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辛○○
la, P丁○○
菲律賓la, P乙○○
Quint丙○○
Quint己○○
菲律賓Quintilipp戊○○
Quin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七人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將自訴人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合計六千零三十股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華(蔡榮華原已持有五千九百七十股),由蔡榮華取得該壬○○○○公司之經營權及帳冊後,始知自訴人原負責經營戲院之股東即被告辛○○、丁○○、甲○○、己○○、戊○○、乙○○、丙○○,自民國8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將戲院排映影片經營之權利,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租金代價讓與案外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學者公司),簽訂有合約書二件可憑,被告等乃當時負責經營該戲院之股東,竟未將該期間每月一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之租金收入歸入公司帳戶並分配予股東,而轉為私用,迨被告等將股份轉讓與案外人蔡榮華後,查閱帳冊,始悉上情,並告知自訴人,嗣經自訴人請求被告等繳還前揭款項,被告等均設詞拒絕,該被告等於經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同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等七人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債權讓予契約書一件、81年12月 1日壬○○○○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合約書二份、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壬○○○○公司82年至86年度之帳冊五本、內帳影本十二件、87年度重訴字第 586號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民事判決一件、霈昇會計事務所函一件等影本為論據。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據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等均係菲律賓國籍,長年居住菲律賓,除丁○○曾任職上訴人壬○○○○公司董事長外,其餘被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經手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訴人純因其股東蔡榮華即上訴人公司現在代表人癸○○之父,與被告等於86年11月20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蔡榮華藉詞拒付價金尾款,經被告等於87年 4月20日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發生買賣民事糾紛,乃利用刑事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被告等與蔡榮華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買賣,業於86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間,就將上訴人公司與學者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原本等相關書據,辦理結算並交接後,始由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蔡榮華於86年11月20日出具收據,且於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該86年11月20日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應分配損益已結算完畢,並另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己○○先生轉交來學者有限公司委託契約保證金,扣除86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共計三個月議定金叁佰萬元,餘額叁佰萬元經收妥無訛...」等語,足證86年11月前所謂學者公司每月壹佰萬元,上訴人公司確已收訖,而其後即86年12月份之一百萬元,自當與被告等無涉。蔡榮華自74年間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自82年11月19日起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豈有不知上訴人公司與學者公司間之履約情事,果被告等真有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情事,上訴人公司或蔡榮華豈有任令被告等完成結算並辦理交接之理?就此爭執,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十段論述詳盡,蔡榮華於該事件中前後陳述矛盾等情,為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公司與學者公司之合約第四條所稱每月學者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實係因學者公司排映影片,二公司遂依各不同影片,以不同拆帳比例分配盈餘,但上訴人公司要求每月至少應有一百萬元之收入而立。實際運作則係全部放映影片之票房收入均先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俟年底互結盈虧,該上訴人將排映影片委由學者公司經營期間,每年盈餘均逾一千二百萬元,有上訴人所庭呈82年度至86年度總帳冊資料為憑,學者公司自無每月再另行重複支付一百萬元之理。證人庚○○已到庭證明該約定之真意為學者公司在扣除開銷後,應保留一百萬元給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而這筆錢並非每月結算,因票房有淡季及旺季,所以是一年結算一次,而實際上都是由票房收入來做保留,而從82年間至86年間,從未向學者公司請款,在這 5年中,票房收入扣除每年壹仟貳佰萬元之成本支出後,仍有賸餘,學者公司還取得排片費七佰萬元等情屬實,足證上訴人公司與學者公司間之合約,性質上屬委託安排放映影片合約,而非租賃契約,該合約所約定每月一百萬元之費用並非租金,該筆金額實際上亦由上訴人公司直接於票房內扣除,以供上訴人公司有關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以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等成本支出,而非由學者公司每月支付,且該筆金額以供作上開成本支出,自無從分配予股東,亦無從由上訴人等侵占入己甚明。