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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三外)及編號五十九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除編號十三外)及編號五十九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編號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三外)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除編號十三外)及編號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委請癌症末期之楊志清(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同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五,向不知情之丙○○承租該屋作為製造場地。甲○○為掩飾身分,以利將來脫免罪責,另與楊志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楊志清冒用不知情之林靖捷名義擔任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林靖捷署押(一枚),及於契約書上偽造林靖捷指印(共十五枚),表示同意訂立租約之意後,持交丙○○,足以生損害於林靖捷及丙○○。

甲○○另委由綽號「赤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二、三十萬元代價,與楊志清約定,如因製毒被查獲,由楊志清出面承擔罪責。甲○○旋即提供乙○○製毒筆記及製毒原料麻黃素,並陸續購買鈀金、明礬、鹽巴、活性碳、鹽酸、醋酸、硝酸、硫酸鋇、液態氨等化學原料,及空壓機、脫水機、高壓筒、電子磅秤、漏斗、燒瓶、竹篩、浮力計、加熱箱、蒸餾筒、氫器筒等器具後,共同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甲○○、乙○○,並扣得製造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一桶(驗前毛重九0三五公克,包裝塑膠桶重三五0點七九公克,驗餘淨重八六六二點九二公克)、淡黃色液體二瓶(驗前總毛重五六九二點八九公克,包裝塑膠瓶重約四九四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五一五九點五九公克)、褐色液體三瓶(驗前總毛重五四七一點四0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五0五點五四公克,驗餘重四九二九點0九公克)、殘渣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原料、器具等物。復經乙○○同意搜索所使用六六一二─LD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後,查獲邵遠來、鄭順仁製毒工廠為警破獲之相關報紙、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及化工辭典;另經甲○○同意搜索所使用之九七五五─DR號自用小客車,查獲行動電話四支(其中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另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十一萬四千七百元。

二、甲○○、乙○○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一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並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內,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扣。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當庭就被告乙○○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志清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自無從傳喚楊志清到庭,供被告甲○○對質詰問,當不侵害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楊志清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楊志清於原審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之供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林靖捷於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靖捷於偵查中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製造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一桶、淡黃色液體二瓶、褐色液體三瓶、殘渣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原料、器具等物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塑膠桶一桶,經鑑定結果,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九0三五公克,包裝塑膠桶重三五0點七九公克,驗餘淨重八六六二點九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成分,另檢出氯麻黃鹼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二點三(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九九點七四公克,測得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二點二,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九一點零五公克)。另塑膠瓶五瓶,經鑑定結果,其中二瓶(即附表一編號二)裝淡黃色液體(驗前總毛重五六九二點八九公克,包裝塑膠瓶重約四九四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五一五九點五九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並均檢出氯麻黃鹼成分。其中一瓶(即抽測編號十之一)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0點九,測得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一點一,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二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四六點七八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五七點一八公克。