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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3號、9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與乙○○離婚,乙○○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反訴請求離婚,同時訴請丙○○應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予乙○○,嗣該事件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准乙○○與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丙○○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乙○○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並應給付乙○○贍養費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應予更正),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中有關每月扶養費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命給付乙○○贍養費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確定。乙○○於判決確定後,即就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丙○○為免遭受強制執行乃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按丙○○於九十三年間再次提起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丙○○之訴,嗣經本院院高雄分院發回,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案件受理中)。詎丙○○於上開離婚事件訴訟繫屬中,因乙○○同時訴請丙○○應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恐日後敗訴,財產遭乙○○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並未向胞妹甲○○○借款,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將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其中第0000-0000地號部分起訴書漏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九十六巷四弄八號二樓房地(以下簡稱興隆路房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九巷四弄八號二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議定後,丙○○即委由不知情代書劉俊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光輝路房地虛偽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抵押權與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陳茂昌轉委不知情之陳翠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將興隆路房地虛偽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抵押權與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下列所述之書面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一四○一○○號函暨檢附上開光輝路及興隆路房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登記資料、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八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二、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甲○○○間並未無借款關係或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委由不知情知代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型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原審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前開犯罪,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條例,非無違誤。(二)被告丙○○於事發後,已交付以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同分行簽發,票號EH0000000,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有筆錄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狀,亦嫌欠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偶因恐被告丙○○離婚事件敗訴受強制執行而共同觸犯刑章,情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丙○○並已償付告訴人前開銀行簽發,金額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以及被告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等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前開款項,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指訴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領得之退休金二百萬元,以告訴人乙○○名義存入臺北銀行木新路辦事處備用,嗣告訴人乙○○明知自己係家庭主婦,未曾就業,亦無嫁妝或私房錢,要無巨款生息可言,竟變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侵占,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二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年初因與告訴人乙○○之衝突加劇,明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乙○○從事家事勞動累積所得,且告訴人乙○○為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丙○○,而將該平日儲蓄之定期性存款解約,並自銀行領出以發票人為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面額各為六十七萬元(票號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票號M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公訴人業已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時當庭更正)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丙○○,非被告丙○○所有,乃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虛偽捏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二紙面額分別為六十七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暨現金約二十萬元共湊足二百萬元,囑託告訴人乙○○存款」等不實事項向該署提出告訴,並以上開支票充作告訴人乙○○侵占之證據,嗣經該署偵查中,被告丙○○因提不出上開支票來源,乃改稱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幾十萬幾十萬的給付,該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宗(告訴狀、偵訊筆錄、告訴人乙○○之自訴狀及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明細、定期性存款查詢單)、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丙○○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

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先後於前開時間,二次具狀告訴乙○○侵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家庭主婦,未曾外出工作,亦沒有存款,是以伊交付告訴人管理之款項,仍屬伊所有。又八十四年間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告訴人自承前開款項都是伊匯入,告訴人並沒有挪用,此足以證明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屬伊所有,嗣因伊催討無著,始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誣告情事。至告訴人具狀上訴時雖指稱該款項係伊贈與給她,但事實上並無贈與之事,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項已說明詳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撰狀,並於同年三月一日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乙○○涉嫌侵占二百萬元,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乙○○涉嫌侵占,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案件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簽結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宗(告訴狀、偵訊筆錄、告訴人乙○○之自訴狀及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明細、定期性存款查詢單)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主婦,並未出外工作賺錢,則被告丙○○主觀上認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付告訴人管理、支配之財產均非告訴人所有,因認告訴人涉嫌侵占犯行而提起告訴,主觀上是否有設詞誣告之犯意,即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二百萬元款項究屬何人所有,迭生訴訟,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八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的支票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的)錢原本是被告丙○○廣福基金賣掉後所得,民國七十八年被告丙○○就到高雄旗山和春專校任職,被告丙○○的工作繁忙,無法看基金的漲跌,他有說這個基金要是有賺就要把它賣掉,因為我本身既然沒有開戶也沒有做股票,我有一個朋友他是有在玩股票,既然被告丙○○說有賺就要把它賣掉,我就委託我的朋友把它處理掉,我的朋友有天跟我說被告丙○○的基金現在已經漲了一倍多,有一天被告丙○○回來我告訴他說,你的基金現在價錢不錯,他說有賺就把它賣掉,所以我就委託我的朋友將這筆基金賣掉,賣掉以後我打電話告訴丙○○問他賣掉這筆錢要如何處理,當時他電話中告訴我說隨便我處理,我跟他說你的身分證、印章都沒有在家裡,我如何處理,難道你這筆錢要送給我嗎?他說送給你也沒有關係,他說你對這個家雖沒有功勞,但是有苦勞,所以我就把那筆錢存在臺北市銀木柵分行。」、「(被告丙○○問:系爭兩百萬錢從哪裡來?)我剛剛已經講得很清楚,當年夫妻間沒有鬧得這麼不愉快,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他是送我的...後來他有確實跟我借了這筆錢,才會匯款給我一筆七十萬、一筆八十萬,六十七萬部分是互助會,另外一部分是小孩的儲蓄,二十萬是丙○○給我作為他不在家時家庭的預備金。」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就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歸屬主觀上認知有所不同,始提出侵占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或認在客觀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有虛偽不實可言。

