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消防設備師,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宏儲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一六之二三號二樓,負責人吳俊熤,下稱宏儲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一○鄰二之一三號及同村九鄰三二之八之倉庫(下稱上揭二之一三號倉庫、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進行消防設備檢查,並向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提出申報,且其提出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為「二式六份」,竟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案件(即華凌塑膠有限公司向宏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華凌塑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四樓,負責人為丙○○,下稱華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是否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去宏儲公司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同樣的內容二份)、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第二次(指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檢查)我沒有到現場,第二次是保安公司去現場的…,我沒有到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的現場看過」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發人丙○○指訴、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桃消預字第0九四000九九六一號函附系爭二之一三號、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消防檢查報告書、被告手寫之消防檢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案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去宏儲公司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同樣的內容二份)、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第二次(指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檢查)我沒有到現場,第二次是保安公司去現場的……我沒有到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的現場看過」之內容,且作證時曾依法具結,惟實際上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去宏儲公司就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及系爭二之十三號倉庫分別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民事事件開庭之法官多次提到只有一份地址為二之十三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而當庭提示標明為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及上揭二之十三號倉庫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地址部分有經過修改,伊才被誤導認為一共只有一份即系爭二之十三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另一份係經修改過的,伊才會回答僅有一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另外,伊作證時並無法流暢地回答,有一直停頓,伊也有提到「時間久了」、「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或「無法比較」等字眼,伊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緣華凌公司因向宏儲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三二之十、三二之十一、三二之十二、三二之十四號之倉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發生火災,華凌公司所寄存之塑膠粒全數燒燬,華凌公司乃訴請宏儲公司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後,華凌公司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受理,被上訴人宏儲公司則辯稱系爭火災乃人為縱火,其業依相關消防法規提供消防安全設備,業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是以,上揭三二之八倉儲有無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乃兩造攻防之重點,承此,就上揭三二之八倉庫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擔任消防設備師之被告為消防檢查,進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三二之八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上揭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民事事件全卷審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具結作證,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去宏儲公司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同樣的內容二份)、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第二次(指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檢查)我沒有到現場,第二次是保安公司去現場的…我沒有到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的現場看過」等語,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上揭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詰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五頁、第三六頁)。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及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做消防安全檢查,並具以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且經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提出申報,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桃消預字第○九四○○○九九六一號函檢附之上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收執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五至八三頁),是以,被告上述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堪予認定。
(三)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於上揭證詞之陳述,是否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即有無偽證之故意。經查:
⑴、上開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法院曾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次去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宏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資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去函中明確表明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明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有無關於「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資料(函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回函僅檢送上揭「二之十三號倉庫」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等資料,於第二次回函時則覆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檢送」(函文詳見附表編號一、二),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資料,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即被告作證時),依函查之資料內容,極易使人產生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僅就系爭二之十三號倉庫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錯誤印象。
⑵、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證述「
