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投資地下期貨買賣而積欠甲○○新臺幣(下同)54萬5千2百元之債務,因而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與甲○○、胡金儀(另案審結)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協商而簽立面額110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並約定於94年8 月24日到期日先清償54萬5200元,惟丁○○屆期未還,甲○○乃與胡金儀、乙○、戊○○、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胡金儀於94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樓下,強行將丁○○帶上甲○○所有由胡金儀駕駛之GM -3536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載至板橋市○○路丁○○弟弟家中拿丁○○之戶口名簿及護照,欲作為抵押借錢還債之用,旋又載丁○○至由乙○所提供之基隆市○○路○○○號5樓屋內,甲○○脅迫丁○○打電話籌錢,否則不讓丁○○離開,甲○○並以手掌毆打丁○○臉部,使其聽從,其間丁○○曾試圖往門口方向開門離開,旋遭甲○○拖回並對其拳打腳踢,致丁○○因此受有臉、右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復恐嚇被害人稱:「再不籌錢來還,要把妳賣到日本當妓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由甲○○、胡金儀、乙○、戊○○、丙○○輪流看管丁○○,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迫令丁○○繼續打電話籌錢。
二、嗣丁○○於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之機會,暗示許姓友人撥打110 報警,該友人乃迅即報案並將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警方,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張文勝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並要丁○○描述所在處所外觀之特徵,搜尋期間,甲○○又以丁○○之行動電話打給張文勝,探問張文勝何人,張文勝為免打草驚蛇,並爭取救人之時間,乃虛與甲○○周旋,佯稱:願出面代丁○○還錢,已在樓下等很久,但至少應讓伊與丁○○見個面才放心等語,甲○○乃在電話中表示可以讓丁○○下來見面等語,嗣於當日即94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警方經確定丁○○係在上址,並見丁○○已走下地下停車場處於安全情境,乃衝至114號5樓,查獲甲○○、胡金儀、乙○、戊○○及丙○○五人,並經甲○○帶同至GM-3536 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丁○○之戶口名簿1本、護照M本及上開本票3 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95年9 月26日、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5 至164 頁、第238頁 ),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審與不符情形,惟其警詢作成之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詳後述理由乙一㈣),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甲○○、乙○、戊○○、丙○○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戊○○、丙○○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甲○○、乙○、戊○○、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甲○○、乙○、戊○○、丙○○等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上開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甲○○、乙○、戊○○、丙○○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戊○○、丙○○均坦承有與被害人丁○○一同至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至板橋市○○路她弟住處拿戶口名簿及護照,係因被害人稱聯絡到一位住在基隆陳小姐可以調錢,要伊載她到基隆,且因同案被告乙○有承辦信用卡業務,所以帶被害人至乙○住處,嗣因被害人之陳姓友人沒空,所以在乙○住處等候,在乙○住處期間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共犯胡金儀有伊住宅兼辦公室鑰匙,係胡金儀自己開門進入伊住處,胡金儀係和同案被告甲○○帶被害人至伊住處詢問辦理貸款之事,伊告知被害人之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後,胡金儀、甲○○及被害人 3人就在伊家泡茶,伊係在住處玩電腦線上遊戲,到了晚上10時、11時許,伊就進房間睡覺,他們 3人在房間外面做何事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甲○○、胡金儀,當天係丙○○帶伊至同案被告乙○住處辦理現金卡,入屋就看見被害人與胡金儀、甲○○坐在沙發上聊天,乙○在辦公桌上玩電腦,伊與丙○○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現場,因乙○稱隔日要帶伊去銀行寫資料,所以隔日凌晨才又回到現場,伊回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在沙發上睡覺,伊就睡另一個沙發,伊從頭至尾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不認識同案被告甲○○,伊係載同案被告戊○○至同案被告乙○住處辦信用卡,湊巧碰到同案被告甲○○、胡金儀及被害人,直至晚間約11時許才又至乙○家,伊從頭至尾沒有看管被害人,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因我欠甲○○賭博的錢,他要我限期內還,我沒有還,他們就把我從台北市帶上車到基隆市○○路○○○ 號5 樓屋內,是我個人向甲○○的公司下單玩期貨輸掉的錢。甲○○、胡金儀二人在台北市○○○路押我上車…在基隆市○○路○○○ 號5 樓內主要是男子甲○○、胡金儀二人控制我行動,其他三人戊○○、丙○○、乙○等人輪流看管我。我被帶到屋內後,甲○○就叫我打電話籌錢還他錢,不然不讓我走,我不打電話甲○○便以手掌打我臉,並說要將我賣到妓女戶或賣到日本當妓女,所以我很害怕,在屋內期間一直要我打電話,恐嚇我如不打電話叫朋友籌錢來還便要對我不客氣,還一直以三字經罵我,又逼我講出我弟弟的地址及電話,叫我一定要打電話找朋友湊錢,等錢湊起(應係「齊」)後拿錢來我才放人」、「我有要求他們放我走,也試著走到門口去開門,但是又被甲○○拖回並揍我好幾拳」(見偵查卷第16、17頁)。
