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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苑鴻鈞(業於民國92年4月18日死亡)與乙○○之父親係好友,又係乙○○之義父,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因中風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因感在臺舉目無親,復因病痛纏身致無法親自處理財務,遂於88年12月9日,簽立委託書1紙,表示將其本人所有財產委託乙○○全權代為管理、處分及為其他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存款之提領、房地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合建房地之商談及簽約、印章之保管及必要費用之支出等),並連同相關權狀、憑證,以及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戶口名簿、印鑑章等物件均交由乙○○保管,且於同日持該委託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承認該委託書由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並由士林地院公證人依公證法完成認證手續後發給認證書1紙。嗣乙○○因工作繁忙,乃自89年7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請甲○(原名陳甲○,嗣與其丈夫陳福枝於91年1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撤銷冠夫姓),從事全日看護苑鴻鈞之工作,甲○因而知悉苑鴻鈞財產頗豐,91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13日),甲○因苑鴻鈞自臺北榮總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隨同前往看護,甲○見苑鴻鈞來日無多,且無其他親人隨侍在側,竟覬覦苑鴻鈞龐大財產,冀圖以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取得苑鴻鈞死後唯一繼承人地位,明知其未與苑鴻鈞結婚,而利用苑鴻鈞已呈現失智狀態、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1年10月21日,甲○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苑鴻鈞

之印章一枚後,帶同苑鴻鈞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偽稱苑鴻鈞之身分證在臺北市遺失,而申請辦理苑鴻鈞身分證遺失補發,持上開偽造之苑鴻鈞印章蓋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上,用以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各一枚,並要已呈失智狀態之苑鴻鈞在其上簽名,而偽造完成苑鴻鈞欲申請補發身分證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持之向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苑鴻鈞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91年10月25日,甲○委請不知情之楊冬松(係計程車司機,

曾多次載運甲○及苑鴻鈞)於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偽簽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苑鴻鈞因病需要甲○看護服務終了,不得另換他人之意思表示之認證請求書私文書一紙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持之向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

㈢91年11月5日,甲○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其原配偶陳

福枝之離婚登記手續,旋持前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上,用以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一枚,並要已呈失智狀態之苑鴻鈞在其上簽名,以偽造完成苑鴻鈞表示願與甲○結婚之意思表示之結婚證書私文書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並於翌日(即91年11月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10 月6日,應予補正)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駕車搭載甲○及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苑鴻鈞「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甲○結婚」及甲○「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苑鴻鈞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渠二人互為配偶等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身分證各一紙,嗣於同年11月7日,甲○乃持前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一枚,並偽簽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苑鴻鈞委託甲○前往代為領取身分證用意之委託書私文書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並持之向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領取苑鴻鈞因辦理結婚登記所換發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92年2月17日,甲○持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其與苑鴻鈞互

為配偶之身分證各一紙前往臺北光復郵局,以苑鴻鈞配偶之身分,向郵局承辦人員佯稱:苑鴻鈞之印鑑章遺失,欲為苑鴻鈞辦理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及申請通儲密碼手續,持上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印鑑卡之新印鑑欄及上開身分證影本旁上,以偽造完成苑鴻鈞該帳戶印鑑章確已遺失及申請補發用意及申請密碼之申請書及印鑑卡私文書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並持申請書、印鑑卡及上開身分證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取款單上,以偽造完成苑鴻鈞欲由其帳戶(帳號:0000 00-0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用意之取款條私文書,復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苑鴻鈞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支付該等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乙○○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苑鴻鈞於92年4月18日死亡,乙○○始發覺上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甲○對於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均判決確認甲○對於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受僱於

乙○○從事看護苑鴻鈞之工作,而於91年11月5日與苑鴻鈞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士林地院、郵局申請身分證、申請認證、辦理結婚登記及變更印鑑、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苑鴻鈞委託我辦理的,苑鴻鈞當時意識清楚,且申請補發身分證、結婚證書等文件,都是苑鴻鈞親自在上簽名、蓋章的。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林春美,以證明苑鴻鈞於結婚當時確實神智清楚且有結婚真意。

