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45、19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彼此感情不睦,已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6日協議離婚,而被告認係告訴人甲○○所引起,故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而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甲○○未破壞其婚姻關係,且告訴人丁○○亦未懷有告訴人甲○○之子等事項,竟向蘋果日報傳述「甲○○奪去其妻讓他的婚姻關係破裂」、「前年
4 月從妻子皮包發現一張寫有甲○○名字的台北國賓大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 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一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等語,並刊載於94年8月9日於蘋果日報上;又向時報周刊傳述「丁○○說:最近總覺得身體不好,以為感冒,去看醫生,經檢查,我懷孕了。我雖不想再婚,但我要把小孩生下來,因為這個小孩是我與心愛的男人的結晶,不管是男是女,我一定養的起」、「他曾經問過丁○○,小孩是誰的?丁○○則坦白說:『是甲○○的』」、「丁○○所說的『心愛的男人』,丙○○說,應該就是指甲○○」等語,並刊載於時報周刊第1435期,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及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上開蘋果日報、時報周刊之報導、證人即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施岳呈、蘋果日報記者陳東豪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國賓大飯店函文所附旅客投宿紀錄、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函文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94年8月9日蘋果日報A1頭條登載「水公司董事長甲○○遭控奪人妻阿羅哈女董前夫抖出親密照爆料」,內容有記載「丁○○的前夫丙○○昨向蘋果爆料,指摘甲○○不僅奪去其妻,讓他的婚姻破裂... 」、「一直被矇在鼓裡的他,前年4月從妻子皮包發現1張寫有甲○○名字的台北國賓大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 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1 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下稱蘋果日報報導)、時報周刊第1435期(2005年 8月19日-2005年8月25日)於第32頁登載題為「丙○○爆料:
丁○○懷孕6 個多月孩子的爹應該是甲○○」的報導,並在第32頁到33頁內容登載為「內容我記得很清楚,丁○○說:
『最近總覺得身體不好,以為感冒,去看醫生,經檢查,我懷孕了。我雖不想再婚,但我要把小孩生下來,因為,這個小孩是我與心愛的男人的結晶,不管是男是女,我一定養得起』丙○○又說,他曾經問過丁○○,小孩是誰的?丁○○則坦白說:『是甲○○的』」、「至於丁○○所說的『心愛的男人』,丙○○說應該就是指甲○○」(下稱時報周刊報導),以及其與丁○○在93年6 月16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蘋果日報部分,我只提供國賓住房卡、手機親密的照片及字條,我並沒有接受採訪,我只提供上開東西,讓他們去追蹤。時報周刊部分,我根本沒有接受採訪,也沒有提供資料給記者,何況這些記者我都不認識,單憑甲○○與丁○○之親密照片,我就可合理懷疑他們二人之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蘋果日報之採訪,但據其原審供稱:於94
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1 段69號,有將國賓大飯店住房卡(其上載有房客姓名為甲○○、402 《房號》、住宿期間為2月11日至2月13日等字樣)、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丁○○與甲○○合照照片、字條(其上載有「Lee Wen Ling」、「0000 00 0 」等字樣)等物交給蘋果日報記者郝麗娟,而證人郝麗娟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蘋果日報報導中自「丙○○指出,他與丁○○... 