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案件審理(甲○○業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當日程序結束後,受命法官依法將筆錄交付甲○○閱覽並命其簽名,詎甲○○竟以該筆錄所載內容有問題為由拒絕簽名,經受命法官多次諭知倘對該筆錄有意見,應另行具狀補陳,並當庭諭知該案件已閉庭,下一個案件即將開始,而要求甲○○離開法庭,詎甲○○竟大聲喊叫:「妳隨便叫人來就來,叫人走就走喔」、「內容亂寫,要叫我怎樣簽名」、「什麼叫警告?」等語,妨害法庭秩序,該案受命法官即命令其退出法庭,惟甲○○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仍以「妳是憑什麼有這個權利?」、「你是不是什麼事情都要照你意思辦理?」、「我什麼在影響法庭秩序?」、「攏是你隨便講講喔!我都不能知道事情喔!你叫人來就來喔,叫人去哪裡就去哪裡喔?別人都不能知道事情喔!」等語大聲叫囂,拒不退出法庭,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嗣經該受命法官指揮法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辯稱:法官對其歧視很深,一直企圖不讓其陳述,其因法院筆錄隨便寫就要其簽名,而向法官問清楚,並非爭辯及滋擾法庭,法院組織法有無賦予法官如此大之權利?又其毀損罪已經判刑,本案係重複處罰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
一九號毀損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一四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該次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可憑。該錄音光碟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結束後確有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經受命法官命令其退出法庭,其仍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大聲叫囂拒不退出法庭,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等情事,極為明確。
㈡按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
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所明定。被告於其本身所涉毀損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下一案件即將開始準備程序時,置受命法官有關訴訟程序及處理方式多方之曉諭、勸阻於不顧,甚至於下一案件業已開始進行準備程序仍滯留法庭大聲叫囂,執意以上開方式妨害法庭秩序,該案受命法官命為維護法庭秩序,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命令其退出法庭,被告質疑法官並無該權限云云,自屬無稽。又綜觀被告使用之腔調、姿態、及語氣等,其顯係與受命法官為爭執、叫囂,顯然並非一般詢問、辨明之態度,被告辯稱其係「請教問題」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另查被告另案係因犯毀損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至於該案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被告「當庭咆哮」乙節,僅係關於量刑時關於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無關,被告辯稱遭重複處罰云云,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犯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素行不佳,及被告當日除違反受命法官之命令外,依其在庭所使用之言詞、語氣、音量等,均堪證其態度亦甚為蠻橫、倨傲,有故意輕藐法庭尊嚴之情形,嗣後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