(二)證人丁○○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所言並不實在,並稱:是因為要向基隆的朋友陳惠秋借錢,所以搭甲○○的便車到基隆,因為等借錢才留在上址,沒有人強迫我上車,也沒有人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惟查,證人對於警詢時曾為上揭供述之事實並不否認,僅於原審解釋供述之緣由:「我想在警察局這樣說的話,是不是可以欠甲○○的錢就不用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檢辯詰問結果,應認證人丁○○於警局證詞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被害人丁○○於案發後旋於94年8 月25日至醫院就診,當
時受有臉部、右膝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此有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丁○○受傷之照片 5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119至12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供稱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相符。
①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因為喝了酒,在廁所不小心撞
到,膝蓋撞到廁所的門,臉、手都沒有撞到,臉紅紅的是因為趴在沙發上睡覺造成的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丁○○受傷之範圍廣大,且有多處瘀青,顯然致傷原因非僅一次,而臉部挫傷之現象,亦與「趴著睡壓到」的情形顯然不同,由此可徵,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應非意外所致,更非「趴睡造成」,而係遭人為蓄意為之,證人丁○○原審上揭證詞顯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文勝於原審證稱:「(問:你
當時在地下室看到丁○○時,有無看到她身上有明顯的傷勢?)地下室很暗看不清楚,但是帶回派出所時她說有被打,我有看她腿部、臉部有傷,臉部有紅腫,腿部有瘀青,我有照相,其他的我不記得,她說有被捏,她腹部有被踹,但是腹部我沒有看」(見原審卷第152 頁)。被害人丁○○甫經員警帶離現場,亦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丁○○於警詢供稱係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經調查結果,與事證相符,顯屬事實。
③承此,被害人丁○○既遭被告甲○○毆打暴力以對,其何
有「自願」留下來籌錢之理,再者,以被害人丁○○遭毆打之事實觀之,被害人丁○○與被告甲○○所處情形非但不融洽,而係處於暴力的陰霾,又當場除被告甲○○外,被害人丁○○與其他被告乙○、戊○○、丙○○三人均不相識,在此情境之下,被害人丁○○單一之女子又豈會自願與被告甲○○及三名不相識之男子於深夜共處於陌生之公寓內?被害人丁○○於偵查、原審翻異前詞,殊難採信,於警詢供稱是遭妨害自由所致,應屬真實。
⑵、證人丁○○對於何以在被告乙○處所,雖於原審證稱:「
之前有跟陳惠秋聯絡過借錢的事情,甲○○要回基隆,我就說要坐他的便車到基隆,來到基隆後聯絡陳惠秋她說有
2 個客人要作臉,要晚上8、9點才有空,當時只有5 點多,甲○○就說到他朋友那裡坐一下…後來晚上9 點多的時候我有再打電話給陳惠秋,她說她有內湖的親戚要來,她沒有辦法出來,我就想說再等等看,就在那邊喝酒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都無法聯絡到陳惠秋,我當時很累就躺在沙發上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稽之證人證詞,證人丁○○與被告甲○○往基隆之時,並未與陳惠秋洽妥借貸之事,係到了基隆才電洽陳惠秋,如此,證人丁○○在台北之時焉有冒然前往基隆之理?況且,證人到基隆之原因如果真係為了向陳惠秋借貸,何以不逕到陳惠秋之處所,而要到與之不相識之被告乙○處所,證人丁○○證詞顯悖於常理。又陳惠秋於晚間九時告知「有親戚要來,沒辦法出來」,斯時業已夜深,且被告所欠金額亦非小數,證人丁○○當天向陳惠秋取得借款機會渺茫,如此,證人丁○○若非遭妨害自由,何以還會繼續待在上揭處所,因此,依上揭調查結果,益證證人即被害人丁○○自台北被帶往基隆及待在上揭處所,應係遭妨害自由所致,而非出自願所為,其警訊證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共犯乙○、戊○○、丙○○在場之情形,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並不相識,被害人丁○○何以自願與被告甲○○從台北老遠到陌生的被告乙○住處,已有可疑。而被告乙○雖辯稱:丁○○是來辦貸款云云,然查,被告乙○亦供稱一剛開始就向被害人丁○○稱信用破產不能辦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頁),則何以還有留任被害人丁○○之情。