㈡經查:

⒈苑鴻鈞為乙○○父親之好友,且為乙○○之義父,於88年5

月間因中風住進臺北榮總醫院,因感在臺舉目無親,復因病痛纏身致無法親自處理財務,遂於88年12月9日,簽立委託書一紙,表示將其本人所有財產委託乙○○全權代為管理、處分及為其他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存款之提領、房地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合建房地之商談及簽約、印章之保管及必要費用之支出等),並連同相關權狀、憑證,以及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戶口名簿、印鑑章等物件均交由乙○○保管,並於同日持該委託書前往士林地院公證處,承認該委託書由係其親自簽名、蓋章,由士林地院公證人依公證法完成認證手續後發給認證書一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士林地院公證處88年12月9日公證人認證書一紙、委託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苑鴻鈞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印文及光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及第51至第54頁)。又乙○○因工作繁忙,乃自89年7月間起,以每日2,200元之代價,僱請甲○從事全日看護苑鴻鈞之工作,甲○於91年8月21日,因苑鴻鈞轉院至關渡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隨同前往看護(見原審卷第101頁),苑鴻鈞嗣於92年4月18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關渡醫院93年5月26日(93)關行字第0442號函及臺北榮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0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1頁、第62頁及偵字卷第61頁)。

⒉被告承認其有為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客觀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91年10月21日,被告帶同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苑鴻鈞身分證遺失補發,填寫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苑鴻鈞身分證一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中正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9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075000號函檢附苑鴻鈞91年10月21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82頁、第83頁)。

⑵91年10月25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於士林地院公證處

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製作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完成苑鴻鈞因病需要被告看護服務終了,不得另換他人之意思表示之認證請求書私文書一紙後,持之向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認證請求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110頁)。

⑶91年11月5日,被告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其原配偶陳

福枝之離婚登記手續,同日並製作其與苑鴻鈞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於翌日(即91年11月6日,原審誤載為10月6日,應予補正)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駕車搭載被告及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苑鴻鈞「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甲○結婚」及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苑鴻鈞結婚」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填載互為配偶之新身分證各一紙,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持委託書前往代為領取身分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結婚證書一紙(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6頁)及中正戶政事務所92年6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230579500號函所附苑鴻鈞戶籍謄本、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91年11月21日補發身分證各一紙(見偵字卷第63 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證人楊冬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重家訴字第1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計程車,因為甲○向我叫車,我才認識甲○和苑鴻鈞,是在蓋章前二個星期認識他們的,我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結婚證書是甲○拿給我蓋章的,結婚證書上林謝阿秀的名字是我寫的,我不認識林謝阿秀,是甲○拿林謝阿秀的身分證和印章給我寫的,我蓋章的時候只有甲○和苑鴻鈞在場,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要結婚,要我當證人,我就答應了(筆錄影本附於偵字卷第121頁)。楊冬松又供稱,我不了解什麼叫儀式,結婚登記那天是沒有什麼儀式,結婚登記那天,我是從關渡醫院載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再載他們回醫院(見偵字卷第123頁)。證人林謝阿秀於該民事案件證稱,我和被告甲○是同事,91年11月5日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但是在11、12月間,我和被告有在北投中央北路一家湖南餐廳有聚餐,在場的約有八個人,苑鴻鈞有在場,我沒見過結婚證書,但該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在聚餐前被告有和我借身分證、印章,他說他們去法院辦回來,我認為他們大概是去辦結婚(見偵字卷第118、119頁筆錄)。

⑷92年2月17日,被告持前開填載其與苑鴻鈞互為配偶之身分

證各一紙前往臺北光復郵局,以苑鴻鈞配偶之身分辦理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及申請通儲密碼手續,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7月1日儲字第0813號函所附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提詳情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苑鴻鈞於91年8月21日轉至關渡醫院後,即已因中風導致意