其餘三瓶(即附表一編號三),均裝褐色液體(驗前總毛重五四七一點四0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五0五點五四公克,驗餘重四九二九點0九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成分,並均檢出氯麻黃鹼成分;其中一瓶(即抽測編號十之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二,測得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二點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三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九九點三二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0九點二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六五七八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七十、七一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紅色塑膠盒,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檢出氯麻黃成分(可能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物或起始物),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四五0九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五四頁)。足見被告乙○○自白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乙○○辯稱: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應屬未遂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塑膠桶、塑膠瓶內褐色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紅色塑膠盒內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是否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等語,亦據該署函覆稱: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成分,前經該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禁藥在案,同時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該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二六四八號函在卷可參;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丁○○於本院亦結稱:認定是否屬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成份為主,不論其外觀為晶體或是液態,本案扣案液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等語。則本件雖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然被告乙○○既已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乙○○辯稱應屬未遂,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是否能供施用,同時函詢依扣案製毒筆記本能否製造安非他命,及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因扣案液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五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前往該處向乙○○索取欠款五萬元,並無參與製造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下稱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檢察官處後半段所為承認之陳述才是實話(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過完年後,甲○○拿扣案製毒流程,要我照著做,因為甲○○之前對我很好,所以我就答應他,且甲○○說做那些東西可以賺錢。原料是甲○○直接拿給我,器材有些是他去買的,有些是我去買的,器材錢都是甲○○出的。甲○○給我的錢如有剩我會先存起來,如下次還要買器材,我就會拿出來,如不夠我也會先墊錢,有些東西是甲○○給,但有一些化工原料是我自己去買的。甲○○會去現場看,如我沒空,他會自己動手做。扣案之滷水是我們做出來。楊志清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因為之前我有聽甲○○說,如果出事就推給楊志清,因為他會出來擔罪,甲○○說楊志清有癌症末期,可以不用被關,所以我在警局都推給楊志清(見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我是在萬壽路房子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已約一、二個月,是甲○○在今年過年後拿製造方法給我,我照著作。被查獲之工具、原料有的工具是我跟甲○○一起去買的,有的是我買的,都是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原料不是我買的,是甲○○帶來給我的,麻黃素是甲○○帶給我的,鈀金好像是我跟甲○○一起去買的,化工辭典是甲○○叫我買的,買來看甲○○給我的筆記本上面的製作過程對不對。買工具、原料的錢是甲○○出的。扣案編號五十八之紅色盤子,是筆記本上說把原料煮七十五度以後,倒入這個紅色盤子內,放進去冷藏二十四小時,就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但並沒做出結晶,我總共做了幾次。在龜山也是照筆記本做,我只是把溶掉的部分再倒到壓力桶內,然後用壓力桶攪拌,筆記上說要用氫氧化鈉中和,煮七十五度再放入冰箱,每天都是做這樣的事。楊志清沒做,甲○○說出事就說是楊志清,因楊志清有口腔癌末期,不會被關,就推給他。甲○○一星期會去龜山

