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四編號十七、十八、附表五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為本案共同被告,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張嘉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及子彈,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底某日,受自稱「馮薇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寄藏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彈殼2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具子彈外型實心金屬物6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 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等物;復承前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寄藏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後,旋將之寄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屋內。
二、嗣經警於於95年4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均為乙○○所有,與甲○○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行動電話4具,並於同日(11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查獲蔡美芳,並偕同蔡美芳至上址3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與其等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1974號槍彈鑑定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開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80-13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 伊是於甲○○被查獲後,才知道有這些槍,伊未非法寄藏云云。惟查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如附表四編號
17、18所示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為憑。此外,並有被告及甲○○2人關於寄藏保管扣案槍彈對話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造子彈各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經採樣附表二編號2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具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19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0至171頁)。
三、又被告及甲○○2人於94年12月31日起,即有以其等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談及寄藏槍械之對話內容(甲○○持用0000000000號、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95、107至108、112、117頁),足見被告2人至遲自94年12月31日起即已為「馮薇苓」、「小邱」寄藏保管扣案槍彈,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乃自95年1月起,方為本案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子彈、彈殼等物,為被告2人為「馮薇苓」所寄藏保管,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子彈,則係被告2人為「小邱」所寄藏保管等情,經被告甲○○於9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供述在卷,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註記甚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散彈2顆(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土造子彈2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造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等物,乃乙○○自不詳時日起,由自稱「蘇順忠」之男子收受而為之寄藏保管等語,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原審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嗣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馮薇苓」、綽號「小邱」之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則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即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及甲○○就本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寄藏槍彈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寄藏槍彈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1罪。又其所犯連續寄藏槍彈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六、原審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因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俱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乙○○所涉情節較甲○○為輕 (甲○○為首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計3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乙○○所有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枚),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甲○○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依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95、107、108、112、117頁),其等顯有各持之供本件寄藏槍彈犯行聯繫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因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性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4、6、7、9所示子彈或彈殼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共同偽造幣券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枝┌──┬─────────────┬────┬────┐│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偵字第││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9831號偵││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查卷第60││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頁扣押目││ │編號0000000000】 │ │錄表編號││ │ │ │19之槍枝│├──┼─────────────┼────┼────┤│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前開案││ │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 │號偵卷頁││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數扣押目││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錄表編號││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1之槍枝││ │】 │ │ │├──┼─────────────┼────┼────┤│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前開案││ │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號偵卷頁││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 │數扣押目││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錄表標號││ │編號0000000000】 │ │17之槍枝│└──┴─────────────┴────┴────┘附表二:扣案子彈┌──┬─────────────┬────┬────┐│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 金│1顆 │即偵字98││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 │31號偵卷││ │射或拆解者)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19││ │ │ │之8 顆子││ │ │ │彈中之1 ││ │ │ │顆 │├──┼─────────────┼────┼────┤│ 2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 金│1顆 │因被試射││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 │,故已不││ │者) │ │具有子彈││ │ │ │之性質,││ │ │ │不宣告沒││ │ │ │收。同屬││ │ │ │偵字9831││ │ │ │號偵卷60││ │ │ │頁扣押目││ │ │ │錄表編號││ │ │ │編號19之││ │ │ │8 顆子彈││ │ │ │中之1顆 │├──┼─────────────┼────┼────┤│ 3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 │6顆 │同屬偵字││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9831號偵││ │ │ │卷60頁扣││ │ │ │押目錄表││ │ │ │編號編號││ │ │ │19之8 顆││ │ │ │子彈中之││ │ │ │其餘6顆 │├──┼─────────────┼────┼────┤│ 4 │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彈殼│2顆 │即偵字98││ │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19││ │ │ │之已即發││ │ │ │彈殼2 顆│├──┼─────────────┼────┼────┤│ 5 │具有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1顆 │因被試射││ │裝直徑約6.7mm 金屬彈頭組合│ │,故已不││ │而成之改造子彈(已被試射)│ │具有子彈││ │ │ │之性質,││ │ │ │不宣告沒││ │ │ │收。即偵││ │ │ │字9831號││ │ │ │偵卷60頁││ │ │ │扣押目錄││ │ │ │表編號21││ │ │ │之子彈3 ││ │ │ │顆中之1 ││ │ │ │顆 │├──┼─────────────┼────┼────┤│ 6 │不具有殺傷力之具子彈外型實│6顆 │即偵字98││ │心金屬物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21││ │ │ │之子彈6 ││ │ │ │顆 │├──┼─────────────┼────┼────┤│ 7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7mm │2顆 │即偵字98││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21││ │ │ │之子彈3 ││ │ │ │顆中之其││ │ │ │餘2顆 │├──┼─────────────┼────┼────┤│ 8 │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之制式│2顆 │因均被試││ │霰彈(均被試射) │ │射,故而││ │ │ │不具有子││ │ │ │彈之性質││ │ │ │,均不宣││ │ │ │告沒收。││ │ │ │即偵字98││ │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17之散││ │ │ │彈子彈2 ││ │ │ │顆 │├──┼─────────────┼────┼────┤│9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5顆 │即偵字98││ │含直徑均約7.8mm 金屬彈頭土│ │31號偵卷││ │造子彈3 顆、直徑約8.8mm 金│ │60頁扣押││ │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直徑約│ │目錄表編││ │8.8mm 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 │號編號17││ │之玩具子彈1顆) │ │之手槍子││ │ │ │彈5顆 │└──┴─────────────┴────┴────┘附表三:
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區32號12樓王建雄處所查獲偽鈔之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66張 │於臺北市││ │ │ │中山區農││ │ │ │安區32號││ │ │ │12樓查獲│└──┴─────────────┴────┴────┘附表四:
