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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叔父楊勝雄所經營並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之征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征邦公司),具名擔任股東,並實際任職多年,長期跟隨楊勝雄處理征邦公司業務,深獲楊勝雄信賴及倚重。至民國88年間,楊勝雄身體狀況不好,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乃將征邦公司業務交由乙○○處理,並把征邦公司及負責人楊勝雄之印章,交乙○○保管使用。楊勝雄於88年12月23日因病過世,生前即有向乙○○表明心意,並於88年6月8日書立遺書,表明於其死亡後,征邦公司交由乙○○繼續經營,及同意將其於征邦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職員甲○○,由甲○○繼任征邦公司董事,擔任負責人,俾征邦公司能永續經營。楊勝雄過世後,因征邦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楊勝雄,辦理相關業務,尤其銀行押匯,多有困難、不便,而楊勝雄已離婚,楊勝雄之繼承人即其與陳素娟所生之子丙○○(00年0月0日出生)尚年幼,意見難以整合,一時無法處理。乙○○與甲○○為處理征邦公司業務,自認受有楊勝雄之委託,有權辦理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移轉與甲○○,並由甲○○繼任征邦公司董事,擔任負責人,竟不循由丙○○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當途逕,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楊勝雄已死亡,不能再具名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征邦公司變更登記,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辦理相關楊勝雄之出資轉讓,及變更征邦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事宜。該會計師即製作以楊勝雄及征邦公司其他股東甲○○、乙○○、田威雄、楊世芬、黃靜芬、楊世文等人名義,所出具89年1月25日「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以征邦公司原董事楊勝雄、新董事甲○○名義,所出具89年1月28日「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加蓋乙○○所保管之楊勝雄印章,並檢附「征邦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於89年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征邦公司變更登記,將楊勝雄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轉讓與甲○○,並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申請意旨,將楊勝雄具名同意轉讓出資、修改征邦公司章程,及由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㈠有以楊勝雄及征邦公司其他股東甲○○、乙○○、田威雄、楊世芬、黃靜芬、楊世文等人名義,所出具89年1月25日「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以征邦公司原董事楊勝雄、新董事甲○○名義,所出具89年1月28日「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征邦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征邦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印卷)。㈡楊勝雄已於88年12月23日死亡等情,有楊勝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第3098號卷第