」至「所以才質問妻子,她不願回答,之後兩人就分房住」等節(其中包括「《丙○○》前年4 月從妻子皮包發現一張寫有甲○○名字的臺北國賓大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 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一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等語)之報導,係伊與被告及被告同事聊天中所獲得之資訊,再由伊提供給同報記者陳東豪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 頁),則被告既明知郝麗娟之記者身分,在其與郝麗娟之聊天中透露上開資訊,嗣並提供上開顯然足以影射甲○○、丁○○關係匪淺之資料給蘋果日報記者,則被告有意透過媒體揭露上開訊息於社會大眾周知之用意,甚為灼然。至證人郝麗娟於原審雖否認被告曾提供住房卡、丁○○與甲○○合照照片、字條等資料之情(見原審卷第145 頁),然據證人陳東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兩人去採訪,丙○○部分,主要是另一位記者郝麗娟採訪的,我採訪的部分是甲○○和陳瑞玲的妹妹,當時都是用電話採訪的,文字是我去完成的,我是去向甲○○查證甲○○的住房卡,怎麼會跑到陳瑞玲那邊,至於報導上面的筆記應該是丙○○提供的,但因為這段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丙○○有無說這筆記他是怎麼取得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646 號卷第71頁),則被告既係由證人郝麗娟所採訪,且從卷附蘋果日報報導除文字敘述外,尚登載前開住房卡、丁○○與甲○○合照照片、字條之照片,則被告上開所供曾將資料提供給蘋果日報記者一節,應屬非虛,而足採信。是證人郝麗娟前開所證,顯有保留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接受過時報周刊採訪,我當時是住在
隔離病房,也要求振興醫院謝絕訪客,且我也不認識時報週刊的人,那篇報導裡面我手指著的照片是我在病房內要趕他出去的,另外1 張照片我就不知道他是怎麼拍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104 頁)。然據證人劉建宏於原審證稱:(這篇報導是否你去採訪的?)前面第16、17頁及第18頁上半段是,第18頁下半段及第19頁不是;(你報導這些內容,是在何處採訪?)在振興醫院;(你在振興醫院是如何採訪到被告?)就是被告跟我們長官聯絡,說他人在醫院,後來我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們就過去了;(你是去振興醫院哪個地方採訪?)精神科的病房;(當時被告告訴你什麼話或者提供什麼資料給你?)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大概就是說他跟陳小姐一些事情;(有無提供資料呢?)被告有出示他的筆記本給我看;(被告出示筆記本的目的為何?)我記得他部分的關鍵時間及日期、人名有紀錄下來給我們看;(你當時有跟誰一起去?)還有一位攝影記者同事施岳呈;(方才提示之報導所引用的被告照片,是在何處拍攝到的?)16頁這張是在病房外面有一個交誼廳,交誼廳內有電視,電視正好在播阿囉哈的新聞,所以被告就用手指著電視,18頁就是在被告病床上拍攝,這2 張照片都是在振興醫院拍攝的;(你在採訪被告時,他跟你說的話,就是報導上用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是的;(時報週刊第1 段用螢光筆所標示關於簡訊之內容,該文字整段內容是如何來的?)應該是被告告訴我的。我記得他好像有把它抄在筆記本上,他把筆記本出示給我們看;(你們去振興醫院去如何找到他?)被告有出來整個精神科區域外面來接我們,因為他說如果辦會客的話,醫院可能會不同意,所以他出來接我們;(報導上面有
1 張丁○○寫給被告的信件照片,這是否為被告當時所出示的資料所拍攝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證人施岳呈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偵字第19645 號卷第55至55頁背面、62至63、64頁);證人即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游佩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94年
8 月份住院時,是否也是你看診的?)沒錯;(當時被告有無表示能夠接受會客?)我們住院並不禁止會客,所以病患並不需要向主治醫師表示;(94年8 月份這段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你在巡房的時候,遇到有人採訪被告的情況?)護士告知我的。因為我們病房是屬於精神科,狀況比較特殊,為了顧慮其他病人的隱私,所以我出面向扛著攝影機及採訪被告的人請他們離開;(你當時出面制止時,當時被告本人表現為何?)被告並沒有說話。(你把他們趕走之後,有無跟被告做何溝通?)我請被告如果要接受任何媒體的採訪,那是他的權益,但是要在病房外;(當時被告怎麼表示?)他願意配合;(當時被告向你表示要配合的內容,是說他願意配合到病房外面去接受採訪還是不願意接受採訪?)我們談的內容並不牽涉他是否要接受採訪,這不是我們作為主治醫生應該要處理的;(被告要接受採訪,採訪記者是否要辦理會客手續?)精神科病房規定稍微跟院本部規定不同,會客並不需要登記,如果說訪客人數眾多,或者干擾到其他病患休息,我們會請病患跟訪客一起到大門外;(當時護士是怎麼跟你反應?)