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凃成樞 律師鐘耀盛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子○○
之九乙○○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8、2485、4324、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丙○○係舊識,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丙○○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或代書,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以取信於被害人,再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或以偽造印章之方式,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具體犯行如下:
㈠己○○與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李中堅(另經
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董國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及自稱「劉泰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於得知庚○○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二0建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董國華假扮買主,丙○○冒名「謝文雄」,李中堅化名「徐有為」假扮仲介,時而冒名「徐錦潭」、「劉泰和」則扮代書並偽設代書事務所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向庚○○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偽設「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國華並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庚○○,致庚○○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庚○○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丙○○、董國華、「劉泰和」等人,丙○○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造「庚○○」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庚○○」印章而偽造「庚○○」印文,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及由丙○○蓋用上開偽造「庚○○」印章,並偽造「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楊兩傳」印文,用以偽造屬公文書性質之庚○○「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而與丙○○有所犯意聯絡),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名下而行使之,嗣因董國華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丙○○乃以二十萬元代價(實際交付十六萬元)商請戊○○擔任名義買受人,戊○○應允,即與丙○○、己○○、李中堅、董國華、「劉泰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房地由董國華名下改登記於戊○○名下,均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戊○○名下,並據以核發董國華、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經丙○○委請與陽信商業銀行人員熟稔,且不知詐欺情事之癸○○,出面和該銀行人員接洽,由戊○○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借款,並由己○○、李中堅陪同戊○○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戊○○,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戊○○之帳戶,旋由戊○○、己○○、李中堅同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丙○○,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因渠等未按期給付庚○○買賣價款,經庚○○追查後,始知受騙。
㈡丙○○、己○○、某自稱「魏雪惠」之年籍不詳女子、某姓
名年籍不詳佯裝「丙○○之表哥」男子(上開不詳男、女,均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己○○、丙○○仍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丙○○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得知丁○○受其夫壬○○之託,欲將壬○○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一七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四建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出售,渠等即由丙○○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魏雪惠」假扮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並推由丙○○委請乙○○尋找子○○(乙○○、子○○均不知詐欺情事)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並委請不知詐欺情事之癸○○負責介紹銀行辦理貸款,丙○○、己○○及「魏雪惠」並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偽設「誠信代書事務所」,丙○○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及「王建國」印章各一枚,推由丙○○以「王建國」名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扮演「王建國之表哥」,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丁○○洽談、看屋與訂約,丙○○並於同年四月十日佯付定金五萬元,並於該定金收據上記載「四月十八日前須完成簽約手續,否則定金沒收,此收據作廢,若屋主拒賣,定金退回,另賠償五萬元」等文字,並由丙○○在該文字末偽造「王建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王建國」同意收據上該等記載之意思,用以取信丁○○。