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8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因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文書且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基於維護大樓全體住戶權益,具函或申請調解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相關帳冊資料,均遭拒絕,被告甚而將之銷毀,乃確係對大樓有關財產為不利於大樓住戶之決定及處分,損害大樓住戶權益,其銷毀帳冊,更係擅自湮滅財產事務處分之證據,豈可謂非關財產事務或全無決定之權責,實難辭背信罪責云云。惟查,考諸刑法第 342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擔任「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然被告於卸任主任委員後,雖仍保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但於其卸任之後已不再為住戶處置財產之事務,亦非被告在住戶財產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則本件被告於卸任前受委任處理住戶財產時,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故意加損害之行為,致住戶財產或利益受有實際之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等迄今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明之,即難遽以其推論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且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已起訴毀損文書且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等人是在94年 2月21日要求查帳。我丟棄帳冊是因我卸任,且已移交完畢,新任主委不願保管,我再三口頭問他,他還是不要,我想這麼多年來,如果有問題,住戶也會跟我反應,且多年來支出我都有公布在公佈欄,我主觀上認為沒有什麼問題,且我認為我已卸任,並沒有義務再保管,也沒有任何規章可供我參考保管期限,所以就把帳冊等資料當作垃圾丟掉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多年,社區管理費之支出明細不詳,伊有要求查閱帳冊,但未得回應,才於94年2月21日聲請調解等語明確( 見原審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並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94年3月16日汐民調字第 0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 3月16日調解時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之後亦未將會計帳冊交予證人甲○○查閱,故其負責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入及支出帳目是否清楚,本令人質疑,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帳目清楚,才將會計帳冊丟棄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係「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主任委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所服勞務應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保管會計帳冊等事務,被告於卸任後,自有義務將僱傭期間內所保管之會計帳冊,交付僱用人即全體住戶,以明責任。然依證人即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卓康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伊保管該批會計帳冊,因被告任職五年多,帳冊資料很多,伊有對被告說各自保管任期內之會計帳冊,被告要將帳冊丟棄時,並沒有告訴伊或管理委員會等語,是以被告在丟棄帳冊前,顯均未向住戶或新任主任委員表達其確不願繼續保管帳冊之意,使住戶或新任主任委員得以因應處置,則被告在仍有部分住戶質疑帳目下,逕為上開帳冊丟棄而滅失,自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