一、二次,我每天都打電話給甲○○報告,我每天都會去找甲○○,他都會叫我去龜山煮東西。昨天甲○○是來看東西煮好沒。我沒有欠甲○○錢,是甲○○欠我三十五萬元。因為甲○○以前有幫過我,我想幫他做好安非他命後,甲○○就有錢還我,所以我才幫他做。我的生活費是甲○○給我的,有時我沒錢就會去找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七至十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我在內勤、法院羈押庭中之陳述屬實,我是替甲○○去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楊志清沒有參與或是監督製毒進度。甲○○會來租屋處,他都是在旁看,他好像比較怕髒,除我在忙需要幫時,他會幫忙攪拌。麻黃素是甲○○拿給我的,他有時會給我錢買材料,若不夠我會墊款,再向甲○○要。照片五十七中的水應該是我們做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九頁至一0三頁)。被告張志偉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係依被告甲○○指示,由被告甲○○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並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十八所示之器具及原料,同時以被告甲○○提供之製毒筆記所載製造流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復向被告乙○○表示,因楊志清罹患癌症末期,倘有出事,即將製毒罪行推由楊志清承擔,楊志清並未實際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天,被告甲○○係前來察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情形。另同案被告楊志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沒有跟被告乙○○、甲○○二人做(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陣子我朋友赤牛說如我願意幫甲○○頂罪,我朋友赤牛跟我說會有二、三十萬,我想說我已到這地步,想說有錢賺我也要賺。我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叫乙○○幫我製造。不是我叫乙○○去打掃房子,在檢察官那我是亂講的,是赤牛叫我承認這些東西是我的,是要我去學做這樣子,但實際上我沒有,屋內東西沒一樣是我出錢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至十四頁)。同案被告楊志清供稱係代被告甲○○頂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亦與被告乙○○指稱楊志清並未參與或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負責頂罪等情相符。按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楊志清與被告甲○○則無嫌隙,被告乙○○及楊志清自無一致誣指被告甲○○之必要,足見被告乙○○及楊志清上開所稱,應屬實情。

(二)雖被告乙○○原審改稱:是幫楊志清研究,扣案物品大多是楊志清所提供,案發當天甲○○是前來談論欠款事宜,因警員表示只要指認甲○○,就可交保回去結婚,始指稱甲○○參與製毒等語。及至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有說是楊志清承租該房子,警察說現場只有我跟甲○○,而我六月二十四日即將結婚,警察說誰在裡面誰就有份,叫我承認我跟甲○○一起在裡面製造,警察就會向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偵查中因我六月十日被抓,六月二十四日即將結婚,我只想獲得交保,叫我指證誰,我就指證誰,當時我只想要交保而已。是楊志清交製毒秘笈給我,甲○○沒有要我製造毒品等語。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固曾向檢察官表示:「警察說照筆錄後半段陳述,就可以讓我回去結婚」、「我否認犯行,警察就說我騙他,後來我跟警察說是甲○○要我製造安非他命的,他們的目的是要抓甲○○」、「警察跟我說要讓我回去結婚,我才老實跟警察講」,並向檢察官請求「讓我回去結婚,不要關起來」,然檢察官始終未以「讓被告乙○○回去結婚」利誘被告乙○○指證被告甲○○參與製造毒品;同時於偵訊中明確告知被告乙○○:「現在還沒有到關的階段,只是要確認一下到底什麼情況,你的部分如果你有坦承,把事情陳述清楚,此部份於刑度上法官一定會斟酌,如果你認為沒做,要否認也沒關係,我們會依法處理,但製造毒品是七年以上的重罪,你自己斟酌看看做怎樣的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則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證,縱有為能獲得交保之動機,然被告乙○○為能免於羈押,始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亦非必然係虛偽自白;且檢察官既無利誘之行為,並曉諭被告乙○○「如果你認為沒做,要否認也沒關係,我們會依法處理,但製造毒品是七年以上的重罪,你自己斟酌看看」等語,足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後所供,均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亦無遭受利誘之情事。則被告乙○○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及嗣後偵查所供.自屬合法之自白。而被告乙○○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明確供稱被告甲○○交付製造毒品方法及購買扣案之製造毒品工具、原料;且每天均須以電話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亦會前往察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乙○○與被告甲○○既有相當情誼;且被告乙○○誣指被告甲○○參與製造毒品,亦無任何實益,被告乙○○本無虛構甲○○犯罪之動機。況倘警員或檢察官有暗示指認被告甲○○即可獲得交保,然被告乙○○於檢察官未依約交保,反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理當供出實情,豈會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後段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實在,並於法官裁定羈押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偵查中仍供稱之前於檢察官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顯見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並無冒用林靖捷名義跟楊志清同去租房子等語。惟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五套房,係以林靖捷名義承租,有房地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至六八頁),而證人林靖捷於偵查中證稱:租賃契約並非我所簽名蓋印,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我的名義承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且證人即處理該房屋租賃之丙○○於偵查中證稱:租房子是一位老老的男子。他拿著林靖捷的身分證正本,是舊版的,我有比對照片,與該男子相符。

