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間,在加拿大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受加拿大總理任命為亞太諮詢委員,且其所成立之「聯港開發公司」(Interport development Inc.,以下簡稱「聯港公司」)業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Fraser River HarbourCommission) 簽約,計畫開發該國B.C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案(Fraser Richmond Project,以下簡稱「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獲利可期等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並承諾於
2 年後,將以所投入金額百分之30為報酬,一併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先於85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匯加幣5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明知並未實際從事所稱之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竟又一再以傳真鼓吹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繼於同年 12月20日及86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路 ○○○號13樓之「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The Toronto-Dominion Bank,以下簡稱「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匯款加幣600,000元及加幣900,000元予被告,前後共計匯款予被告加幣 2,000,000元(按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052萬餘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被告遂先於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又於 88年間,簽發面額加幣1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佯稱欲還款,惟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告訴人向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查證,方知被告自始未曾實際從事任何有關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行為,相關契約早遭該局終止,且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告訴人遍尋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論予詐欺罪責。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聯港公司從事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土地開發簡介書1件、多倫多道明銀行 85年12月
20 日匯款單3紙、菲沙河港務局函文、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1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及通緝書1件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先後有於 85年11月28日、85年12月20日及 86年1月15日以欲從事列治文土地投資開發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加幣500,000元、600,000元及90 0,000元,共計借款加幣2,000,000元,暨事後曾於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 2,693,000元之本票及加幣1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83年底及85年初,即曾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均已清償,伊多係以因投資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並未以加拿大政府亞太諮詢顧問之身分或以菲沙河港務局與英特聯集團簽訂合作開發意願書之照片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85年底、86年初,伊再向告訴人借款共計加幣 2,000,000元,是要投資列治文土地投資開發。伊於 85年9月即開始籌畫列治文土地開發投資案,積極與菲沙河港務局接觸, 86年2月間,伊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保密協定,同年11月,伊向加拿大政府申請成立聯港公司,同年月24日,伊並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主合約,正式取得土地開發之主導權,與部分60年及99年之土地使用權,嗣於87年8月4日被告再與菲沙河港務局董事主席暨加拿大交通部長簽訂Master AgreementDeclaration,並發佈新聞稿,依該合約之約定,於合約簽訂日,聯港公司已支付菲沙河港務局保證金加幣 1,000,000元,雙方並已簽訂初步合作預約書及主合約,伊向告訴人所借之加幣2,000,000元,都投入該投資案,伊自己的資金也投入約200多萬元加幣,聯港公司確實曾積極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並支付大筆營運費用,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所需資金龐大,除伊所投入者外,尚須其他資金挹注,國內之投資機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簡稱中華開發)原欲投資 700萬元加幣,惟嗣因財政部未核准該投資案,致資金未能到位,遭加拿大政府解除合約,聯港公司所持有之股權亦無法順利移轉出售,致公司資金短絀,未能即時返還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伊是因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因而未能依約還款,並無要詐騙告訴人財物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被告向其調借款項而於85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匯加幣 500,000元予被告甲○○,復於85年12月20日、86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13樓之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匯款加幣600,000元、加幣900,000元予被告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多倫多道明銀行 85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款單影本 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傳真1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萬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2紙及於88年間另簽發面額加幣1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該本票 2紙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參,是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加幣 2,000,000元係基於何種目的,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就被告於借款之初究以何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依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於1996年秋天以加拿大總理任命其為國家亞太諮詢委員計畫開發加拿大國B.
C 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亟需開辦費及周轉金,並願給付每年百分之30之利潤為由,向伊融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被告係旅居加拿大之台灣人,均以其係受加拿大聘任為該國亞太諮詢委員為名義,在旅加國人間遊走招商,於85年間,被告即以與加拿大合作計畫開發該國 B.C省列治文港工業區案,每人投資開辦費及周轉金可獲得每年百分之30之利潤,向旅加國人募集資金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1598號第35頁背面);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向伊借款用於菲沙河土地開發事宜。‧‧‧不是投資,被告說他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有一合作土地開發案,因此向伊周轉,約定 2年後還款。被告說要投資開發列治文菲沙河港需要錢,向伊融資資金,約定每年百分之30的報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98號第100頁、 9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5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44頁、第20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跟伊說跟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有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資金作為保證金跟財力證明,希望伊匯錢給他,不是投資,是向伊周轉。‧‧‧被告說要給伊百分之30的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是借款給被告,不是投資他,因為之前借錢給被告,他都有還清,伊相信他,這次才又借錢給他,借款條件是年利率百分之三十,約定借兩年,但被告都沒有還云云,依上告訴人供述,被告係以因投資菲沙河土地開發案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亦不否認因投資菲沙河土地開發案需款週轉而向告訴人調借款項。
