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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7樓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曾鳳蘭開設日式卡拉OK店使用,後因積欠租金問題,由該店股東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書立切結書,願代為繳納逾期未繳之租金,然未按約履行。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被告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計六名,至上揭處所,適告訴人在場處理事務,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要在場男子「不要太難看」即離去,而由其中二名男子以拳頭、膝蓋頂撞告訴人之額頭、眉部,更持話機砸打其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角膜糜爛及眼眶周圍挫傷、右眼角周邊視網膜退化、臉部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共同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煌林、顏子恩之證詞、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房子出租給人家,我不可能打對方…我沒有說過不要太難看的話,也沒有帶人去打他(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傳訊,證述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所目擊之經過(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以下),惟證人丙○○既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自應命其具結,惟檢察官竟疏未命證人丙○○具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訊問筆錄並無併附證人丙○○之結文屬實,並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勘驗訊問光碟,證人丙○○確於接受訊問前後均未命其具結),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上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二樓經營之小樓酒店內生財器具與營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由鄭雅琴擔任負責人之富友商業有限公司,並與鄭雅琴之大姑曾鳳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鄭雅琴之姊妹鄭雅琳擔任保證人,將上址店面出租曾鳳蘭、鄭雅琴、鄭雅琳等人經營「蘭」日式卡拉OK店,租期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八萬元,於每月十日付清。因曾鳳蘭等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連續三月個未付租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卡拉OK店欲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蘭」日式卡拉OK店另一名股東即告訴人出面表示其係現場負責人,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允諾將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十六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八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支付八萬元,付清積欠之三個月租金與十月份租金,若無法如數支付上開金額,則需將屋內之生財器具處理完畢,並將房屋交還出租人-被告,逾期視為放棄,任憑出租人處置。之後告訴人既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亦未付租金,猶繼續在上址營業。被告乃終止租約,要求返還房屋,鄭雅琴因亦經營不善,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去收回房屋,被告遂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晚上前去上址準備換鎖收回房屋,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該房屋返還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鄭雅琴供述在卷,並有房屋租債契約書、切結書、富友商業有限公司之民事聲請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

㈢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時許前數分

鐘,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蘭」卡拉OK店內整理帳務時,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受有左眼角膜糜爛及眼眶周圍挫傷、右眼角周邊視網膜退化、臉部擦傷及頭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離院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為證。證人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王煌林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是否任巡邏勤務?)是,勤務中心通報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二十一號二樓有糾紛…我到場時一樓有中興保全及江女(按即被告)在,我問情況,江女說她是屋主要換鎖並出示權狀,我以為是她換鎖觸動保全,問保全她是否為屋主,他說是,因通報地在二樓,我要上二樓看,樓梯間有一男子左眼皮瘀血跑下樓,我問他何以受傷,他有點不想講,後來才說被人打傷,是被人帶一群人打的。」(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可稽。是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前數分鐘,在上址「蘭」卡拉OK店遭人毆打,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歷次均指稱:「…連甲○本人,共七人到店內…甲○

進入店內後,有拆店內的電眼察看…我跟甲○說:『妳與其他股東的糾紛,不要扯到我身上』,後來甲○走到店門口,回頭對其他在場男子說:『不要太難看』,然後就看到甲○帶來的男子開始動手毆打我…有二名男子動手毆打我,一名衝進櫃台內用拳頭及膝蓋毆打我,另一名拿我們店內公司用的電話答打我…我懷疑是甲○教唆該二名男子動手打我…」(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帶六、七陌生男子,我沒讓他們進來,結果他們從後門開門進來,江女帶三名男子進來打開正門,我看到有拆電眼,正門又進來二、三人。江女叫我離開,我叫蔣某先走,他走後江女叫我走,我不理,我說在訴訟中,她便離開,走時還跟那幾名男子說『不要太難看』,接著一名男子衝到櫃台要拖我出去,我不出去他便用拳頭和膝蓋撞我眉角,另一個拿話機砸我頭。之後他們就走了。我下樓後看到江女在門口,當時警察也來了,可能是蔣某報案…」(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甲○帶六、七名男子到現場,從後門進入店內,還有人在前門拆監視錄影鏡頭…起初我沒有處理,我有跟甲○說他與鄭雅琴之案子已經送法院,我就繼續查我的帳,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理我。甲○要離開時,對其他仍在場年輕男子說,不要太難看(台語),其中一名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男子就衝進櫃台,以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用腳踢我,後來拿起店內之電話機毆擊我的頭部…(你為何認為是被告叫人打你?)因為是被告帶人上來,且被告是從後門進來,被告進來前有按電鈴,但我不開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等語。