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誠信代書事務所」內,約定以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成交,丙○○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王建國」印章及由「魏雪惠」蓋用「誠信代書事務所」印章而偽造「王建國」、「誠信代書事務所」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記載買賣流程之「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文件,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與壬○○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壬○○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且交付一百萬元予壬○○佯作房地買賣之頭期款,王建國並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蓋用上開偽造「王建國」印章並偽造「王建國」之署押,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壬○○(無證據證明己○○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丙○○有所犯意聯絡),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魏雪惠」,並提供壬○○印鑑章予「魏雪惠」,旋由丙○○盜用該印鑑章,偽造子○○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該印鑑章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至子○○名下,並據以核發子○○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承前犯意聯絡(丙○○冒名謝文雄與子○○接洽),因子○○要求簽訂信託契約書以確保權益,丙○○為取信子○○,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造「謝文雄」印章一枚,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子○○所製作,內容略為:由謝文雄出資購買上開和平東路房地,以子○○擔任登記名義人,貸款本息均應由謝文雄負擔等語之「信託契約書」,蓋用上開偽造「謝文雄」印文一枚並偽造「謝文雄」署押一枚於該信託契約書上,而與子○○簽訂該信託契約書後,交付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文雄」、子○○。嗣丙○○等人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由丙○○委請癸○○出面與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人員接洽,由子○○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借款,並由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張榮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陽信商業銀行並核撥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旋遭丙○○、己○○領走並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壬○○未獲支付房屋價款,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黃武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丙○○是朋友,但並未參與犯行,對於本件詐欺之事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庚○○指訴詳確,其警
詢中指稱:我是因位於板橋市○○街○○○巷○號六樓房地被自稱徐姓、董姓、劉姓及陳姓男子因假借購屋名義而以人頭過戶冒貸五百萬元。徐有為(可能是化名)介紹陳姓男子來買房子,接著徐有為、陳姓男子及董國華一起來談價錢看房子,看成後,他們帶了自稱代書的劉姓男子來簽約,因為我不懂房地產,所以我找了王樹南代書幫忙處理,…第二次簽約在徐姓男子等人的辦公室。我房子遭丙○○詐騙集團詐騙,曾見過李中堅幾次。因我母親認識李中堅,恰好我們要賣房子,於是委託李中堅處理。李中堅自稱房屋仲介並化名「徐有為」,要處理買賣房子相關事宜,都是透過李中堅聯絡丙○○、董國華等人,還有帶銀行的人來看房子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二、三三、五三頁);偵查中證稱:有看過戊○○幾次(同偵卷第一一八頁)、「(你印章曾否交出去過?)我僅蓋過契約書,就直接拿回家,未再交出去」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卷第二八頁)。
⒉丙○○警詢陳稱:我與李中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詐騙臺北縣
板橋市○○街○○○巷○號六樓房屋貸款,我出面找人頭戊○○,及另一人頭董國華,該房屋原屋主庚○○,先登記給董國華再過戶給戊○○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七頁);偵查中供稱:「(李中堅有無出面?)有,板橋的房主是他好友」、「(李中堅自稱什麼?)有為、徐錦潭」、「(二次銀行撥款〈按指本件事實欄一㈠、㈡〉均由你帶當事人去領?)是,我和李中堅在銀行外面等」、「(己○○去幾次?)好像一次…」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
⒊李中堅警詢陳稱:我參與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六樓貸款詐騙案,以徐有為…名稱。該房屋先過戶給董國華,再過戶給戊○○,人頭董國華及戊○○都是丙○○找來的。該詐騙案係由丙○○…負責,我與丙○○負責找銀行人員去看房屋及陪同人頭去銀行領錢,丙○○也負責出面接洽房屋買賣事宜及找適當人頭,我將該房屋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金額五百萬元,清償前胎貸款剩餘一百九十四萬元,領錢當天有丙○○在外面車內接應,我與戊○○入銀行內領錢,出分行後將錢交給一名男子再拿回車上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偵查中證稱:庚○○的母親要賣房子來找我,我負責介紹,我介紹董國華。當時我欠丙○○錢。…我負責帶去仲介那邊簽約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七三頁)、庚○○文聖街房屋那件,我在誠信代書工作,有參與,有自稱徐錦潭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於原審證稱:我只認識一位小郭(指在庭己○○)。在警詢中所述:與戊○○進銀行領錢,出銀行後將錢交給一名男子再拿回車上等語,該次是不是和小郭(己○○)一起去領錢我忘記了。戊○○當人頭買庚○○房子的事情,我有介紹,戊○○到銀行辦貸款開戶的相關事項是…我帶人頭(戊○○)進去,為了庚○○房子貸款的事情去過銀行二次,這二次裡面,丙○○有去,小郭(己○○)有沒有去我不太記得,不敢肯定,我拿到錢後,將錢交給丙○○。己○○在庚○○房屋詐騙案中,沒看到他做什麼,只看到他和丙○○在一起,我只有在跟人頭碰面時己○○在場,他坐在旁邊沒有和我們坐在一起。庚○○印章是否交給我,已經忘記了,所有證件交給我都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沒有刻庚○○印章,別人有沒有刻我不知道、「(誰假扮劉泰和?在庭有沒有你看過叫劉泰和的人?)沒有,我記得有胖胖的開計程車的」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三一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房
屋,因為庚○○房子先登記在董國華名下,因丙○○說董國華信用不佳,又將房子登記我名下,以求貸款,丙○○說只要當人頭就給我二十萬元、「(丙○○詐騙集團各成員擔任角色為何?)丙○○是主謀,負責指揮,己○○負責雜務,跑腿,自稱徐錦潭(即李中堅)負責銀行業務…」、「(你為何認為丙○○是主謀?)因為工作都是由丙○○指揮分派,由己○○及自稱徐錦潭之人負責執行,每次開戶、存錢、領錢都是丙○○先交由上述兩人後再轉交我來做,所以我確定己○○及自稱徐錦潭之人都是丙○○的手下,李中堅即是自稱徐錦潭之人…。李中堅是丙○○手下,因為丙○○指派工作給我們兩人而認識。丙○○叫我和李中堅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房屋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偵查中供稱:有看過己○○很多次,他與丙○○一夥人一起工作、「(辦設定、貸款,己○○有無與你一起去?)有,銀行開戶、貸款、提款,他與李中堅陪我去,徐某(丙○○)在外等,我錢交予陳(己○○)、李(李中堅)二人,他二人再交給徐某(丙○○),我做人頭,前後拿十六萬,他本來要給我二十萬元」、「(己○○在丙○○處作何?)徐某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在那兒一年,陳似乎都在該處」、己○○只負責跑腿做雜務,他領多少我不知道。領錢時,己○○、李中堅在銀行陪我領一百九十四萬元,我錢交予他二人,他二人拿到門口交給丙○○,我親眼見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三五頁);於原審證稱:警詢中所述均實在,己○○都是聽從丙○○之指派工作,帶我去他指定的工作,例如銀行開戶、刻印章,該他們需要的工作都會指派己○○,他們一夥人在旁邊帶領我,有時丙○○會參與。