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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其非新竹縣○○鄉○○段740、742地號(下稱寶中段740、742地號)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4、5月間,於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旁放置廣告傳單,並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架設網頁,佯稱販售築夢園區、含鋼構小木屋、水電,免代書費,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面積32.5坪等語,嗣有甲○○在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旁取得戊○○所擺放之傳單,甲○○並轉知其弟乙○○,其等先後與戊○○聯絡。戊○○竟趁其等二人均無購屋經驗,且急欲購屋,遂帶甲○○、乙○○姊弟至位於新竹縣○○鄉○○段740、742地號即新竹縣寶山交流道旁之竹筍園(下稱竹筍園),向其二人佯稱該竹筍園即為將來興建小木屋之預定地,使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至戊○○位於新竹市○○路之居所簽約,戊○○當時並告知預定興建小木屋之土地為其所提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下稱寶中段660地號)土地之權狀,所有權人為其子楊清華、楊挺隆所有(實際上楊清華、楊挺隆僅為共有人),甲○○、乙○○二人遂與在場不知情之楊清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挺隆同時授權楊清華代為簽約),甲○○並先後給付價金 80萬元、乙○○則於簽約時給付1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9萬元、嗣陸續分4次共匯款60萬元,總計給付

70 萬元。又徐永傳即丙○○之夫在網路見到上開關於築夢園之廣告,遂與戊○○聯絡後,戊○○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委由不知情之楊清華搭載丙○○、徐永傳一同至竹筍園處,亦向其二人佯稱該地為將來興建小木屋之預定地,使丙○○陷於錯誤,於 90年6月16日至戊○○位於東大路之居所,與不知情之揚挺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並向銀行貸款,先後給付70萬元價金予戊○○。嗣因戊○○一再推託該土地遭徵收等種種理由無法動工,經丙○○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送請法院核定,而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丙○○遂聲請強制執行並到場指界,乙○○亦從戊○○口中得知丙○○亦有買受小木屋而取得聯繫,乙○○、甲○○遂與丙○○一同前往指界,其等三人先行指出竹筍園之位置,惟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始知其等三人於簽約時認為購買房屋之土地即寶中段 660地號,並非戊○○佯稱建屋處所之竹筍園,而係在與竹筍園相距達約 354公尺遠無路可達之偏僻處,且戊○○所佯稱建屋處所之竹筍園實際係鍾乾祿、曾劍煌所共有之同段740地號土地,及國有之同段742地號土地,至此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有於90年4、5月間,計畫在非其所有位於寶中段740、742地號之竹筍園上興建集村農舍,即以販售築夢園區為廣告,僱請工讀生發送廣告宣傳單及架設網頁,而於告訴人甲○○、乙○○及丙○○經由該廣告傳單與其接洽時,其並帶同告訴人甲○○、乙○○及丙○○前往上開擬蓋農舍之竹筍園現場查看,嗣並與告訴人甲○○、乙○○、丙○○等人簽約並收受渠等所交付之上述價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興建農舍的土地是別人委託賣的土地,地主是曾劍煌,曾劍煌委託丁○○、曾瑞統及伊先生楊敏石賣地,曾劍煌的土地就是位在新竹縣○○鄉○○○○道旁之竹筍園,臨大馬路邊,伊沒有跟乙○○等人說土地不是伊所有的,但也沒有說是伊所有的,該築夢園建案是要以集村興建農舍之方式,伊本來就有計畫要把曾劍煌的土地買下來蓋房屋,帶乙○○等人去現場看的地都是在集村範圍內,但因為部分土地被徵收而停止集村計畫,無法興建房屋,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90年4、5月間,告訴人甲○○、乙○○、丙○○等人因見被告戊○○所散發販售築夢園區之廣告傳單,因而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帶同其等前往現場看土地位置(即原審卷第 9頁編號五、六之照片)後,即先後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 6月16日在被告位於東大路之居所,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甲○○、乙○○及丙○○並依約分別給付 8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之價金,嗣被告以寶中段660地號之土地遭徵收為由而未興建小木屋,經告訴人丙○○申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送請法院核定,而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告訴人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偕同告訴人乙○○、甲○○等人一同至現場指界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始知竹筍園並非寶中段 660地號土地,而係同段

