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妤婷原名丁○○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妤婷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妤婷(原名丁○○)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昌宏汽車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昌宏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昌宏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起,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且有多次退票紀錄,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其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豪美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曾有生意往來,因之前往來交易均屬正常,陳妤婷即利用乙○○與其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乙○○佯稱:有客戶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S500L型自用小客車一台,並交付等額支票(發票人為昌宏公司、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予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確有客戶向陳妤婷訂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交付賓士S500L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陳妤婷;陳妤婷復於上開支票未到期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前往上址向乙○○訛稱:有客戶欲以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ML320型自用小客車一台,錢保證沒有問題等語,使乙○○又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型汽車一台予丁○○。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陳妤婷於退票後僅先後匯款共六十三萬元予乙○○,之後即避不見面。嗣乙○○向同業多方查訪,始發覺前述二台汽車並未出售,而係遭陳妤婷持向位於桃園八德市富均汽車公司質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而知悉受騙。
(二)丙○○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陳妤婷購車,陳妤婷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利用丙○○向其買車之接洽信賴關係,向丙○○佯稱:公司擬訂購新車,需借款週轉,隔日即可如數清償等語,使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陳妤婷指定之昌宏公司帳戶。翌日丙○○要求依約還款時,陳妤婷卻藉詞推諉,僅先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予丙○○。嗣因丙○○夫妻一再向陳妤婷催討債務,陳妤婷乃利用其等急欲索得債權之心理,承前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其所收之客票(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文花、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丙○○之配偶甲○○,佯稱將清償債務,惟要求甲○○先行匯款七萬五千元予其,待支票兌現即可償還三十二萬五千元,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至陳妤婷名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為丁○○),嗣丙○○依票載日期持上述客票兌現遭拒,始知受騙。
(三)陳妤婷知悉賴世凱委託其兄壬○○出售賴世凱所有之DX—1008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壬○○佯稱:可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DX—1008號自用小客車,除先行支付定金五萬元外,清償貸款後之餘款六十九萬元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付清等語,壬○○認為價格合理,即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出售,並將該車駛至昌宏公司停放。而該日傍晚陳妤婷以不及趕回公司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會計許婉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昌宏公司與壬○○簽約,並先支付定金五萬元。壬○○即與許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收受五萬元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予許婉婷。惟昌宏公司員工將鑰匙交給陳妤婷後,陳妤婷卻於同日晚間將該車轉交予不知情之莊富淑,以抵償其無法交付出售車輛予莊富淑之欠款。嗣陳妤婷無法支付尾款,又無法交還車輛予壬○○,壬○○前往昌宏公司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丙○○、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丙○○、壬○○及許婉婷)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擔任「昌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以客戶買車為由自乙○○處取得前述二台汽車,並因買賣關係認識丙○○,向丙○○借得上述款項,又與壬○○約定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買賣該車,並委託許婉婷與壬○○簽訂買賣契約,且先交付五萬元定金予壬○○,之後卻未支付尾款或將汽車交還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兩個月方接手擔任昌宏公司負責人,一接手即為公司墊付二百餘萬元稅金,並持續支付租金,盡心維持公司營運,直至九十三年底因淹水始結束營業,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向乙○○取得汽車係屬寄賣,並已陸續交付六十三萬元給乙○○,乙○○事後亦已將車取回,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再被告向丙○○借款後,翌日即返還三十一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返還七萬五千元,可見被告並無惡性詐騙之情。至壬○○部分係因公司某股東收受莊富淑買車價款後,未將金額全數繳回公司,致公司無法交車,嗣莊富淑至公司催討債務時恰見壬○○寄放之汽車,遂強行將壬○○之汽車取走,可見被告於壬○○賣車時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利用其與乙○○先前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向乙○○購買二台汽車後,並未依約付款,甚至將汽車交給其他車行質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1、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委託丁○○(即陳妤婷)賣賓士車,之前有幾次生意往來,付款都正常,後來有一台S500L型之賓士車,委託丁○○賣三百九十萬元,丁○○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表示有人要買,就開一張昌宏公司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時丁○○就把車子開去。