於「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防偽線 │ 25張 │ │├──┼─────────────┼────┼────┤│ 2 │空白影印紙 │ 83張 │ │├──┼─────────────┼────┼────┤│ 3 │燙金紙 │ 1袋 │ │├──┼─────────────┼────┼────┤│ 4 │ASUS電腦主機 │ 1台 │含鍵盤1 ││ │ │ │台 │├──┼─────────────┼────┼────┤│ 5 │LEMEL液晶螢幕 │ 1台 │ │├──┼─────────────┼────┼────┤│ 6 │HP 7660彩色印表機 │ 2台 │ │├──┼─────────────┼────┼────┤│ 7 │HP K550彩色印表機 │ 1台 │ │├──┼─────────────┼────┼────┤│ 8 │印刷絹版 │ 2塊 │ │├──┼─────────────┼────┼────┤│ 9 │壓平滾輪 │ 1個 │ │├──┼─────────────┼────┼────┤│ 10 │加熱棒 │ 1支 │ │├──┼─────────────┼────┼────┤│ 11 │鐵尺 │ 1支 │ │├──┼─────────────┼────┼────┤│ 12 │美工刀 │ 1支 │ │├──┼─────────────┼────┼────┤│ 13 │列印失敗偽造一千元幣券 │ 83張 │95年度偵││ │ │ │字第9831││ │ │ │號偵卷66││ │ │ │頁扣案物││ │ │ │品目錄表││ │ │ │編號15之││ │ │ │物品(載││ │ │ │為列印失││ │ │ │敗千元新││ │ │ │臺幣偽鈔││ │ │ │1 袋) │├──┼─────────────┼────┼────┤│ 14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83張 │同上偵卷││ │ │ │頁數之扣││ │ │ │案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1 所示物││ │ │ │品(誤載││ │ │ │為86張)│├──┼─────────────┼────┼────┤│ 15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35張 │同上偵卷││ │ │ │67頁之扣││ │ │ │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22所示物││ │ │ │品(於張││ │ │ │嘉峻隨身││ │ │ │背包內查││ │ │ │獲) │├──┼─────────────┼────┼────┤│ 16 │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 │ 52張 │同上偵卷││ │ │ │66頁扣押││ │ │ │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 ││ │ │ │所示物品││ │ │ │(誤載為││ │ │ │53張) │├──┼─────────────┼────┼────┤│17 │OKWAP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1具 │乙○○所││ │9SIM卡1枚) │ │有 │├──┼─────────────┼────┼────┤│18 │NOKIA3530行動電話(含09176│ 1具 │同上 ││ │74754SIM卡1枚) │ │ │├──┼─────────────┼────┼────┤│19 │MITSUBISHI行動電話 │ 1具 │ ││ │ │ │ │├──┼─────────────┼────┼────┤│20 │NOKIA8850行動電話 │ 1具 │ │├──┼─────────────┼────┼────┤│21 │BENQ行動電話 │ 1具 │ │├──┼─────────────┼────┼────┤│22 │MOTOROLA行動電話 │ 1具 │ │└──┴─────────────┴────┴────┘附表五: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之物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鈔用空白紙 │ 3箱 │ │├──┼─────────────┼────┼────┤│ 2 │印表機色帶 │ 1箱 │內含色帶││ │ │ │88個 │├──┼─────────────┼────┼────┤│ 3 │裁紙機 │ 1台 │ │├──┼─────────────┼────┼────┤│ 4 │列表機 │ 8台 │ │├──┼─────────────┼────┼────┤│ 5 │電腦螢幕 │ 4台 │ │├──┼─────────────┼────┼────┤│ 6 │電腦鍵盤 │ 3台 │ │├──┼─────────────┼────┼────┤│ 7 │電腦主機 │ 3台 │ │├──┼─────────────┼────┼────┤│ 8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9 │加熱棒 │ 3支 │ │├──┼─────────────┼────┼────┤│ 10 │調色墨水 │ 1批 │ │├──┼─────────────┼────┼────┤│ 11 │色帶 │ 1個 │即偵字第││ │ │ │9831號偵││ │ │ │卷第60頁││ │ │ │扣押目錄││ │ │ │表編號13││ │ │ │製造千元││ │ │ │大鈔浮水││ │ │ │印工具之││ │ │ │一 │├──┼─────────────┼────┼────┤│ 12 │防偽線成品 │ 1盒 │同上 │├──┼─────────────┼────┼────┤│ 13 │調色盤 │ 1個 │同上 │├──┼─────────────┼────┼────┤│ 14 │浮水印章 │ 1個 │同上 │├──┼─────────────┼────┼────┤│ 15 │千元模板 │ 1張 │同上 │├──┼─────────────┼────┼────┤│ 16 │燙金紙 │ 3袋 │ │├──┼─────────────┼────┼────┤│ 17 │千元塑膠模板 │ 7張 │ │├──┼─────────────┼────┼────┤│ 18 │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 │ 238張 │95年度98││ │ │ │31號偵卷││ │ │ │第60頁扣││ │ │ │案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16所示物││ │ │ │品(誤載││ │ │ │為236 張││ │ │ │) │├──┼─────────────┼────┼────┤│ 19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152張 │同上偵卷││ │ │ │頁數扣案││ │ │ │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2││ │ │ │所示物品││ │ │ │(誤載為││ │ │ │155 張)│├──┼─────────────┼────┼────┤│ 20 │藍色XCUTE行動電話(含 │ 1具 │甲○○所││ │0000000000SIM卡1枚) │ │有 │├──┼─────────────┼────┼────┤│ 21 │黑色OKWAP行動電話(含 │ 1具 │王建雄所││ │0000000000SIM卡1枚) │ │有 │├──┼─────────────┼────┼────┤│ 22 │起子 │ 4枝 │ │├──┼─────────────┼────┼────┤│ 23 │板手 │ 1支 │ │├──┼─────────────┼────┼────┤│ 24 │挫刀 │ 2支 │ │├──┼─────────────┼────┼────┤│ 25 │焊槍 │ 1支 │ │├──┼─────────────┼────┼────┤│ 26 │鉅子 │ 1支 │ │├──┼─────────────┼────┼────┤│ 27 │砂輪機 │ 1台 │ │├──┼─────────────┼────┼────┤│ 28 │電鑽 │ 1台 │ │├──┼─────────────┼────┼────┤│ 29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1枝 │含鋼珠1 ││ │4907),經實際試射,槍枝嚴│ │包 ││ │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 │├──┼─────────────┼────┼────┤│ 30 │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 1枝 │即9831號││ │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偵查卷第││ │號0000000000)不具撞針且槍│ │60頁扣押││ │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目錄表編││ │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號18所示││ │ │ │物品 │├──┼─────────────┼────┼────┤│ 31 │灰色NOKIA行動電話 │ 1具 │蔡美芳所││ │ │ │有 │├──┼─────────────┼────┼────┤│ 32 │灰色NOKIA行動電話(含 │ 1具 │洪秉琛所││ │0000000000SIM卡1 枚)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