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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丁○○前係臺北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二樓之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明知鉑鈾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紀錄,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冒用邵子豪、乙○○之名義虛偽匯增資款至鉑鈾公司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司股東。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告訴人乙○○證稱匯款單不是我的筆跡,也沒有跟被告借錢

,也沒有付過利息給被告等語,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記錄,以假增資方式,致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錯誤之登載。

㈡證人鉑鈾公司股東邵子娥證稱我不知道增資事情,我是事後

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當時丁○○在存證信函提及增資事前,都沒有聽他說過,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增資等語,證明其並未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股東會;亦未看過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㈢證人鉑鈾公司股東陳建良證稱我是該公司股東,並沒有出席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會議等語,證明其並未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股東會。

㈣證人鉑鈾公司股東邵子豪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冒用我之名義

,轉帳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至鉑鈾公司帳戶,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㈤證人鉑鈾公司總經理王耀珠之證稱公司的章放在金庫但小章是被告自己保管,證明被告私章由被告保管等情。

㈥九十年一月三日鉑鈾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一千三百七十五萬

元及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證明被告假借匯款虛偽增加鉑鈾公司資本之事實。

㈦鉑鈾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假借匯款虛偽增加鉑鈾公司資本之事實。

㈧鉑鈾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證明被告偽造該決議錄之事實。

㈨鉑鈾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被告虛偽增資致使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

㈩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五五六四八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虛偽增加鉑鈾公司資本為三千萬元,致使臺北市建設局為錯誤之審核及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㈡沒有偽造乙○○、邵子豪名義之存款憑條,是他二人向我借

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增資款是乙○○、邵子豪二人自行匯款至鉑鈾公司帳戶內;鉑鈾公司並曾支付利息給我;增資後,他二人就將增資款存到基金戶去;以我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公司持有使用。

㈢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本件被訴有關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應為前開已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增資後由鉑鈾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付款憑單之記載,足以證

明告訴人乙○○向被告借款支付四天的利息共七萬五千元。⒉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之付款憑單,均係由證人黃月娥製作,經王耀珠覆核,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表示要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及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⒊被告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增至七十五萬股,以及由

公司會計蔡雅莉製作之付款憑單上記載基金一千九百萬元,可證王耀珠將增資後邵子豪之六十二.五萬股轉讓予被告,並簽發二紙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利息支票予被告。

⒋增資後告訴人乙○○坦承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後亦轉

任董事,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另邵子豪亦坦承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且王耀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也簽收增資股票,足認乙○○、邵子豪確有同意增資二千五百萬元,而分別匯款入鉑鈾公司。

⒌乙○○、王耀珠向被告借款增資後,由渠等委請會計師辦理

增資並完成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申購益利信基金,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贖回,並匯入鉑鈾公司帳戶內,王耀珠及乙○○未返還予被告,而留作鉑鈾公司營運之用,故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王耀珠將邵子豪五十三.五萬股及乙○○九萬股移轉予被告,並就其餘一千九百萬元借貸計算利息。

四、爭點整理:鉑鈾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告訴人乙○○於增資後登記股數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告訴人邵子豪增資後登記為股東,股數為一百三十九萬股,為本案不爭之事實。告訴人乙○○、邵子豪指稱系爭增資變更登記由會計師制作查核報告書所載,用以證明匯入鉑鈾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已繳足增資款之文件,該款並非二人所匯入,否認同意與授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乙○○及證人王耀珠(即告訴人邵子豪之母)因實際主持鉑鈾公司營運,於八十九年底取得美國客戶大量訂單,為大量採購及增設生產線,須辦理增資,因而向被告借款辦理增資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嗣後有支付借款之利息,增資後有關委託印刷廠印製增資股票之付款憑單,亦有經告訴人乙○○之覆核及王耀珠之核准,告訴人邵子豪及王證該並書立同意書,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嗣因告訴人邵子豪對外負債,惟恐債權人查封上揭股份求償,將增資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王耀珠,王耀珠又將邵子豪所遺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亦將其持股百分之三移至新股東丙○○等股權變動之事實可證。為辨明鉑鈾公司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並知情同意,本院認:

㈠本件鉑鈾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原因事實如何,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耀珠是否有實際主持鉑鈾公司業務營運,本件增資案是否因告訴人乙○○取得美國客戶大量訂單,須大量採購材料及增設生產線之必要而辦理增資。

㈡系爭增資款是否確係被告代墊之款項,其匯款之來源如何,增資後告訴人是否有支付被告利息。

㈢增資後委託廠商印制增資股票之付款憑單,是否經證人王耀

珠之批准,告訴人乙○○覆核,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情同意增資案。

㈣增資後,告訴人邵子豪、乙○○是否曾書立同意書願意擔任

增資後之董事與監察人及是否有相關之股權移轉變動登記,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情同意增資案。

㈤被告是否為鉑鈾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主管

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旋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將已繳納之增資款取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本案鉑鈾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原因事實如何,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耀珠是否有實際主持鉑鈾公司業務營運,本件增資案是否因告訴人乙○○取得美國客戶大量訂單,須大量採購材料及增設生產線之必要而辦理增資:

⒈查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底有取得美國客戶二○

○一年訂購「大哥大防電磁波」之大量訂單,而須採購大量材料及增設生產線,而鉑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依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為「被告、邵子娥、陳建良」及「本公司業經股東會議增資二千五百萬,每股十元,擬一次發行...股款限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繳足,並以九十年一月三日為增資基本日...」,有原審被證一、被證二「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鉑鈾公司美國客戶訂購表」附原審卷可證(詳見原審卷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十七)。告訴人乙○○雖否認知情該增資案,證人王耀珠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看過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惟查,邵子娥、陳建良是證人王耀珠之女與女婿,王耀珠是告訴人乙○○之姑姑,均屬至親,王耀珠及乙○○分別擔任鉑鈾公司之總經理及採購經理等要職,於原審均自承平常均在公司並參與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且證人邵子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簽到邵子娥三字?)是(我簽)的,大部分簽名是我媽媽拿來給我簽的,陳建良也應該是他簽的」、「當天我們沒有去開會,都是事後我媽媽拿來給我簽的,陳建良也應該是我先生簽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十頁倒數第四行、第十八頁第一至五行)。且查鉑鈾公司之各項會議大皆由王耀珠或乙○○所主持,復有卷附之鉑鈾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開會紀錄影本可稽,且總務、進貨、採購等事項,亦係由乙○○決定,再由王耀珠核准(參卷附鉑鈾公司付款憑單影本),堪認鉑鈾公司係由王耀珠、乙○○負責實際營運。參以證人楊又臻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原審證稱:「廠商的請款,先要有支出證明單,呈給總經理簽,我再開支票,開完支票後再由總經理蓋支票章才完成領款作業」、「(當時總經理蓋支票章,支票章是誰保管?)由總經理保管,那時的總經理是王耀珠」、「(在你任職鉑鈾公司期間,丁○○有無在公司?)他有時會來,但不會經常在公司,他會來公司開會」、「(公司裡面有無董事長室?)沒有,只有經理及總經理室」、「(被告有無總經理及保險櫃的鑰匙?)沒有」;另證人鄭寶桂於同日亦證稱:「(公司裡面有無董事長室?)沒有」、「(有無總經理室?經理室?)有總經理室,沒有特定的經理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一至九七頁),足見鉑鈾公司確由王耀珠、乙○○實際營運,並由王耀珠保管總經理及放有支票章之保險櫃等鑰匙甚明。

⒉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底有取得美國客戶二○○一年訂購

「大哥大防電滋波」之大量訂單,而須大量採購材料及增設生產線,有該訂單影本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故王耀珠、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有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之決議,且王耀珠之女邵子娥及女婿陳建良亦在該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名,亦有鉑鈾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證。鉑鈾公司該次董事會既經總經理王耀珠告知兩位擔任董事之其女邵子娥及女婿陳建良親自簽名,該董事會議紀錄增資決議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告訴人乙○○及證人王耀珠所稱均不知情增資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㈡系爭增資款是否確係被告代墊之款項,其匯款之來源如何,增資後告訴人是否有支付被告利息:

被告辯稱鉑鈾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係由王耀珠、乙○○二人所主導,由其配合借貸予渠等辦理增資登記,有金錢借貸契約書附卷可證。再依又被告所提「台東區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94)華建存字第274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94)華建存字第351號函暨所附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二張及匯款人分別為乙○○、邵子豪名義、收款人為丁○○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兩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卷及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是根據借款憑證寫的,由丁○○交代依照借貸契約匯款等語,足證金主先以乙○○、邵子豪等二人名義匯入鉑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戶頭,再由上揭戶頭以渠二人名義匯入鉑鈾公司戶頭內,金主因有收到王耀珠所製作「金錢借貸契約書」,始有以渠二人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同日再利用被告帳戶,以渠等名義匯入鉑鈾公司帳戶內,若金主未取得上揭契約書,又豈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先匯入被告帳戶內,再轉匯至鉑鈾公司帳戶內?再者,上揭增資既由邵子豪、乙○○所匯款,堪認上揭匯款確由邵子豪之母且為乙○○之姑王耀珠依據其名義所製作之借貸契約書所匯入。告訴人所稱系爭增資款之來源及匯款均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增資後委託廠商印制增資股票之付款憑單,是否經證人王耀

珠之批准,告訴人乙○○覆核,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情同意增資案:

⒈依鉑鈾公司所製作九十年一月五日付款憑單記載「受款人賴

董,付現37,500元,另一半付票37,500元」,且該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付款;且九十年一月五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勞務費、90/I辨理增資申報、75,000元」、「應付票款、費用費:BC0000000 [900305]、37,500」、「銀行存款000000000000、90/1辨理增資、37,500元」(詳見被證二);且上揭轉帳傳票係由鉑鈾公司會計黃月娥所製作,並經王耀珠核准,而付款憑單係由黃月娥製作、被告核准。尤其上揭75,000元係王耀珠、乙○○向被告借貸增資四天之利息,(即每日每百萬元七百元利息17,500元x4= 70,000)加上手續費5,000元而來,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付憑單記載「手續費、簽證費15000元、規費8250元,金額累計23,250元」,且該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付出; 且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轉帳傳票亦載「勞務費、增資簽證、手續費、15,000元」、「什費、增資案規費8250元」、「應付票據、費用類:BC0000000[ 0000000]、23250元」,且上揭轉帳傳票係黃月娥製作,並由王耀珠核准(被證三),而付款憑單係由黃月娥製作、王耀珠覆核、被告核准。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憑單記載「受款人:啄木鳥企管出版社、股票印製4935元、股票簽證7500元,營利事業執照規費1250元,金額累計13685元」;同日轉帳傳票亦載「勞務費、印製股票簽證費7500元、業務費用、印製股票印刷、4935元」、「什費、營利事業執照規費1250元應付票據,費用:BC0000000[900225]13685元」,且上揭付款憑單係由黃月娥製作、乙○○覆核、王耀珠核准,轉帳傳票係由黃月娥製作、王耀珠核准,並有啄木鳥企管出版社出具請款單(被證四),顯見王耀珠、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表示要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並分別向被告借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而王耀珠以邵子豪名義、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再將上揭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被證五),再轉匯鉑鈾公司帳戶內作為增資之用,故王耀珠、乙○○以鉑鈾公司支付被告借款利息七萬五千元(見被證二),其後亦支付辨理增資簽證手續費、規費等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見被證三)及印製股票簽證費、印製股票、營利事業執照規費等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見被證四),益證上揭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資案確由王耀珠、乙○○所主導,顯難謂渠不知情。