去銀行領錢的過程,癸○○帶我們進去,還有己○○、李中堅,三人進去丙○○在外面,我們錢提領出來,丙○○帶走。己○○完全知道詐欺,他們都是一夥,他們生活、出入都在一起…。我做人頭這件事己○○知情、「(誰和你一起領款?)癸○○帶頭,己○○、李中堅一起陪同進去,領了一九四萬,到門口丙○○就把錢拿走」。在偵查中說過錢領出來交給己○○、李中堅二人,再轉交丙○○,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九頁)。本院審理時亦稱:「(找你當人頭,是丙○○在決定的?)是的」;「(在處理相關程序過程中,你看到己○○在做什麼事情?)好像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丙○○很像是老闆,己○○聽丙○○的話」;「(己○○聽丙○○的話,做了那些事情?)帶我去銀行開戶,買車,貸款等,都是丙○○交代,己○○幾乎每次都有」;並稱: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話均實在(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⒌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五至十四、四四至七二、三四至三七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八至六四頁)等在卷足憑。
⒍綜上事證,可知丙○○籌組詐騙集團,告訴人庚○○房屋遭
詐騙之事,由丙○○主導犯行,李中堅、己○○、自稱「劉泰和」男子均參與其事。由李中堅介紹董國華,丙○○利誘戊○○參與犯行(戊○○係事中參與),董國華、戊○○均充當人頭,向庚○○佯稱董國華欲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使庚○○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丙○○、李中堅、董國華、「劉泰和」等人,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庚○○」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庚○○」印章而偽造「庚○○」印文,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再移轉登記予戊○○,使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戊○○名下。再由戊○○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借款,並由丙○○、己○○、李中堅陪同戊○○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五百萬元予戊○○,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戊○○之帳戶,旋提領現金交付丙○○。
⒎另參之告訴人庚○○上開陳稱:「(你印章曾否交出去過?
)我僅蓋過契約書,就直接拿回家,未再交出去」等語,且本院觀之庚○○與董國華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其上「庚○○」印文,與丙○○等人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文書上之「庚○○」印文,式樣明顯不符,可見丙○○確有偽造庚○○印章,並偽造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文書。
⒏再參以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己○○既受丙○○指揮,
帶同戊○○前往辦理本案相關之設定抵押、貸款、領款等事項,衡之該等事項就本件詐欺犯行而言,至關重要,且戊○○明確證稱:己○○明知詐欺情事,也知道戊○○是人頭等語如前述,堪認被告己○○與丙○○、李中堅、「劉泰和」、戊○○、董國華等人,有所犯意聯絡。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⒐次參以戊○○前揭證稱:己○○係負責雜物、跑腿、陪同伊
辦理向銀行開戶、設定、貸款等工作,並參之李中堅證稱:庚○○印章是否交給我,已經忘記了,所有證件交給我都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沒有刻庚○○印章,別人有沒有刻我不知道等語如前,堪認本案係由丙○○主導犯罪計畫,而指揮其餘共犯執行,則被告己○○對於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細節,未必全然清楚。且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詐得被害人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方式為主,衡之常情,欲將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未必需以偽造「印鑑證明」即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此外,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對於丙○○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被告己○○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兼證人丁○○指
訴明確,丁○○警詢陳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四日,王建國用我賣屋所提供之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並於四月四日九時許第一次來看屋,抄走房地產資料,且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四月六日上午十時,王建國與其稱呼表哥之人前來看屋,十時二十分有一自稱銀行職員前來拍照但匆忙離開,王建國則出價一千二百至四百萬元之間,四月九日用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稱銀行可貸給他九百萬元,在家談妥屋價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並約隔日付定金。四月十日十一時許,王建國直接至我家付定金五萬元,且以他行動電話向誠信代書事務所魏雪惠聯絡,由其口述我筆錄完成付定金收據。四月十一日我以其0000000000號電告王建國稱我先生壬○○十三日返台,雙方確定十五日十一時至其建議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之「誠信代書事務所」簽約,四月十五日我與我先生於十一時許至誠信代書事務所,代書要求我們備齊證件,擇期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正式簽約,四月十八日我與我先生約十一時三十分同至該事務所與王建國簽約,收簽約金一百萬元及商業本票二紙,本票金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五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完稅時付五百五十八萬元及貸款核撥再付尾款九百萬元。五月四日十一時許收到土地增值稅核課書,但無繳款書,經以0000000000號電詢魏雪惠代書,魏雪惠推稱五月十日才會核下,並約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同至玉山銀行繳稅及付第二次款,五月八日十一時我接到快遞文件,內有子○○之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單等資料,下午一時我們依約前往該事務所,見門牌已卸,人去樓空,電王建國0000000000電話已空號,經詢問該大廈管理員得知該電話號碼是該事務所謝文雄所用的電話,才知受騙。四月六日看屋當日有我及妹妹徐華麗、王建國及銀行人員來拍照者、王建國稱呼表哥之人等人在場。四月十日王建國在我住處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付定金時,我及我妹妹徐華麗、王建國在場,付定金五萬元。四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在誠信代書事務所,有我及我先生、王建國及魏雪惠、事務所小妹,另有一名壯漢在場。我是收到子○○的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才知道王建國又將我先生所有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房地過戶給子○○。