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係夫妻關係,明知已無給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得知告訴人丙○○因其配偶丁○○因車禍導致腦幹挫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遂向告訴人丙○○佯稱「需要照顧先生、小孩,你自己身體也不好(告訴人丙○○罹患輸尿管腫瘤,呈慢性腎衰竭),不能坐吃山空,如將錢借給我們可賺取些利息,如果要錢時可以隨時還」等語,致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於
(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乙○○在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二十三萬五千元至一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八十萬元至金鈺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七十七萬八千元至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至金鈺有限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三十萬元至金鈺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內,(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乙○○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上開帳戶內,(八)、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至被告乙○○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上開帳戶內,總計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又為取信告訴人丙○○,被告乙○○遂於(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其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商業本票各一紙,嗣後隱瞞該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使告訴人丙○○同意將支票發票日變更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乙○○、甲○○顯然自始無清償之意思,(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林永福、被告乙○○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八十萬元本票一紙,(三)、被告乙○○、甲○○明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結清,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於不詳時間,交付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四)、被告乙○○、甲○○明知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帳號七九一七五○號帳號業已無兌現能力,仍於不詳時間,交付俞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七九一七五○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惟前開帳戶於同月三十日(二日後)遭拒絕往來,(五)、被告乙○○、甲○○明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銀行拒絕往來,竟仍由乙○○於不詳時間,交付發票人復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丙○○。詎上開票據經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不獲付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行詐之方法,雖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二人供述,及戶籍謄本、清償協議書各一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一份、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影本共八紙、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八紙、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暨所附提存款紀錄、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共一份、合作金庫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各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一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原為夫妻關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離婚),因經營一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現金週轉,而陸續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丙○○為前揭借款及交付支票,惟事後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亦無法將所欠債務償還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未詐欺告訴人,我都是有借有還,我一定有還利息、本金,她才會繼續借我錢,借款當時,我利息也都有付給她,後來借款均係拿其他票來借,但利息都預扣,看客票日期多久,利息以月息一分八利率來扣。我向她借款,係因為我們係朋友,借錢為了生意周轉,我們也有向銀行借款,像不動產一胎借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能在我所提供權狀之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我確定向告訴人所借之本金係七百六十萬元,至於協議書上所載金額,係告訴人請討債公司押甲○○去簽的,我知道這係告訴人先生理賠金,但週轉不過來,我也沒辦法,利息共給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甲○○辯稱:借錢係我太太即被告乙○○經手,有借有還,我很少過問她借款之過程,我沒有向告訴人開口借過錢,我太太會去借錢,係因為當初公司會計係我太太掌管,並負責週轉,我僅交代錢要支付給誰之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跟告訴人丙○○之間,早有借貸關係,且均有借有還,被告乙○○因公司週轉所需,而以月息一分八之代價,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借款同時被告乙○○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告訴人可依此查詢,並已評估過債信風險。借款後,被告乙○○確也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被告二人最困難時仍有借有還,被告二人並非完全沒有還款意願,係後來公司遭人跳票、索債,清償能力始發生巨大變故,並非借款當時就無清償能力。況被告二人從未否認債務,而支票之交付,均發生於被告乙○○最後一次借款之後,與借款無關。告訴人當初借款時已預知有風險,借貸既在雙方情願下所為,被告二人並無施詐術。被告乙○○兌現予告訴人之金額約有一百多萬元,豈有詐欺八百多萬元,尚還款一百多萬元之道理,加上討債公司曾取走之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前後將近給付二百萬元,故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為被告等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時,就有無施用詐術乙節:告訴人於①警詢稱:告她們詐欺,是因為乙○○向我借五百萬元,言明利息一分八,但沒有支付,且還陸續借錢,後來只還部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②於偵訊稱:為了利息,借錢給她們,而且在八十一年就認識她們,我們是朋友等語(偵卷第五六頁);③於原審證稱:我係於八十一年認識乙○○,乙○○係自八十五年間,向我借貸金錢,且都有借有還,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向我借貸時,有提出不動產(乙○○所有,座落臺中縣潭子頭家厝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三四六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中山路一段七巷二六號十樓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但當時不動產已經設定抵押權,當時她答應我如我要用錢一定會還我,交付權狀給我僅係讓我安心,要我不用去查詢,借錢給她可以賺利息錢,她沒說明不動產上有抵押之情形,我也沒問她,因為她說很瞭解我的情況,我要錢可以很快還我錢。我於偵查時所稱借錢係為賺利息錢係實在的。
