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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39,U.S.A.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代表人邊曉陽之姊夫,其與配偶邊曉玲、告訴代表人邊曉陽於民國91年間,在美國加州成立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下稱三邁能源公司),由告訴代表人邊曉陽擔任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迨於93年6月間,3人又在美國加州成立美商三邁工程公司(SUNMAX ENGINEERING INC,下稱三邁工程公司)。緣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美國人凱斯‧摩爾(KEIT H MOORE)購得其擁有之發明專利「蒸汽管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並以被告甲○○、邊曉玲2人名義,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經該局核准審定給與專利權後(專利權號碼:發明第095408號),將上開專利權授權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在我國實施。嗣被告甲○○與告訴代表人邊曉陽於93年間就三邁能源公司之經營方式意見不合,詎被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7月30日向鼎錩公司負責人吳賜藝表示上開專利權為其所有,原本係授權三邁能源公司與鼎錩公司洽談授權實施事宜,因其與三邁能源公司已終止合約,如鼎錩公司仍欲實施上開專利權,須將權利金匯入三邁工程公司帳戶,使吳賜藝信以為真,於同年8月3日支付美金(下同)1萬2,500元至三邁工程公司帳戶內,另有10萬元因吳賜藝得知被告甲○○與邊曉陽就公司經營有爭執而暫未支付。被告甲○○復為掌握,三邁能源公司大部分經濟利益,明知上開專利權係屬三邁能源公司所有,其與邊曉玲僅係受託擔任名義上之專利權人,且三邁能源公司之營利大部分均仰賴擁有上開專利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竟為獲取上開專利權所帶來之利潤,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邁能源公司利益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先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佯稱其上開專利權證書遺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不察,將原專利權證書遺失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新專利權證書與被告甲○○,俟被告甲○○取得新核發之專利權證書後,再向該局提出以行使,申請將上開專利權先後移轉與黃宏志、董玉玲,藉此獲取上開專利權及附隨該專利權而來之經濟上利益,三邁能源公司之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邊曉陽之指訴、證人吳賜藝證述,及有凱斯‧摩爾與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簽訂之製造與經銷合約書、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證書、鼎錩公司申報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2月3日(94)智專一㈠13017字第09420118050號函、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邁能源公司之權利,伊及太太還有邊曉揚每人股份各佔三分之一,但邊曉陽登記他股份百分之八十,伊是訴訟後才知道,嗣因與邊曉陽就公司經營問題日益生歧,邊曉陽又將公司出資購買之專利權登記自己所有,認邊曉陽欲掏空公司資產,才另行成立三邁工程公司,並請台灣專利之被授權人將93年所未支付之權利金改轉支付三邁工程公司;另就上開所有之專利移轉予友人黃宏志等,皆在保全公司資產。而轉讓黃宏志時,伊並未告知代辦之專利事務所有何專利證書遺書而需補發,並無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甲○○與其妻邊曉玲與告訴代表人邊曉陽於西元1996年

在美國德州合資成立三邁公司(SUNMAX INC.),後於1998搬至加州另立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告訴代表人為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2004年間,被告因告訴代表人將公司出資向肯尼希佛購買冷凝水排放裝置專利中國及越南地區專利權登記於告訴代表人名下,且以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之便,要被告及邊曉玲將原登記彼二人名下之台灣區專利權以美金1元代價轉讓給公司,又公司資產之境外帳戶亦為告訴代表人掌控中等情,被告認為告訴代表人有掏空公司資產;另一方面,告訴代表人則認自己係為公司利益而為,既無掏空,且認公司對於公司在台營運方針問題與被告觀念不合,雙方對公司經營歧見日深,爭議迭起,且無從協商溝通,並於2005年3月間進而於美國加州對簿公堂提起民事訴訟互控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告訴代表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台灣、中國、越南之專利權移轉緣由、公司經營方針之爭及雙方於美國互控民事訴訟等情亦所結證是認(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邊曉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專利移轉登記之爭議及美國加州之民事訴訟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12號卷第19頁以下),被告辯稱與告訴代表人間就三邁能源公司之糾葛,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吳賜藝就93年度冷凝水排放裝置專利授權年金中12500

