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再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
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經查,自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尹衍樑、徐里杰等人提起自訴,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自行進行訴訟程序,此部分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尹衍樑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尹衍樑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土地壟斷投機罪等罪嫌,依其所指訴之情節,縱係屬實,則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證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觀諸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尹衍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土地壟斷投機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顯乃認被告尹衍樑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而單一性案件,從形式上觀察,僅須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係較重之罪者,全部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尹衍樑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乃對被告尹衍樑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徐里杰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徐里杰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嫌,依其所指訴之情節,縱係屬實,則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證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關於被告潤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部分,自訴人刑事自
訴狀雖將其亦同列於被告之下,惟自訴人陳稱:「我是要告潤泰公司,因為甲○○是潤泰公司的負責人,他代表潤泰公司,所以我的自訴狀才會有寫到甲○○,我要告的不是甲○○個人,而是潤泰公司」等語(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自堪認定自訴人並無自訴甲○○個人犯罪之意思。而關於自訴人自訴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部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似漏未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此部分似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甲○○是本案被告,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二號案件到庭陳稱:「我是要告潤泰公司,因為甲○○是潤泰公司的負責人,他代表潤泰公司,所以我的自訴狀才會有寫到甲○○,我要告的不是甲○○個人,而是潤泰公司」等語(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原審判決因而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僅列尹衍樑及徐里杰二人,至於被告潤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部分於理由欄敘明自訴人並無自訴甲○○個人犯罪之意思,而未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判決,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人對於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參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審所提自訴狀㈠,確將甲○○列為被告,且於自訴狀內容陳述論罪時,亦認甲○○犯罪;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前審所提之上訴狀亦列載甲○○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上訴狀,又表示甲○○應列為被告等語,則自訴人究有無將甲○○列為被告之意?其真意為何,容有未明。再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更二審時雖稱:我是要告潤泰公司,因為甲○○是潤泰公司的負責人,他代表潤泰公司,所以我的自訴狀才會有寫到甲○○,我要告的不是甲○○個人,而是潤泰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更二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則自訴人既已於自訴狀上載明甲○○為被告,其所為上開陳述是否有撤回此部分自訴之意?又若認自訴人有撤回此部分自訴之意,惟依其自訴狀內容列載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得以撤回自訴?姑不論自訴人之真義是否將甲○○列為本案之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回復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均應將被告甲○○部分予以判決,原審遽認自訴人無將甲○○列為被告,似嫌速斷。又果其並無以甲○○為被告之意思,為何又以上訴狀表示甲○○應列為本案之被告,是否就被告甲○○個人犯罪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之意思,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處理。
六、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修正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固應優先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則本件自訴人固係於修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惟該案業經終局裁判,復經本院二次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即回復至最初繫屬於第一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開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訴人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判決未命自訴人補正選任自訴代理人,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