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命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起,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26號之住所而定居高雄,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於94 年9月28日所發忠貞9309號指定應於同年11月8日上午8時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上開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卷附之點閱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復供認不諱,客觀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伊在軍中服役時頗受長官之器重,係因為學歷過低,以致無法留營繼續服役,伊並不排斥點召,也不知有點召;伊14歲即外出工作,一直住在公司宿舍,直到退伍時才住在上開住處,伊在辦理離營歸鄉報到手續時有載明(00)000-0000、000-00000支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即為伊大伯黃文詮所有,伊係於92年間南下高雄做22顆牙齒時,因為頗為適應高雄當地之生活,而決定留在當地工作;平時雖偶有返回臺北,但大都只是到療養院探望母親,並未返回上開住處;後來兩位弟弟將伊所共有之上開房屋於93年間出售與他人,伊並不知情,因此也未曾想過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其後還因戶籍迄未遷出,而為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逕行遷移戶籍至該所,伊係於95年間在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聯誼活動時,才為警臨檢查獲而知悉有遭通緝之情事,絕無蓄意逃避兵役召集云云。

三、惟查:

㈠.後備軍人,依我國兵役制度設有教育召集、點閱召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其身為後備軍人者,更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88年12月16日退伍,并依規定辦畢離營歸鄉報到手續,故所辯不知有點召一節,毫無可採。況其在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即通稱之A、B卡)上依規定填寫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1段271巷4弄2號2樓,並留下居所電話:(00)000-0000,此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并有該區公所95年11月1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3189500號函、該部96年1月8日萬信字第0960000158號函敘屬實(見原審卷第25-27頁、第66-71頁)。按,若退伍後無後續之召集,豈須在A、B卡上填載住址或聯絡方式?被告既已填載住址與聯絡於其上,豈可謂不知會有點召之事?

㈡.按人之想法恆隨際遇而變化。被告所述,其於軍中服役時,曾有留營繼續服役打算之事實,縱屬實在,惟查被告係於88年12月16日退伍,迄至本案94年9月28日所發應於同年11月8日上午8時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止,將近6年,時過境遷,原在軍中之想法早應隨社會上之際遇而變化,故不能以之證明其無避免召集之意圖。

㈢.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1段271巷4弄2號2樓,自86年 4月16日起由被告之母蔡素雲繼任該戶戶長,其後因被告與其二位弟弟所共有之上開房屋於93年5月7日出售予他人,被告之母與其弟黃義銘之戶籍於93年 8月27日遷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後,由被告繼任該戶之戶長,被告之弟黃義泓亦於93年9月9日遷出上開臺北縣永和市址,事後因被告迄未遷移,而由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5年 3月24日逕行將其戶籍遷移至該事務所所在地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屬實,此有該所95年11月15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7 45700號函檢附戶籍謄本、95年11月10日北市古第三字第095 318478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62、34-54頁);而被告所留下聯絡電話又早已於94年3月31日申請拆機(原審卷第79頁)。故自93年5月7日住所之房屋出售時或自94年3月31日聯絡電話拆機時起,被告已呈無從連繫之狀態,自斯時起,後備軍人之召集令自然無法送達。被告縱屬至愚,亦當知此情。

㈣.上開房屋係被告與其二位胞弟所共有,於93年5月7日出售後,被告之母、其弟黃義銘於93年 8月27日已將戶籍遷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其後,由被告繼任戶長,隨後,被告另一胞弟黃義泓亦於93年9月9日遷出上開臺北縣永和市址。按原設籍該址之母親、胞弟均陸續遷出,被告茍無規避兵役召集之意圖,何以於二胞弟陸續遷出之後,仍不辦理遷出?

㈤.又上開房屋係被告與其二位胞弟所共有,既非被告二位胞弟偷偷出售,出售時,必然由被告協同辦理登記或使用被告之印鑑,被告亦承認有使用其印鑑之事實,故不但被告於本案所辯不知房屋出售一節,不足採信,且由此情況益徵被告不辦理遷出另有居心。

㈥.被告雖陳稱其居住高雄,但亦陳稱:偶回台北探望其母。并非從此與家人絕裂,則其數年之間,回台北探望其母之際,豈有未與其他家人聯繫之理?聯繫間豈有避而不談出售房屋與遷出戶口之理?故不但被告所辯不知遷移戶口之詞,衡情諉不足採,且由此情況顯示,被告不辦理遷出以規避兵役召集居心更明。

㈦.此外,又查無其他合理之原因足認被告未遷移住所并非故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故其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意與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五、原審疏於就各種情況證據詳予推敲,即認被告所辯屬實,欠缺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原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六、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