8 頁)。楊勝雄於88年6月8日書立遺書,記載「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按指被告乙○○)繼續經營使用」等語,有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64頁)。證人即楊勝雄之兄長楊長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所指遺囑,是被告乙○○從楊勝雄租用之保險箱取得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29、163頁)。另證人即楊勝雄所僱用司機黃皇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有聽到楊勝雄表示,在他過世後,征邦公司由被告乙○○繼續經營,也交代被告乙○○過戶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86、87頁)。㈢被告乙○○、甲○○於本院供述,其等因楊勝雄生前即有向被告乙○○表明心意,並於88年6月8日書立遺書,表明楊勝雄過世後,將征邦公司交由被告乙○○掌理經營,及同意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經營征邦公司便利,才明知楊勝雄已死亡,仍委請會計師使用被告乙○○所保管征邦公司及負責人楊勝雄之印章,以楊勝雄名義,出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征邦公司變更登記,將楊勝雄之出資額3百萬元,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1、32、51頁)。㈣既然楊勝雄已經死亡,縱楊勝雄生前確實有意將其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與被告甲○○,並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亦不能再以其名義出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征邦公司變更登記,而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繼承人名義為之。此為淺顯明白之道理,不容被告乙○○、甲○○諉為不知。而被告乙○○、甲○○便宜行事,直接以已死亡之楊勝雄名義出具文件,申請征邦公司變更登記,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以認定。又被告乙○○、甲○○以已死亡之楊勝雄名義出具相關文件,申請征邦公司變更登記,有礙交易安全,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雄之繼承人丙○○,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乙○○、甲○○雖承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乙○○辯稱:我依楊勝雄生前之指示,及楊勝雄所書立遺書內容,於楊勝雄過世後,繼續經營征邦公司,及辦理楊勝雄之出資轉讓,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被告甲○○擔任董事。楊勝雄之繼承人不出面處理,我不知道正確處理方法,才委託會計師直接以楊勝雄名義出具相關文件,辦理征邦公司變更登記,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也不知道有違法;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配合乙○○之要求,處理征邦公司事務,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也不知道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情,已如一、㈣所述。另為確保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權益,不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即能明白之簡單道理。被告乙○○、甲○○教育程度不低,實際從事征邦公司業務,有相當社會閱歷,應無不知之理。何況,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難認被告乙○○、甲○○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不知法律,即無由據以免責。綜上,被告乙○○、甲○○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14條,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甲○○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以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係依楊勝雄指示,繼續經營征邦公司,因業務需要,對於相關法令,瞭解有限,一時便宜行事,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告訴人丙○○已表示不願追究(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被告乙○○、甲○○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甲○○各拘役50日,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代叔叔楊勝雄保管存摺、印章,趁楊勝雄於88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病危無意識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所保管之楊勝雄印章,製作不實之委託書,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承辦人員偽稱:楊勝雄所租用第9450號保管箱鑰匙遺失等語,致不知情之亞洲信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備份之保險箱鑰匙,交與被告乙○○開啟保險箱,由被告乙○○取走置於保險箱內所有財物(含楊勝雄於88年6月8日書立之遺書),並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嗣被告乙○○明知楊勝雄遺書明示「不動產臺北部分移轉世浩(按指楊勝雄之子丙○○),另動產2百萬元(定存3百萬元,不為其所知,俟創業、置產再付)。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按指被告乙○○)繼續經營使用」等語,即楊勝雄之存款遺贈其子丙○○2百萬元後,所餘款項始留與被告乙○○,作為繼續經營征邦公司之用。且征邦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已足以支付征邦公司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楊勝雄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前、後,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楊勝雄交付其保管,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將楊勝雄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轉帳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楊勝雄死亡後,仍以征邦公司(使用負責人楊勝雄印章)名義,簽發以發票日88年12月29日、面額2百40萬元、受款人楊勝雄之支票1紙,並於支票背面蓋用楊勝雄之印文,在楊勝雄設於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偽以楊勝雄之名義,填具用以表示提領存款20萬元、2百2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並蓋用楊勝雄之印章,持向世華銀行行使,使世華銀行行員誤以為楊勝雄本人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2百20萬元,再以現金方式,將上開2筆款項,存入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以上述方式,將征邦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楊勝雄如附表所示之活儲帳戶內之款項,均移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金額總計8百萬4千32元,除用以支付征邦公司貨款,及楊勝雄喪葬費用等計6百10萬1千1百8元之合理費用外,餘均侵占入己。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續以征邦公司(使用負責人楊勝雄印章)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1月14日、89年1月27日、89年1月29日、89年2月16日、89年3月6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20日、89年3月23日、89年4月27日,面額分別為1百60萬元、4 1萬元、63萬元、89萬元、52萬元、1百21萬6千元、84萬元、46萬元、77萬3千8百33元,受款人均為被告甲○○之支票,由被告甲○○設於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旋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甲○○設於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此方式,將征邦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餘款,逐次轉入甲○○之私人帳戶,累計7百33萬9千8百33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雄之繼承人丙○○、各該銀行,及遺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楊勝雄未授權將其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楊勝雄之簽名,並盜用楊勝雄先前留存之印章,偽造「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征邦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文書資料,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全數轉讓與被告甲○○,而於89年1月2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 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乙○○、甲○○之供述。㈡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陳素娟之指證。㈢證人即亞洲信託公司職員李孟珊之證述。㈣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12月17日出具之楊勝雄病危通知單、88年12月23日出具之楊勝雄死亡證明書。㈤開啟保管箱委託書、保管箱印鑑卡遺失保管箱鑰匙補發申請書、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亞洲信託公司出租保管箱分戶帳。㈥世華銀行90年8月15日世儲字第345號函暨征邦公司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楊勝雄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87年至89年交易明細分戶帳、世華銀行90年11月27日世儲字第505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90年8月10日90儲存字第900002420號函,暨楊勝雄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90年10月2日90儲存字第900002998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91年1月11日合金長春91字第00146號函,暨楊勝雄之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2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1年1月8日竹外發字第29920009號函,暨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2月1日至91年1月4日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4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94813225441號函暨所附傳票。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征邦公司登記卷宗(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分別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轉帳或領取楊勝雄之銀行存款,及以征邦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楊勝雄名義填具委託單取走楊勝雄置於保管箱內物品,暨辦理楊勝雄之征邦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乙○○辯稱:㈠楊勝雄於生前即將征邦公司業務,交代我處理,並表示於其死亡後,要由我繼續經營征邦公司,並將其於征邦公司之出資移轉。㈡88年5月間,楊勝雄第1次接受手術,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保管使用,我也有分擔半數保管箱租金,而與楊勝雄共用。於楊勝雄病危昏迷時,因征邦公司有一批貨物亟待出口,我遍尋不著貨物之信用狀,乃至保管箱內尋找,以便出貨。因銀行人員告知既然楊勝雄病危,將保管箱退租較為方便、有利,而我知道密碼、保管箱號碼,也有楊勝雄之印鑑,在銀行人員見證下,由我簽下楊勝雄名字,辦理保管箱退租,並代為保管楊勝雄保管箱內物品。我有列出保管箱內物品明細表,並請叔叔楊長壽、姊姊楊世芬在場見證,分別作處理。㈢楊勝雄死亡後,我領出楊勝雄之銀行存款,均係用於支付征邦公司之營運,及楊勝雄之醫藥及殯葬等費用,是依楊勝雄生前之指示處理。我使用金錢,留有支出之收據明細可供查證,並未侵占任何款項。㈣楊勝雄過世後,征邦公司有由負責人處理業務之迫切需要,尤其辦理押匯,銀行要對征邦公司徵信,如沒有負責人,銀行無法通融,銀行遂通知我趕快處理。因楊勝雄之子丙○○方面無意接手征邦公司,而當時有限公司股東須5人以上,被告甲○○係征邦公司職員中學歷最高者,乃暫將楊勝雄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由被告甲○○接任董事,擔任負責人,俾能繼續經營征邦公司。㈤因為金錢放在支票存款帳戶,沒有利息,所以都把征邦公司之資金先放在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我不懂押匯,楊勝雄死亡後,就由被告甲○○處理。楊勝雄之銀行帳戶,本來就是用於經營征邦公司。楊勝雄原本經營臺北地區業務,由我負責臺中地區業務,因楊勝雄於88年6月,進行手術治療,故將征邦公司業務全部交給我處理,包括楊勝雄之財產。楊勝雄僅有一子丙○○,其與丙○○之母親陳素娟,早已離婚,陳素娟謀奪財產,我所為無損害於丙○○。㈥楊勝雄之財產,有臺中房屋、臺北市○○○路房屋各1棟,以及保管箱內珠寶,我都有交給丙○○,也願意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額交還。我是便宜行事,才將楊勝雄之出資,暫時移轉與被告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㈠因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股東,且公司往來銀行,亦表示變更負責人名義,方肯出具信用狀,辦理融資。我考量征邦公司經營方便,才配合變更登記,擔任征邦公司之負責人。㈡征邦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乙○○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