740、742地號之土地等情,此據告訴人甲○○、乙○○及丙○○指述綦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販售小木屋之廣告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各 3份、○○○區○區○○道商圈招商簡圖、整體平面規劃圖、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2年7月11日新院昭文 92年執字第111號通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1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2月14日、同年5月1日查封不動產筆錄、築夢園小木屋網頁廣告登記資料、寶中段 6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被告戊○○個人土地總歸戶清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94年1月 4日函附新竹縣客雅溪華邦社區護岸工程用地徵收、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鄧字第0930007735號函附寶中段740、742、660、661地號地籍圖各乙份等在卷可參。

(二)依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我們到現場,當時交流道尚未蓋好,被告告訴我們說這是集村,旁邊是寶山交流道,那塊土地是在大馬路邊,大馬路是四線道,他指的那塊土地是竹筍園,伊覺得地點不錯。被告是說那塊土地是他們家的,在現場沒有給我們看土地所有權狀,因為當時伊尚未決定。後來甲○○與伊一起去找被告,當時戊○○有拿一張影印的比較破爛的權狀給我們看,上面所有人好像有好幾個人的名字,被告說他先生在中華電信上班,兩個兒子分別就讀高醫、中興大學,被告本身是土地代書,我們覺得他們家庭很單純,所以就沒有再深究... 我們就是很相信被告戊○○,而且契約上基地旁邊有一條大馬路,所以我們認定購買的房子就在馬路旁邊,當時戊○○說要作集村的方式,並說已經賣掉30間,叫伊先選,人數滿了以後就可以開發,購屋時並不知道被告要以何種方式蓋屋,伊只是依照合約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帶我們去看那塊土地時,並沒有說那塊土地不是將來要蓋房子的土地,他帶我們去看的土地很好,旁邊有大馬路,土地很寬,而且說房子就是要蓋在那裡,簽約時被告並沒有提及集村之事,是之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做成集村比較好云云(見原審卷第 275至

277 頁);另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我去看的土地就是竹筍園那塊土地,簽約時伊就認為蓋房子的土地就是那塊土地,被告說20戶以上就可以一起蓋房子,因為伊也不董,而因伊第一次買房子就相信她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3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鄉○○段○○○○號」土地指界,經函覆稱:本案經會同員警、告訴人及被告現場指界,告訴人所指土地位於寶中段740、742地號附近一帶,被告所指土地位於寶中段660、661地號土地一帶,並檢○○○鄉○○段740、742、660、661地號地籍圖,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鄧字第093000773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 9、160頁),並有指認相片8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至第10頁),被告亦不否認帶同告訴人乙○○等人至現場所指將來蓋集村農舍小木屋之靠近道路旁之寶中段740、74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是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乙○○等人表示擬在上揭寶中段740、742地號土地興建集村農舍,應堪認定。惟告訴人乙○○等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係將其子楊清華、楊挺隆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660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過戶予告訴人等人,已與被告所供擬興建集村農舍販售之土地位置不符。