丙○○確是自稱王建國本人無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偵查中指稱:我們有一房子要賣,房子是我先生壬○○的,我和徐華麗一起辦理。我們在門上貼廣告,王建國打電話來詢問,餘如告訴狀記載。要繳增值稅時,王建國說來不及延到下週一,當日我們收到快遞,內有所有資料,其中有錢的資料,結果代書事務所也拆除,敲門沒人應門,打手機也不通,才發現有問題,且無意中發現王建國、謝文雄手機電話號碼相同…。(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六七、六八頁)、簽約時有一位倒茶小妹,在場之人有丙○○,及魏雪惠代書,事情快辦好時,己○○進來說「事情辦好了沒有?」,魏雪惠說已好了,己○○問「要不要訂便當?」,我說不必,當他問「要不要訂便當」時,魏雪惠的表情就很難看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六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告訴狀所述實在、「(警訊筆錄你說二次簽約時均有己○○在場,你所看到的己○○是否在場被告〈命指認〉)?坐在辦公室的人我確認是他,我在代書事務所確實見過這個人」、「(當時你在辦公室看到己○○時,他在做什麼?他與自稱王建國的人有什麼互動?)四月十八日我簽約快要簽完十一點多,這位先生進來事務所坐在辦公桌椅子,他跟魏雪惠講話,他跟魏雪惠說事情辦完了沒,魏雪惠說快好了,他問要不要訂便當,他說不必了」、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卷第八十六頁(丙○○)照片上的人,就是王建國。四月十八日簽約當天,有我、我先生、魏雪惠、王建國、一個小妹在場,快要結束己○○進來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⒉丙○○警詢供稱:李中堅先找到屋主壬○○欲出售房屋,…
我是以自稱「王建國」去聯絡,偽稱買主,並約時間看屋一探屋主情況,談妥買賣價格後,先付定金,再約時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後找適當人頭子○○,先偽造買賣契約書,至熟悉之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辦理貸款,同一時間再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給人頭子○○及設定抵押權給陽信銀行,俟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當天至陽信銀行送件約三、四小時後就撥款,由李中堅…及人頭子○○出面領款並要求領現金,我與李中堅在該分行外接應,得手贓款由我與李中堅等參與人員朋分、「(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你約介紹人頭之乙○○及人頭子○○在臺北市來來大飯店商談由子○○做人頭過戶房地產時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係何人?)是己○○本人」、「(是否由你負責籌畫上述不法行為,如何分工?)由我及李中堅。李中堅負責找適合物件,由我負責出面接洽房屋買賣事宜及找適當人頭,…魏雪惠負責代書業務,…我的部分是李中堅要將壬○○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房地交給我處理…,我有透過乙○○介紹子○○當人頭,之前先給乙○○五、六萬元介紹費」、「(為何你拿壬○○已簽名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就可以辦理對保手續?)我是因已找妥人頭子○○辦理過戶,所以就再作一份…買賣契約書給子○○簽名,…。(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四至七頁)。偵查中供稱:確有自稱謝文雄、賴豐昌、王建國名義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丙○○於原審亦證稱確有介入丁○○、壬○○出售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房屋,與自稱表哥之人一同前往看屋,且有自稱「魏雪惠」代書之人,及經由乙○○介紹子○○擔任人頭,嗣辦妥移轉登記後,向陽信銀行貸款等情不諱(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⒊同案被告癸○○警詢供稱:謝文雄(即丙○○)有委託我找
熟悉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我就介紹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給謝文雄,由我負責與該分行經理郭敬賢接洽。五月二日子○○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領款時,我沒有在該分行內,謝文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已核撥,但又稱承辦行員不給子○○等人領取現金,因為是我介紹,且謝文雄來電要求,我為配合謝文雄,即打電話給銀行行員問能否配合領取現金。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打麻將間接認識謝文雄,我與陽信商銀很熟,致謝文雄要辦理房屋貸款就來找我…。我知道是由謝文雄找我的,其餘我則不清楚,過程中謝文雄及其朋友(自稱助理)之不詳姓名男子出現。…警方提示丙○○指紋照片給我指認,確為自稱謝文雄男子無誤。警方提示己○○指紋照片給我指認,確為自稱謝文雄助理本人無誤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查中供稱:謝文雄名片都寫謝文雄,…他說朋友缺錢有房子要貸款,問我認識銀行的人否,我幫他把資料送銀行評估,其他情形我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三四頁)。於本院證稱:「(在警訊中提到謝文雄的助理,這個人是否在庭被告〈命指認〉?)己○○」、「(警察問你何人參與、何人分工,你回答過程當中有謝文雄與他的助理,他們怎麼分工?)謝文雄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帶屋主去看屋,己○○有帶過一次…」、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己○○帶子○○與我相約在銀行門口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曾經在原審法院有說過,己○○有帶人去看過房子,是否有此事?)我沒有說過」;「(你在地院做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所以也不知道己○○有無帶人去看過。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我是帶子○○去銀行辦貸款的事情,前面那一段我不清楚。己○○告訴我說子○○是謝文雄的客人,要我帶子○○去銀行辦理貸款,己○○在外面,沒有進去銀行裡面。己○○去的那一次,跟領錢不相干」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警詢供稱:「(為何介紹子○○給丙○○等當人
頭過戶房地產?)子○○向我稱其在股票市場投資虧損欠錢,所以我介紹子○○給丙○○當人頭過戶房地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朋友丙○○之請託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人頭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四月十五日我約子○○、丙○○、不詳姓名男子(按即己○○)同在臺北來來大飯店,談妥由子○○做人頭過戶房地產,四月十七日約二點左右子○○與謝文雄(丙○○)欲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辦理對保時,就約我一同去該銀行辦理手續,到達時由我及子○○進入銀行,而丙○○在銀行外面等待,但子○○稱貸款未核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則稱五月八日才會核撥,之後再打其行動電話則不通,一直至丙○○與子○○至陽信大屯分行將全部貸款取走,我也不知道。…我與子○○及丙○○於四月十七日同車前往該銀行,車上丙○○談到銀行核貸九百五十萬元,到達後丙○○在外等,由…劉姓男子陪同我及子○○至經理處,經理親自幫忙處理相關對保手續,因我是連帶保證人,需在房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寫下住址、姓名並用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三一頁);偵查中供稱:我見過己○○二、三次,他都與丙○○在一起。