五、關於被告乙○○填具楊勝雄名義之委託書,開啟楊勝雄所租用保管箱,取走保管箱內物品部分:

㈠證人即征邦公司股東田威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跟楊勝雄及被告乙○○,私交很好。我知道保險箱是楊勝雄與被告乙○○,共同使用。楊勝雄有時會陪同被告乙○○去開保險箱,我也看過被告乙○○在保險箱,放置所有權狀,是我開車送被告乙○○過去等語(見偵續二字第6號卷第74、75頁)。另證人即楊勝雄友人洪邦權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有1次去楊勝雄住處,要找楊勝雄,說有信用狀找不到,那時楊勝雄已半昏迷,被告乙○○便自己去打開保險箱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60頁)。證人即亞洲信託公司負責保管箱業務之職員李孟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出具委託書及印鑑,就能辦理開啟在亞洲信託公司所租用之保管箱手續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87頁)。

㈡被告乙○○所稱其退租,並取出保管箱內物品,列有明細

表,並請叔叔楊長壽、姊姊楊世芬見證。其已將保管箱內黃金飾品,當場交給楊長壽轉交丙○○。至於其他如所收票據等物,因楊長壽不願保管,其便先將票據,傳真給丙○○之母陳素娟,用以存證,但陳素娟要求依照票據面額給付現金,其無法做到,只好繼續保管等情(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371、372頁),業據證人楊長壽、陳素娟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163、370頁),並有被告叔叔楊長壽、姊姊楊世芬簽名之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㈢綜上,被告乙○○既持用楊勝雄交付之印鑑,辦理相關開

啟保管箱手續,並無掩飾情狀。以被告乙○○因征邦公司業務急需,要開啟保管箱,且有退租必要,而楊勝雄當時已經病重,無法即時處理,方以楊勝雄名義出具委託書,開啟其與楊勝雄共用之保險箱,並辦理退租。被告乙○○復找來楊長壽等人見證,並開列明細表,將保管箱內屬於楊勝雄之物品,為適當之處理。被告乙○○所作所為,甚為坦然。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始終未能明白指證,被告乙○○究竟取去屬於楊勝雄之哪些物品,未肯交出,而侵占入己。堪信被告乙○○以楊勝雄名義,出具開啟保管箱委託書、遺失保管箱鑰匙補發申請書,及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134、136、137頁),係因情況緊急特殊,自認有權作權宜必要之處理,而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

六、關於被告乙○○領取楊勝雄銀行帳戶存款部分:㈠證人楊長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保險箱內有1包