(三)被告戊○○雖一再辯稱欲興建集村農舍販售,惟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聲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而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以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即農舍之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此有該辦法影本附卷可參,茲查上○○○鄉○○段 ○○○○號土地,被告之子楊清華、楊挺隆僅係其中之共有人而已,被告並以楊挺隆之持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楊婕姝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所示,該 660地號土地並無道路通達,是被告雖將楊清華所持有 660地號土地部分持份過戶予告訴人等人,以此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告訴人所持有土地之面積,而依上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被告又如何以告訴人等人為起造人而聲請興建集村農舍,又系爭寶中段 740地號土地係鍾乾祿、曾劍煌所共有,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與曾劍煌等人接洽土地購買事宜暨未告知欲在該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乙事云云,證人曾劍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有委託伊伯父曾瑞統出售位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因為這些是農地,他說有人想買,伊就委託他賣了,後來土地也是經由伊伯父介紹賣出,聽說是在科學園區作堆高機,買來放機具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6、287頁),證人曾劍煌並無有於其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之意,另證人即同受委託仲介土地買賣之丁○○於本院96年7 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介紹土地買賣時,曾劍煌並沒有說要蓋集村農舍販售,附近土地之地主也沒有說要蓋集村農舍,被告亦無與伊提過要蓋集村農舍云云,是系爭寶中段 740地號土地並無欲興建集村農舍之情事,而被告亦無購得該土地並聲請於系爭 740地號土地興建集村農舍,另同段 74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被告實亦無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又從何於該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是本件被告實際並無從於系爭740、742地號土地興建集村農舍,而其於告訴人乙○○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將其子楊清華及楊挺隆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660地號土地過戶部分持分予告訴人范楊焜等人,惟依該 660地號所座落之位置,土地之登記狀況及告訴人乙○○等人所擁有之土地持分等,依上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亦無從興建集村農舍,詎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明白告知告訴人等集村農舍之興建方式,亦未說明集村農舍興建之相關資格,卻一再表明其為專業代書身分,會處理相關房屋興建事宜,使告訴人等心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惟被告實無從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其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實堪認定。而被告嗣未能依約興建集村農舍,惟竟迄仍未分文償還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價款,亦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戊○○雖另辯稱因為寶中段 660地號土地有部分被徵收,所以遲遲無法動工云云,惟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覆之「新竹縣客雅溪華邦社區護岸工程」用地徵收、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各乙份觀之,被告戊○○所指稱之寶中段 660地號,並未在徵收範圍內,此有該局94年1月4日水二工字第09301014790 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戊○○辯稱伊先生有受地主曾劍煌之委託,所以伊有權代為販售云云,惟依被告戊○○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193頁),曾劍煌所有委託出售之土地有13筆,並無寶中段 740地號之土地,其中11筆坐落在新竹縣○○鄉○○段, 2筆土地雖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然係分別坐落在寶中段638、639地號,而被告戊○○帶同告訴人等前往觀看土地位置則坐落在寶中段740、742地號土地之竹筍園,並非上開曾劍煌所有之同段638、639地號之土地,且二者之間相距亦有數十公尺遠,並有同段 640地號土地夾雜其間,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東所資威字第0950005851號函檢送之地籍參考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證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戊○○雖又辯稱係因地號測量時錯誤,這個地號伊不認同,伊認為帶告訴人去看的土地是曾劍煌委託楊敏石販售的土地云云,惟被告戊○○帶同告訴人等前往之竹筍園,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後確為寶中段740、742地號,以被告戊○○係專業代書資格,如受託出售土地,豈有不知土地位置位於何處之理,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施用詐術,帶同告訴人等至竹筍園處,佯稱交通便利之竹筍園土地即為將來興建小木屋之預定地,並以自身具有專業代書之資格,家庭背景單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訂立契約後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則於簽約後移轉位於○○○區○○○段○○○○號土地之持分予告訴人等,以為搪塞,並一再以土地被徵收為由拒不履行契約,且拒不退還價金,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三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帶同告訴人乙○○等人至現場所指將來蓋集村農舍小木屋之土地係在靠近道路旁之寶中段 740、

742 地號,此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告訴人等至現場指界時,告訴人所指土地位置係位於寶中段740、742地號附近一帶,原審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等佯稱建屋處所之竹筍園除同段740地號土地,另為國有之同段『743地號』土地,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詐得之款項,所致生之危害,迄仍未退還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價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 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