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己○○、陳自立及丁○○等人鑑於92年5月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流行,為保障醫療人員工作安全、安家支援,並喚起社會共識、凝聚行動積極抗疫,在台北市成立「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下稱後援會),以抗SARS及防治宣導為宗旨。後援會設址在台北市○○○路○○號7樓之1,對外由理事長己○○為代表人,對內財務管理由己○○、戊○○共同負責,並由戊○○依己○○指示記載帳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援會復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戊○○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接受各界捐款帳戶之用而有一定之財產,性質上為一具公益色彩之非法人團體。嗣社會大眾為實踐後援會成立之宗旨,自9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日盛銀行帳戶結清止,該帳戶陸續接受捐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己○○、戊○○遂因公益原因而持有上開捐款。詎己○○、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管理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92年6月間,假藉後援會購買電腦機會,向不知情之詮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弘公司)職員黃英棟訂購每台23,300元之電腦2台,黃英棟即自行組裝二台電腦,依指示將1台安裝於後援會會址內,另1台安裝於己○○、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黃英棟並擅自盜蓋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於報價單上,而偽造詮弘公司報價單4紙(黃英棟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刑確定在案),交予不知情之戊○○、己○○,戊○○、己○○遂以其中2紙報價單充作後援會向詮弘公司購買2台電腦給付價金之憑證,並於92年6月17日支付電腦費用46,600元予黃英棟,而侵占其等因公益原因而持有後援會捐款23,300元,續由負責記帳之戊○○依己○○指示以後援會購買電腦2台支出46,600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後援會帳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後援會管理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對於後援會成立之目的乃因92年期間流行SARS疫情,為支持抗SARS的家人及第一線醫護人員,由己○○、陳自立及丁○○等人共同籌設抗疫後援會,並以日盛銀行帳戶接受來自各地捐款,己○○、戊○○負責管理後援會財務,戊○○依己○○指示記帳, 曾以後援會名義購買2台電腦,後援會共支出46,600元,戊○○收受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之報價單,並將支付電腦款項之事項登載予後援會帳冊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⑴因後援會電腦不足,方採購2台新電腦,擺放於後援會現場,業經徐幼娟(即徐銘馡)、黃郁誠證述在卷。⑵己○○、戊○○向黃英棟購買2台電腦,1台安裝於後援會,另1台因當天很晚才送到己○○住處,事後商請甲○○將該電腦搬到後援會,在後援會會址目睹有2台新電腦之人,計有徐幼娟、黃郁誠、丙○○等人。⑶李易倉、王宇平實際上並無捐款,且依帳冊捐款為21萬5千元,總支出為38萬3百元,透支16萬5千元,此透支由己○○、戊○○墊付,其等自無侵占可言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後援會法律顧問乙○○、黃英棟證述在卷,並有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新聞稿、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之報價單2紙、支出證明單2紙、後援會帳冊明細影本存卷可參。參以戊○○供述:後援會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由我保管,如有人請款,也是由我到銀行領款支付,有人請款,我會先問己○○,他會問我使用情形,然後同意付款,帳冊是我製作的等語,及己○○供述:後援會財務管理方面我在負責,記帳報銷則由我指示戊○○處理等語,互核所供大致相符,堪認己○○、戊○○共同為後援會管理財務,並由戊○○依己○○指示記帳等情無誤。是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堪認定。又後援會設立目的在保障醫療人員的工作安全及安家支援,己○○為後援會理事長,對外代表後援會,對內由己○○、戊○○負責財務管理,後援會並有一定捐款供使用,性質上屬具公益色彩之非法人團體。己○○、戊○○既為後援會管理財務人員,並保管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自屬因公共利益而持有後援會捐款,要屬無疑。
(二)黃英棟證稱:我有告知戊○○,要去光華商場組裝,她知道是向我買電腦,1台安裝在戊○○汐止家裡,1台安裝在後援會,安裝在汐止家中的電腦,有測試給戊○○看等語,核與己○○供述:因為後援會要用電腦,所以由戊○○請黃英棟去光華商場買零件組裝,買2台電腦,1台放在後援會,1台放在我汐止家裡等語相符,並為戊○○所不否認。堪認戊○○確實要求黃英棟組裝電腦2台,1台安裝在己○○、戊○○2人同住之汐止家中,另1台安裝在後援會等情,要屬無訛。