被告丁○○雖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長期居住菲律賓,並未實際接觸帳目事宜,其餘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業據庚○○證述屬實,又被告丁○○早於81年12月間即已將有關排映業務等事宜委由許振安全權代表,有81年12月 1日董事會議記錄可參,足認被告等均無參與上開與學者間合約事宜,亦未曾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諭知無罪,並無違誤。上訴人公司代表癸○○之生父即前董事長蔡榮華因前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圖藉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阻擾被告等前揭給付票款等事件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指壬○○○○當時登記之公司負責人雖為許振安
,然被告辛○○係其配偶,其餘被告均係其兄弟,被告丁○○亦曾任公司負責人,於81年12月 1日主持公司董事會議,84年12月15日及85年11月間均代表公司與學者公司簽訂合約書及代表公司與夜巴黎舞廳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曾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被告甲○○為公司董事、被告丙○○為公司監察人、其餘被告原為該公司股東,被告等 7人已於86年11月20日將所有股份轉讓予蔡榮華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股份轉讓契約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董事會議記錄一件、合約書一件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自訴人所提出證物三、四、五、六及第38頁附件),且為被告丁○○、己○○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予採信。
㈡惟按壬○○○○公司與學者公司先後於81年12月 4日及84年
12月15日所簽訂委由學者公司自8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負責「排映影片經營業務委任經營事宜」,合約書第四條雖約定「乙方(即學者公司)應於本約成立開始每月拾伍日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壹佰萬元正...」,但第五條約定「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繳納」,有前開合約書二件可稽。上訴人公司前揭期間經理庚○○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壬○○○○公司於82年間至86年間,僅委託學者有限公司安排放映之片子,惟戲院之經營仍是由壬○○○○公司來負責,於訂約時,估算 1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等費用,平均每月支出約100萬元,所以才會在合約第四點約定學者公司應給付100萬元予壬○○○○公司,該約定之真意實為學者公司在扣除開銷後,應保留 100萬元予壬○○○○公司用以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而這筆錢並非每月結算,因為票房有淡季及旺季,所以是1年結算1次,而實際上都是由票房之收入來做保留,且學者公司有提供保證金60
0 萬元給壬○○○○作為擔保,而從82年間至86年間,從未向學者公司請款,記得在這五年當中,票房收入扣除每年一千二百萬元之成本支出後,仍有賸餘,學者公司還取得排片費七百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學者公司實際只負責影片排演部分而已,所有一般行政業務都由原來戲院的人員在負責,學者公司排片以後所有與片商簽訂合約等工作還是我去簽的。一切票房的收入還是戲院掌控,學者沒有派人到戲院來,票房的收入皆歸戲院,然後再由戲院支付片租等費用,學者公司並沒有給豪華戲院每月一百萬元租金。票房收入除給片商片租外,再扣除戲院一般的正常開支,如水電費、薪資、廣告、雜費等,票房有剩餘的話,學者公司要保留一百萬元作為戲院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董監事開會車馬費等費用。合約書所寫內容與實際不同,所謂經營只有委託排片,所有戲院開支還是由票房收入來支出,由豪華戲院帳目支出。帳如何分配及一百萬元保留款有無盈餘屬於財務問題,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我不清楚。被告都住在菲律賓,豪華戲院的業務實際上由我管理,財務部分有財務主任朱汝周在管理,朱汝周已死亡。傳票的收支都經過我簽名,其他帳冊是由會計主任在處理,有無盈虧照報表來看。辛○○之丈夫許振安是董事會監察人,代表董事長在管理。自訴人所提證六號帳冊,是流水帳等語。足證學者公司與壬○○○○所簽委託排片經營合約書,自合約內容第四條內容雖約定學者公司每月應給付豪華戲院公司一百萬元,惟實際上係自票房收入扣留作成本。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學者公司在經營戲院業務期間,應負責按期繳納有關各項營業稅金、水電費及一切管理人員薪資。但按照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內容,豪華戲院仍由上訴人公司在經營,僅委託學者公司排片部分而已,參核自訴人所提出該公司內帳所記載支出項目內容包括員工薪資、水電費、娛樂稅、勞健保費、片租、廣告費等,顯與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不一致。而自訴人所提出聲證六號即96年5月2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內帳影本關於84年 4月份至85年 6月份流水帳目並無記載學者公司每月繳付租金一百萬元,惟有於支出欄下每月均有記載自票房收入內支付上月份「議定金」一百萬元之固定支出,核與該公司當時業務經理庚○○所證稱該約定之意為學者公司在扣除開銷後應保留一百萬元給豪華戲院公司用以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即與學者公司拆帳時,票房收入要扣除每年一千二百萬元之成本支出相符。而非學者公司每月另交付一百萬元租金予上訴人壬○○○○公司。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號分類帳之帳冊影本有關租金收入,均為夜巴黎舞廳租金、押金換算、飛達影業租金、賣店租金收入,並無學者公司租金收入記載,自難據此認定為被告等所侵占入己。
㈢再按上訴人豪華戲院公司前董事長蔡榮華,原係該公司股東