黃金,還有1張楊勝雄以筆記紙所寫遺書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29頁)。證人即征邦公司股東田威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勝雄過世前,征邦公司有關臺中地區之業務,即由被告乙○○處理。楊勝雄過世後,征邦公司之資金調度,都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一直在補充征邦公司營業用現金等語(見偵續二字第6號卷第74、7 5頁)。告訴人代理人陳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勝雄自8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楊勝雄知道征邦公司業務,由被告乙○○、甲○○處理,楊勝雄並未反對。被告乙○○在楊勝雄住院期間,常常來臺北征邦公司,被告乙○○有說被告甲○○英文比較好,可以幫忙征邦公司業務。另楊勝雄之遺書,有律師公證,我想被告乙○○、甲○○很熱心,楊勝雄也很照顧被告乙○○,我就沒有反對被告乙○○處理征邦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㈡卷附楊勝雄於88年6月8日所書立遺書影本(偵字第19734

號卷第64頁),記載「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按指被告乙○○)繼續經營使用」。

㈢參酌被告乙○○之供述、上述證人楊長壽、田威雄、陳素

娟之證述,及楊勝雄之遺書內容,足徵被告乙○○所稱,楊勝雄於生前即將征邦公司業務,交其處理,並表示於楊勝雄死亡後,由被告乙○○繼續經營征邦公司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㈣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楊勝雄既然於生前即將征邦公司業務,交由被告乙○○處理,楊勝雄並有表示,於其死亡後,將征邦公司業務交被告乙○○繼續經營,並於遺書明白表明該旨,足認楊勝雄係與被告乙○○約定,雙方之委任關係,並不因楊勝雄死亡而消滅。則被告乙○○於楊勝雄死亡後,繼續依楊勝雄之委任意旨,處理征邦公司業務,而有簽發支票、提領存款支用等行為,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在楊勝雄之繼承人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前,仍屬合法有據。

㈤被告乙○○提領楊勝雄銀行帳戶內款項,用於征邦公司經

營所需,及楊勝雄之醫療、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96頁至第133頁)。而被告乙○○支用楊勝雄之金錢情形,雖經告訴代理人陳素娟一再質疑,惟經檢察官先後4次偵查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中飽私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9734號、9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9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第5度偵查結果,提起公訴,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虧空楊勝雄之金錢,係以檢察事務官所作有關被告乙○○所提出單據,及各該銀行帳目之勘驗筆錄為據(見偵續三字第8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該勘驗筆錄結論固認定有侵占楊勝雄之金錢情事,惟其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判斷,並非依法所為鑑定,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乙○○已於95年10月11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和解條件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征邦公司由被告乙○○全權持有,並另外支付被告乙○○107萬5千元,及臺中房屋全權由被告乙○○處理,也不再追究被告乙○○、甲○○刑責。

堪信公訴意旨所被告乙○○領取或轉帳楊勝雄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予以支用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偽造支票,或取款憑條,或金融卡,而提領、存入或轉帳之方法,詐欺或侵占入己。

七、被告乙○○、甲○○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與被告甲○○,並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部分:

㈠楊勝雄於88年6月8日書立遺書記載「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

款,由世平(按指被告乙○○)繼續經營使用」等語,有遺囑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64頁)。

㈡證人即楊勝雄所僱用司機黃皇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

有聽到楊勝雄表示,在他過世後,征邦公司由被告乙○○繼續經營,也交代被告乙○○過戶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86、87頁)。告訴代理人陳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勝雄自8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楊勝雄知道征邦公司業務由被告乙○○、甲○○處理,楊勝雄並未反對。被告乙○○在楊勝雄住院期間,常常來臺北征邦公司,被告乙○○有說被告甲○○英文比較好,可以幫忙征邦公司業務。另楊勝雄之遺書,有律師公證,我想被告乙○○、甲○○很熱心,楊勝雄也很照顧被告乙○○,我就沒有反對被告乙○○處理征邦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9734號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㈢參酌楊勝雄之遺書,及證人黃皇期、陳素娟之證述,足認

楊勝雄確實有意將其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與被告甲○○,俾征邦公司得永續經營。

㈣楊勝雄係與被告乙○○約定,雙方委任關係,並不因楊勝

雄死亡而消滅等情,已如六、㈣所述。則被告乙○○於楊勝雄死亡後,依楊勝雄之委任意旨,繼續處理征邦公司業務,並將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與被告甲○○,並修改征邦公司章程,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征邦公司,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在楊勝雄之繼承人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前,仍屬合法有據。被告乙○○以楊勝雄名義出具「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征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征邦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應認其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楊勝雄因病就醫期間,代為處理征邦公司業務,而出具相關文件、支用楊勝雄之金錢,及於楊勝雄過世後,遵照楊勝雄之遺志,繼續經營征邦公司,並出具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出資轉讓相關文件,均屬合法有據。被告乙○○、甲○○所辯,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侵占、詐欺之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