當時護士告知我,採訪是在個人病房外面公共區域,拍攝時可能會拍攝到其他病患,已經有些病患有些反彈情緒,所以我才出面制止;(護士跟你反應是被告不接受採訪,所以才請你出面的嗎?)護士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背面),再參以卷附時報周刊報導內容所示,除文字記述外,並刊載2 張被告穿著醫院服裝及1 張丁○○寫給被告信件之照片,而從照片所示,被告穿著醫院服裝且神態自若,絲毫未見有何拒絕採訪之不悅神情,而信件屬私人私密之往來文件,若非在採訪當時由被告主動提供,則證人劉建宏、施岳呈如何能取得並登載在時報周刊報導?足見時報周刊報導所登載之各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記者報導,益見被告積極尋求媒體披露消息之情至灼。是被告上開所辯未接受時報周刊訪問云云,顯非屬實。被告既然主動提供關於丁○○懷孕之簡訊內容資料供媒體記者報導,則其有意透過媒體揭露上開訊息於社會大眾周知之用意,亦甚明確。
㈢依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所示,該報導除了文字敘述外,尚
登載住房卡、丁○○與甲○○合照照片、字條以及0000000000(其後3碼數字「618」以馬賽克模糊化處理,據被告稱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照片,上開證物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照片之真實性,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7頁),而依卷附國賓大飯店94年12月5日()國賓北客字第077號函所附旅客住宿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甲○○確實在91年2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投宿該飯店402號房(見94偵字第19645號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55頁),且經證人甲○○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乙○○,有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在卷足考(見94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卷第25頁),而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你有無交給丁○○使用?)應該要問我的機要秘書,因為丁○○參加我們很多的審查案,可能在審查期間有打很多電話;(所以你的意思,你的機要秘書有可能會將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交給丁○○使用?)是的。但是係很短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足證上開住房卡、行動電話SIM 卡等證物所示內容均屬實。而上開證物均屬私人物品,其中住房卡、行動電話 SIM卡又均與甲○○有關,被告應無管道自甲○○處取得,則被告所供住房卡等資料係在丁○○筆記本內找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卷第33頁),應屬可能。再從上開甲○○與丁○○兩人合照之照片觀之,兩人臉頰貼近合照,狀似親暱,被告又從丁○○處找到甲○○住房卡等物品,且依卷附壹週刊第210 期(2005年6月2日出刊)標題為「黑函爆緋聞自來水龍頭滅火」之報導所示:「甲○○告訴蔣孝化,他與丁○○是好友,偶爾丁○○來高雄他都會去接他,但並無黑函所指同居、懷孕的事情。蔣孝化在4 月15日晚上,曾見他開丁○○妹妹的黑色BMW轎車前往小港機場,等了1個多小時接丁○○,還幫她提行李箱,載到陳的妹妹在澄清湖旁的豪宅,甲○○說,那天陳的妹妹也在,他們一起吃飯,深夜12點多他就開車回家」等語,其內容亦足以令人產生甲○○與丁○○兩人交誼深切之懷疑(就此部分,證人甲○○於原審亦證實確有其事,惟並不確定是否為深夜12點,復證稱:因為丁○○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管理類的委員,她是屬於外聘委員,所以他們從臺北來開會時,我們禮貌上會來接。我記得是搭最後一班班機,大約是晚上8、9點,我知道那部BMW 是丁○○他們家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當天確實有開這部車沒有錯。因為她們有事情,所以李孟霞拜託我去接丁○○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兩人交誼匪淺,甚至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分際,應屬合理懷疑。至檢察官所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關於「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卡片部分,此部分證物未經查扣,其照片亦未見諸報端,惟該卡片僅載明「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等語,未有任何署名,則被告理無偽造該卡片之必要,且被告既於丁○○處找到上開住房卡等物,則被告所陳在丁○○處找到該張卡片,亦非無可能。又每年2 月14日為西洋情人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而告訴人丁○○之生日為2 月13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綜合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甲○○與丁○○交往密切,並因而導致其與丁○○離婚之原因,要屬合理懷疑,尚非無稽。
