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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辨護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戊○○等人與告訴人乙○○,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至21號「三圓羅馬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乙○○並擔任三圓羅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乙○○於主任委員任內之作為,竟與被告丙○○、丁○○、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被告甲○負責提供署名「一群關心社區的人」之內載:「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舉社區內之所有違章建築,就自己住家本身之違章問題隻字不提」、「甲○與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劉長清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乙○○竟鼓動總幹事劉長清驗傷,向他方提出訴訟,並慫恿向他方索取高額賠償」、「乙○○係三圓羅馬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對第9屆管委會整修交誼廳之決議未續行辦理,反散布謠言謂第9屆之委員利用整修交誼廳謀取私利」、「乙○○利用主任委員之職務,就三圓羅馬社區之保全及社區清潔之招標、開標程序一手遮天,獨斷自行與廠商簽約,影響社區形象」、「歷屆管委會每月之電話費均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上任後於94年10月即超過5,000元,當為乙○○濫權使用」等文字之不實情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由被告甲○、丙○○、丁○○、戊○○四人將此不實文件投入該社區住戶信箱內予以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丙○○、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案被告等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林心偉、宋壽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二證人亦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行使其等之詰問權利,應堪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等均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明遠、楊昆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時作成,並經具結,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證人陳明遠復於本院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之詰問權(證人楊昆璧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自無剝奪其等詰問權之疑慮,併予敘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甲○在原審辯稱:「伊認為系爭文件中所提及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因此才影印多份投遞於三圓羅馬社區住戶之信箱。」等語;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所有工程都經過委員會同意的,被告等污衊我,說我一手遮天。」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溫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黃處長確實有說要向甲○要個五十、一百的話,陳明遠等人證述也是明確的,劉長清在原審也證稱,主委要我們把事情鬧大,本件原審已經查明,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聽甲○說該封信的內容後認為屬實,才去幫忙投信。」等語;被告丁○○、戊○○均辯稱:「伊等於當日晚間打球回來時於走廊遇見被告甲○,係應被告甲○之請才幫忙投遞系爭文件,在投信之前未曾看過該文件,完全不知道內容。」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當初被告戊○○投遞資料時,並沒有看資料的內容,被告碰到甲○時,甲○要他幫忙投遞,並沒有詳問內容,所以被告並無誹謗犯意,原審已經詳查判決無誤,請求檢察官駁回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五、本院查:

(一)系爭文件係由被告甲○影印複製,並由被告四人於94年12月17日1時30分許在三圓羅馬社區一樓信箱走廊投遞至各住戶之信箱等情,業經被告四人自承不諱,並有系爭文件一紙、三元羅馬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至5頁、第7至15頁),應堪確認;而告訴人乙○○為三元羅馬社區之第10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及戊○○雖均辯稱:「伊等當天均因打完球回家途中遇見被告甲○在投遞系爭文件而應其請求順手幫忙,並不知悉系爭文件之內容為何。」云云,然被告丁○○既已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伊於幫被告甲○投遞前,甲○有稍微口述系爭文件之內容,伊認為該內容也是事實,所以就幫忙投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127號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晚上伊與被告戊○○打完乒乓球後去還鑰匙途中遇見被告甲○及丙○○,甲○拿一疊信要伊等幫忙投遞,甲○有稍微說一下是關於社區招標的事,要讓大家知道,被告戊○○也有拿在手上翻了一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當晚伊自電梯口出來遇見被告戊○○等人,戊○○問伊在做什麼,伊說社區內有許多不公平的事情,有人投在伊之信箱,伊就把內容印下來,有四百多封,就請他們幫忙,並跟他們說一下,裡面有保全開標的事情,而且又沒有經過管委會通過,就做了很多事,還有電話費打了很多,差不多就這幾點。」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1頁),顯然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丁○○、戊○○投遞系爭文件之前,確已大致說明文件之內容,被告丁○○、戊○○雖未詳閱,然並非對於系爭文件之內容毫不知悉,其等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又「三圓羅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就該社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路5之1號與11、13號間加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否屬於違章建築等情,函請臺北縣政府確認並依法處理之事實,有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5日()管10字第9412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4年10月19日以()管10字第941000001號函件發函予被告甲○,要求其於同年11月10日前,拆除甲○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所加蓋之建築物,並副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消防局及臺北縣拆除大隊等情,復據被告甲○提出上開函件附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64頁);而臺北縣政府曾以94年8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59778號函、94年12月28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9740號函回覆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 (一)關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檢舉之違章建築之處理程序,並副知該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二)臺北縣新店市○○路11、13號2樓左側違建業經認定在案,將依規定辦理拆遷。」等情,亦有該等函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65至66頁、第68頁);再者,證人即94年6月底至95年11月底期間擔任三圓羅馬社區總幹事之劉長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圓羅馬社區內之上開處所確實存有違建,伊知道縣政府有要來拆除,但公文不是伊發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1頁),顯然在臺北縣政府之前揭函件發文前,三元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向其檢舉上開處所存有違章建築。而告訴人於此一期間既擔任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以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檢舉社區內之上開違章建築一事,即難諉為不知,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在系爭文件所寫的日期之前並未檢舉社區內文件。」云云(見一審卷一第206頁),即非屬實。則系爭文件上所提及告訴人檢舉社區內違章建築等情,其性質上並非虛構事實。而上開檢舉本屬合乎法律之行為,惟該事項既涉及社區個別住戶權益,本有不同觀點之意見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件所提出評論之用詞雖屬激烈,但尚未逾越公眾事務之討論範疇而淪於謾罵,難謂係不適當之評論。

