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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蔣宜庭律師李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負責人,緣進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已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積欠員工同年一至三月份薪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跳票,經員工要求,始於同年四月四日協議支付員工一、二月份薪資。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五號九樓進輪公司會議室內(下稱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向進輪公司員工代表吳永坤、盧文華、黃聖權等人詐稱: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同意授權員工代表處理,處理後之款項供作支付員工之遣散費,餘款始供作支付供應商之貨款等語,藉此央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工廠(下稱進輪公司桃園工廠)之員工乙○○、丙○○等員工繼續趕工出貨,進輪公司員工因公司週轉困難且前已積欠薪資遲延發放,本已無意繼續工作,因甲○○上開協議託詞,信以為真,仍在上址工廠處加班趕工。甲○○則於簽署本件協議書八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分別在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分以進輪公司名義開設新帳戶,以收新貨款之用,並規避員工追查。嗣乙○○、丙○○等員工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趕工生產完成後,由進輪公司出貨予高雄地區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甲○○即通知台塑公司與中宇公司變更原先往來之帳戶,使該二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貨款匯入甲○○新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 (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甲○○竟未依前揭協議書約定,發放員工資遣費,反於數日內密集將上開台塑公司及中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提領一空,並將部分貨款用於清償積欠中台禪寺法會款項之用,而獲有進輪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趕工生產給付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丙○○等員工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進輪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簽立本件協議書,事後並將所收取之貨款提領未依約交由進輪公司員工作為資遣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協議書係配合員工之要求而簽立,並非被告要求,被告未施用詐術來騙取員工復工。協議書簽署後,因有部分公司員工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故未依約履行,且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要求公司員工復工,係為終止僱傭關係云云。

二、查進輪公司於九十二年初起公司財務漸入困境,迄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已積欠桃園工廠員工達三個月薪資(即九十二年一至三月薪資),導致桃園工廠員工情緒浮動,亟欲要求進輪公司給付薪資,乃由公司幹部擔任員工代表出面向被告協調,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八月與員工代表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將進輪公司部分貨款先行支付員工九十二年一月、二月薪資(嗣已如約支付)。同年四月八日進輪公司因積欠電費而遭斷電,桃園工廠即呈現半停工狀態,員工亦因進輪公司持續積欠薪資而情緒越發不安,當時任進輪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吳永坤、生產部經理之黃聖權遂蒐集員工意見,代為向被告商討因應之道,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在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內,由吳永坤、黃聖權草擬本件協議書,被告同意後即與進輪公司當時員工代表(包括吳永坤、盧文華、惠道然、黃聖權、吳志益、郭東禧、黃坤煌、吳正中、彭永乾、巫阿仁、曾桂義)簽署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依前協議書April 04.2003及授權書92年4月8日,已發放之元月和2月薪資. 本日負責人和全體員工代表再次協商,公司將決定辦理歇業,之前發放元月和2月薪資,將當成遣散費處理,每位員工依年資比例發放,另外,工廠現有之存貨,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同意授權員工代表處理,處理後之款項,全部用來支付員工之資遣費,有剩餘之部分,則用來支付供應商之貨款. 若員工同意領取上述資遣費,即同意終止原僱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此後,桃園工廠員工乃於工廠停電之狀態下,以駕駛推高機等方式,將剩餘存貨裝箱,並將存貨運至客戶處在員工協助下請外包商進行塗裝、裝箱等,所出貨物共計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存貨。桃園工廠員工出貨後,因迄未獲被告回應依約履行,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勞工義務輔佐人協會之陳華埼協助成立員工自救會,由乙○○、丙○○、巫阿仁等人擔任自救會委員,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乙○○、丙○○、巫阿仁偕同陳華埼,經由黃聖權、惠道然從中協調安排,至進輪公司台北會議室與被告商談上開協議書是否依約給付、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如何處理等問題;然無因被告拒絕給付,雙方乃未能達成共識而離去。嗣該等貨物出貨後,台塑及中宇公司依被告要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貨款匯至附表所示之進輪公司帳戶,被告遂將該等款項領取一空挪作他用,而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給付員工資遣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輪公司員工自救會委員乙○○、巫阿仁、丙○○等人偕同陳華埼,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調解成立,然被告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資遣費,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巫阿仁、乙○○、丙○○、陳華埼、黃聖權、吳永坤於原審證述一致,並有⑴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及本件協議書、⑵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回函、⑷進輪公司出貨予台朔公司、中宇公司之明細表、交貨通知單、台塑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函、中宇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及所附匯款憑證明細、⑸大眾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回函及所附進輪公司帳戶明細表、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之內容非其主動提出,因有部分公司員工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故未依約履行云云。惟該協議內容係經過被告與員工代表溝通後同意簽定,除該協議書外,被告未再簽立其他協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係於自由意識下簽立本件協議書,當知該協議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未建立其他約定重新規範該關係,豈容被告因個別員工出現反對意見等情事,而任意不依約履行該協議。且證人乙○○於原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們現場有向老闆提出履行協議書的內容。」、「因為我們還是相信協議仍為存在,所以我們才會去找老闆要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0、122頁),是被告所辯部分員工不同意該資遣方案一節,尚無所據。