㈣再就時報周刊報導所指丁○○於94年2 月間為告知被告渠已
懷孕之事,而傳給被告之手機簡訊情節,被告雖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損壞且遺失,致法院無從勘驗該簡訊之來源是否為告訴人丁○○。然據證人即曾與被告同事之黃嗣淵於原審證稱:(提示答辯狀證四譯文後面所附照片,是否記得這張照片?)記得;(是否記得這張照片是在何種情況下看到的?)94年被告叫我到振興醫院幫他拍手機照片;(當時你有拍到時間及手機發送號碼?)我所拍的畫面就如同所提示的照片;(當時被告為何要你幫他拍這些照片?)因為被告說他不會拍;(你有無看手機上的內容?)有,被告有將手機的內容給我看;(你方才說被告不會拍手機簡訊的照片是何意?)因為這部分是要近拍,傻瓜相機是無法近拍,是必須要用更高一點等級的相機去拍攝,因為被告不會拍,所以請我幫他拍;(為何你方才所看的簡訊照片上沒有簡訊傳送的日期?)不清楚,當時我看到的畫面就是這些畫面,所以我就把這些畫面拍攝下來...,(你拍照的時候,有無看到簡訊傳來的手機號碼是幾號?)有,被告給我看手機時第一頁,是0000000000,不知道是否是我疏忽,所以忘記把那部份拍攝下來,因為被告一直敘述是文字部分;(你方才說忘記拍攝來電號碼,是因為被告一直跟你敘述文字部分,為何所拍攝的簡訊畫面,仍有圖片部分?)我是按照畫面拍攝下來,可能漏掉第一頁來電部分;(提示上開照片,這些照片是否是同一則所拍攝下來的嗎?)不是;(為何第2 則記得拍這個畫面《按:指傳送簡訊人的手機號碼》,而第1 則會忘了拍?)因為我工作很忙,我拿起來就一直拍,拍攝完之後就還給被告;(這些照片是何時拍攝的?)確定的時間忘記了,被告在振興醫院住院那段期間拍的;(你是在哪裡拍的?)北投分局;(你認識丁○○嗎?)認識;(跟丁○○熟識嗎?)不熟;(你會記得不熟朋友的手機號碼嗎?)這個電話號碼比較特殊,所以我才會記得;(被告叫你拍手機,為何你會拍兩則?)被告叫我幫他拍,我就幫他拍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以證人黃嗣淵既任公職,雖曾與被告有共事關係,惟誼非至親,證人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證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在前往振興醫院採訪被告時,被告有出示前開手機簡訊(即關於丁○○懷孕之簡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70頁),雖證人劉建宏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出示上開手機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然證人劉建宏偵查中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在原審作證時為新,自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即被告有出示手機簡訊予證人劉建宏看,則證人黃嗣淵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再證人黃嗣淵既以親身經歷目睹上開簡訊之來電號碼,而卷內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佐證,亦無該簡訊之收發訊紀錄,則確有發送該簡訊之真實性,應可認定。檢察官認上開簡訊因被告無法釋明該簡訊之傳送者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被告既從丁○○所持用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傳來之簡訊,得知丁○○「懷孕」之消息,再綜合上開所指,亦足以令人產生丁○○與甲○○關係密切之懷疑,則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丁○○「懷孕」一事,要屬真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前開簡訊已經被計程車司機刪除了,因為我坐計程車,手機掉在計程車上,被計程車司機刪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卷第35頁),甚於其95年1 月9日所提刑事答辯續狀明確指稱計程車司機刪除手機簡訊之時間係在94年 6月中旬某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45頁)。惟被告前開所供稱簡訊遭計程車司機刪除一節,非僅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檢察官要這支手機,我找不到,所以我才這樣說,應該沒有計程車司機刪除簡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是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即有可議,惟仍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無確切證據證明丁○○懷孕且係自甲