(四)又證人劉長清在原審證稱:「94年9月5日當天伊本來休假,但因社區要消毒,所以伊就到社區內監督,被告甲○來了以後,和他之間有一點小拉扯,伊覺得沒什麼事情,下午伊就去游泳和三溫暖,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來叫伊去驗傷,伊當時認為兩個人間只是因為推擠而跌倒,不覺得怎麼樣,是告訴人叫伊去驗傷的,驗傷的結果,驗傷單上有記載受傷的情形,但是伊不覺得那是傷,伊也不敢確定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因與被告甲○之間的拉扯造成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 7頁);復參以證人劉長清所提出之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胸腹、四肢及臀部雖有數處擦傷或瘀傷,然均甚為輕微,且難以分辯傷勢新舊,證人即威盛保全公司處長黃貽祥亦證稱:「劉長清與被告甲○衝突後,伊到現場檢視時,從外表並未見到明顯的傷勢。」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劉長清與94年

9 月5日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後,原認為無關緊要,無向被告甲○追究之意,惟因告訴人事後介入要求始至醫院驗傷。

(五)另查,證人黃貽祥證稱:「為了劉長清與被告甲○發生衝突的事,告訴人希望劉長清所屬之威盛保全公司發函給社區,原本伊去處理時是要了解雙方是否有提告的動作,如果當事人不願意提起告訴,公司一定會尊重,但告訴人跟伊說,因為甲○在社區裡面一向比較霸道,一方面是為了釐清責任,一方面希望讓住戶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我們行文,他要公告讓住戶知道甲○的惡行。」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長清亦證稱:「告訴人那天叫伊去驗傷時有提到,該告就告他,不要客氣,因為他們社區分成兩派,告訴人這一派希望伊把事情搞大,告訴人希望伊告甲○。」等語(見一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衡以證人黃貽祥及劉長清均非三圓羅馬社區住戶,且所屬之保全公司早已與該社區解約而未再三圓羅馬社區任職,而告訴人目前亦未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上開二證人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均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劉長清既曾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自無於具結後不顧遭以偽證罪嫌追訴風險而刻意偏袒被告甲○之可能,是其二人關於事發過程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承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長清打電話給伊投訴他身體不舒服,伊才叫劉長清去驗傷,並未要劉長清向被告甲○提出告訴或賠償之要求云云,即非真實。

(六)再者,證人陳明遠在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中秋節左右伊有參加劉長清與被告甲○之和解餐會,當時黃貽祥曾提到告訴人說藉由這次的事情,由保全公司來跟被告甲○揩油

50 到100萬沒有問題,伊覺得這是一個假設性的講法,有一點想要邀功的心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2至124頁),可見系爭文件上提及「...可以向王委員敲個50萬、10 0萬都沒有問題...」等語,並非純然空穴來風,被告等於此一確信下,投遞系爭文件予社區住戶,尚難謂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另證人黃貽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有說過敲個50萬、1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黃貽祥與告訴人夙無冤仇,無論其當時所為言論之動機係因確實轉述告訴人之說法,或因一時基於邀功心態加油添醋脫口而出,然此後紛爭均不免歸咎於其當時多言賈禍,此舉將有可能致使告訴人立於更不利之境地,故為免節外生枝,證人黃貽祥所為之上開證詞衡情應係有所保留,非可盡信,附予敘明。