⒉證人黃月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審雖證稱:「開票要

經過賴先生的簽印才能開票,因為他是我們的董事長。王耀珠跟丁○○他們二個要同時在,票才能蓋章」等語,惟亦證稱:「空白支票本在我們這邊,印章在保險櫃」、「保險櫃放)在總經理室」、「(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付款憑單下面覆核王是指誰?)支付憑證是由當時公司職員處理,那時是王總或王先生簽,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憑單支付款項)上面有寫,那時要辦增資...因為要印股票,有一些規費要請款,這應該是規費的費用」、「(付款憑單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名)」、「(付款憑單是)王總經理(核准)」,再依原審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憑單亦有乙○○之覆核及王耀珠之核准,若渠等未同意上揭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又豈可在上揭付款憑單上面簽名?另證人黃月娥於原審雖證稱:「...我印象中那時我們找的事務所不幫我們處理,後來是賴先生去找啄木鳥辦理增資的事情,因為要印股票,有一些規費要請款,這應該是規費的費用」等語,然觀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憑單」僅有王耀珠及乙○○之簽名,並無被告簽名若上揭款項既係由被告所找來廠商印製增資股票,亦應由被告所核准,然卻由王耀珠所核准。且該出版社既有印製股票,當會與會計師有所配合,且參會計師楊恩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亦證稱:「是我簽字,但不認識案件當事人」(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且證人劉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證稱:「我是代客記帳業者,當時我開麗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託者的資料,並非我所寫的,當時應是鉑鈾公司的人員來找我,我再轉介紹給會計師」、「(經指認後)我沒辦法確認,在座之人我都沒有印象」(見同卷第四七頁背面);而黃月娥既係鉑鈾公司會計,亦與代鉑鈾公司記帳之劉麗華有所接觸,故亦應由其委託劉麗華代為尋覓會計師,況按「啄木鳥企管出版社案件處理請款單」上記載之客戶為「鉑鈾公司」,聯絡人為「黃小姐」,並未記載被告,顯見係由黃月娥去找尋會計師辦理本件增資登記才是,是其上揭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㈣增資後,告訴人邵子豪、乙○○是否曾書立同意書願意擔任

增資後之董事與監察人及是否有相關之股權移轉變動登記,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情同意增資案:

⒈鉑鈾公司於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

董事會簽到表,除有邵子娥、陳建良簽名外,另有邵子豪之簽名(見卷附董事會簽到表),邵子豪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有該影本附卷為憑,王耀珠在原審亦證稱:「(上面的簽名你可辨識就是邵子娥、邵子豪的筆跡?)對」等語,且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當選監察人,並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乙○○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⒉又邵子豪原非鉑鈾公司股東,此觀鉑鈾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將未發行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全部發行之股東名冊,並無「邵子豪」為股東即明,有鉑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為證,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後始為董事,且其股份於增資後為一百三十九萬股(參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資後股東名簿影本),若邵子豪不同意,又豈可能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由其母王耀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擔任公司董事?又其時王耀珠仍無鉑鈾公司之股份,且邵子豪其後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恐債權人對上揭股份查封求償,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先申請股權變動將一半股權,即六十九萬五千股移轉予王耀珠(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權變動後股東名簿影本)嗣王耀珠再指示當時會計楊又臻辦理,將邵子豪所餘六十九萬五千股移轉予被告。再者,乙○○在當時亦將其持股百分之三移至新股東丙○○,故乙○○股份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降至一百十八萬五千股,並維持董事四人不變,此觀鉑鈾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辦理「董事及股東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所附股東名簿載明「丙○○持股九萬股」即明,果乙○○認上揭增資股份非其所有,豈有可能為上揭變動。況且九十年一月三日增資登記若未經邵子豪、乙○○之同意,王耀珠即應要求將上揭股份全部移至被告名下或辦理減資登記,豈可能將上揭股份移轉一半至其名下,並將乙○○股份中之九千股移至丙○○之理?⒊又上揭增資係對邵子豪、乙○○為有利,對被告並無利益可

言,顯難認被告有未經渠等同意而辦理增資之動機存在。其後於九十二年間因上揭增資款係被告所代墊,嗣因每年公司約虧損約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而不勝負荷,乃請求其給付上揭代墊股款,並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亦有委請徐士斌律師發函催討,致與渠等反目,且證人徐士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原審證稱:「另一次是跟他們催討股款,因為他們沒繳股款,所以把他們停權」(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第二頁)可按。而渠等至其時始捏稱並不同意上揭增資云云,故王耀珠、邵子豪、乙○○等人在原審證述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且若邵子豪、乙○○不同意上揭增資,豈可能在上揭簽到表及同意書簽名?且應於當時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豈可能經約二年半後始提出本件告訴?㈤被告是否為鉑鈾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主管

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旋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將已繳納之增資款取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

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擔任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直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變更為告訴人乙○○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鉑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三五頁、三九頁,六四至六五頁)。其自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

⒉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自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鉑鈾公司帳戶內增資後,由會計師楊恩賜據以製作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一情,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鉑鈾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在案,並有附於上開案卷內之由會計師楊恩賜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以被告名義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鉑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鉑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繳費收據可參。