四、因被告簽下協議書,致使進輪公司員工信賴被告必會依本件協議書履行。此觀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後來課長拿第三份協議書給我看,我相信這份協議書內容才同意出貨。」等語;證人丙○○證述:「是我們課長彭永乾拿協議書的內容給我們看,說貨出去之後資遣費、退休金都拿得到。」等語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蓋在當時進輪公司處於停工狀態下,進輪公司工廠員工因怕拿不到錢,本已不願工作出貨,係因被告簽署本件協議書,方願意恢復生產出貨,並認為依協議書之內容必定可得到資遣費及退休金,被告顯係佯為同意而利用進輪公司員工信賴被告會誠意履行之錯誤。且進輪公司桃園工廠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遭斷水,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迄今,因積欠電費遭斷電,並有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D桃園字第09403063481號函說明甚詳,衡情進輪公司員工若非因受騙致誤信於被告,豈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在斷水、斷電且積欠薪資之克難環境下,仍加班趕工出差、借用他人工廠生產、包裝、出貨之理。被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來騙取員工復工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被告於簽署本件協議書之八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竟在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以進輪公司名義開設新帳戶,並於員工趕工生產完成出貨後,即通知原往來之台塑公司及中宇公司變更原先給付貨款之帳戶,改匯入新帳戶,分有上開台塑公司、中宇公司及各該銀行回函及所附進輪公司帳戶明細表可稽。被告若於簽定本件協議書之時即有依約履行之意,何需為此行為?足證被告係利用進輪公司員工信賴被告會誠意履行之錯誤而佯為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復為防止員工取得貨款而變更帳戶,其目的即在取得貨款而詐取員工勞務上支出之不法利益甚明。

六、又本件協議書簽立之際,被告所經營之進輪公司雖資產仍然大於負債,固據證人余金寶於原審證述,及有卷附進輪公司九十一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產負債表顯示進輪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為虧損,但其淨值總額仍有四億餘元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頁)。惟以進輪公司當時之公司資產狀況以觀,既足以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等費用,被告自可找第三人接手或變賣公司資產以支應,其於進輪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處於停工狀態下,佯以員工處理後之款項,可全部用來支付員工之資遣費,以騙取員工再行給付勞務,並於簽立本件協議書後立即新設銀行帳戶,再將與原廠商往來之帳戶變更,待取得貨款後即提領一空未依約履行,堪認被告係以詐術取得進輪公司員工之勞務甚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詐術行為詐得進輪公司數員工之勞務給付之不法利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次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八、原審未能審究被告於簽署本件協議書後隨即至銀行開設新帳戶,並於員工趕工生產完成出貨後,即通知原往來之台塑公司及中宇公司變更原先給付貨款之帳戶,改匯入新帳戶,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不依約履行協議之可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段騙取公司員工勞務,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於取得貨款後寧可支付寺廟之捐款,亦不願清償予員工,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宇公司部分┌────┬─────┬──────┬─────────┐│交貨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所至帳戶 │├────┼─────┼──────┼─────────┤│92/06/08│92/06/25 │8,426,817元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 │ │ │戶名:進輪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92/06/16│92/06/25 │6,614,373元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 │ │ │戶名:進輪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共計金額:15,041,190元 │└───────────────────────────┘台塑公司部分┌────┬─────┬──────┬─────────┬────────│交貨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所至帳戶 │備註├────┼─────┼──────┼─────────┼────────│92/05/05│92/6/10 │5,716,175 │大眾銀行天母分行 │請購案號:

│ │ │ │戶名:進輪公司 │1XA106│ │ │ │帳號:000000000000│1PAH91│ │ │ │ │1XA102├────┼─────┼──────┼─────────┼────────│92/06/16│92/6/18 │934,256 │同上 │請購案號:

│ │ │ │ │1PAK64│ │ │ │ │1PAK87│ │ │ │ │1PAK59│ │ │ │ │1PAK61│ │ │ │ │1PAK60│ │ │ │ │1PAK86├────┴─────┴──────┴─────────┴────────│共計金額:6,650,431└────────────────────────────────────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