見過己○○二、三次,都有提到買房子之事,第一次我介紹一位朱小姐,他(應指丙○○)說年紀太輕、精明,因朱是銀行員,第二次是介紹鍾小姐在來來飯店,第三次是我向他(應指丙○○)要佣金時,因他先前只給我一萬元,我還要向他拿,他只給我二萬,己○○都有去,我當時約定佣金十七萬元,前後總共只給三萬元,錢都是丙○○給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六四頁)、與丙○○是認識二、三年的朋友。丙○○找我說要人頭買法拍屋需要一個信用好的人貸款,當時我在股市認識子○○所以介紹給他,至來來飯店。己○○當天他只陪丙○○來,沒說什麼。共見過己○○三次,華新餐聽(八德路)、第二次在來來飯店,第三次在時時樂餐廳,第三次是我向他(丙○○)要佣金,這三次丙○○、己○○二人都有到,第一次我介紹朱小姐給他們,朱要借一萬元,己○○幫丙○○去提款一萬元給朱小姐,丙○○、己○○二人金錢關係應很密切。…我肯定他(指己○○)有陪同丙○○提款一萬元給朱小姐。徐拿佣金給我時,他(指己○○)在場等語(同卷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在來來飯店介紹子○○當人頭的過程?)記得」、當天己○○沒講什麼話、沒做什麼事,他走來走去,買房子的事是和丙○○講、「(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己○○?)有,是我與丙○○在其他餐廳吃飯時己○○有時會出席」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⒌被告子○○警詢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好友乙○○之託
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四月十五日乙○○約我與謝文雄代書(即丙○○)、另一名男子(按即己○○)同在臺北來來大飯店,談妥由我做人頭過戶房地產,四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謝文雄於松山機場接我先至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我本人之印鑑證明,下午約一、二點左右至誠信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日約二點左右我與謝文雄欲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辦理對保時,就約乙○○在該銀行與我們會合,到達時由我及乙○○進入銀行,而謝文雄在銀行外面等待,並交代有劉姓男子會招待我們,至經理處辦理對保手續、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謝文雄帶我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核貸之前,我即要求謝文雄簽署信託契約書。五月二日銀行核撥貸款,同日上午謝文雄帶我再至大安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狀後,謝文雄即與我搭計程車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約於十時三十分左右由我與其朋友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核貸領款,而謝文雄在銀行外面等待,並交代貸款要領現金。起初銀行表示為要安全起見,建議貸款以電匯或開支票方式支付,嗣銀行行員接獲電話,該行員一再解釋,並非不給現金,而是怕危險後,該銀行於十一時許即以現金交付給我而由我朋友收下後,即至銀行外面將貸款現金全部交付謝文雄,而謝文雄扣除應負擔之保險金與二個月利息後,將全部貸款取走。將房地產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佣金十五萬元,分三次給,分別二萬、五萬(四月底)、八萬(五月二日提領現金時),有拿到錢。四月十七日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處理借據上簽字、用印、對保之事,有我與乙○○及謝雄文同車前往該銀行,車上謝文雄談到銀行核貸九百五十萬元,到達後謝在外等,由…劉姓男子陪同我及乙○○至經理處,在房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寫下住址、姓名並用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查中供稱:貸款好像九百四十萬元,丙○○給我三十五萬到四十萬元之間,…分三次給現金,第一次給三萬元,第二次給五萬元,一次給七萬八千,以上是佣金,二個月利息及保險,稅金是五月二日領款扣掉,五月二日那天給二二萬多。(在來來飯店)喝咖啡己○○未開口說什麼,我不知他叫什麼名字、(除該次看見己○○外)好像有一次去事務所簽約,有看過他一次,但他也未講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六四頁)、看見己○○時丙○○均在場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二一六頁)。
⒍此外,本件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亦有「備證用印
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及「魏雪惠」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同卷第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而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⒎綜上理由欄壹一㈡事證,並參以李中堅於警詢中供稱:丙○
○…請我至其誠信代書事務所幫忙…誠信代書事務所事發後已搬空,有丙○○、己○○…等人在內出入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四五頁),足見丙○○確有夥同己○○、「魏雪惠」、某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王建國之表哥」男子,利用癸○○、乙○○、子○○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由丙○○等即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魏雪惠」假扮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並推由丙○○委請乙○○尋找子○○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並委請癸○○洽辦貸款,丙○○及「魏雪惠」等人並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偽設「誠信代書事務所」,丙○○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章一枚,由丙○○以「王建國」名義,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丁○○洽談、看屋與訂約,丙○○並於同年四月十日佯付定金五萬元,嗣約定以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成交,丙○○並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所偽造之「王建國」印章一枚,並偽造「王建國」之簽名,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壬○○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一百萬元予壬○○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偽造「王建國」之簽名及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壬○○,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魏雪惠」,並提供壬○○印鑑章予「魏雪惠」,旋由丙○○盜用該印鑑章,偽造子○○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該印鑑章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房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至子○○名下,並據以核發子○○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再由丙○○委請癸○○出面和陽信商業銀行人員接洽,由子○○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大屯分行借款,並由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九百五十萬元。⒏而丙○○係冒名謝文雄與被告子○○接洽,因被告子○○要
