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對於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最具利益者為被告,被告有謊報支票遺失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侯淑貞之證述,及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會首周麗華以作為支付合會會款之用,而被告於94年3月23日傳真系爭支票給證人侯淑貞,又係為了向證人侯淑貞證明其已將死會會款交給會首,又被告與證人侯淑貞素昧平生,則被告有無為了讓活會會員可以分配取得其所支付之死會會款而謊報支票遺失之動機,顯然有疑;且證人侯淑貞除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外,亦就系爭支票及其他3紙同樣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即94年3月23日)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後又於同年4月8日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4張支票之公示催告裁定,可見系爭支票關於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等程序,均由證人侯淑貞以其名義為之,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等情,認定本件除證人侯淑貞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因認尚難單憑證人侯淑貞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如於94年3月23日委請證人侯淑貞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焉有於同日再以現金存入10000元供提領 (見原審卷第65頁存款憑條)之理?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