在支票到期日前二天,丁○○又表示有一客戶要買一台ML320型的賓士車,我表示要賣一百四十三萬元,她預付三萬元給我,我不疑有他,又把車子交給她,後來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的支票跳票,才發覺有問題。被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作為安撫,之後即避不見面。我私下查詢才知道那二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持向桃園富均公司質押典當。而我向被告要車,被告也說車子已當了。所以我就到富均公司找一位黃先生想把車子取回,黃先生就說車子是被告質押在那裡的,黃先生不願意把車子交給我,又把車子藏到高雄去等語詳盡(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三至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前只有一次付款較遲,其餘均無異樣,且和被告屬同一聯誼會,所以相信被告。後來本件案發是被告說有人要買車,到我公司把一台S500的賓士車開走,車價約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開一張支票給我,後來卻退票。還有一部ML320的休旅車,車價約一百四十三萬,被告也說有客戶買了,並匯六十幾萬元給我,且被告一直保證沒有問題,才讓她把車開走,但後來也沒付尾款。我後來追問她車子到何處去,她說將車子開去桃園跟人家借錢,共借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去找到桃園的車商,對方不願意還,後來車子跑到高雄,跟高雄車行協調,請朋友付了二百萬元給高雄的車行,最後才把車子拿回來,我共損失現金二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
3、又昌宏公司員工陳光志、許婉婷亦分別到庭證述被告有持乙○○之汽車向桃園縣八德市之車商借款(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亦徵乙○○所言屬實。此外,並有乙○○所提供之丁○○名片、昌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昌宏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六十萬元予乙○○之匯款收執聯各一張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板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上開文件均與證人乙○○之證言相互吻合,足見本案實為被告尚未找到買主,即向乙○○佯稱已找到買主,藉此將車子取走交給桃園之車行質押借款。被告雖指乙○○係將車輛「寄賣」,然其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在取得車輛後旋將車輛向他人質借款項,顯見其取得車輛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並將車子交付之犯行甚明。
(二)又被告明知昌宏公司周轉困難,並無償債能力,卻利用丙○○向其購車之信賴關係向丙○○借款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去昌宏公司看車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伊訛稱:有一批車子要進來,需調借一百四十萬元一天,隔日即全部清償,伊認為做生意需要周轉很正常,且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伊,乃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帳戶,次日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藉詞推諉,僅償還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又開立一張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給伊,後來伊向銀行查詢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發現昌宏公司在同年五月四日之前已有七張支票之退補紀錄;伊與太太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九日持面額四十萬元之客票,向伊太太訛稱:該票為昌宏公司客戶之支票,可用以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但只能先還三十二萬五千元,故需先給七萬五千元,伊太太不覺有詐,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支票卻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退票,之後即找不到被告,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才匯款二十萬元給伊,還欠九十六萬元未還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三至二四、二七頁)。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份去昌宏公司看車,當天就下訂付款,但一直都沒有交車,被告說車子要到台中檢測,到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被告打電話說車子這幾天就會進來,其需要一百四十萬元去訂車,要向伊調現一天,一天就還,伊急著想要交車,就匯款到丁○○指定的帳戶。後來伊家人覺得為何買車還借錢給被告;伊為了避嫌就請伊太太處理,伊太太跟她聯絡多次,都沒有拿到錢,直到有一天被告約伊太太見面,給了一張四十萬元的票說可以還錢,但是她需要七萬五千元現金,伊太太就先照會,確認那張票沒有問題後,就把七萬五千元匯給丁○○,沒想到後來那張票還是跳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
3、此外,並有丙○○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昌宏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交付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丙○○之妻甲○○匯款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面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附卷為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卷第四至九頁),足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銀行秀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有七次退補紀錄,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昌宏公司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共有三二次退補紀錄,且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幾乎是連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存卷可參(附於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四六至五二頁),益徵被告與其所經營之昌宏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間,已出現週轉不靈之經濟窘境。而被告在無法確知是否有還款來源之情況下,卻利用丙○○向其購車且亟欲取車之心理,向丙○○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復利用丙○○夫妻企盼被告儘速還款之心裡,再要求丙○○之妻匯款七萬五千元,之後均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亦甚明確。
(三)至被告對壬○○佯稱代售車輛,卻將車輛擅自交付莊富淑抵債之過程,亦據證人壬○○於警、偵訊時指稱詳盡。
