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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裝潢工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受僱於丙○○,在丙○○位於○○縣○○市○○街○○巷○○號11樓之1之甲0000000大樓住處內,從事裝潢該屋之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施工時間內某日,趁在上開屋內裝潢之便,竊取丙○○所有之仿勞力士鑽錶1支、純銀湯匙1支、馬年套幣1套,並將之藏放在該社區大樓地下2樓蓄水池後方,即被告放置工具雜物所在之置物櫃內,嗣於95年5月18日,經丙○○會同警員在上址置物櫃內發現前開贓物,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失主丙○○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內,僱用被告在其屋內施工裝潢,並交付房屋鑰匙,嗣後其在清點屋內的封存物品時,發現部分財物失竊,然其住處門鎖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嗣後其在本件置物櫃內發現部分失竊之物,即鑽錶、銀湯匙及套幣等語,且丙○○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⑵依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藍金條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起出上開鑽錶等贓物所在之置物櫃,平日僅有被告在內擺放工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察,該置物櫃係擺放在該社區大樓地下2樓蓄水池後方,甚為隱蔽,亦非平日住戶之通行處;⑶被告自承因施工之故,持有丙○○交付之房屋鑰匙,其之前又係上開甲0000000之管理員,熟悉該社區之環境、配置;⑷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之住處門鎖未遭破壞,顯然竊嫌係以正常方式啟門入內行竊,而告訴人在發現失竊後,已於95年4月11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時隔月餘後,始在警員及該社區總幹事林永雄之會同下,於該社區大樓地下室2樓,被告放置其私人物品之置物櫃內,查獲上開贓物,顯然告訴人並非故意設詞誣陷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鑽錶、銀湯匙及套幣,警員發現上開贓物所在的置物櫃,係告訴人丙○○不要之物,伊才將之搬至地下2樓,作為放工具的地方使用,並不知置物櫃內藏有上開贓物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買的,有

3副鑰匙,1副交給我父親,1副我自己保管,1副交給被告,是施工前1、2天交給他的,到95年4月5日付錢後約一個星期,才向被告收回鑰匙,我在95年4月11日發現失竊,被告施工期間,有請人補2個櫃子及換燈管,這二項工作都是約一個小時的時間就可以做好,屋內的東西我都已經裝箱,並貼膠帶封存,失竊的鑽錶、套幣及銀湯匙,原本就放在查獲的置物櫃裡,我藏在置物櫃中央抽屜與旁邊隔板間的夾縫裡,該置物櫃原本放在客廳,我有做新的,舊的我本來想留著,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丟掉,但被告說他在清理時就已經將它拿去丟掉,我想就算了,之後,我發現我存的硬幣丟掉了,就去報案,事後和守衛聊天,他說地下室2樓有一個放被告工具的櫃子,我就去看,發現其中二個櫃子是我的,裡面就有我失竊的部分物品」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6頁),惟其亦證稱:「被告說他已經把櫃子丟掉,我到大樓的門口去看,希望清潔隊還沒有收走,但已經不在門口,我想說可能是清潔隊已經收走,就沒有再過問」、「該置物櫃的夾縫中,除了查到的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之外,並沒有其他財物,我發現上開三項失物時,失物所在的位置和我原來藏的位置相同,沒有動過,搬動該置物櫃時,因為夾縫剛好可以卡住該三項失物,所以該三項失物不會因此掉落或變換位置」、「該三項失物所在,不容易發覺,因為一般人不會想到抽屜旁邊會有夾縫,且打開抽屜也不會看到,需要把抽屜整個打開,並且彎腰到與夾縫相同高度時,才有可能發現,況且,就算整個抽屜拉出來,東西也不會掉出來」等語(同上筆錄第10頁、第12頁)。細繹證人丙○○上開證詞,應足認本件藏有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之置物櫃,係被告主觀上誤認丙○○已經不要之物,此觀丙○○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稱是你請他把置物櫃丟掉的」等語時,亦答稱:「我並沒有說要丟掉,可能是被告認為我已經有做新的櫃子,就把舊櫃子拿去丟了」等語自明(同上筆錄第8頁),從而,被告縱然擅自將該置物櫃搬至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供己擺放雜物使用,亦難憑此認定其有竊盜之不法意圖。

㈡再者,丙○○在上開置物櫃內發現前揭鑽錶、套幣及銀湯匙

時,上開失物並無遭人移動之跡象,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是否已經發現置物櫃內藏有上開物件,而起心竊取,似非無疑。參酌鑽錶、套幣及銀湯匙均係體積不大,可隨身攜走之物,設若被告有心竊取,僅需趁其出入上開社區大樓之便,將上揭鑽錶等物夾帶外出即可,並無將之繼續留存在置物櫃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該置物櫃係丙○○不要之物等語,雖與證人丙○○前述證詞不符,然此或係因一方故意誇甚其詞,或者雙方當初言語誤會所致,單憑此節,並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擅自搬取該置物櫃,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竊取置物櫃內夾藏之鑽錶、套幣、銀湯匙。

㈢另查,丙○○於95年4月11日發現其存放之硬幣等財物失竊

,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而其發現失竊時,屋內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竊嫌應係以和平方式啟門入內行竊,在此期間,除丙○○與其父外,僅被告持有該屋鑰匙,此經丙○○證述如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0000000人員進出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36頁),然因本件起獲之鑽錶、套幣及銀湯匙,應非被告有意竊取之物,已見前述,自不能證明與其他財物失竊有關,而檢察官僅指訴被告竊取上開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並未指訴被告竊取硬幣等其他之物,是故,其餘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至於證人藍金條之證詞,及警員拍攝置物櫃所在之照片等物

,僅能證明該置物櫃確係被告搬來,作為其平日堆放工具雜物使用,且該處較為靜僻而已,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簡易庭判決,尚有違誤,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仍執陳辭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