租約是這老男子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看屋是甲○○及該老男子來看,(提示楊志清之口卡)看屋的老男子就是楊志清,簽約時楊志清自稱是林靖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0四頁至三0六頁);及至原審證稱:是自稱「林靖捷」跟甲○○來跟我租房子,只有交一支鑰匙給「林靖捷」。訂約時「林靖捷」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身分證照片上的人老老的。租金是簽約時預付的,但最後一次是甲○○付的。乙○○每天都會出入,而甲○○我在八樓走道間看過二、三次,「林靖捷」則只有簽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依上開證人所稱,被告甲○○係與楊志清同往看屋承租,並由楊志清冒用林靖捷名義承租,及於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被告甲○○亦曾親自交付租金。而上開房屋係被告甲○○、乙○○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楊志清並未參與製造,僅係欲代被告甲○○頂罪而已,業經查明如前。被告甲○○既帶同楊志清前往看屋,出面擔任承租人,並冒用林靖捷之名義承租,顯見被告甲○○與楊志清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空言否認,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六、雖證人丙○○另證稱:當時楊志清所拿的林靖捷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與楊志清相符,惟丙○○並未留存當時身分證影本以供比對該身分證是否有經偽造或變造。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甲○○與楊志清有共同變造或偽造身分證犯行。

另被告乙○○於訂約時既未一同前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與楊志清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

七、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起出扣案大麻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持有大麻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住居該處,不知大麻係何人所有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有在屋裡製毒,不知大麻係何人所有等語。惟扣案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一三六頁)。而上開房屋係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更不容一般外人所得隨意進出,亦如前述。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與甲○○二人均有該房屋之鑰匙,甲○○一星期會到該處一、二次,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並沒見過楊志清進入該處(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偵查卷二第一百頁、第一0一頁)。況為警查獲當天,被告二人均在屋內,顯見就該租屋處內物品有管領力之人應僅有被告二人。參以扣案大麻價值不低,上開房屋並係被告二人共同管領製毒之場所,該屋內之大麻自係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無疑。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大麻為何人所有,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

八、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又被告二人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就楊志清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靖捷署押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靖捷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楊志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九、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又原審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二人製造安非他命,然於理由欄又認被告二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矛盾。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搭配行動電話,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諭知沒收係屬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製成之毒品純質淨重非少,倘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甲○○係取於主謀角色,復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意圖利用他人頂罪,犯後未見悔意;被告乙○○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仍飾詞迴護被告甲○○,尚非可取,及參酌被告二人持有大麻之數量、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液體及殘渣,為被告二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液體及殘渣中有部分非安非他命成分,惟依現狀難以將其中非安非他命成分部分獨立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大麻,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八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三行動電話以外),分別係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及盛裝成品之器具,係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屬被告二人所有,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大麻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五十九所示房地產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靖捷署名一枚及指印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案發地點查獲之行動電話、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邵遠來、鄭順仁製毒工廠為警破獲之相關報紙、行動電話,及於被告甲○○所使用九七五五─DR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行動電話與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僅係被告二人通聯之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製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二00五點五一公克)及二小