㈤然而,鄭雅琴因「蘭」日式卡拉OK店經營不善,且無力支

付該店租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打電話通知被告收回該址房屋,被告遂於當日晚上九時過後,前往「蘭」日式卡拉OK店,打算收回房屋,適告訴人在該店內,雙方發生爭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顏子恩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人向警員顏子恩表示係租賃糾紛,不需警方處理,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警員顏子恩見現場無人受傷,登記屋主即被告、承租人代表友人丙○○、雙方友人楊振瓏、曹哲彰之姓名、年籍資料後離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被告又會同與「蘭」日式卡拉OK店簽訂保全契約之中興保全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劉志育前往上址換鐵門門鎖;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煌林接獲報案趕赴現場,在一樓遇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劉志育及被告,經被告及劉志育表示係到場換鎖,被告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警員王煌林登記二人姓名相關資料後,即上二樓查看等情,已據被告、證人顏子恩、王煌林、鄭雅琴、劉志育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紀錄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夥同多人到場收回房屋,及示意隨其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鮮少會事先通知保全公司派員到場會同換鎖,因而目睹上情,使自己犯行曝光。況且,依證人即警員王煌林、中興保全人員劉志育證述:「我到場時,一樓有中興保全及江女在…我要上二樓看,樓梯間有一男子左眼皮瘀血跑下樓…說被人打傷,是被人帶一群人打的…(當時二樓有一嗎?)我陪被害人去看,空無一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王煌林)、「…(何時遇到被告?)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出現…(警方何時出現?)打電話後幾分鐘就出現…(後來看到被告到現場,有無與被告交談?)有,談話內容為換鎖及因有不明男子於屋內,我報警處理…」(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劉志育)等詞,可知警員王煌林到達現場時,毆傷告訴人之人早已離開,而被告於知悉保全人員打電話報案,警方即將到場,仍留在現場未離開。若被告確係夥同多人施以不法腕力索回房屋,其於動手之人均已離開現場,且知悉警方已接獲報案即將抵達現場,未立即走避,猶繼續待在現場將自己姓名、年籍資料提供予警員登記,以使自己日後被移送究辦,實難令人置信。

㈥又據證人劉志育證述:「…我是在樓下碰到被告,在碰到被

告前,我有上樓去,碰到被告我有詢問狀況,被告說只是單純換門鎖,我與被告講了幾句話我就離開了…(你先前上樓時,看到的情形?)當時有看到一個男子,好像是跟被告承租房子的人,但並不是我們認知的保全契約負責人,原先只看到該男子,後來好像是該男子的朋友也是男的,上去找他,他們二人都不是保全契約負責人…因公司是負責防盜事宜,我怕該陌生人會對業主財產有危險,故報警處理…(當時有無看到人受傷?)無…(有無看到警察?)有…(你離開時,被告是否一起離開?)因我先離開,被告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你離開時,警方還在現場?)好像還在…(當時你一到達現場時,有無見到被告?)無…(到現場未見到被告,是否即上二樓查看?)是的,但我並非等不到被告才上二樓,我們依照規定直接就要到標的物查看…(當時上二樓有無見到被告?)無…(何時遇到被告?)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出現…(警方何時出現?)打電話後幾分鐘就出現…(後來看到被告到現場,有無與被告交談?)有,談話內容為換鎖及因有不明男子於屋內,我報警處理…」(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你當日到二樓看到該男子,他有無受傷?)…無…(你當日有無看到被告及該男子有無衝突?)無…」(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等語,核其所述均未證稱被告有何在場授意或指示他人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情;至卷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興(總)發字第九五一八○○號函雖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曾派遣客服副課長劉志育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處理保全事務,『因房東、房客有糾紛,情勢一觸即發』,劉員隨即報警,在一樓待命等警方抵達,未看到衝突現場,警方到達簽名後告訴客戶即離開現場」等語,惟依證人劉志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證述:「…(狀上有載明『房東房客有一觸即發的情形』,可否說明當日情形?)我上到二樓時,有看到四、五個左右人數之男子,我看到後,就下樓,該四、五個人是站立或坐我不是很清楚,我感覺不太對勁,就下樓…我知道房東是被告,當時於現場如有狀況就是會報警處理,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與房客之間有糾紛,我在樓下有看到房東,他們之間就房屋收回有爭執,所以我認為樓上那些人是因為該糾紛而到現場…(你如何判斷房間內那些人是房東房客之糾紛?)現場有要打架之氣氛,我無法明確判斷,樓上有一名男子,名字我忘記了,他當時在櫃台處,我印象中有聽到『你有無要離開,我為什麼要離開』之類的話,而與房屋是否收回做聯結…」(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五七頁)等語,可知劉志育雖證述在場聽聞「你有無要離開,我為什麼要離開」等語,然既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言,亦難認即為被告率人欲收回房屋時所為之言詞,是上開「因房東、房客有糾紛,情勢一觸即發」等函文內容,核不過係本於證人劉志育個人觀察後所為之聯想,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於證人鄭雅琴、王煌林雖均證稱:「…彭某事後打電話跟