○○受孕,及兩人同時投宿臺北國賓大飯店等破壞被告與丁○○婚姻關係之事實,惟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又甲○○歷任政府機關要職,丁○○則係擔任阿囉哈客運公司董事長,兩人均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兩人是否涉有婚外情一事,備受社會矚目,並事關甲○○是否適任政府要職,自難謂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誹謗罪。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就告訴人甲○○及丁○○於合照照片中臉頰貼近即屬「狀似親暱」乙節,交代其認定依據,㈡壹週刊之報導,關於告訴人甲○○是否確於4 月15日深夜12點多始自告訴人丁○○妹妹澄清湖旁住處離開一事(與告訴人甲○○於審訊時所稱係當晚8、9點離開不符),未傳訊該篇報導之製作者,即遽然採信該報導內容,顯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法則不符,再原審僅依憑上述情況,即推論告訴人2 人之交誼匪淺,「甚至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分際」等情,亦嫌率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蘋果日報報導關於「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之卡片部分,所為該卡片僅載明『老婆: 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等語,未有任何署名,則被告應無理由偽造該卡片之必要等論斷,與事理難謂相符,有違反論理法則。且被告既有可能偽造上開證據之高度疑慮下,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甲○○與丁○○交往密切,並係導致具與丁○○離婚之原因等情,即屬欠缺前提事實及過度跳躍之論證。㈣原審徒以證人黃嗣淵之審訊瑕疵證詞、證人劉廷宏之有限偵訊證述及被告所為自相矛盾之供述,即遽然認定時報周刊關於被告傳述丁○○懷孕之報導部分係告訴人丁○○發送手機簡訊所告知,認證過程亦頗多違誤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及丁○○於合照照片中臉頰貼近,衡諸常情,告訴人二人一係政府官員,一是大眾運輸公司之負責人,均非從事演藝工作,二人男女貼臉合照,自屬「狀似親暱」,已足認其二人關係密切。㈡壹週刊關於告訴人甲○○是否確於4 月15日深夜12點多始自告訴人丁○○妹妹澄清湖旁住處離開一事,原審本於卷內之證據而據以採信被告所供,要無違誤,檢察官並未請求傳訊該篇報導之製作者,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㈢蘋果日報關於「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之卡片部分,該卡片既足認係由告訴人致送予告訴人丁○○,則該卡片以老公老婆相稱,益足顯示兩人關係密切至以夫妻相稱,原審據為認定被告認此為導致其與丁○○離婚之原因,亦難謂有違常情之理。㈣原審參以證人黃嗣淵、劉廷宏之供證情節及被告所供,而認時報周刊關於被告傳述丁○○懷孕之報導部分係告訴人丁○○發送手機簡訊所告知,其證據之取捨,原審已詳為敘明如上所述,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㈤本件被告雖無確切證據證明丁○○確實懷孕且係自甲○○受孕,以及兩人同時投宿臺北國賓大飯店等破壞被告與丁○○婚姻關係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載明於原判決理由欄,又被告雖無法證明其傳述之事為真實,然甲○○、丁○○均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二人是否涉有婚外情一事,備受社會矚目,並事關甲○○是否適任政府要職,自難謂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所為,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㈥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丙○○確實係明知其所言係屬虛妄而具有誹謗告訴人甲○○、丁○○等人名譽之故意,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