(七)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並未聽過『三圓羅馬社區之交誼廳是少數人要設的,為的是謀取私利』之謠傳。」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7頁),惟證人及社區總幹事劉長清、住戶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郭楊雪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有聽過如此謠言」(見一審卷一第201頁、一審卷二第18頁),參以該社區於94年8月18日發現署名「三圓羅馬大廈社區住戶一致心聲」之黑函上,提及「由於前數任委員在某些少數只為自己權益而盡失大家利益者操控下...私與公不分情形、工程偷工減料及不要臉之回扣等等...」云云,告訴人未查明其來源、動機與內容真實與否等節,竟即批示准予公告週知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51頁及該黑函上告訴人所批「准公告」等字),而告訴人亦於94年9月8日三圓羅馬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時自承該函件在公告程序上有瑕疵(見一審卷一第153頁反面),顯見該社區確有此一傳聞,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即非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上開黑函說工程有偷工減料及回扣之情形,而前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做的工程僅有整修交誼廳而已,因此伊認為該公告是在傳達第九屆委員於整修交誼廳工程有貪污的情形。」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3頁),證人劉長清亦證稱:「社區內謠言很多,都是住戶聊天時講的,是兩派的人互相講對方,交誼廳是告訴人擔任主委的前一屆做的,應該是告訴人這一派講上一屆另一派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1頁),復參以告訴人未予查證即將該黑函公告之作法,確有協助上開謠言散佈予社區居民之效果,因此系爭文件上指稱:「第九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關於D棟1樓交誼廳之規劃遭散佈謠言惡意抹黑重傷。」等意旨,尚非顯然無據。

(八)被告甲○、丙○○及戊○○雖均辯稱:「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明定:『管理委員會亦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而依該組織章程第9條之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共為21人(見一審卷一第236至237頁),因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包括招標程序,人數至少應有11人出席始能合法做出決議。」云云。然查,「招標程序」與「決定是否招標」本係不同性質之事項,是否與現行廠商續約、解約而從行招標,固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章程之規定決議,惟經決議重行招標後,理應按招標規則決定得標廠商誰屬即可,並無新發生之議題須再行決議,亦無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行之。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任何議題的討論是要過半數去討論,討論通過決議之後,再由相關的組別去負責後半段廠商審核,審核通過之後,然後再由伊去主持會議,工程招標的時候,也是過半數的人員討論,決議之後再由相關的組去負責,招標不需要過半數到齊,只需要組別的人員到齊就可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即符常情而堪採信。觀之該社區94年11月15日社區保全招標紀錄與社區環境清潔招標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127號卷第57至58頁),該二次會議雖僅有九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參加,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認為該招標程序不符規定。惟查:

⑴、證人郭楊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5日當天的社

區保全原係由連晟公司得標,之後清潔的部分也開完標,伊看大家都走了,認為這樣就散會了,所以伊即離開,之後有住戶問伊為何開回先行離席,伊就去看公告,的確是記載伊先離席,伊便於94年11月17日9時許去問林心偉,明明是散會了,為何說伊先離席,並且得標的保全公司變成大中華公司,林心偉就叫會計小姐把公佈欄的公告撕掉,向伊解釋說,因為連晟公司沒有提出負責人的委託書,資格不符,就讓第二順位的大中華公司得標,因為那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就沒有在打電話給伊,直接由他們幾個委員決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宋壽祥亦證稱:「社區保全部分由連晟公司得標後,因為有一家公司提出異議,說連晟公司投標的標準不合,沒有派經理級以上的幹部來,嗣後伊通知連晟公司代表回來開會,並說明有其他公司提出異議的情況,連晟公司便同意棄標,所以由第2家即大中華公司承攬,當時有部分委員已經離開,伊有通知被告甲○,並說明情況,照道理說,這樣的決定沒有超過半數以上的話是不合法的,但是因為時間緊迫,所以必須做這樣的決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7至79頁)。證人林心偉復證稱:「連晟公司得標後,因為後面的程序與規定不合,中美保全的陶經理提出異議,到場的連晟公司代表接受招標規定的規範,故伊等從第2、3、4,往下的挑選,大中華公司好像是29萬多元,所以由大中華得標,伊於審查時的確沒有注意到這點,因伊審查的時候只有審查營業事業登記執照,委任書沒有審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時有分安全組和環保組,保全是由安全組負責的,投標那天伊有參加投標會議,是由連晟公司得標,嗣後中美公司提出異議,因為連晟公司沒有帶委託書不符合投標的資格,後來林心偉也有要求連晟公司的吳春華先生到場解釋,當時連晟公司就說他要退出,伊就採第二順位的中美公司(按,此為口誤,第2順位應為大中華公司),連晟公司得標之後,有幾位委員先走了,留著的有伊、林心偉、宋壽祥、張國珍、林峻生,走的有甲○、楊昆璧、羅公明等人走的這些委員他們並不知道連晟不符合資格,亦非自願放棄,當時伊有請示監察委員,現場留駐的委員就說採第二順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8頁)相符。顯見社區保全部分之招標過程,確有上開爭議產生,而被告甲○、證人郭楊雪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楊昆璧、羅公明等人,均未於現場目擊爭議過程。