美金支付一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年度分批給付,第一次支付15萬美元,第二次要匯款時,被告通知其與原授權三邁能源公司發生授權問題,其欲終止與三邁能源公司授權,但保證原合約權利,遂要求將錢匯至另一帳戶。伊乃狐疑並因對情況不清,便另向告訴代表人邊曉陽詢問,邊某亦以公司發生專利法律問題相告,要求暫不給付,但伊怕若未匯款容有違約之不妥,自行先匯尾數11250美金至被告指定帳戶裡面。此時告訴代表人也下通牒,並以三邁能源公司名義要求付款,故伊暫停其餘款項支付,且通知被告及告訴代表人雙方能夠給予明確文件證明,指示付款流向等節(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吳賜藝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吳賜藝詢問被告為何改付款之傳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612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原審再次詢問證人吳賜藝是否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時,證人吳賜藝亦堅決否認,凡此,可見證人吳賜藝得悉被告更改原付款帳戶時,證人吳賜藝隨即諮詢告訴代表人意見,告訴代表人本即告知暫莫付款,證人吳賜藝當有充足思索是否支付該授權年金之判斷機會,其自行決意付款並非誤信被告,難認有何受詐之處。告訴代表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毫不知悉吳賜藝付款被告之事,但衡以證人吳賜藝已經明確證述上開諮詢邊曉陽之情節,甚至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台北市調處卷第1頁反面、見字第5735號卷第24頁),且其又自承為告訴代表人之台北工專同學,應無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告訴代表人上揭所證,要不可信。觀以被告亦係基於一連串與告訴代表人之糾葛而為此付款之要求,其又本為該公司總經理,即有公司付款方式相關之決策權力;佐諸該款項分毫未減,直至其與告訴代表人於在美國加州之民事訴訟和解時,始歸由被告及其妻邊曉玲方取得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及其譯文在卷足佐,被告依法行使總經理經營公司權力,該款項又未任意花用而留待和解時處置,其乏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之冠群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

業務人員呂燕婷結稱:「 (記載原證書已遺失,是否有跟被告確認?)因為申請人沒有提供原證書,我跟我主任 (指黃麗君)問過以後,我就在上面寫原證書已遺失。」 (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黃麗君結稱:「 (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的證書遺失?)他沒有告訴我,我是由吳珮琪轉告的。」 (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吳珮琪結稱:「本件剛開始是由黃宏志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後再到我們事務所拜訪,他是以前的客戶介紹的。」、「 (當時黃宏志有無交付給你原專利權證書?)沒有。」、「 (你有無詢問他?)有,我們都會詢問辦專利權時官方會要求原專利證書要取回,他說沒有辦法取得,一般我們事務所就會寫遺失補發。」、「我沒有特別問,因為黃宏志當時是受讓人的地位,本來就很難得原專利權證書。且專利權長達二十年,專利權人通常也不容易長期保有證書,所以遺失是正常的事。」、「 (黃宏志有無告訴你原專利權證書遺失?)我不確定,但當時他應該說他無法取得原專利權證書。」、「 (專利權證書遺失是你自己認定?) 不是我認定,只是我們事務所依照一般流程我們會勾選遺失。」 (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可見專利權移轉委辦者並非被告,亦未經被告告知有專利證書遺失情事,而勾選遺失辦理移轉,甚至是事務所一般辦理慣例下所為,檢察官指被告如何明知遺失專利證書而要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補發,已與事實不合。尤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專利權讓與時,若未提出原專利證書,而以遺失之名申請補發,該局實務作業上未再補發原專利證書予原專利權人,逕以新專利權人名義換發新證書一事,有該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以95年

10 月20日(95)智專一㈠13029字第0952086 974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然並未於本件發放任何專利證書予被告。甚至該局進一步說明自95年8月25日起,辦理專利權讓與,若因原專利證書遺失無法檢送者,僅需敘明理由無須申請補發等情,更能見諸專利讓與未檢送原專利權證書而以遺失申請補發時,智慧財產局並未將此一事由登載任何公文書,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證人黃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甲○○為了保護公司財

產,所以要求將專利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沒有拿任何利益,我只是幫忙。(提出甲○○及邊曉陽的名片一紙)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只是幫忙。」 (見他字第5735號卷第6頁),證人董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是否有將專利權登記在你名下?)確有此事,但並未說為何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純粹是幫助朋友,詳情如何我不知道。」 (見同上卷第25頁),足見二人純係基於友誼而信託登記,並非實際轉讓。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就公司之專利權及營運紛擾,業如前述,雙方對彼此所作所為已毫無信賴之情況下,被告為保全原登記其名下之台灣地區專利權,而將之先轉讓予第三人黃宏志,再由黃宏志讓予董玉英,以免為告訴代表人將該台灣地區專利權轉讓公司後逕自處分,殊不能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觀諸被告所移轉之台灣地區專利,鼎錩公司為專屬授權,唯一之收益係鼎錩公司支付之權利年金,此為告訴代表人及證人邊曉玲所結證(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61頁反面),證人吳賜藝並證稱該權利年金支付至95年9月12日期滿止(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告訴代表人亦結證確在94及95年都有支付權利金,則被告雖將該專利權移轉,但並未中止原已授權之合約,復無於移轉後收取權利金之舉措,益可知被告移轉專利權,純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而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析述,被告所為,非但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個人利益之意圖,甚至客觀上未曾施用詐術、毫無損害三邁能源公司利益以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自難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且瑕疵之指述,率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