(三)證人乙○○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為什麼要把存款解約變成支票?)因為丙○○說他要跟他的大嫂買土地。」、「(檢察官問:何時將支票交給丙○○?)八十一年五月底,不是我把支票交給他,是我把我的定存單、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去做解約,他解約後的支票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丙○○跟你借這筆錢?)是的。」、「(檢察官問:支票最後在永安鄉漁會提示兌現是否知道此事?)...之前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這張支票《木柵郵局第三支局J0000000支票》也在永安鄉漁會提示兌現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指稱乙○○將自已帳號內的存款解約換成支票後,嗣因被告丙○○欲向其大哥嫂嫂購買土地,乃借予被告丙○○,其自始至終均未見過該解約後換成之支票,亦不知被告丙○○是否有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提示該支票云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書具聲請上訴理由狀陳稱:「該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支票之受款人係乙○○,意即透過支票付款,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應係乙○○。則屬於乙○○所有之款項如何使用本係所有人之自由,何來變持有為所有可言?」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況本院函請高雄縣永安區漁會查明被告丙○○、甲○○○、被告丙○○之胞兄丁○○及丁○○配偶薛林衛暨子女薛珍賽、薛珍麗、薛珍照、薛成傑、薛榮君、薛鴻正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是否有將系爭支票即以木柵郵局第三支局為付款人,票號J0000000號支票及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C0000000號支票存入該於會帳戶內提示付款,據覆稱:「查存戶甲○○○、薛成傑、薛榮君、薛鴻正等四人於本會目前均設立帳戶,鈞院囑查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票號J0000000號及票號MC0000000號二張支票有無存入上開帳戶,業因超過保存年限,無存檔資料。」等語,有該於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永魚信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為憑,已難認定該支票兌現之款項係存入丙○○或係其親戚之帳戶,而謂被告丙○○自始掌握該筆款項之動向,主觀上明知乙○○未有侵占之事實,仍故意設詞誣告。再者,被告丙○○堅稱:「八十四年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裡面載明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這些錢都是被告丙○○自己匯進去的,告訴人沒有挪用,這個可以用來證明她帳戶裡面的錢所有權屬於我,我要向她要回來,她不肯,所以我告他侵占...。另外她上訴狀說那些錢是我贈與給她,事實上我沒有贈與給她,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項有記載。」等語,且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雖辯陳: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於電話中表明欲將基金所得款項贈與伊;上訴人匯寄七十萬元與伊,係上訴人其前向伊借款所返還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否認在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惟查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匯寄給被上訴人,她把錢放在外面生利息,這七十萬元是我主動匯給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以前我都是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云云在卷(本院卷㈠第二六五頁),足認上訴人將八十萬元購得之鴻福基金受益憑證置於被上訴人處,事後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鴻福基金;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寄七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均係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甚明,是被上訴人於管理聯合財產之情況下,金錢置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核屬當然,尚難認為收受前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亦為無理由。」等語,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前開款項係其所有,始有申告之舉,即難謂其有誣告之故意。

(四)至系爭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其受款人固為告訴人,但亦與被告丙○○是否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涉,另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利息所得,惟亦不足以證明前開款項確係告訴人所得而認被告丙○○有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情事,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指訴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其告訴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或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主觀上復無誣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定被告丙○○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告訴人乙○○侵占其二百萬元云云,確無其事,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丙○○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二百萬元存款,告訴人如何加以侵占?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再次以同一事實誣陷乙○○侵占犯嫌,其主觀上有誣指他人使之受刑事追訴之犯意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指訴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本院前開論述,已難認定被告丙○○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一項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