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緝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90年度偵字第1931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李鍾榮」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李鍾榮」、「鄭文達」、「蘇昭明」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鍾榮」印文共叁拾叁枚、簽名共拾肆枚、「鄭文達」印文共拾貳枚、簽名共玖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壹枚、「經理胡文郁」印文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印文共叁枚、「經理魏均衡」印文共叁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共叁枚、「主任黃雨薇」公印文共叁枚、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蘇昭明」印文共捌枚、簽名共肆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印文壹枚、「經理吳義雄」印文壹枚、「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主任李00」(印文不清無法辨識)公印文壹枚均沒收。偽造附表二本票肆張(含偽造「李鍾榮」印文共柒枚、簽名共叁枚、「鄭文達」印文、簽名各壹枚)、偽造附表四本票壹張(含偽造「蘇昭明」印文貳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間,甲○○因獲知丙○○之朋友有意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竟與一名自稱「吳國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吳國盛」提供自不詳處所所取得之鄭文達真正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十八至二十號所示上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等印文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一張、其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等印文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三張、其上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雨薇」等公印文及「李鍾榮」印文之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張、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李鍾榮身分證影本一張、李鍾榮及鄭文達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識別證二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十四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所示之空白之特別聲明書四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甲○○則未經李鍾榮、鄭文達二人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其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再由甲○○於空白文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李鍾榮」、「鄭文達」印章偽造「李鍾榮」、「鄭文達」之印文及偽造「李鍾榮」、「鄭文達」之署押,以此方式而冒用李鍾榮、鄭文達之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十四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所示之特別聲明書四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其數量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李鍾榮、鄭文達、中華電信公司人事管理、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後,甲○○即以李鍾榮、鄭文達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文件資料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律師事務所內,與丙○○所代理之林國華、姜智信及林郁涵等三人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而行使之,並由甲○○以李鍾榮、鄭文達等二人之代理人名義,於該等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偽簽「李鍾榮」、「鄭文達」等之署押,及以偽造之「李鍾榮」、「鄭文達」印章蓋用其上,以表彰李鍾榮、鄭文達等均授權甲○○與林國華、姜智信及林郁涵等三人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後交付丙○○以行使之,雙方約定俟八十九年底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時,再辦理股票交割,甲○○為使丙○○信其確有受李鍾榮、鄭文達之授權而分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之「李鍾榮」、「鄭文達」印文及簽名、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並於完成該等本票之有價證券後,並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號所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旁偽造「李鍾榮」印文而偽造不作其他用途擔保之文書後,持該等本票及附表一編號三十號之文書交由林國華、姜智信及林郁涵等三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擔保契約不履行時買方之損失,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以代理人身分交付林國華、姜智信及林郁涵名義購買上開股權之現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元、四十三萬元(共計三百零四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林國華、姜智信及林郁涵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底,甲○○因未辦理股票轉讓,丙○○經查詢始悉上情。
二、又甲○○與林宇豐係朋友關係,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甲○○因獲知林宇豐之友人陳豐來之同事乙○○有意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竟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又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蘇昭明」之印章一枚,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三編一至二所示其上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吳義雄」等印文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證明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李00」(印文不清無法辨識)等公印文及「蘇昭明」印文之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張(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其數量詳如附表三)偽造完成後足人生損害於蘇昭明本人、中華電信公司人事管理、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再透過不知情之林宇豐、陳豐來向乙○○提示上開文件,並誆稱其有中華電信公司之未上市股條,如要購買可一起至律師處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陳豐來之住處,交付四十六萬元予陳豐來,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五張。陳豐來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若水茶坊內,將上揭款項交予林宇豐,林宇豐嗣又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處,將上揭款項交予甲○○。