求簽訂信託契約書以確保權益,丙○○為取信子○○,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造「謝文雄」印章一枚,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子○○所製作,內容略為:由謝文雄出資購買上開和平東路房地,以子○○擔任登記名義人,貸款本息均應由謝文雄負擔等語之「信託契約書」,蓋用上開偽造「謝文雄」印文一枚並偽造「謝文雄」署押一枚於該信託契約書上,而與子○○簽訂該信託契約書後,交付子○○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述如前,且有信託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八七、八八頁),亦堪採認。
⒐參以丙○○與被告乙○○、子○○洽談擔任人頭事宜,及在
「誠信代書事務所」與壬○○簽約,暨交付佣金予被告乙○○等場合,被告己○○均陪同丙○○共同出現,被告癸○○並稱:己○○自稱謝文雄助理,且有帶看房屋過一次,己○○並有帶子○○與癸○○相約在銀行門口等情如前,再參之被告戊○○上開證稱:己○○係受丙○○指揮,對於詐騙情事均知情等語,足見被告己○○確實知悉丙○○等人詐騙情事,並參與本案犯行。
⒑惟查,本案既係由丙○○主導犯行,且綜觀上開事證,被告
己○○並未明確負責部分犯行,而係跟隨丙○○處理本案犯行之相關雜務,難認被告己○○對於丙○○整體犯罪計畫之細節均知悉詳確,並衡之常情,欲詐騙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未必需以偽造本票之方式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參與偽造本票犯行,或對於偽造本票之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從而,難認被告己○○對於丙○○偽造本票犯行,與被告丙○○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己○○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另
參以上開事證,被告己○○於本案犯行期間(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五月間),既均與丙○○共同行動,難認被告己○○能執行其他正職維生。且本案係以相同手法詐騙二間房屋,犯罪所得高達一千餘萬元,堪認被告己○○與丙○○等人係共同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職業性犯罪,被告己○○係有常業犯意,亦堪採認。
㈣上開庚○○、丙○○、李中堅、戊○○、丁○○、癸○○、
乙○○、子○○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⒎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丙○○、李中堅、董國華、自稱「劉泰和」男子、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丙○○、自稱「魏雪惠」女子、佯稱「王建國之表哥」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事實欄所載各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癸○○、乙○○、子○○等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均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己○○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本案係以詐得被害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段遂行得財目的,影響房地產交易安全及秩序,詐得財物價值非微,危害重大,及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庚○○「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偽造「庚○○」印文一枚、偽造「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主任楊兩傳」印文一枚,及偽造「王建國」名義簽發之本票(含其上王建國署押二枚),因被告己○○就該偽造印鑑證明及偽造本票之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前述,此部分之印文、有價證券,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與丙○○上開犯行中,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己○○等人並有偽造「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章,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蓋用該偽造戳章,表明稅款繳訖,併同其他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己○○等人並有偽
造臺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代收國、市庫稅款繳款章」、不實之「行員黃國彰」之章,及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代收國、市庫稅繳款章」之章,於臺北市稅捐稽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蓋用該等偽造戳章,表明稅款繳訖,併同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己○○與丙○○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主謀房屋買賣詐欺計畫,由己○○負責執行,並記載由丙○○交付以「王建國」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張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條文,仍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庚○○之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董國華時,被告己○
○等人所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所示之契稅,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曾收受該筆契稅且其章戳確實為真等語,有該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彰東北字第一九一八號函附於原審卷㈡可稽。又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無庸繳納,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按,且觀之該免稅證明書亦無「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己○○等人偽造「代收國、市庫繳款章」蓋用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並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等情(即上開理由欄貳一㈠部分),已有誤解。
㈡而本案壬○○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子○○時,被告己○