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入鉑鈾公司之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增資款

,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被全額提出,再匯入富鼎益利信基金專戶內。旋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贖回二千零十八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贖回六十六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贖回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而上開贖回之現金,其中二千零十八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贖回時,同日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另六十六萬元,則於贖回當日全額提領現金。另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亦於當日匯出四百十六萬元,並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一萬八千元現金,直至該帳戶內只餘三百九十八元為止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詢查明在案,並有:⑴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94)華建存字第274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二張、九十年一月五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⑵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94)華建存字第351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二張。⑶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95)華建存字第373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一月九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二張在卷可參(均附於原審卷)。因此,鉑鈾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之增資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入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已全數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係因在八十九年底有取得美國客戶

二○○一年訂購「大哥大防電磁波」之大量訂單,而須採購大量材料及增設生產線,故乙○○、王耀珠始有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之舉,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分別出資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向被告借貸,且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王耀珠以其子邵子豪名義出資。又邵子豪、乙○○有上揭增資,故有要求擔任董事、監察人,而由渠等再簽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故會計師所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故被告只係單純應王耀珠、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名而已。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另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由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盜蓋乙○○之印章,用以表示乙○○為前述支票背書,復將前述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鐘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鐘玟,此部分犯行與本件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並經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詳如後述),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⒉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前,皆係連續提供借款予客戶設立公司或增資所需資本額或增資額,俟客戶於完成公司設立增資登記後再返還上揭款項,並賺取上揭借款期間之利息,且上揭判決犯罪事實雖只記載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止,然被告在其後仍有以每月約一件提供借款予其客戶辦理增資登記至上開判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為止。尤其被告於上揭期間所涉案件,亦有陸續被查獲其他案件,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翌誌、泰竺、拓鋒、馨稅、東昇等五家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台北市調查處被查獲,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孝蓉公司部分於九十三年間被查獲,經偵查後認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而不予起訴,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中。本件被告係以幫助邵子豪、乙○○之意思,借給渠等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取得增資用之存款證明,並由渠等辦理增資登記,其犯罪手法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堪認被告具有概括之犯意。故本案被告縱有成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應有與上揭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之一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曾經判決確定者」所規定之免訴要件。

⒊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判決宣示前所為,自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前案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失察,認本件與前案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又,而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駁回部分:

一、丁○○明知該公司股東乙○○、丙○○二人,並未因違反公司法令規定及被鉑鈾公司免職之情事,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徐士斌在鉑鈾公司內撰寫內容為「本公司職員工乙○○、丙○○二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在案。」等不實內容之公告後,再請該律師張貼於鉑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二樓之公司大門口旁牆壁上張貼之方,散布文字指摘乙○○、丙○○,足以毀損乙○○、丙○○二人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請律師書寫「本公司職員工乙○○、丙○○二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在案。」之公告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公告是律師徐士斌所貼的,且貼的地點是在公司的辦公室內,不是大門口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告係律師徐士斌所寫及張貼,亦非貼在大門口。且查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暫停營業,鎖住大門,取走大門鑰匙,致被告及其他員工無法入內辦公營業,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還鑰匙不理,乃免除其職務,並張貼公告,並無不實等語。

三、惟查:㈠鉑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二樓之辦公處

所大門旁,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曾張貼內有「本公司職員工乙○○、丙○○二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在案。」內容之公告一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該大樓之總幹事黃日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知道有貼公告,因為他們內部時常發生一些糾紛,重大事件的話,我會協助他們報警,所以貼的公告是否這個內容,我不能肯定,我只知道他們門口有貼這種形式的公告。公告就貼在門口旁邊。上十二樓的電梯出來就可以看到,因為鉑鈾公司的門口剛好正對十二樓電梯其中一部的出口等語在案(參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並有上開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他字第九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被告辯稱:是張貼在辦公室內之公佈欄云云,顯非事實。

㈡該公告係被告囑律師徐士斌代為撰寫並張貼一情,業據證人

徐士斌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些公告的語詞是被告告訴我,叫我幫他寫一份,是我依照他的意思來寫的。」、「寫了之後貼在公司辦公室對外的門口旁邊牆壁上。」,寫完之後有交被告看過,被告同意才蓋章;被告蓋完章後,我貼上去的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六頁);質之被告亦坦承公告係其請徐士斌律師寫的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在案。是被告辯稱:都是律師自己寫自己貼,與其無關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公告之內容敘及告訴人乙○○、丙○○二人違反公司法