按電腦乃高科技的現代產品,一般為自己使用而購買電腦之人,為避免在無謂的搬運途中產生意外的損失,多於購買時直接要求裝機於日後實際使用之地點,此乃一般稍有電腦常識之購買者尋常之安裝模式。己○○、戊○○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既將所購置電腦安裝於自宅中,顯然對電腦有一定之使用經驗,衡情應了解上開尋常安裝模式,其等除其中1台安裝在後援會會址外,另1台則逕行安裝在己○○、戊○○2人汐止住處,並要求黃英棟在汐止住處組裝電腦硬體及進行開機測試電腦的運轉情形,此要求顯與一般安裝電腦使用之模式相同,足見己○○、戊○○本意欲將其中1台電腦供自己私人使用甚明。倘為配合黃英棟上班、上課時間方在深夜送電腦至其2人汐止住處,以其等所訂購之電腦1台已由黃英棟先安裝於後援會內,則另台電腦,黃英棟自可另行安排時間,再次安裝於後援會內。是己○○、戊○○所辯送電腦時間太晚,方安裝於其汐止住處,核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
(三)己○○供稱:因為我原來以「中華民國醫療權益促進會」在林森南路辦公室已配置3台舊電腦,購買2台新電腦後,原來打算以3台舊電腦中1台來充數,故2台新電腦,1台安裝在後援會,1台安裝在汐止住家。在92年9月間,陳自立認為這是後援會的財產,要求我歸還電腦,已將電腦搬回後援會等語(偵查卷第49頁反面)。己○○身為後援會召集人之一,且為理事長,當知以後援會捐款購買之物品應當由後援會收執使用。是其上開陳述顯然對己不利,若非事實如此,當無將所購買之電腦如何從住處遷移到後援會之原因、細節陳述如此清楚,故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戊○○供述:因為當天黃英棟很晚才送到我家去,所以,我是在2、3天後才把電腦搬到後援會,惟其又稱:當天黃英棟本來要上課,我本來要去接小孩,我就叫黃英棟先把整組電腦放在我家,沒有安裝,隔天請甲○○搬到後援會,組裝請黃郁誠組裝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前後所供明顯不一。且與黃英棟證述:安裝在汐止家中,有組裝測試給戊○○看等語,證人黃郁誠證述:我去後援會的時候,電腦是好的,我只是安裝網路線等語互相齟齬。再參酌後援會帳冊記載,支出購買2台電腦費用之時間為92年6月17日,衡情應係在己○○、戊○○收取電腦後方會支付電腦價金,是其等收執時間應在92年
6 月17日以前,如依戊○○所供及帳冊記載時間推算,電腦由汐止住處遷移至後援會時間應在92年6月20日左右,此顯與己○○所供92年9月方遷移電腦之情不符,所供自難採信。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於92年6月底(26日放暑假以後)前往己○○、戊○○汐止住處要債,己○○說要去辦公室借錢給我,順便要我幫忙載1個沙發、1台電腦,電腦是螢幕17吋新的,裝在2個紙箱好好的等語,惟此與戊○○上開所供,無論是遷移電腦之人或遷移時間均不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己○○、戊○○之證據。又黃郁誠證述:有擔任後援會義工,在92年夏天的時候幫忙安裝上網的網路線,在同年6月到8月底後援會有2台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證人徐幼娟證述:92年6月到8月後援會本來有5台電腦,因為不夠用,向己○○、戊○○反應,才買2台新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證人丙○○證述:拉電腦線時,後援會總共有6台電腦(含舊的4台、新的2台)等語(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頁),互核3人所證,對於電腦總數量互相齟齬,是其等所證,尚值懷疑。且黃郁誠、徐幼娟、丙○○均係義工,衡情一般義工對於後援會運作及財產管理並非均能深入了解,又上開安裝於己○○、陳婉辰住處電腦事後於92年9月間亦遷移至後援會中,其等容有受事後電腦已搬回後援會之印象影響而泛稱92年6月至8月間曾經在後援會看到2台新電腦。
則其等所證,尚無法為己○○、戊○○有利之證據。
(五)又由卷附支出證明單、後援會帳冊明細影本之記載,可知本件購買並取得電腦的時間在92年6月17日之前,如上認定,己○○明白供述:92年9月間,因陳自立認為電腦是後援會財產,要求我歸還辦公室,顯然己○○、戊○○本於私人使用該台電腦之意,使用該台電腦已多時。故在上開電腦未曾由己○○、戊○○代表後援會收執下,尚非屬後援會所有,其等使用上開電腦,尚不構成侵占行為。惟因戊○○自承:持黃英棟提供之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收款單之報價單,向後援會請款所申購2台電腦之價金,於92年6月17日給付予黃英棟46,600元,並有後援會帳冊附卷為憑,則戊○○、己○○有將因公益而持有屬於後援會所有之捐款中之23,300元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六)己○○、戊○○利用後援會購買電腦之機會,侵占23,300元購買1台電腦擺放於自宅使用,即實際上後援會只使用1台新電腦,戊○○却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後援會帳冊上記載購買46,600元電腦2台,被告2人就此不實事項虛偽登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又上開虛偽事項記載於後援會帳冊內,造成後援會無端支出23,300元之開銷,顯然致後援會之捐款管理發生控管缺失,自足生損害於後援會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再雖後援會上開帳冊雖曾公布於後援會門口公佈欄上,性質上屬揭示帳冊以昭公信,並非對該帳冊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尚不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至己○○、戊○○抗辯後援會92年5月12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總支出款項為38萬3百元,已逾捐款之21萬5千元,透支之16萬5 千元均係其等先墊付,自無侵占行為云云。然所謂捐款為21萬5 千元,乃係日盛銀行帳戶匯入募得款項,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4頁)。