○等人所提出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一0五頁)所示土地增值稅,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查結果,該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實收妥地價稅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無誤等情,有該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永春字第一五八號函附於原審卷㈡可稽;另該次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一0九頁),經原審向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函查結果,該行檢送該次繳納契稅之存查聯影本予原審,有該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富民權第三十一號函及該存查聯影本附於原審卷㈡可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等人偽造臺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代收國、市庫稅款繳款章」、不實之「行員黃國彰」之章,及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代收國、市庫稅繳款章」之章,於臺北市稅捐稽稽徵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蓋用該等偽造戳章,表明稅款繳訖,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等情(即上開理由欄貳一㈡部分),亦非正確。
㈢次查,本案既係由丙○○主導犯行,且綜觀卷存事證,被告
己○○並未明確負責某部分犯行,而係跟隨丙○○處理本案犯行之相關雜務,難認己○○對於丙○○整體犯罪計畫之細節均知悉詳確,並衡之常情,欲詐騙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未必需以偽造本票之方式為之,況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遠比普通詐欺或常業詐欺為重,如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己○○對於丙○○偽造本票之事預先知悉,則難認被告己○○主觀上除詐欺犯意外,兼有偽造有價證券之預見,自不能認被告己○○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罪故意。再參以證人丁○○前開證稱:事情快辦好時,己○○進來說「事情辦好了沒有?」,魏雪惠說已好了等情,則被告己○○於丙○○與丁○○在「誠信代書事務所」交涉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被告己○○對於開立或交付「王建國」名義本票之事,是否知情,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參與偽造本票犯行,或對於偽造本票之事有所知悉、認識或預見,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尚難採認。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被告癸○○、子○○、乙○○、甲○○、黃月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與己○○、癸○○、李中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丙○○主導房屋賣賣詐騙計劃並找尋信用良好之人頭,己○○負責實際執行,李中堅負責假冒代書,癸○○負責向銀行關說,先由李中堅冒名「徐有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知悉被害人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屋欲出售,遂佯稱欲代為仲介買主,並介紹買主董國華與庚○○認識,雙方談妥交易條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後,致庚○○陷於錯誤以為買賣交易屬實,即交付該不動產移轉之相關文件,丙○○等人得手後,旋基於概括犯意,先偽造「代收國、市庫繳款章」之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戳章,以表明稅款繳訖;復連同前開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虛偽繳訖之稅款繳款書等不動產移轉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移轉登記予買主董國華,足生損害於庚○○之財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收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後因董國華信用不佳,乃將上開不動產以相同手法再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戊○○後,即由戊○○持先前之相關資料,由癸○○、己○○帶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利用癸○○與銀行熟稔之關係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並因貸得五百萬元,然因該不動產另設有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後,實際可領得一百九十四萬元,戊○○遂由李中堅、己○○陪同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部分現金,而丙○○則在銀行外車內伺機接應,領取現款由丙○○等人朋分花用。嗣因丙○○等人事後未再依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支付庚○○尾款及償付陽信銀行之貸款本息,庚○○始知受騙。
㈡丙○○另於八十九年間,與己○○、癸○○、乙○○、甲○
○、黃月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主謀房屋買賣之詐欺計劃,由己○○負責執行,癸○○負責關說銀行,乙○○負責尋找人頭,黃月珠冒充代書「魏雪惠」,適有丁○○受其夫壬○○之託,出售壬○○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之房屋,即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冒以「王建國」之名,假借購買該不動產之名義,由丁○○帶同丙○○、甲○○(自稱丙○○之表哥)前往該處看屋並抄錄房屋之相關資料,嗣雙方議定以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成交。丙○○遂於同年四月十日再以「王建國」之名義先至丁○○家中支付訂金五萬元,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誠信代書事務所」,由丙○○以「王建國」之名義與壬○○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一百萬元之簽約金及以「王建國」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九百萬元),約定於房屋完稅時再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元,銀行貸款核撥時再付尾款九百萬元,用以取信於丁○○、壬○○二人,致始徐、黃二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買賣交易係真實,而當場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稅、房屋稅單影本等資料在上開誠信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自稱「魏雪惠」之代書黃月珠,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丙○○、己○○、乙○○三人於此交易期間,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透過乙○○之介紹邀同知情之子○○加入渠等犯罪集團,協議由子○○充任人頭買主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癸○○則負責與銀行關說。