本件借貸有部分利息有兌現,確如被告所提明細,但其實都用其他跟我借的錢來支付,有的是用其他支票來換的,我於部分支票拒往後,會繼續收係因支票係讓我押著,不去兌現,乃供我擔保債權用的,當時被告說現金週轉很大,所以需要借用現金等語(原審卷三第四五頁反面至四九頁)。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乙○○之原因,似為二人相識有日,且借款均有借有還,而欲再賺利息,因此,被告乙○○稱:我每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約定均相同(即月息一分八),我借款時只向告訴人說公司需要用錢,請她借錢週轉,我們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告訴人係為賺利息故借我錢等語,即非無據。而借貸給予利息,乃事理必然,尚難遽認係詐術。有關本件借貸之利率為一分八,為被告等所是認,告訴人亦不否認,能否憑此等利息,即認係詐術?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既未約定還款期限,本得隨時請求被告償還,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應允願隨時依告訴人之請求還款等語,無非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難認係詐術,至於事後被告是否能全部清償,當屬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難認以事後未清償,即推論被告等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據上,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積極欺罔、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僅係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且要求其無庸查詢或設定抵押等方式予以詐騙乙節,然如前述,告訴人願借給被告等,無非對被告等產生債信良好之信賴及私人情誼關係所致,若非如此,告訴人豈可能於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供償還債務擔保之前揭不動產權狀時,卻毫不加查詢,亦不設定抵押權之理。且按我國不動產既採登記公示制度,告訴人於取得被告等之上開所有權狀,即能知其地號或建號,而得自行查詢不動產價值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此由不動產所有權狀亦載明:本書狀物權是否有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地政事務所登記所載為準之旨,即可知悉,如此透明情狀,能否認被告等以權狀施用詐術?實有待商榷,何況,被告等交付不動產權狀時,該不動產即設有抵押權,並非於交付不動產權狀供告訴人查詢,藉以取信告訴人後,方始設定抵押權,實難認係詐術,至於告訴人疏而未查,尚難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使之陷於錯誤,進而認被告等施用詐術。
(四)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借得首揭五百萬元之款項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各以支票給付九萬元,共二十七萬元予告訴人,以為前開借款利息之支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三第四九頁)。至於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支票給付二萬七千元、於同月四日以支票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元、於同月二十日以支票給付十萬四千三百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支票給付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支票給付十五萬元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附表一紙可按(原審卷一第一○九頁),且告訴人對於收受被告乙○○上述各款項並兌現,於核對後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四六頁),則被告等辯稱:有陸續清償債務,並無詐欺告訴人故意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代理人雖質以:被告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予借款等語。
然被告於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依約償還本金、利息等債務,縱因此,使告訴人加深信心,繼續同意借款予被告,仍不得倒果為因,反認被告乙○○陸續償還債務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明知前揭支票帳戶均將不獲兌現,仍將支票發票日延後填載,其所交付之票據若非拒往,即於開票後立遭拒絕往來,因而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故意乙節,經查:被告等交付前揭本票、支票之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間,均於其向告訴人借款(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後,則被告等辯稱:交付票據之原因,並非持以借款,乃換票展期或作為告訴人債務擔保之憑據等語,即非無據,而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稱:被告借款時均會開票為憑,前揭票據係經多次換票之結果等語無誤,則縱然前揭票據嗣由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亦僅係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以此溯推其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六)被告等辯稱:借款時,非全無資力等語,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之財產總額(包括汽車、投資等)共有七百六十萬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尚有給付總額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元之收入等情(偵卷第一一○至一二八頁),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根據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票總字第○九三○○○二三三四號函所示:被告乙○○前揭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往來頻繁,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始有退票罰款紀錄,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而結清等情(偵卷第七一至九四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五頁)。而被告甲○○前述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列拒絕往來等情(偵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亦有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卷可參,是被告等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並非資力明顯不足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公訴人指被告等明知無償債給付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七)至於證人戊○○證述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向之借款後,開立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換票及參與互助會標得互助會款,以支票給付互助會款卻不獲兌現,迄今仍未償還等語(原審卷三第五一至五二頁),惟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距近一年,且當事人不同,尚不能以該案未還錢,遽認被告等於本案借貸之初,曾施何詐術,是上開證人所言,,尚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本件無非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尚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以「如果要錢時,隨時可還」等語,為詐術,致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錢借予被告。實則被告於當時根本無償還能力,此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戊○○借一百二十萬元,而未能依約償還等情,即可見一般。被告等已無力清償戊○○款項,卻向告訴人謊稱:隨時可還錢等語,顯然是詐術,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已逾五百萬元,卻分毫未償還戊○○,可見被告對外欠款當有多人,至於原審以稅務資料所示,認被告仍有資產,非全無資力乙節,實有誤會,蓋該稅務資料所示無非被告等對公司之出資額,然出資額與實際財產尚有出入。被告等欠下鉅款,猶以名車代步,卻不還款,顯然存心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等辯稱:經營之一耀公司於八十六年標得台塑千萬元案件,惟因故於八十八年遭變更設計,遷延至九十一年尚未取得工程款,借款之初並非全無資力,實因環境變故,致無法還錢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及函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尚非無據,公訴人指被告等借款之初無資力,尚嫌無據,至於其他所指,無非對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尚難採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