識障礙,呈現失智狀態,已無力處理自己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苑鴻鈞於91年5月28日前有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後遺左側

偏癱,但能用助行器行走,91年5月28日突然昏迷,送臺北榮總醫院就醫,疑有另一次中風,以後即不能自行下床,行動須藉助輪椅,91年8月21日自臺北榮總醫院轉至關渡醫院繼續物理治療,於關渡醫院住院期間大多數時間臥床休息,對醫護人員之呼叫可做簡單回應,依病歷記載其判斷力差,於91年11月5日前後,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皆差,應不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上開關渡醫院93年5 月26日(93)關行字第0442號函及93年9月2日(93)關行字第0786號函(見偵續字卷第88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苑鴻鈞於關渡醫院之主治醫師蘇明勳於原審96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苑鴻鈞於91年10月23日住院之健康檢查發現,苑鴻鈞眼睛睜開,是醒著的,但只能講簡單的話語,且表現迷惑,醫師對其進行判斷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陳述及計算能力等測試,因為其太過痴呆而無法進行評估,醫師與苑鴻鈞談話,詢問其姓名、有無吃飯等問題,苑鴻鈞尚可回答,但是之後再詢問其他問題,苑鴻鈞即無法辨別問題,所以關渡醫院才會於93年5月26日函覆時表示苑鴻鈞之判斷能力差,又於93年9月2日函覆表示苑鴻鈞無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復有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出院病例摘要及中文譯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榮總的護士,苑鴻鈞住臺北榮總醫院時,我每天都可以去探視他,但是轉到關渡醫院時,我放假或是被告通知有事時才過去探視,我過去探視時,我會問苑鴻鈞,「你認識我嗎?」,苑鴻鈞會點頭,會叫我的名字,也會發出一點「ㄚ」的聲音、叫聲及哭聲,有時候苑鴻鈞坐在輪椅上,我會推著他去散步,但是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講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由上所述,可知苑鴻鈞自91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關渡醫院住院復健期間,已因中風而達到痴呆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皆差,而無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⑵苑鴻鈞復於91年11月28日,因神智昏睡、氣喘(呼吸幾近衰

竭)及肺炎,由關渡醫院送臺北榮總醫院急診而住院,住院當日,苑鴻鈞不省人事且失禁,至92年4月18日前未曾請假外出,大多呈現半昏迷狀態,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最佳之狀態亦僅能開口說一、兩個無意義之單字,甚且於9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因呼吸衰竭住進加護病房內進行插管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嗣於92年4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醫院會簽意見單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0頁、第81頁)。足見苑鴻鈞自91年11月28日至92年4月18日死亡,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這段期間,身體健康每下愈況,且其意識均不清楚,至多僅能表示無意義之單字之情形。

⑶由上可知,苑鴻鈞自91年8月21日至92年4月18日死亡為止,

其意識狀態均不佳,縱屬清醒狀態,亦無判斷事情之能力,倘苑鴻鈞當時如神智清晰明瞭,則其向乙○○要求交還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等物即可,亦可委由乙○○代為處理,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被告為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益證被告為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行為時,均未得苑鴻鈞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苑鴻鈞結婚時,有請乙○○喝喜酒,並有

