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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酷奇夢公司),嗣並擔任副總經理,係酷奇夢公司在台業務經營及資產管理之主管,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要求,於其任職期間,在酷奇夢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假借職務之便,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四酷奇夢公司,私自以每台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八千餘元不等之低價,販售酷奇夢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年初陸續以每組三萬八千至四萬八千元價格購入之康柏及台碩牌電腦及其軟體設備予昌久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胞兄蕭導陵所經營之中國洋森興業有限公司等人,總計販售九十三台電腦設備(相關電腦及其軟體設備,當時購入之總價高達三百六十九萬餘元),且事後未將賣得價金繳回公司,反存入被告(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及其不知情之妻子李運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李運蘭、帳號: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內,將款項侵吞入己。部分款項則以被告個人名義借予員工,藉以籠絡員工,俾免員工揭發,嗣經酷奇夢公司力催,並表示將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始返還十一萬餘元,致酷奇夢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非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受僱之專業經理人,竟未經酷奇夢公司同意,擅自回溯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以「新事業開發」部門之名目調高自己之薪資達二十四萬元,致酷奇夢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判決則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盧信宏執「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偉倫」之「委託書」,受委任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卷,第一六頁背面、三二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酷奇夢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董事長應為案外人鄧先濤,蘇偉倫並非該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酷奇夢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從而,蘇偉倫無權代表酷奇夢公司提出告訴,盧信宏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代理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嗣後酷奇夢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代表人梁燿琪名義聲請再議,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呈梁燿琪名義之告訴狀、委任狀,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補提聲請再議狀,均已無補正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書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更正所載酷奇夢公司代表人為梁燿琪,亦難認已回溯使前揭告發轉為告訴。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酷奇夢公司委由盧信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時,當時蘇偉倫確為酷奇夢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由該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蘇偉倫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擔任酷奇夢公司之董事長,因此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表告訴人公司出具委任狀與盧信宏,自屬有權委任,告訴自屬合法,原審對此認定似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定酷奇夢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負責人為鄧先濤,無非係以酷奇夢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一二四),然公訴人於上訴書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酷奇夢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蘇偉倫,是酷奇夢公司雖有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情,惟其是否已完成變更申請登記,誠屬有疑。是本件告訴人酷奇夢公司委由盧信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時,當時蘇偉倫是否為酷奇夢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更為探究必要。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