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旋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甲○○逃匿無法執行,嗣因93年1月9日實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依法不得執行,遂予報結;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審對於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㈠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旋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甲○○逃匿無法執行,嗣因93年1月9日實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依法不得執行,遂予報結等情,有前述原審94年度易字第85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且可與安非他命毒品分離,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查獲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可與安非他命毒品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