,自82年11月19日起即為該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㈠第 101頁)。蔡榮華於86年11月20日與被告等簽訂買賣豪華戲院股份讓與契約書時,曾書立收據,載明收到該公司之所有權狀、公司章、支票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學者公司合約書原本等,並於股份讓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壬○○○○對學者公司所得之租金或權利金訂約後由蔡榮華收取。第四條約定被告等保證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就股東間應分配之損益結算完畢,不得再就業務收支損益或其他權利義務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另紙收據載明「茲收到己○○先生轉交來學者有限公司委託契約保證金,扣除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共計三個月議定金叁佰萬元正外,餘額叁佰萬元經收妥無訛,以此書面為憑。」有被告所提出蔡榮華親立收據二件、股份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又學者公司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依上開排映合約所交付上訴人之擔保金六佰萬元,案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586號事件審理中,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蔡榮華於8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答辯四狀,即主張學者公司依合約第三條議定每月一佰萬元排映費用僅86年 9月至12月份未交付,應自擔保金中扣除等情,亦有被告等所提出前開民事案件答辯狀、計算書、88年 1月14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影本附原審一卷第172至178頁可憑。足證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榮華於被告等出賣股份時應已知悉有該排映合約存在,並知悉其內容,如未入帳移交,何以當時不主張,事隔 9載,直至因被告等起訴請求其給付價金尾款票款敗訴後始提起刑事自訴被告等侵占,頗不合情理。
㈣上訴人所提出帳冊,業經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經理庚○○
確認為真實,被告等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依上訴人所提出帳冊中關於原審卷㈠第 4至18頁帳冊所載租金收入部分,係指關於夜巴黎舞廳、飛達影業公司、賣店等之租金及押金換算租金收入,並無關於本案學者公司合約每月一百萬元之收入。原審卷㈡第26至66頁帳冊除記載放映收入外,雖有記載82年度至86年度各年度租金收入於本期盈虧欄內,經核對其數額係前開分類帳租金收入部分,即無關系爭學者公司每月一百萬之收入。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內帳(即上證六號)部分,主要帳目84年元月份至85年
6 月份交換卷、票房收入、支出之流水帳,其中每月份內均有記載「議定金」一百萬元支出,即自票房收入中,每月扣議定金一百萬元後再計算盈餘,參照證人庚○○前開證詞,所謂學者公司合約之每月支付一百萬元每年一千二百萬元之成本應係指此筆帳目,並非另有每月一百萬元之租金收入。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持有前開五年租金收入六千萬元而私吞為己之證據。
㈤末查被告丁○○雖於上開期間曾擔任壬○○○○公司之董事
長、甲○○曾擔任公司董事、丙○○曾擔任監察人,固有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董事會會議記錄、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證明彼等在公司之職務。惟被告丁○○於原審即陳稱並沒有侵占學者公司付給豪華戲院公司的租金,這些錢都在該公司裡面,當時也是庚○○在處理,我人在菲律賓,很少來台灣,並沒有在裡面工作。己○○亦陳稱僅為公司股東,並未在公司內工作等情,參照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戲院放映票房收入扣除開支其他多出來部分扣除稅金租片外,剩下的就是在豪華戲院的帳裡面。豪華戲院裡面的業務經理是我,老闆是在菲律賓,當時董事長是丁○○、辛○○是監察人許振安的太太、許振安是丁○○的大哥;乙○○、丙○○是己○○的弟弟,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管事;辛○○沒有在豪華戲院管事,只到過一、二次;帳目沒有經過丁○○核對,但是董事會的時候會拿財務報表給他們看一下,因為他們都在菲律賓,我們每個月都會傳真票房紀錄給他們看大約收入有多少,他們沒有實際接觸到公司的帳目,己○○擔任董事,並沒有接觸帳目,他們兄弟就是擔任董事或監事,就只是看我們的報表,幾十年就是這樣做。戊○○、甲○○都沒有在戲院任職等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實際在壬○○○○公司內經管收取前開學者公司每月議定金或租金一百萬元之業務,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持有前開款項而未交付上訴人公司私自據為己有情事,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92年度重上字第 315號被告等辯論意旨狀
、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5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學者公司間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帳冊及霈昇會計事務所函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學者公司排映期間按月由上訴人公司自票房收入中支出一百萬元議定金即權利金做為上訴人之成本(按前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學者公司自86年 9月起至86年12月止,有 400萬元未付,自擔保金中扣抵)。依據會計師函載內容亦僅係答覆上訴人「有關查詢豪華戲院截至86年12月16日止,收取權利金每年 1,200萬元,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及所得稅乙案」應繳金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上訴人公司收取該筆款項,非法移轉持有侵吞為彼等私有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業務侵占罪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法院審理結果予以諭知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