甲○○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偽造之「蘇昭明」之印章,蓋用在切結書、保管條之立切結書人、保管人之項下,並偽造「蘇昭明」之署押,完成偽造冒用「蘇昭明」名義之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其數量詳如附表三),足以損害於蘇昭明本人,嗣持往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四之律師事務所內為請求律師證明該切結書及保管條為「蘇昭明」本人親自簽章,該律師不疑有他而出具證明書一紙交付甲○○,甲○○另再持該偽刻之「蘇昭明」之印章,蓋用於授權書上偽造「蘇昭明」之印文一枚,並偽造「蘇昭明」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而冒用「蘇昭明」之名義,偽造授權書一張,以表彰甲○○受「蘇昭明」之委託處理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蘇昭明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甲○○即以「蘇昭明」之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證明書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律師事務所內,與林宇豐所代理之乙○○訂立股票轉讓合約書,並由甲○○以「蘇昭明」之代理人名義,於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偽簽「蘇昭明」之署押,及以蓋用前揭偽造之「蘇昭明」印章,以表彰蘇昭明授權甲○○與乙○○之代理人林宇豐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雙方約定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後辦理股票交割,甲○○並為取信於乙○○之代理人林宇豐信其確有受「蘇昭明」之授權乃承前意圖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蘇昭明」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蘇昭明」名義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蘇昭明」、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證明書一張、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張、切結書一張、保管條一張、授權書一張、股票轉讓合約書,以及真正由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張以及甲○○為發票人、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文件資料,執交林宇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昭明本人、中華電信公司人事管理、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約定如屆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乙○○仍未獲股票,乙○○可就甲○○及「蘇昭明」簽立之本票求償。嗣林宇豐透過陳豐來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本票以及真正由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張轉交予乙○○,迨至九十年七月間,乙○○猶未取得股票,乃要求甲○○及「蘇昭明」出面說明均不獲置理,經向戶政機關查詢,方知「蘇昭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不實,亦非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審理筆錄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林郁涵之指訴、證人李鍾榮之證詞(見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七六至七七、八四頁,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卷第十九頁)及告訴人代理人康清敬、證人陳豐來、林宇豐於警訊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至十頁)大致相符,並有真正之鄭文達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吉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一七0號函、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一日花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三三0六九七九00號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五號函、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9九十一)大鄉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八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人一字第九一A三00三三四號函、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分別附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及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七號卷、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八號卷),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被告與「吳國盛」偽造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李鍾榮」之印鑑證明及被告偽造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蘇昭明」之印鑑證明後,進而向丙○○、林宇豐提出以行使,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至於偽造之李鍾榮身分證、偽造之李鍾榮與鄭文達名義的識別證、在職證明、蘇昭明名義之在職證明,雖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相類之證書,然偽造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分別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吳義雄」之印文,而分別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亦應同時該當上開罪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均無罰金刑,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
⑵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新法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⑸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傷害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⑹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
」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四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保管條、授權書部分、行使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授權書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附表三編號一印鑑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漏載此法條,然此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詳載,並於起訴書中記載罪名,是補充理由書中應屬漏載,附此說明);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十九至二十號在職證明、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二在職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向丙○○、乙○○詐得現金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僅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所犯罪名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並由原審對被告諭知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所犯罪名外,另補充諭知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見原審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併此敘明。被告偽刻「李鍾榮」、「鄭文達」、「蘇昭明」之印章及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
七、二一至二九號之文書上偽造「李鍾榮」、「鄭文達」印文、簽名及偽造「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雨薇」等公印文,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號之文書上偽造「蘇昭明」之印文、簽名、偽造「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李00」(印文不清無法辨識)等公印文,分係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該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附表三編一、三至五號之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附表二、四所示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鍾榮」、「鄭文達」、「蘇昭明」之章印,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宇豐、陳豐來轉知詐騙訊息予告訴人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非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詐欺取財、偽造本票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因該文書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因該文書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吳義雄」之印文,是被告所犯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偽造印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被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復有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亦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就前開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另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至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中雖指被告與鄭文達就以鄭文達