1、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賴世凱向昌宏公司訂一台賓士E型新車,預定將DX-1008舊車賣給昌宏公司抵一百四十五萬元,賴世凱委託我處理,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開到臺北市○○○路○○○號之昌宏公司,本來預計在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車賣出過戶,車子先寄放在昌宏公司,因我不同意車子平白放在那裡,就要求簽約,當時被告一直用電話表示趕不回來,便委託會計許婉婷代簽買賣契約,並先付五萬元之定金,我就將車鑰匙交給許婉婷,讓該公司業務開到對面去停,當天晚上我回去昌宏公司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之後我一直跟被告表示要辦過戶手續,被告藉故說無法辦,隔五天再到昌宏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展示車都不見了。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昌宏公司門口等到被告,她說車子已經賣了,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莊富淑一台車,莊富淑看到我在那邊寄賣的車子就拿去抵償,被告也沒有將抵債的錢還給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
十八、三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2、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賣一台車號00-0000號的賓士E280型汽車給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去找被告,她叫我下午去辦手續,卻藉故趕不回來,由許婉婷跟我訂約,本來約定車子先寄放昌宏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去銀行結清貸款,再給我尾款六十九萬元,我就辦過戶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付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
3、證人壬○○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自承其同意將上開車輛交給莊富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十七頁)。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二一頁)。又證人許婉婷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伊擔任昌宏公司之會計,從九十二年七、八月做到九十三年五月,有跟壬○○簽過中古車的買賣契約,是在九十三年四、五月左右,因為被告有事情沒辦法回公司,壬○○一直在公司等,後來被告就叫伊拿中古車買賣的制式契約跟壬○○簽,並叫伊拿公司裡其他的買賣車款五萬元給壬○○,車留在建國高架橋停車場。後來這份合約沒有履行,到下星期一上班時就沒看到該車,伊只知道後來是被告把車子交給莊富淑,因為她們二人也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相互吻合。
(四)又依前述卷附之票據退補紀錄顯示,昌宏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其公司之營運狀況即不佳,證人許婉婷亦證稱:去上班沒多久就有一位先生來找被告,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人家錢,公司從九十三年五月開始有跳票,是欠交易車商的錢。而陳光志本來只是掛名負責人,他九十三年以後才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另證人陳光志亦具結證稱:有在昌宏公司做半年,從九十三年初到九十三年中,我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業務由被告處理,從我進到昌宏公司開始,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差,幾乎都是負債,之前一直撐,到九十三年四、五月撐不下去就跳票,之前都是在週轉。乙○○的事,是因為被告本來就跟乙○○有生意往來,乙○○信任被告,後來被告拿乙○○的車,付不出錢來,就拿乙○○的車去桃園八德質押借錢,把錢匯入讓票過。一開始丁○○(即陳妤婷)頂下公司之後,九十二年十月被新竹一家公司騙,騙了三、四百萬,後來就一直開票週轉,或是用客戶付的訂金去填之前的車款,等下一位客人的頭期款或是訂金,再付前一台車的車款,就一直循環,不夠的部分再向錢莊借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見昌宏公司自九十三年年初起即已經營困難而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本身已無資金或確定收入來源,係以招攬客戶買車收受定金之方式,給付之前積欠之車款,則被告向乙○○訛稱已有買主要買車、向丙○○佯稱需款周轉一日即可返還、向甲○○訛稱應再付款始願給付支票、向壬○○佯稱可於限期內代賣車子以給付車款云云,均係以虛構之事施用詐術,並使四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車子或現金,此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可擬,是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辛○○到庭,欲證明辛○○有意代其向壬○○還款,表示被告並非有意詐騙。惟辛○○曾經原審傳喚未到,本院再經依被告陳報地址傳喚,仍無法送達,被告亦無法提供辛○○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後予以拘提。況證人壬○○已於原審就此部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雖有找辛○○幫忙協調,但辛○○只是幫被告說好話,希望能寬限幾天,伊不同意後,辛○○有幫被告開三張票給伊,但後來也都跳票,伊就不想跟辛○○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可知辛○○僅於事後從中協調還款事宜,縱其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初與壬○○約定賣車時,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又聲請傳喚己○○到庭,以證明其迄九十三年九月止,均有繳納公司營業場所租金,後因淹水始結束營業等情,而證人己○○經傳喚未到,嗣經捨棄此證據方法。惟昌宏公司財務困難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繳納房租,亦與其是否施用詐術欺騙車商、客戶乙節,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庚○○均無法送達,被告無法提出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復撤回此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再調查,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選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陳妤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該次利用不知情之許婉婷與壬○○簽約,並向壬○○收取汽車及鑰匙,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向乙○○、丙○○、甲○○及壬○○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詐欺丙○○財物後,利用丙○○夫妻要求還款之際,以逸鏵企業有限公司之客票向丙○○之配偶甲○○詐稱將清償債務,惟要求甲○○再行匯款七萬五千元,甲○○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予被告陳妤婷,是被告此部分詐欺之對象係甲○○,原判決誤認係丙○○,自有違誤;(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既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相同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公司已財務週轉不靈,且無確切資金或還款來源,係以客戶買車之定金或向他人舉債,以支付客戶所訂汽車之車款,卻仍向乙○○等四人詐騙汽車或現金,詐得金額總計約三百六十五萬元,可見其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兩年餘,歷次到庭均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惟迄本院審理中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