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洪裕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原名洪裕勛)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車號0000000號黑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賣給告訴人甲○○,後因告訴人想要換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回賣給被告,且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及其身分證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同時代為尋找合適車輛供購買,並以上開賣車所得之三萬元折抵新購車輛之價款,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而將五Q─五○四八號車牌拆下,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並因連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致遭警方開立多張罰單,而使告訴人因而繳付交通違規罰款共一萬三千九百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佯稱欲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出賣賓士廠牌汽車一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中國國商業銀行支票三紙共二十三萬元作為購車頭期款。②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謊稱可以約六十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竹市○○路○段○○○巷口附近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交給被告處理轉售事宜,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①、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證明:被告主動對告訴人甲○○表示以較高之價格代為轉售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之供述,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照片二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緩收據三聯、聲明切結書一紙,證明:被告收受ZL─七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及未辦理五Q─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顯為規避交通違規查緝,有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事實。
(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送達證書回證二紙、電話紀錄一紙,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到案時自陳居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未住在戶籍地,惟依其供述之地址傳喚,傳票因「查無此號」遭退回,其陳報之電話號碼復因暫停使用而無法通知,顯有意逃匿,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聯繫商討解決之途,可見其自始存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工作,於⑴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五Q─五○四八號車牌,惟未辦理告訴人委託之汽車過戶事宜,且將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嗣因交通違規案件,致告訴人遭警方開立多張罰單。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出賣賓士廠牌汽車一輛給告訴人,於收取告訴人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三紙共二十三萬元充當購車頭期款後,未將約定之賓士廠牌汽車交給告訴人,亦未償還告訴人交付之二十三萬元頭期款。⑶九十二年八月間下旬,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轉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取得該部汽車後,迄未將出賣汽車之價款交給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之情事,辯稱:「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齡超過十年,該車引擎業已損壞,無法開到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不是為了規避交通違規查緝才不去過戶,相關之交通違規罰款我也會去處理,沒有背信之犯行。⑵我確實要賣一部賓士廠牌汽車給甲○○,但一開始有與甲○○約定如果買不到那部車,購車頭期款要借我買別的車,甲○○才依我的需求開具十萬元、十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三張共二十三萬元支付頭期款,後來買不到車,二十三萬元就算是我向甲○○的借款,我沒有詐欺甲○○。⑶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買家想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我向甲○○表示可代為賣車,所得利潤平分,事後買家反悔,另外找到的買家跟我又有糾紛,不肯把錢給我,甲○○也不交出流當資料,才沒辦法把價款交給甲○○,亦沒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背信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三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並過戶給告訴人,雙方約定日後被告應以同一價格買回汽車。告訴人購得上開汽車後,僅將車牌取走,懸掛在其他車輛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告訴人以三萬元之價格,將汽車回賣給被告,並請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汽車車牌及辦理汽車過戶所用之行車執照與身分證後,未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且將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而被告使用車牌期間,因交通違規案件,致告訴人遭警方開立多張罰單,告訴人因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拒不過戶為由,逕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籍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四三五五一六七○○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一六五八○○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買賣上開車輛之事實,車輛過戶與否,本不足以影響其等交易之效力,被告將業已交易完成而取得之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洵為正當使用範疇,難認被告使用車牌有何不法之意思存在,至被告使用車牌後因交通違規遭警方開單處罰一節,實為另一事實肇生之結果,與被告遲遲未能辦理過戶之行為間有無關連性存在,即有可疑?又被告使用上開車牌後,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九月九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方開單舉發,此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佐,惟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使用車牌之時間甚長,因交通違規遭警方舉發共十一次,次數不多,各次違規行為間隔時間短則四日,長則逾二個月,亦不密接,被告主觀上如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犯意,豈有如此之理?況,告訴人於收到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時,曾將部分罰單交給被告繳交一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五十頁),益徵被告確應無損害告訴人之意思,否則何必依告訴人之要求繳付罰款?且雙方為買賣關係,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被告於買受該車後,雖怠於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然其在客觀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詐欺部分: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出賣賓士廠牌汽車一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簽發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元計二十三萬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共三紙作為購車頭期款,惟被告既未交付汽車,亦未償還二十三萬元;被告又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轉售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迄未將汽車賣得之價款交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三紙支票存根影本、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簽訂之汽車讓渡書及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賣時簽訂之聲明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2、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欲出售賓士廠牌汽車給告訴人時,曾表明如果買不到汽車,請求告訴人將購車頭期款借給被告購買其他車輛,告訴人因此依被告需求簽發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元本票三紙等情,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一二六頁),而上開三紙本票之開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於開票初始,如非應允被告要求,大可開具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斷無大費周章分次開具三紙支票之可能。