名義提出相關證件而詐欺部分亦與鄭文達為共犯云云,查證人鄭文達雖不否認本案卷內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真正,然其關於提供上開資料供第三人為詐欺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證人鄭文達亦堅稱與被告不相識,也不知證件為何會在被告手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況如被告與證人鄭文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蓋用、簽署鄭文達之印文、簽名,又如何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關於此部分與證人鄭文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指應屬誤會。
㈣另起訴書雖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亦有偽造鄭文達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語,然上開文書均為真正,業據證人鄭文達證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證人鄭文達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吉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一七0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二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六九頁),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此已經公訴人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且與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及審究,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即認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惟於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行所載,又將被告該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公印文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前後論據不無扞挌之情,實有未洽。⑶又原判決即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於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八行所載,又將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有前後論述矛盾之情,亦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以被告所犯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求予併審,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卻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詐騙之金額總計達三百五十萬元,數額非小,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數次經發佈通緝,始為警查獲到案惡性非輕,然被告於原審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對被害人之歉意及不願再浪費司法資源進行無謂之調查而坦承全部犯行之旨,已見悔意,無再予重懲之必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偽造之「李鍾榮」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
印」公印文一枚)、「李鍾榮」、「鄭文達」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既已一併沒收,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李鍾榮」、「鄭文達」、「蘇昭明」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二一至三十號所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五張、特別聲明書四張、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一張、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三張、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本票旁之不做其他用途使用之文書、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張、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一張、切結書一張、保管條一張、授權書一張、股票轉讓合約書一張,均經被告持向林國華、姜智信、林郁涵、乙○○等四人提出而行使之,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鍾榮」印文共三十三枚、簽名共十四枚、「鄭文達」印文共十二枚、簽名共九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一枚、「經理胡文郁」印文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印文共三枚、「經理魏均衡」印文共三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共三枚、「主任黃雨薇」公印文共三枚、偽造之「蘇昭明」之印文共八枚、簽名共四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印文一枚、「經理吳義雄」之印文一枚、「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主任李00」(印文不清無法辨識)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本票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鍾榮」、「鄭文達」、「蘇昭明」印文、簽名既均已一併沒收,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 │備註│├──┼─────┼────────────┼─────────────┼──┤│一 │八十九年四│股票轉讓合約書一式二份 │一、「鄭文達」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出讓人:鄭文達;受讓人│二、「鄭文達」簽名二枚 │ ││ │ │:林國華) │ │ │├──┼─────┼────────────┼─────────────┼──┤│二 │八十九年五│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五日 │(出讓人:李鍾榮;受讓人│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 │ │:林國華) │ │ │├──┼─────┼────────────┼─────────────┼──┤│三 │八十九年五│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五日 │(出讓人:李鍾榮;受讓人│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 │ │:姜智信) │ │ │├──┼─────┼────────────┼─────────────┼──┤│四 │八十九年七│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李鍾榮」印文三枚 │ ││ │月六日 │(出讓人:李鍾榮;受讓人│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 │ │:林郁涵) │ │ │├──┼─────┼────────────┼─────────────┼──┤│五 │八十九年四│特別聲明書一式二份 │一、「鄭文達」印文四枚 │ ││ │月十七日 │ │二、「鄭文達」簽名二枚 │ │├──┼─────┼────────────┼─────────────┼──┤│六 │八十九年五│特別聲明書一式二份 │一、「李鍾榮」印文四枚 │ ││ │月四日 │ │二、「李鍾榮」簽名二枚 │ │├──┼─────┼────────────┼─────────────┼──┤│七 │八十九年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六日 │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 ││ │ │書(鄭文達)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胡文郁」印文一枚│ │├──┼─────┼────────────┼─────────────┼──┤│八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李鍾榮)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九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李鍾榮)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十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李鍾榮)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十一│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李鍾榮)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公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公印文一│ ││ │ │ │ 枚 │ │├──┼─────┼────────────┼─────────────┼──┤│十二│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李鍾榮)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公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公印文一│ ││ │ │ │ 枚 │ │├──┼─────┼────────────┼─────────────┼──┤│十三│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李鍾榮)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公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公印文一│ ││ │ │ │ 枚 │ │├──┼─────┼────────────┼─────────────┼──┤│十四│八十九年四│切結書一式二份(立切結書│一、「鄭文達」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人:鄭文達;相對人:林國│二、「鄭文達」簽名二枚 │ ││ │ │華) │ │ │├──┼─────┼────────────┼─────────────┼──┤│十五│八十八年九│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榮;相對人:林國華)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十六│八十八年九│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榮;相對人:姜智信)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十七│八十九年七│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榮;相對人:林郁涵)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十八│八十九年七│李鍾榮身分證 │「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 │ ││ │月六日 │ │ │ │├──┼─────┼────────────┼─────────────┼──┤│十九│八十九年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 ││ │月十七日 │證(鄭文達) │ │ │├──┼─────┼────────────┼─────────────┼──┤│二十│八十九年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 ││ │月六日 │證(李鍾榮) │ │ │├──┼─────┼────────────┼─────────────┼──┤│二一│八十九年四│保管條 │一、「鄭文達」印文一枚 │ ││ │月十七日 │ │二、「鄭文達」簽名一枚 │ │├──┼─────┼────────────┼─────────────┼──┤│二二│八十八年九│保管條 │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二三│八十八年九│保管條 │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二四│八十九年七│保管條 │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二五│八十九年四│授權書(授權人:鄭文達;│一、「鄭文達」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代理人:甲○○) │二、「鄭文達」簽名一枚 │ │├──┼─────┼────────────┼─────────────┼──┤│二六│八十九年四│授權書(授權人:鄭文達;│一、「鄭文達」印文一枚 │ ││ │月十三日 │代理人:甲○○) │二、「鄭文達」簽名一枚 │ │├──┼─────┼────────────┼─────────────┼──┤│二七│八十九年五│授權書(授權人:李鍾榮;│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代理人:甲○○)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二八│八十九年五│授權書(授權人:李鍾榮;│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代理人:甲○○)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二九│八十九年七│授權書(授權人:李鍾榮;│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代理人:甲○○)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 │├──┼─────┼────────────┼─────────────┼──┤│三十│八十九年七│甲○○為發票人、本票號碼│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為七六七五0一號之本票一│ │ ││ │ │紙上記載「此本票僅限用於│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不│ │ ││ │ │做其他用途」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註│├──┼──────┼─────────────┼───────────┼──┤│一 │九十年四月十│本票(票號:No 088283;金 │一、「鄭文達」印文一枚│ ││ │四日 │額:一百八十萬元) │二、「鄭文達」簽名一枚│ │├──┼──────┼─────────────┼───────────┼──┤│二 │八十九年五月│本票(票號:TH 0000000;金│一、「李鍾榮」印文二枚│ ││ │四日 │額:一百五十萬元)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三 │八十九年五月│本票(票號:TH 0000000;金│一、「李鍾榮」印文一枚│ ││ │四日 │額:一百五十萬元)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四 │八十九年七月│本票(票號:No 088290;金 │一、「李鍾榮」印文四枚│ ││ │五日 │額:七十五萬元 │二、「李鍾榮」簽名一枚│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 │備註│├──┼─────┼────────────┼─────────────┼──┤│一 │八十九年二│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一、「蘇昭明」印文一枚 │ ││ │月十六日 │務所印鑑證明(蘇昭明) │二、「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 ││ │ │ │ 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李00」(印文不│ ││ │ │ │ 清無法辨識」公印文一枚│ │├──┼─────┼────────────┼─────────────┼──┤│二 │八十九年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六日 │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在職證│ 南區分公司」印文一枚 │ ││ │ │明書(蘇昭明) │二、「經理吳義雄」印文一枚│ │├──┼─────┼────────────┼─────────────┼──┤│三 │八十九年四│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蘇昭│一、「蘇昭明」印文三枚 │ ││ │月十一日 │明;相對人:乙○○) │二、「蘇昭明」簽名一枚 │ │├──┼─────┼────────────┼─────────────┼──┤│四 │八十九年四│保管條 │一、「蘇昭明」印文一枚 │ ││ │月十一日 │ │二、「蘇昭明」簽名一枚 │ │├──┼─────┼────────────┼─────────────┼──┤│五 │八十九年四│授權書(授權人:蘇昭明;│一、「蘇昭明」印文一枚 │ ││ │月十一日 │代理人:甲○○) │二、「蘇昭明」簽名一枚 │ │├──┼─────┼────────────┼─────────────┼──┤│六 │八十九年四│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蘇昭明」印文三枚 │ ││ │月十四日 │(出讓人:蘇昭明;受讓人│二、「蘇昭明」簽名一枚 │ ││ │ │:乙○○) │ │ │└──┴─────┴────────────┴─────────────┴──┘附表四:
┌──┬──────┬─────────────┬───────────┬──┐│編號│發票日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註│├──┼──────┼─────────────┼───────────┼──┤│一 │八十九年四月│本票(票號:No 059274;金 │一、「蘇昭明」印文二枚│ ││ │十一日 │額:七十五萬元;到期日:九│二、「蘇昭明」簽名一枚│ ││ │ │十年六月三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