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擔任輪流看管之工作,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明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況且,被害人丁○○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基隆市○○路○○○號5樓乃被告乙○之處所,亦據被告乙○自承,而被告乙○任由被告甲○○將被害人丁○○帶往上址限制行動自由,且目睹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以強迫還款,卻未令被告甲○○離去,亦徵證人丁○○於警詢所供「被告乙○輪流看管」屬實,足證被告乙○亦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至於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稱:「94年 8月24日當天係丙○○帶我去乙○住處辦理現金卡…我與丙○○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現場,因乙○打電話給丙○○,說隔日要帶我去銀行寫資料,所以隔日凌晨才又回到現場,我回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在沙發上睡覺,我睡另一個沙發,胡金儀與甲○○在打電腦,乙○在自己房間睡覺」(見原審卷第85頁)、「慶豐銀行的貸款與本案無關,是94年9月辦的」(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與被告乙○供詞「戊○○、丙○○有到我家,也是要辦貸款,後來戊○○貸款的錢,慶豐銀行有撥下來…因為他們看到丁○○、甲○○他們在場,不方便跟我講辦理貸款的事情,說要待會再過來…丙○○、戊○○後來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5頁)不符,亦即,對於被告戊○○當天到被告乙○處,是要辦理現金卡或慶豐銀行的貸款、當天離去後是被告乙○電洽而返回或自行返回、返回的原因均不相符,已令人存疑,再者,如果被告戊○○係為了「第二天到銀行寫資料」而返回上址,則銀行在翌日九時才營業,被告戊○○與丙○○何必早早於凌晨就到上址等候,甚且還要遷就地「睡在沙發上」等候,被告戊○○、丙○○所供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證人丁○○於警詢所供「乙○、戊○○、丙○○輪流看管我」(見偵查卷第1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四)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員警張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佯稱是被害人丁○○的朋友,想為丁○○代償款項而與甲○○交涉,且就交涉過程證稱:「(問:你與上開男子(即甲○○)在電話中對話時,該男子有無跟你說對方沒處理,沒交待要如何走的話?)有,他在電話中說欠錢的部分沒處理、沒交待要如何走。我才會問他是欠多少錢」(見原審卷第 152頁),堪認被害人丁○○當時顯非處於得自由行動的狀態。再者,本案係由警方獲報而查獲,於營救被害人過程中,因警方無法找到確切所在,被害人丁○○在電話中,因不知所在處所之門牌地址,乃不斷告知所在位置之相關線索,如對面建築物有中華商業銀行的招牌、要搭乘電梯、爬幾個樓梯才進電梯等情,亦據證人張文勝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 150頁),足認被害人當時應有積極尋求警方協助,以脫離遭禁錮之狀態,亦證被害人丁○○當時係處於遭限制自由之情形,而被害人丁○○依遭警營救情形以觀,被害人丁○○作成警詢之外部狀況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至於被告甲○○雖允許被害人丁○○與張文勝通話,惟被告甲○○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在迫令被害人籌錢還款,因此,自允許被害人與之通聯,尚不得以此事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丙○○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被告甲○○、乙○、戊○○、丙○○等人與胡金儀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甲○○、乙○、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戊○○、丙○○剝奪陳麗雯之行動自由,達19小時,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乙○、戊○○、丙○○於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丁○○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乙○、戊○○、丙○○所為妨害自由犯行,
與胡金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害人丁○○於乙○住處受被告甲○
○、乙○、戊○○、丙○○及共犯胡金儀輪流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丙○○並試圖掀被害人之裙子,因被害人驚覺而罷手」乙節,除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併予指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為詳究全案事證及其證據評價,遽為被告甲○○、乙○、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尋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戊○○、丙○○、胡金儀等人,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其等並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被害人還錢,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等,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被害人丁○○業與其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3張)┌──┬───┬────┬──────┬──────┬────┐│編號│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 1 │168876│丁○○ │94年 8月19日│94年 8月24日│70萬元 │├──┼───┼────┼──────┼──────┼────┤│ 2 │168877│丁○○ │94年 8月19日│94年 8月25日│20萬元 │├──┼───┼────┼──────┼──────┼────┤│ 3 │168878│丁○○ │ 無 │94年 8月24日│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