年4月29日、94年9月29日始分別匯款21萬元、244萬元予乙○○,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證24

0、295)。是以於告訴人己○○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戊○○購買附表編號六之房地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房子買過來後房貸是你的名

字還是乙○○的名字?)我不清楚,都是由我女兒全權處理。(你哪來的錢可以買三棟房子?為何房貸沒轉成你的名字?)我自己的錢買的。我不知道房貸的事,這都是我女兒丙○○在處理。(這三間房子你買前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是我女兒丙○○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勘驗筆錄);於原審供稱:「房子都是套房,如果有人來租,我就出租。出租的事情都是我女兒在弄。(你說你不認識字,為何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是你?)都是叫我女兒在弄,由她去租人。」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你賣予戊○○、甲○○、丁○○這5 棟房子,房貸皆由你所負擔?)因我銀行信用破產,所以我就想說債務皆由我來負擔。」(同上偵查卷第169頁)等語。

⒌綜上以觀,被告戊○○既買受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對該等

房地之屋況、使用收益情形及銀行貸款本息分期繳納之金額等,均與被告戊○○息息相關,被告戊○○不僅於簽訂買賣之前未曾前往屋內查看,且自買受後迄己○○提出告訴前均未給付任何現金,與正常之買賣情形有違。又乙○○既已將編號四、五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移由被告戊○○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11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乙○○承擔,如此,乙○○無異將附表編號四、五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計30萬元賣予被告戊○○,並將附表編號六房地贈予被告戊○○。再者,以上開被告丙○○、戊○○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足徵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㈣依據附表七、八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298、230、23

8),乙○○係於92年11月2日與被告甲○○、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分別出售附表七、八之房地予被告甲○○、丁○○。然參酌:

⒈如附表編號七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約定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3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前付清12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甲○○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4月4日、5月26日始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予乙○○,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證300、301)。又依卷附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七之房地於89年12月21日之鑑價為958萬7500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65萬元,且載編號四之房地近晴光市○○○○○路口,生活機能完善,具市場性,並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⒉如附表編號八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約定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3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前應付清142萬8000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丁○○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4月4日、6月22日、6月29日、8月29日、11月21日始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予乙○○,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證304至308)。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所載,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良好,應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⒊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銀行貸款方面共還銀行多

少錢?)乙○○說僅需付銀行貸款15萬元即可,現房貸還是在乙○○名下。(既然房子是你買的為何不是你還貸款而是乙○○幫你付貸款?你們有何交易條件?)當初乙○○拜託我說他有房子要賣,以這種條件問我們要不要買,至於原因為何我則不清楚。(這棟房子租金1個月究出租多少錢?)要問我太太,這都是她在管的。」(同上偵查卷第167頁);於原審供稱:「(編號七的房子你過戶後你如何處理?)出租的事情我是交給丁○○處理。買來我們就是要作投資的,出租都是丁○○在處理,我沒有過問。」(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你後來編號八的房子過戶你的名義之下,你如何去處理房子?)被告答應我出租給別人,因為我住在新竹,所以管理的部分我是委託我姐姐幫我找房客。」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

⒋綜上以觀,證人乙○○既謂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價

出賣以減輕債務,且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並無難以出賣之情形。又乙○○既已將編號七、八房地分別出售予被告甲○○、丁○○,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移由被告甲○○、丁○○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11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乙○○承擔,如此,乙○○無異將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賣予被告甲○○、丁○○,且迄己○○提出告訴前僅給付計6萬元。再者,以上開被告丙○○、甲○○、丁○○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92年9月4日遭己○○聲請假扣押,且己○○與乙○○自91年起即陸續有刑事妨害家庭、民事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分配剩餘財產等案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判決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遭查封後即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房地過戶與被告戊○○、甲○○、丁○○。復參以乙○○現有名下之房地近半位於臺北縣,生活機能較不如附表所示房地。足認乙○○係為脫產,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房地過戶於被告戊○○、甲○○、丁○○名下。從而依據上揭說明,乙○○與被告甲○○、丁○○間就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㈤辯護人雖以:上揭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

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有高估之嫌,不足作為上揭房地價值之參考依據云云,然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其中關於房屋部分,係根據台北銀行不動產評估標準減掉折舊、用益關係得來;土地部分,則係依據當年度公告現值,減掉土地增值稅得來,且係台北銀行放貸時之通案規定,已據證人即89年間任職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經理庚○○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且一般銀行放貸時,為確保其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全額受償,所貸放之金額均低於該不動產之評定價值,或為不動產價額之七成或為八成,是除非有特定人為因素,例如故意高估不動產價值,詐欺銀行外,並無高估之可能。而上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作成之時間距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最近,應最能反應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是被告雖提出乙○○所委託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因距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日期久遠,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己○○於93年間對乙○○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上揭不動產均已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請求分配,故未造成己○○任何損害云云。然上開不動產既係乙○○為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示,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被告4人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已增加告訴人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困難度,自已對己○○造成損害。

㈦被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用以證明渠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上開案件之事實與本案有異,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

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從而被告4人與乙○○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堪認定。

三、被告4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4人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不同地政事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4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知悔悟、矯詞卸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移轉登記之房地價值,對告訴人己○○向乙○○財產請求所受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犯本案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減輕

2 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4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 不動產門牌號碼 │ 不動產坐落地號 │ 建物建號 │1 過 戶 日 期 │ 管轄地政事務所 │契約約定售價│ 實際售價 ││ │ │ │ │ │ │ │ │(扣除銀行貸││ │ │ │ │ │2 原因發生日期 │ │ │款後之差價)│├──┼─────┼─────────┼────────────┼────────────┼──────────┼──────────┼──────┼──────┤│ │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六百五十一萬│ 一萬元 ││ 一 │ 丙○○ │路三段六十之三號四│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元 │ ││ │ │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六佰六十一萬│ 一萬元 ││ 二 │ 丙○○ │二十五巷卅五弄六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元 │ ││ │ │三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 │ │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 三 │ 丙○○ │二十五巷卅五弄六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 │ ││ │ │四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四 │ 戊○○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百零五萬元│十五萬元 ││ │ │三七三號二樓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 │ │├──┼─────┼─────────┼────────────┼────────────┼──────────┼──────────┼──────┼──────┤│ 五 │ 戊○○ │臺北市○○街○○巷│臺北市○○區○○段六小段│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百二十五萬│十五萬元 ││ │ │六弄一之三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元 │ │├──┼─────┼─────────┼────────────┼────────────┼──────────┼──────────┼──────┼──────┤│ 六 │ 戊○○ │臺北市○○街卅二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百六十五萬│契約無顯示銀││ │ │三樓之四 │0000-0000地號 │00000- 0000建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元 │行貸款部分 │├──┼─────┼─────────┼────────────┼────────────┼──────────┼──────────┼──────┼──────┤│ 七 │ 甲○○ │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六百六十五萬│十五萬元,實││ │ │卅二號六樓之三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地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 │元 │際給付三萬元│├──┼─────┼─────────┼────────────┼────────────┼──────────┼──────────┼──────┼──────┤│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 八 │ 丁○○ │路一段一六0巷二十│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 │ │八千元,實際││ │ │ │ │ │ │ │ │給付三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