⑵、又證人林心偉證稱:「由連晟公司轉為大中華公司得標的

過程,後來有公告會議紀錄,但是貼了幾天伊不曉得。」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頁),證人郭楊雪復證稱:「該公告已於94 年11月17日上午由會計小姐撕掉。」等語如上述,且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亦證稱:「社區保全及清潔招標當天,伊於財務委員張國珍宣布連晟公司、春沛公司得標後就先行離開,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將近12點,所以伊就走了,嗣後並未看到任何公告,一直到大中華保全公司進駐之後,才知道是大中華公司得標,伊覺得很納悶,就去問總幹事劉長清,但總幹事說不知道,因為他也離開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4頁),因此可見上開得標廠商之變動過程,除94年11月15日晚間全程在場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外,知悉何以社區保全改由大中華公司得標者甚少,則於此資訊未充分流通,告訴人亦未明確說明原委,加以該次招標案牽涉金額復甚為龐大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對於何以得標廠商非為連晟公司之懷疑,自非無由。

⑶、另證人宋壽祥雖證稱:「當時因時間緊迫,伊有以電話向

被告甲○說明連晟公司的情形,要通知他回來開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8頁),然依其陳述,證人宋壽祥於與被告甲○通話之時,上開爭議應甫發生且尚在處理中,始有要求被告甲○回到會場開會之必要,因此證人宋壽祥之上開通話應尚未將事後變更得標廠商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自不能作為被告甲○自始明知社區保全招標爭議始末之依據。

⑷、再者,證人劉長清證稱:「春沛公司就社區環境清潔招標

案之遞件時間原已超過規定,伊認為並無投標資格,但告訴人卻說春沛公司與委員會有認識,打過招呼,希望伊可以通融,伊認為這樣伊沒資格處理,告訴人就說交給環保委員去處理,後來就是讓春沛公司可以投標。」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9頁),顯然94年11月15日晚間之招標過程尚存諸多爭議未經公開說明,被告等散發系爭文件指控決策人員一手遮天,損及社區公信力,並有黑箱作業之嫌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等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無加重誹謗之故意存在。

(九)末查,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3年6月份至94年4月份之應繳費用均約略為1千6百餘元至2千6百餘元上下之譜,並無顯著增加、減少之趨勢,惟自告訴人接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95年5月即增加至3,322元,同年9至11月費用更分別達5, 139元、6,080元及5,465元,至本案系爭文件經被告等投遞後,94年12月份費用始略降為3,571元,並於95年1月開始回復至2千餘元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轉帳代繳收據影本十二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55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見一審卷一第215頁)。是於被告等人散發系爭文件前,該號碼之電話費用確於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暴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證:「伊於任內之94年10月間有裝設ADSL上網功能,因此平均每個月會增加一千多元。」云云(見一審卷一第211頁),然上開電話號碼之費用於94年9至11月各高達5,139元、6,080元及5,4 65元等情已如上述,較之告訴人上任前非僅增加1千餘元而已,況依前揭電話費收據影本,其通話細目並無ADSL功能之記載,而申裝ADSL功能之電話號碼,應為三圓羅馬社區之「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上開二號碼之費用明細在卷可考(見上開收據影本頁碼及一審卷一第242頁),是告訴人將「00000000號」電話之費用增加歸咎於新增ADSL功能之辯解,即非真實。上開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自告訴人接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起,既有大量增加之事實,系爭文件質疑告訴人及第10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濫用職權?抑或他家沒有電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投遞系爭文件之內容或確為真實,或被告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確得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且該等陳述復係攸關三圓羅馬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議題,顯係出於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有所不妥,足令被批評者亦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損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公眾參與及社會健全發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均不足採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人用詞遣字之個人感受,逕認被告等有明知所述上開言論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指摘之加重誹謗故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