而己○○供稱:丁○○捐款10萬元、李易倉捐款10萬元,及翡翠雜誌記者王宇平捐款數萬元,其中丁○○的捐款存入日盛銀行帳戶,李易倉及王宇平的捐款存入我個人私人帳戶等語,參酌92年6月3日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確實有丁○○捐款之10萬元支票存入,是以後援會自各方募得的款項絕非只有日盛銀行帳戶的21 萬5千元,應將己○○募得的款項存入其私人名義帳戶的部分一併計入,方屬正確。是己○○、戊○○空言否認李易倉、王宇平未曾捐款及所稱總支出款項高於捐款,均由其等代墊情節,尚難遽信。
二、綜上,本件己○○、戊○○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所為公益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己○○、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己○○、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己○○、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己○○、戊○○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其等2人。
⑷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己○○、戊○○,應整體適用舊法予以論處。
四、核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23,300元款項部分)、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援會帳冊部分)。己○○、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戊○○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論處。
五、原審對己○○、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己○○、戊○○與黃英棟並無共同行使偽造詮弘公司報價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3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己○○、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等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己○○、戊○○雖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因己○○、戊○○將以後援會名義購買之電腦,組裝於汐止自宅使用多時,並於92年6月17日支付該電腦之價款,顯然已有侵占因公益而持有後援會捐款之23,300元之行為,並因將上開虛偽購買電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作成後援會帳冊內,亦該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以其等否認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己○○、戊○○身為後援會成員之一,負責後援會之財務管理及帳冊登載,不力圖發揮後援會設立之真正目的,竟侵占屬於公益原因而持有來自各界之善款,及己○○、戊○○現為配偶關係,有關後援會財務的管理,戊○○均聽從己○○之指示,其等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侵占款項僅為23,300元,非屬鉅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均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均減其刑。又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戊○○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修正非屬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諭知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戊○○利用可至日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假藉支出後援會房租50,000元、出差機票15,810元等名義,另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又己○○、戊○○與黃英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棟在未經詮弘公司同意下,於92年6月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使用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接續盜蓋在規格與黃英棟實際組裝規格不符的報價單4紙上,偽造詮弘公司名義的報價單私文書,提交知情之戊○○,作為後援會向詮弘公司購買2台電腦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憑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詮弘公司,因認其等另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己○○、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後援會會址是乙○○以其母親林惠珠名義與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因乙○○積欠己○○款項,故每月後援會應給付乙○○的25,000元租金中,己○○按月扣抵15,000元,僅交付乙○○10,000元,租金均有實際支出,房屋並非乙○○無償提供。且後援會人員於92年5月31日、92年6月1日、92年6月23日、92年7月5日出差到金門、馬祖、花蓮等地的機票差旅費用,或由戊○○在機場直接付款,或由出差人員墊付後請款,均已全數交付。再黃英棟確實為詮弘公司員工,戊○○主觀上係向詮弘公司購買電腦,其向黃英棟索取詮弘公司支出證明及報價單,核屬天經地義,倘其事先知悉電腦購自光華商場,大可索取光華商場所出據之收據,顯無教唆或與黃英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等語。