令之情節重大,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予以免職,自足以使人以為告訴人二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毀損其二人之名譽。而被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將之張貼在鉑鈾公司大門口旁,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本意,亦昭然若揭。

㈣綜合上述,被告以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張貼公告妨害告訴人乙○○二人名譽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公告張貼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而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妨害他人名譽,犯後復飾詞圖卸,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量處拘役三十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被告函催告訴人交還公司大門鑰匙,而告訴人等卻不理會,才委請徐律師發函解除渠等職務並張貼公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將之張貼在鉑鈾公司大門口旁,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足以使人以為告訴人二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詳如前述。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名譽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砌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曾張貼上開公

告,妨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名譽外。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亦在鉑鈾公司之大門口張貼公告,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發明界等不特定人士以信函寄送「假造董事會紀錄之人頭股東」、「主導陰謀篡位把公司侵占據己有」(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言詞追加),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丙○○二人之指訴、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公告影本、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鉑鈾公司大門照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署名之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律師徐士斌書寫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之公告,並有撰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信函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其此部分有何犯加重誹謗罪,並辯稱: 公告是委託律師徐士斌所寫,另信函根本未寄出即遭告訴人全數取走等語。

㈣經查:

⒈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公告部分:

上開公告係徐士斌律師受被告之委託代撰,並張貼於公司門口旁之牆壁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士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該公告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鉑鈾公司所寫,當時乙○○向臺北市府申請要召開董事會議,被市政府駁回,乙○○自己要召開董會,所以就寫公告告訴他們,如果召開就是違法。寫了之後貼在公司辦公室的對外的門口旁牆壁上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在案。又查,上開公告之全部內容為:「一本公司已免職員工乙○○前申請召開股東會已被台北市政府駁回不得召集在案。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無權召集董事會。已被停權(未繳交認股股款)之董事乙○○、陳建良通知召開董事會係屬違法行為。特此公告。」,此有公告一紙在卷可稽(參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徐士斌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而由該公告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旨在揭明告訴人乙○○申請召開股東會被駁回,以及其等依法無權召開董事會之旨,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犯意及行為之可言,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張貼公告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⒉有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給發明先界信函部分:

被告固坦承撰寫該紙信函,又該紙信函確有「乙○○主導陰謀篡位,把公司侵佔據為己有。」之內容,亦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但被告堅詞否認曾將該紙信函寄交任何人。而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曾寄交該信函予他人之證據。質之告訴人乙○○亦僅表示億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玻璃公司)的陳董事長及東森的一位小姐有收到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告訴人乙○○未明確說明其所指之「東森小姐」之完整姓名年籍,本院無從加以傳訊查證。另億和玻璃公司之董事長部分,經本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得結果為陳文忠,並依職權傳訊陳文忠。證人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鉑鈾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有看過上開信函,但不記得是在何時看到。也無法確定是被告寄來的,或是當面拿給我看的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質之被告亦坦承有當面給該信函給證人陳文忠看(參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五頁)。但辯稱:因為他那時要跟我取消合約,所以我就拿給他看,我的意思是請他不要取消合約,他的意思是董事長換人了,我不是董事長,等事情解決之後要做再另外訂約等語。而證人陳文忠就此部分亦證稱: 我們一開始跟鉑鈾合作有簽合約,但後來要取消合約,因為生意不好做。又因為我一開始做生意就是跟乙○○,所以不會對他的人格產生懷疑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係為保住公司之合約,而將該信拿給特定之證人陳文忠看,並非為妨害告訴人乙○○之名譽,而將信函交給證人陳文忠。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信函寄交給其他不特定之人,而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㈤被告委請律師徐士斌撰寫及張貼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公

告行為,係陳述召開股東會遭駁回之事實,以及不得召集董事會之法律上意見,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可言。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撰寫上開給發明界之信函,除曾交給證人陳文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寄發給不特定人,是核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尚屬有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加重誹謗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

參、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丁○○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由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盜蓋乙○○之印章,用以表示乙○○為前述支票背書,復將前述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鐘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鐘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落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