我說,江女帶人打他,頭部受傷,我姊還陪他驗傷…」(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鄭雅琴)、「…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我有到現場,乙○○有拿診斷書給我看,且也指出傷勢給我看,是右眼受傷…他說他莫明奇妙被打,他說房東就是被告,叫人過來打他…」(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鄭雅琴)、「…我要上二樓看,樓梯間有一男子左眼皮瘀血傷跑下樓,我問他何以受傷,他有點不想講,後來說被人打,是被人帶一群人打的。我問是誰,他說是房東,我便帶他去找,我有提示…資料,他才說是江女。我要帶他找江女,但她已離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王煌林)等,可知證人鄭雅琴、王煌林所述上開情節僅係告訴人嗣後告知,其等並未親眼見聞至明,是證人鄭雅琴、王煌林上開證言自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鄭雅琴雖證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承租事宜產生糾紛(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惟細繹證人鄭雅琴所述糾紛內容,除其中被告自行停止上開房屋之市內電話承租一節(此為被告所是認)外,其他諸如告訴人之兄所有之賓士轎車遭砸毀、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毆傷等,證人鄭雅琴均坦稱僅臆測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非親身見聞或有何證據足以佐證。又被告縱有因租賃糾紛而自行停止上開房屋之市內電話承租,亦難僅憑此推論被告即有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八

分許前數分鐘,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欲收回先前承租之房屋,而告訴人又於上揭時地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行為所致一節,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原審之認定,證人劉志育既已證述在場時聽聞『你有無要離開,我為什麼要離開』之對話,且證人乙○○所述被告陳述「不要太難看」等語屬實,則被告與在場之男子間,就要證人乙○○離開現場一節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審竟認上開男子與被告間並無強迫證人離開之意思聯絡,實有認定事實不依事證之不當。㈡證人劉志育亦證稱:當日我們公司的小姐有到場等語,核其陳述與證人乙○○所述:當日有一中興保全之女子到場,且係與被告交談等情相符,足徵證人乙○○就當日發生之情節記憶確實清晰,原審未審酌及此,非指明有何瑕疵,即逕認證人乙○○之陳述僅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非但未慮及上情,亦置證人乙○○之陳述係經具結之證人地位於不論,自有採證違背法令之不當,亦有未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被告非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到場強制證人離去案發地點,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亦委請不同之成年男子多人到場欲迫使證人離去現場,此非但有證人乙○○之證述可稽,證人乙○○所述亦與證人即與被告委請之人到場之楊振瓏所述相符,且確有自稱『魏至剛』之人受被告之託到場,證人乙○○與楊振瓏所述亦相符,倘證人乙○○確有攀誣被告之情,則其大可就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亦攀誣告指使他人為傷害之犯行,然證人乙○○仍清楚陳述:當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受傷害,而與證人楊振瓏所述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述確係基於事實而為,其證述確屬可採。㈣至被告對於其何以在場一節,先是稱:其到場時已看到警察及中興保全的郭小姐云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於見證人劉志育稱見被告上樓後,始改口稱:當日有與告訴人交談告知今日要收回房屋,我就下樓,碰到保全,與保全說話,之後警方就來了云云(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於警方到場時已上樓一節顯陳述不實,而其改口後之情節,則與證人乙○○稱被告先上樓後,告知在場男子:『不要太難看』等語後即下樓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然原審就此亦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自始至終陳述相符之證人乙○○之陳述不可信,反以先後陳述反覆之被告辯詞為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證人劉志育已清楚陳述,當其上樓時,即見在場有

四、五男子,氣氛不對,且下樓即見被告在場,並即報警處理,是以其即認當日係為收回房屋而起,而認係房東與房審間之糾紛一節,核其所述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相符,亦有其陳述,當場聽聞『你有無要離開,我為什麼要離開』等語為憑,是其所述有憑有據,原審竟亦認係臆測之詞,實有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況倘被告當日到場之原因既如其所述在收回房屋,則其既已到場,何以不逕上樓索討房屋,而係選擇在樓下與證人劉志育等候,亦於見證人劉志育受其告知到場察看後下樓時,未向證人劉志育詢問樓上之情勢等,在在足徵被告係因對於樓上之情勢了然於胸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見員警到場處理時,竟選擇不向警表明其係房東要收回房屋之正當身分,且於員警探知證人乙○○受何傷害前,因先行發現乙○○受傷(眼睛旁邊腫腫的),即逕行消失等情,益徵被告到場之目的,即在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施以不法腕力索還房屋之情甚明,於發現所謀失敗後,未向警表明來意而逃離現場甚明,此亦經驗法則之常,原審未見及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現存卷證,除告訴人之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行為所致,均已詳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發現所謀失敗後,未向警表示來意而逃離現場一節,依證人即警員王煌林、中興保全人員劉志育之證詞,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紀錄資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前數分鐘,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遇見保全人員劉志育,經其知告知,已打電話報警到場,知悉警方即將抵達,猶留在現場,俟警員王煌林到場後,有向警員王煌林告知其係上址二樓之屋主,前往上址目的係要換鎖,且出示身分證件,交警員紀錄自己姓名、年籍等有關資料,顯然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控,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不採之證據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作不同之評價,認告訴人明確指認,堪以採信,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為證據取捨之爭執,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