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知悉無法購得汽車後,確將二十三萬元轉借給被告,其後約一個多月,被告另找來一部銀色賓士廠牌汽車供告訴人試駕等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十九頁),顯見被告所述非虛。再上開交易未能完成後,被告既仍續為告訴人找尋合適之賓士廠牌汽車,是時被告顯未逃匿,與一般人於惡性詐欺後均隱匿無蹤之常情不同,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就我所知,車子是他向別人調的,我認為我支付的訂金是支付被告向其他車行調車的訂金,是一般情況且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則告訴人於交易時應亦已查悉被告確有調車欲行出售,被告支付頭期款之要求且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既有意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並依交易常情收取二十三萬元之頭期款,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之詐術行為。
3、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開具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購買並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轉賣該部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即支票到期日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處理轉賣事宜,迨該紙支票將要到期時,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乃要求被告籌措十萬元存入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核與被告供稱確曾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戶頭相符,並有被告匯款時書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如以虛偽轉賣之方式,用以詐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無於取得上開汽車後,仍依告訴人請求為上開匯款之必要。又被告取得上開汽車後,並未逃匿,猶以找到買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汽車之流當資料轉交給買主,用以達成其轉賣汽車目的,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車子開走後一、二天,因為他說買主想要看車子的資料,我就用傳真的方式把資料傳給他,又隔一、二天,他又告訴我人家要買了,之後被告向我要流當資料、車主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正本,我要求他必須把買主找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資料才有保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告訴人私下查證得知被告確將上開車輛出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其他二手車商那裡知道被告好像把車子賣給地下錢莊,因為車商打電話問我證件要不要賣,說對方有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被告確有將上開汽車賣出無誤。惟告訴人既未將行車執照等關於車輛交易之重要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因此未能完成交易取得價款轉交被告,即為事理之常,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取得價款,逕行認定被告施以詐術騙取車輛之事實,是被告既確有為告訴人賣車之意思,其後亦居間協調相關仲介賣車事宜,最後因故無法取得出售汽車之價款,容為其交易手法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其一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4、至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固曾陳報錯誤之地址及電話,然此均為案發後所為,與認定其行為初始有無背信及詐欺之犯行無涉。況,被告為上開交易後,並未逃匿,已如上述,公訴人依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及電話有誤,認為被告有意逃匿,亦有誤會。而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未辦理汽車過戶,導致告訴人遭警開立罰單及未能依其與告訴人間約定債之本旨交付汽車或價金之行為,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縱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討解決之方法,亦為被告處理債務妥適與否之問題,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證稱:「(你有無將車號0000000的權利車賣給告訴人甲○○?)有」;「(92年10月,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有一部S五○○的賓士車要賣給你?)有的」;「(車號0000000的車子是何人賣給你的?)被告」;「(車號0000000這部車是你向何人購買?)被告」;「(後來這部車怎麼處理?)後來轉賣給甲○○」云云,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確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過戶,嗣後經告訴人多次催告,非但未辦理過戶及告知未過戶之理由,且依其賣車之職業所知,暨社會一般通念,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將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輛、進而任意違規,致令罰款加諸於告訴人之身,被告所為,已該當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責要件。(二)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審顯對告訴人之證詞記載未妥且為錯誤之認知有以致之。蓋告訴人係證稱:被告博得告訴人信任後,言明翌日交車,告訴人始交付尾款,嗣因被告拖詞無法交車,又不肯返還頭期款,告訴人不得以只能依告訴人所脅,將頭期款轉為借款,畢竟錢在被告手中,告訴人徒呼負負、任其擺佈又能奈何?故真相為被告取得頭期款後未能交車,始另生轉為借款之事,殆非被告所誆稱於交錢時,即生轉為借款之事,此調閱地院開庭錄音光碟即明。據上,告訴人向被告購車後未見任何車輛及車籍資料,被告復無交車予告訴人,況本件23萬元原非借款,此由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據可知,故被告初始確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三)關於被告假借代售之名行騙車之實部分,原審雖將車款未交一節,歸責於告訴人,而認被告無詐欺可言,惟告訴人交車予被告代售時即交代稱:買主對價格若無異議,則將車款帶來,一手交錢一手交付證件,俾便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此請求乃人情之常,亦係最卑微之保障,並符合社會常態,反觀被告卻懼將買主貨車款帶來(按此時被告已聲稱有買主願出「若干價格」買下車輛,並非尚在覓求買主或價格斡旋中,應值慎辨!)且在取車得手後,消失匿跡,其居心不良及得手潛逃之行為,原審竟視若未睹且未徵於心證,令人費解。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詐欺罪,此無庸置疑。(四)按背信、詐欺罪法律均定有明文,被告行為顯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上開二罪名並為數罪併罰。另被告行為除分別成立上開罪名外,同時亦有成立侵占罪之虞,原審未依職權審酌並依法變更法條,其法律適用已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並全部審酌後,雖可證明被告確有買受車輛惟未辦理汽車過戶及收取購車頭期款與代告訴人轉賣汽車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有背信及詐欺之不法意圖,且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交付購車頭期款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難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與刑法上之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被告事後使用車牌之交通違規,或被告處理交易欠當,遽認被告有背信或詐欺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得有被告犯有背信、詐欺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