(三)被告供稱其為英特聯集團(Interlink Group)之負責人,前以其集團下成立之聯港公司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簽約,計畫開發該國 B.C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土地等情,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聯港公司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開發簡介、英特聯集團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開發計畫、聯港公司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投資協議之主合約及中文節本(Master AgreementSummary)、菲沙河港務局87年9月22日致聯港公司函、菲沙河港務局致聯港公司有關解除環境污染約定函、Colliers國際地產公司鑑價報告等各乙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就此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曾邀集邱玉雪、陳昭旭參與,此並有邱玉雪、陳昭旭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英特聯集團開發計畫各乙件在卷可佐。另被告就該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亦曾邀請中華開發參與投資,而中華開發為配合國民外交,並促進我國與加拿大的實質關係,於88年間曾擬投資聯港公司,規劃開發加拿大列治文港「聯港工業區開發計畫」,並曾派員實地考察,撰寫「加拿大溫哥華菲沙河聯港工業區( Interport)投資計畫評估報告」,提報該行 88年9月10日第14屆董事暨第20屆監察人聯席會議,經決議通過在案,並於當日對外公告,於88年9月1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 13版;惟因該投資案不屬於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投資範圍,該行乃於88年 9月18日以(88)華開發專字第1031號函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請專案請求投資核准,經財政部金融局於88年11月3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表示「貴行申請參與投資加拿大聯港公司(Interport Development Inc.) 『聯港工業區開發計畫』乙案,核與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不合,礙難照准」,因此本案至此結案,此有中華開發95年10月3日(95)華開發專字第595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於88年11月3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中華開發副總經理龔神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加拿大聯港開發公司簽有乙份意向備忘錄,評估結果有送董事會,董事會有通過,但有附帶條件,本件投資金額超過聯港開發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20的上限,而且業務內容不在公司許可範圍,嗣中華開發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後來財政部不同意,就終止該投資案,過程中伊與被告接洽,有書信往來,伊有向加拿大港務局詢問過,確實有這個開發案,伊有問題會直接向港務局詢問,投資案准許的金額為加幣6,000,000元,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要求加幣17,000,000 元的保證金過苛,所以沒有足額投資,當時一開始是在87年間簽訂保密協定,伊部門是在88年3、4月接到此案,後來是由總經理胡定吾簽訂意向備忘錄云云(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當時中華開發係國內聲譽卓著之工業銀行,對投資案必事前經詳細評估、分析、訪查,以求慎重,而以本件既經中華開發派員實際考察結果,確有加拿大列治文港「聯港工業區開發計畫」,並提出「加拿大溫哥華菲沙河聯港工業區(Interport)投資計畫評估報告」,且經該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足見被告確有計畫於加拿大從事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並邀集資本雄厚之中華開發共同投資,嗣中華開發因財政部未核准始未參與投資,依此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嗣因菲沙河港務局終止合約始未成功,惟被告顯無假借從事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為由,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況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具體約定借款應用於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保證金或財力證明,僅表示係用於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資金之周轉,實與一般借款無異。
(四)被告係於 86年2月間與加拿大卑詩省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保密協定,同年11月間,向加拿大政府申請成立聯港公司,同年月24日,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主合約,正式取得土地開發之主導權,嗣於87年8月4日再與菲沙河港務局董事主席暨加拿大交通部長簽訂Master Agreement Declaration,並於合約簽訂當日支付保證金加幣 100萬元予菲沙河港務局,其時間固均係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惟依前所述,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而系爭土地開發案規模龐大,需要鉅額之資金,被告在從事此土地開發案前,事先必先進行詳細之訪查、評估、規劃、分析等,以決定是否有投資之實益,要無在與港務局簽約後始行著手此土地開發案,是被告在與港務局簽約前顯即已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規劃,而此即須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難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上揭與港務局簽約之後,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況查依告訴人供述係因其與被告之前岳父為好友,且被告之前所借款項均有償還,基於信任關係,始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可獲得每年百分之30的利潤為報酬,而以本件借款之金額高達新台幣 4仟餘萬元(依當時之匯率折算),告訴人於被告向其表示借款之意時,自必有相當之評估,是告訴人之同意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其個人主、客觀條件評估風險及報酬後所為之決定,尚難因事後被告未還款即遽認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於借款後之 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 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復於88年間再簽發面額加幣 1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另於88年3月19日書立債權展延協議書1件,作為債務之清償及擔保,此有本票影本2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債權展延協議書英文及譯本 1件附卷可憑,另查被告以聯港公司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主合約時並即給付菲沙河港務局加幣100萬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並以其經菲沙河港務局函確認核銷辦公室裝修費用加幣286,355元、工作費加幣586,693元、工程計畫費加幣586,712元,共計核銷加幣1,459,760元之函文,是依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借款投入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況查被告借款後如何應用,應為被告資金運用方式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提出91年 6月17日菲沙河港務局函覆之函文,內容所指列治文土地開發案進展良好,與被告及英特聯集團無涉等情,應為菲沙河港務局解除與聯港公司有關列治文土地開發案後,由其他投資單位進行開發,自與被告及聯港公司無關,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借款之初,並未與告訴人乙○○具體約定借款之用途,僅泛稱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亟需資金周轉,而被告並確有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已難認被告借款時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嗣因該投資案失敗,被告始無力償還借款,惟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假借從事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為由,惟於借款之初並尚未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簽訂合約,顯即有行詐意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