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去宏儲公司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同樣的內容二份)、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證詞之脈絡,經原審勘驗數位錄音光碟結果:(法官問:我們有請你要帶資料?)我那個資料沒有呢!因為很久了…(法官問:你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不是有去替這個宏儲公司做消防安全設備的檢修做了一份報告書?)有。(法官問:有做一份報告書,後來有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是嗎?是。(法官問:你去申報的時候一共報給消防局的有幾份報告書?)兩份。(法官問:兩份報告書,是哪兩份?是檢修申報書嘛喔?)是一式兩份。(法官問:是一式兩份?同一個地方?)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可知,法院訊問證人一開始之問題前提即是「一份報告書」,而問以「是否是有去」,因此證人回答有去,而先入為主陸續為「僅提出一式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檢查一處」之證言,況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書面資料,因此,被告在事件四年之後作證,其證詞是否因記憶模糊而失真,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質以:被告於作證之初,對於法官之連續提問能正確認知且立即回答,並無不瞭解題意等語,尚值斟酌,難以遽認。
⑶、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上揭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你去做檢
修報告去檢查的地方有幾處?(提示消防局函調資料)」,證人答:「一個倉庫,範圍就如消防局所調圖面上的範圍」,此有上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偵查卷第三一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可稽,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先前二次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調關於宏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檢送上揭「二之十三號倉庫」之資料,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上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資料,此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提示向桃園縣消防局函調資料,既僅有「二之十三號倉庫」資料,未有「三二之八號」倉庫資料,則被告依提示之資料,誤為僅有一個倉庫,被告辯稱是出於錯誤而為,尚合於事證,非僅屬狡辯之詞。檢察上訴意旨質以: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指明消防局僅回覆一份報告書,亦未提及三二之八號報告書並未檢送,顯見詢答過程,並無人有誤導被告之舉等語,惟查,上揭筆錄明白記載「提示消防局函調資料」,而桃園縣消防局僅檢送法院二之十三號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業如上揭說明(參見附表編號一、二之說明),則依法官提示之資料自僅有二之十三號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⑷、又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揭三二之八號、二之十三號消防設
備檢修報告書於被告作證時,業已提示被告供辨認,且內容不同,被告無誤認之虞等語,惟查:
①被告回答「一個倉庫」之脈絡,係因為法官提示桃園縣消
防局函調之資料,當時並未有三二之八號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此業據說明如前。
②而嗣後雖有問及被告關於二處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然
觀諸原審勘驗錄音結果,此段證詞之過程:「(法官問:當時你申報場所的名稱地址是在樂善村一○鄰二之一三號喔,那你有提供一個報告書的,這個宏儲公司在原審有提供一個檢修報告書第一頁喔,這個地址,兩個不一樣,這個是你把他改的嗎?並有提示文件的聲音)答:看一下。法官問:你剛說這個地方是二之一三號,他們在一審提出來這個地方是三二之八號,還蓋一個章)答:三二之八…(法官問:三二之八,兩個比較,這個是你改的嗎?)答:是。…(法官問:你為什麼要改?)答:因為他提供的那個地址有不一樣,我們是根據他提供的住址來打,送件以後他們說發現我們住址不是這個住址,一定是,我在猜啦喔,是不是有好幾塊的地址,他提供給我的地址裡面,那個門號很不清楚,所以後來才又把他改成正確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亦即,法官詢及卷內為何向消防局調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地址為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而與上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宏儲公司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封面所載地址為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被告才以猜測的語氣回答,被告此時亦屬推測。
③勘驗上揭錄音結果,嗣後:「(法官問:那這個從消防局
,你仔細看,印出來的檢修報告書勾的檢修項目,和另外這個被告提出來的檢修報告書的項目是不相符的,你仔細看,這地方跟這個地方是不相符的,怎麼會有這種情形?(有提示文件的聲音)(停一小段時間)答:送消防局是沒勾到,當時。……(法官問:那後來了?)答:那後來喔…後來這個打勾的動作…是不是到現場的時候才打勾的,這我不知道,不清楚。(法官問:然後你送消防局的檢修報告書,檢查表一共七頁,後來你們又給被告一份一共一一頁,(有提示文件的聲音)這裡七頁,這裡一一頁,那這樣子還申報消防局做什麼呢?)(法官問:那個一一頁是你們寫的嗎?還是宏儲的人寫的?那個一一頁?從七頁變成一一頁怎麼回事?)答:(未回答)……(法官問:送消防局的是檢查表一共七頁,後來宏儲公司拿出來一共一一頁,然後勾的項目也都不同,怎麼會這樣子呢?)答:我報告一下,因為這一次喔在申報的時候,我們是把比如說我把文件交給這家保安公司對不對,那後續他有沒有在上面改,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亦即,法官多次問及為何向桃園縣消防局調得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與上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頁數及面積均不相同時,被告經停頓思考無法解釋時而陸續答以:「那後來喔…後來這個打勾的動作…是不是到現場的時候才打勾的,這我不知道,不清楚。」、「我報告一下,因為這一次喔在申報的時候,我們是把比如說我把文件交給這家保安公司對不對,那後續他有沒有在上面改,我真的不知道。」、「不知道。」或未為回答,均足認被告作證當時處於未能確認之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的論。
⑸、綜上調查結果,均難以證明被告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係出於故意偽證所為。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前各點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表┌─┬────────────────┬────────────────┐│編│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內容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回函內容 ││號│ │ │├─┼────────────────┼────────────────┤│1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 日 檢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2年12月3 日以││ │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之受理各類消防│桃消預字第0920012564號函檢送宏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以院信│公司於89年4 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 │民恭字第143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消│2 之13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防局提供宏儲股份有限公司89年4 月│告書影本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2││ │22日申報消防安全檢修所有相關資料│年度重上字第484 號卷第151 頁) ││ │(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 ││ │4號卷第149頁) │ │├─┼────────────────┼────────────────┤│2 │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9日以院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 月29日以││ │民恭字第143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消│桃消預字第0930000703號函說明有關││ │防局查明宏儲股份有限公司89年4 月│宏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樂││ │22日向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善村10鄰2-13號)89年4 月22日向該││ │報告書,有無關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村9 鄰(或11鄰)32-8、32-10 、32│已於92年12月3 日以桃消預字第0920││ │-1 2、32-14 等處之資料(見臺灣高│012564號檢送(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 │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卷第210│度重上字第484 號卷第212 頁) ││ │頁)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10月27日以││ │日甲○大得94偵16895 字第57031號 │桃消預字第0940009961號函檢送系爭││ │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資料 │32-8號倉庫、系爭2 之13號倉庫消防││ │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742 號卷││ │ │第65頁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