包(驗餘淨重共十點九四公克)(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為查獲之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逾越權限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四月一日,先在臺北縣汐止市山區試作安非他命未果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乙○○自白,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被告乙○○自白,作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依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製造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蘆洲市及土城市一帶,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阿橋」、「小琪」及「瑞隆」等成年人,每次交易數量約為安非他命一兩,並由被告乙○○代為聯繫、轉交,先後共計十餘次。被告甲○○、乙○○另共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千零五點五一公克),並藏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五租屋處而持有之,伺機轉售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二千零五點五一公克)及二小包(驗餘淨重共十點九四公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鄭惠明證詞、被告乙○○供述,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鑑驗通知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亦不知扣案愷他命係何人所有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是替甲○○代送物品,不知所交給者為安非他命,亦未持有扣案之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我曾拿過安非他命給大象,該安非他命不是做的,是買來的,也是甲○○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重約三十五點六公克,要我跟大象收七、八萬,我有收到三萬多。時間約今年四月,地點在北新路大象住的旅館,大象如果需要毒品,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需要幾包,我再跟甲○○拿。應該有十次,從今年農曆過年後,但是這十次是包含其他買家,甲○○要我交給誰,我就依他指示交毒品給誰,買家跟甲○○都是透過我聯繫。甲○○有時會用衛生紙包起來,我心理有數,知道應該是毒品但沒有拆開過。我知道甲○○賣安非他命一公克二千五百元;有送毒品至新店蘆洲土城除大象外,還有阿橋等語。及至同日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有幫甲○○交安非他命給大象三、四次,有時有收錢,有時沒有,有一次大象有給我四萬元,我交給甲○○,除了大象之外還有交給阿巧二次。我交給他們的是一包衛生紙的東西,一包是三十五公克左右,收了八萬元等語。惟被告甲○○否認有指示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卷內復無綽號「大象」、「阿橋」、「小琪」及「瑞隆」等人出面指證曾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二人與上開不詳人士對話,亦無明確談及欲購買安非他命及時間、地點、數量或價格等交易細節,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上開自白,即認被告二人有販賣綽號「大象」、「阿橋」、「小琪」及「瑞隆」等人安非他命。至證人即員警鄭惠明之證詞,亦僅證明如何監聽被告二人過程,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二)本件警員於上開被告二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租屋處查扣愷他命二大包及二小包,扣案物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且被告二人之尿液經送驗後無愷他命之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一六九頁),固足認被告二人持有之愷他命並非供己施用。惟被告二人持有該大量愷他命之原因,或可能係單純持有,或係受託寄藏而持有;並非必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公訴人僅以扣案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要屬無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就單純持有毒品處以刑罰之規定,僅處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不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則被告二人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自不構成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大象」通話內容隱諱,及查扣的愷他命共計達二公斤之多,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褐色液體一桶。(檢出│驗餘後淨重八六六二點九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公克。 ││ │命成分) │ │├──┼──────────┼────────────┤│ 二 │淡黃色液體二瓶。(檢│驗餘後淨重五一五九點五九││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公克。 ││ │他命成分) │ │├──┼──────────┼────────────┤│ 三 │褐色液體三瓶。(檢出│驗餘後淨重四九二九點○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公克。 ││ │命成分) │ │├──┼──────────┼────────────┤│ 四 │紅色塑膠盒內之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成分) │ │├──┼──────────┼────────────┤│ 五 │大麻一袋(檢出第二級│淨重一點三二公克 ││ │毒品大麻成分)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一 │白色晶體│一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一: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二 │明礬 │一包(含袋│ ││ │ │四二○公克│ ││ │ │) │ │├──┼────┼─────┼────────────┤│ 三 │空壓機 │一台 │ │├──┼────┼─────┼────────────┤│ 四 │脫水機 │一台 │ │├──┼────┼─────┼────────────┤│ 五 │高壓筒 │一台 │ │├──┼────┼─────┼────────────┤│ 六 │電子磅秤│一台 │ │├──┼────┼─────┼────────────┤│ 七 │漏斗(分│一台 │ ││ │液) │ │ │├──┼────┼─────┼────────────┤│ 八 │燒瓶 │三個 │ │├──┼────┼─────┼────────────┤│ 九 │冰箱 │一台 │ │├──┼────┼─────┼────────────┤│ 十 │工具箱 │一箱 │ │├──┼────┼─────┼────────────┤│十一│攪棒 │二支 │ │├──┼────┼─────┼────────────┤│十二│噴槍頭 │一支 │ │├──┼────┼─────┼────────────┤│十三│行動電話│一台 │ │├──┼────┼─────┼────────────┤│十四│電子磅秤│一個 │ ││ │(大) │ │ │├──┼────┼─────┼────────────┤│十五│分裝袋 │一袋 │ │├──┼────┼─────┼────────────┤│十六│鈀金 │一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二:檢出氯化鈀成分,││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 │├──┼────┼─────┼────────────┤│十七│竹篩 │二個 │ │├──┼────┼─────┼────────────┤│十八│麻黃素 │二包 │ │├──┼────┼─────┼────────────┤│十九│浮力計 │三支 │ │├──┼────┼─────┼────────────┤│二十│鹽巴 │一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四:檢出氯化納成分,││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 │├──┼────┼─────┼────────────┤│二一│活性碳 │二盒 │ │├──┼────┼─────┼────────────┤│二二│燒杯 │一個 │ │├──┼────┼─────┼────────────┤│二三│安非他命│一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吸食器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五:檢出第四級毒品麻││ │ │ │黃鹼成分另檢出氯麻黃鹼成││ │ │ │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 │├──┼────┼─────┼────────────┤│二四│製毒筆記│一本 │ │├──┼────┼─────┼────────────┤│二五│自製加熱│一個 │ ││ │箱 │ │ │├──┼────┼─────┼────────────┤│二六│自製加熱│一個 │ ││ │盤 │ │ │├──┼────┼─────┼────────────┤│二七│加熱器 │一個 │ │├──┼────┼─────┼────────────┤│二八│電磁爐 │二個 │ │├──┼────┼─────┼────────────┤│二九│電子磅秤│一個 │ ││ │ (小) │ │ │├──┼────┼─────┼────────────┤│三十│防毒口罩│一個 │ │├──┼────┼─────┼────────────┤│三一│測試紙 │一盒 │ │├──┼────┼─────┼────────────┤│三二│瓦斯爐 │一個 │ │├──┼────┼─────┼────────────┤│三三│計時器 │一個 │ │├──┼────┼─────┼────────────┤│三四│壓力表 │一支 │ │├──┼────┼─────┼────────────┤│三五│氫氣筒(│一個 │ ││ │含壓力表│ │ ││ │) │ │ │├──┼────┼─────┼────────────┤│三六│蒸餾器(│一個 │ ││ │含馬達)│ │ │├──┼────┼─────┼────────────┤│三七│漏斗 │二個 │ │├──┼────┼─────┼────────────┤│三八│過濾器 │一個 │ │├──┼────┼─────┼────────────┤│三九│濾紙 │二盒 │ │├──┼────┼─────┼────────────┤│四十│硝酸 │一瓶 │ │├──┼────┼─────┼────────────┤│四一│鹽酸 │一瓶 │ │├──┼────┼─────┼────────────┤│四二│醋酸 │一瓶 │ │├──┼────┼─────┼────────────┤│四三│溫度計 │二支 │ │├──┼────┼─────┼────────────┤│四四│淡黃色液│二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體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七之一、及七之二:均││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 │ │,另均檢出氯麻黃鹼成分。│├──┼────┼─────┼────────────┤│四五│透明色液│二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體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七之三及七之四:未檢││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 │├──┼────┼─────┼────────────┤│四六│不明結晶│一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 │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鑑驗結果:鑑定書││ │ │ │編號八: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七│蒸餾管 │二支 │ │├──┼────┼─────┼────────────┤│四八│醋酸鈉 │一瓶 │ │├──┼────┼─────┼────────────┤│四九│氫氧化鈉│一瓶 │ │├──┼────┼─────┼────────────┤│五十│硫酸鋇 │二瓶 │ │├──┼────┼─────┼────────────┤│五一│小型脫水│一個 │ ││ │機 │ │ │├──┼────┼─────┼────────────┤│五二│塑膠桶 │二個 │ │├──┼────┼─────┼────────────┤│五三│塑膠盤 │十個 │ │├──┼────┼─────┼────────────┤│五四│紅色盤子│一個 │ │├──┼────┼─────┼────────────┤│五五│藍色盤子│一個 │ │├──┼────┼─────┼────────────┤│五六│紙張 │五張 │ │├──┼────┼─────┼────────────┤│五七│化學化工│一本 │ ││ │辭典 │ │ │├──┼────┼─────┼────────────┤│五八│裝盛如附│共六個 │ ││ │表一編號│ │ ││ │一至三所│ │ ││ │示液體之│ │ ││ │塑膠桶、│ │ ││ │、塑膠瓶│ │ │├──┼────┼─────┼────────────┤│五九│租賃契約│一份 │偽造「林靖捷」署名一枚及││ │書 │ │指印十五枚 │├──┼────┼─────┼────────────┤│六十│大麻包裝│一個 │ ││ │袋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