三、經查:
(一)乙○○先證述:臺北林森南路10號7樓之1房屋是我免費提供給後援會使用等語;後再證稱:後援會會址房屋是母親林惠珠名義所有,我借給後援會使用,己○○說要給租金,每月10,000元,但他怕別人說他無權占有,所以簽約是每月25,000元,但自出租以來,沒有拿過租金等語,前後所證,已有出入。再參酌己○○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止,均有簽收人林惠珠簽名或蓋章之紀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以乙○○為後援會法律顧問,應係具有社會歷練並了解法律之人,竟會以其母親名義與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蓋用其母親林惠珠印章或簽名於其上,事後以免費提供或未曾收取租金等情舉發,自與常理有悖。況經調閱己○○與林惠珠就後援會會址租屋返還押租金事件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068號)可知,林惠珠自始至終均未主張房屋租賃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且在同一返還押租金的事件中,乙○○代理林惠珠提起反訴,請求己○○給付自92年9月1日起之租金,與己○○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支付租金紀錄相同。是乙○○所證,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張裕泰之配偶許玉瑄雖證稱:92年5月31日、92年6月1日、92年6月23日、92年7月5日的機票及差旅費都是我先生張裕泰刷花旗大來或鑽石卡支付,刷卡帳單我都會對一下,所以我記得,己○○、戊○○事後只拿給我5至8千元等語;證人即後援會召集人陳自立亦證稱:92年5月31日、92年6月1日、92年6月23日、92年7月5日各次出差都和張裕泰夫婦去的,親眼目睹出差費用是張裕泰刷卡支付的等語。惟觀諸張裕泰92年5月至7月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張裕泰於92年5月29日至92年7月5日期間內的機票刷卡費用分別是92年5月29日刷卡機票金額計為4041元(1971+2070=4041),92年6月1日刷卡機票金額為5636元,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5月5日(93)政查字第2987號函附之張裕泰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為憑。上開刷卡紀錄僅有2次,核與其等所證4次出差機票均刷卡代墊不同。且其中92年5月29日刷卡2筆計4041元的機票費用,與後援會帳冊上登載5月31日機票6000元之日期、機票金額均有不同,是否屬於同一天的機票花費,亦值懷疑。又92年5月29日係張裕泰夫婦、陳自立3人一同前往,衡情應搭同班飛機,倘確實係張裕泰刷卡付費,何以該日僅2筆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足見證人許玉瑄、陳自立就刷卡代墊機票費用的證詞,與事實有相當的出入,不能僅憑其等證述內容遽為不利己○○、戊○○之認定。況如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刷卡消費金額核算,92年5月29日3人出差機票費用或為6111元(2070+2070+1971=6111)或為6012(2070+1971+1971=6012),均大於92年5月31日帳冊所記載機票6000元,亦無侵占可言。
是由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己○○、戊○○有以機票名義侵占捐款15,810元款項之行為。
(三)己○○、戊○○雖知黃英棟在光華商場採購電腦加以組裝,並由黃英棟提供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收款章之報價單供後援會報帳之用。惟因己○○、戊○○均為後援會管理財務之人員,核銷後援會開支所需之憑證,並無任何法律或後援會章程規定須以公司發票核銷(此觀諸機票費用核銷自明),是其等要求黃英棟提出購買憑證供報帳核銷之用,則無論黃英棟提供光華商場商家之收據、發票或詮弘公司之報價單、發票等憑證,均得憑以核銷購買電腦支出費用之手續,故其等實無教唆或與黃英棟共同行使偽造詮弘公司之報價單之必要。戊○○縱曾任職於詮弘公司,然其已離職一段時日,亦難認其必定知悉黃英棟所提出之報價單與詮弘公司當時所使用真正報價單不同,或黃英棟所蓋之章是否未經詮弘公司同意擅自盜用。而己○○從未與黃英棟聯絡有關購買電腦事宜,顯然更無從知悉黃英棟擅自偽造詮弘公司之報價單。雖證人詮弘公司負責人馮全嵩證稱:未授權黃英棟使用收發章等語,黃英棟證述:戊○○想要報帳,我沒有公司的報價單,問她可不可以用蓋有公司收發章的報價單,戊○○說可以,我才在報價單上蓋詮弘公司的收發章等語,且有同時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詮弘公司真正報價單等資料存卷為憑。然戊○○回應黃英棟可以用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之報價單報帳,尚難據此推斷戊○○二人明知黃英棟無製作權,猶教唆或與黃英棟有偽造詮弘公司報價單,故上開證詞及證據均不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有關後援會之房租50,000元、機票15,810元及行使偽造詮弘公司報價單等部分,均不能證明己○○、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戊○○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