請吃喜餅,91年11月11日苑鴻鈞也有請假外出之紀錄,因其與苑鴻鈞結婚後,乙○○不提供金錢以供花用,苑鴻鈞方指示其至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提款等云云。且證人李林春美於原審96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苑鴻鈞住在關渡醫院時,有一天與被告一起到我住處,告訴我說他要與被告結婚的事情,苑鴻鈞亦有提及要被告辦理郵局換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惟李林春美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苑鴻鈞之主治醫師所為專業判斷及上開病歷資料之紀錄相違,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苑鴻鈞自91年10月之後,意識不清,無從為上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證人乙○○證稱:苑鴻鈞並沒有邀請我喝喜酒,我記得被告是曾有邀請我吃飯,但是我以為是要吃拜拜,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苑鴻鈞的結婚喜餅,苑鴻鈞的醫藥費單據都會送病房,我拿到單據後就會去繳費,如果有額外的花費,被告會給我收據,我會支付給被告,而被告的看護費用,我也會每月月初轉帳至被告之戶頭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由於乙○○係苑鴻鈞之義女,且苑鴻鈞已將所有重要證件及財產相關事宜均委由乙○○代為處理乙節以觀,足認苑鴻鈞極度信賴乙○○,並與乙○○感情融洽,且被告受僱於乙○○,倘苑鴻鈞與被告果有結婚之意思,苑鴻鈞豈有不告知乙○○之理?復參以被告與苑鴻鈞之婚姻關係亦經民事法院認定並未合法成立,而確認被告苑鴻鈞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面及第40頁),益證苑鴻鈞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苑鴻鈞之所有花費及被告之看護費用均為乙○○所支付,苑鴻鈞應無其他花費之必要,縱有其他花費,僅需向乙○○索取即可,實無委由被告至郵局更換印鑑後提款之必要,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苑鴻鈞之證件、財產等相關物件等均委

由乙○○代為保管,且其與苑鴻鈞均無結婚之真意,而利用苑鴻鈞已呈現失智狀態、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際,並無同意或授權,而為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苑鴻鈞、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原審未於理由欄就此敘明,應予補正)。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新法規定則被告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查被告於身分證補發申請書、認證申請書、結婚證書、印鑑

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以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承辦之

公務員將苑鴻鈞與被告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填載渠二人互為配偶之新身分證各1紙,復持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其與苑鴻鈞互為配偶之身分證各1紙,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郵局人員行使,使郵局人員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原審未敘及,應予補正)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楊冬松為之,係間接正

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本來擔任苑鴻鈞之看護,竟因見苑鴻鈞來日無多,乃覬覦苑鴻鈞之財產,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約20餘萬元,及其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苑鴻鈞之印章一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偵續字卷第83頁參照 ││ │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上│ ││ │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各壹枚│ │├──┼─────────────┼───────────┤│ 二 │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偵續字卷第110頁參照 ││ │偽造「苑鴻鈞」之署押壹枚 │ │├──┼─────────────┼───────────┤│ 三 │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上偽│偵字卷第116頁參照 ││ │造「苑鴻鈞」之印文壹枚 │ │├──┼─────────────┼───────────┤│ 四 │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偵字卷第66頁參照 ││ │「苑鴻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 ││ │枚 │ │├──┼─────────────┼───────────┤│ 五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偵字卷第65頁參照 ││ │請人」欄上偽造「苑鴻鈞」之│ ││ │印文壹枚 │ │├──┼─────────────┼───────────┤│ 六 │印鑑變更申請書之「新印鑑」│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參照││ │欄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壹│ ││ │枚及「儲戶姓名」欄上偽造「│ ││ │苑鴻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 七 │申請通儲密碼手續所用之國民│偵字卷第43頁參照 ││ │身分證影本旁偽造「苑鴻鈞」│ ││ │之印文壹枚 │ │├──┼─────────────┼───────────┤│ 八 │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取款單七紙│並無證據證明該7紙取款 ││ │之「取款人」欄上偽造「苑鴻│單業已滅失,故該7紙取 ││ │鈞」之印文各壹枚(共柒枚)│款單上偽造之印文均應沒││ │ │收 │└──┴─────────────┴───────────┘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 一 │92年2月18日 │5萬元 │├──┼───────────┼───────────┤│ 二 │92年2月19日 │4萬元 │├──┼───────────┼───────────┤│ 三 │92年2月24日 │3萬元 │├──┼───────────┼───────────┤│ 四 │92年2月27日 │3萬元 │├──┼───────────┼───────────┤│ 五 │92年3月3日 │2萬4千元 │├──┼───────────┼───────────┤│ 六 │92年3月5日 │2萬5千元 │├──┼───────────┼───────────┤│ 七 │92年2月10日 │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