隨即由丙○○取得前開不動產之資料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謝文雄」名義與子○○簽訂信託契約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由丙○○偽造壬○○之署押簽名並盜蓋壬○○交付之印鑑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繼而偽造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代收國、市庫稅款繳款章」,不實「行員黃國彰」及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代收國、市庫稅款繳款章」之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所核定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偽造「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黃國彰」之印文以表明稅款繳訖後,後由子○○分別持上開偽造資料連同壬○○所交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由丙○○陪同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乙○○為連帶保證人,由癸○○帶同子○○、乙○○二人向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抵押、致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移轉登記予子○○名下,足生損害於壬○○、臺北銀行、第一銀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而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承辦人員同時陷於錯誤而准予核准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復因癸○○之關說致讓子○○以現金方式領取貸款後,由五人朋分,足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丙○○等人事後未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時間付款予壬○○及償付陽信銀行貸款本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壬○○接獲有關已過戶於子○○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單等物,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癸○○與
己○○、丙○○、戊○○等人就上開理由欄叁一㈠之部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被告癸○○、子○○、乙○○、甲○○、辛○○與己○○、丙○○等人就上開理由欄叁一㈡之部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子○○、乙○○、甲○○、黃月珠等人涉犯上開罪嫌:㈠庚○○被詐騙部分,係以丙○○之供述、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堅、戊○○之供述、告訴人庚○○之指訴、被告戊○○於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㈡壬○○被詐騙部分,係以丙○○之供述、被告己○○、癸○○、子○○、乙○○之供述、證人丁○○之陳述、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經理郭敬賢、該分行辦事員張榮斌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房屋抵押貸款申請資料、訂金五萬元之收據、本票一紙、土地暨建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確曾受謝文雄(丙○○)委託,介紹伊熟識的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辦理貸款,並與分行經理郭敬賢接洽,及帶同子○○、乙○○辦理對保(壬○○遭詐騙部分),並介紹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供謝文雄之人頭戊○○辦理貸款手續(庚○○遭詐騙部分)等情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受丙○○委託介紹貸款銀行,並不知道詐騙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本案案發之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供稱
:「(你夥同何人詐騙壬○○的房地產?)謝文雄有委託我找熟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我就介紹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給謝文雄,由我負責與該分行經理郭敬賢接洽,至於詐騙壬○○之房地產貸款我則不知道」、(以戊○○名義貸款之事)我知道是謝文雄找我的,其餘我不清楚,過程中有謝文雄、自稱徐有為及人頭戊○○等人出現,有稱三萬元酬勞,但未拿到錢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十四、十七頁)。偵查中供稱:謝文雄本名不知道,他名片都寫謝文雄。我認識他二、三年。約在八十七、八十八年認識,第一次見過隔很久才又聯絡,他說朋友缺錢有房子要貸款,問我認識銀行的人否?我幫他把資料送銀行評估,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認識他後即向他調錢三、五萬元,第一次幫他送件他說如果能過,我開的五萬元票就還給我,後陸陸續續他給我三、二萬不等。他前後給我十幾萬元。我沒有給銀行錢,因為幾乎都合乎(貸款)手續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三四頁)。
㈡丙○○於原審證稱:當初會找陽信銀行貸款是因癸○○介紹
,朋友介紹我找癸○○辦貸款,我是辦支票認識癸○○,我問他有沒有辦銀行貸款,他說可以順便辦,當初癸○○說只要人的信用沒問題就可以辦、「(他帶你們去銀行或是你們提供證件給他就可以辦好貸款?)他沒有拿東西,是純介紹」,純介紹是指跟銀行主管說他有朋友要辦貸款。癸○○介紹,給他貸款金額百分之一、「(本案向陽信銀行二件貸款,貸款時有沒有跟癸○○說是虛偽買賣?)沒有,我說是正常買賣」、「(癸○○知不知道房屋買賣有問題?)不知道」、「外面找代書辦貸款要百分之三,我請癸○○辦付百分之一,我找癸○○比較便宜,當然找癸○○」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二二頁)。
㈢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經理郭敬賢警詢中陳稱:四月
十七日十四時許子○○與乙○○一同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一號二樓,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需要徵信。…癸○○是本行北投分行存款客戶,與陽信銀行部分分行均有往來。五月二日子○○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領錢時,當時我公務外出,返回分行時據行員張榮斌稱買方要求領現金辦理交屋手續。…子○○案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程序,金融機構皆以相同方式辦理,亦即合乎規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六四至六六、六九頁)。於原審證稱:大概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認識癸○○,是陽信銀行客戶,平常叫他阿吉,是普通客戶,有時會到銀行聊天。臺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一號二樓房屋貸款之事,癸○○有打電話來說要貸款,請我們銀行去評估。說朋友要貸款要資料找我們去評估。他沒有要我們從寬或提高貸款額度,是照一般程序辦理。銀行貸款平常能否以現金支付,要看客戶的意思,配合客戶的意思可以用現金支付。該件房屋貸款,癸○○沒有說貸款辦好後要給銀行什麼好處,也沒有因為癸○○,而特別對這個貸款有優惠。子○○案件中,銀行做的評估有訪價、參考買賣契約書、「(有沒有評估子○○的信用狀況?)我記得子○○在公家機關上班,授信評估是其他人進行」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㈣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負責為子○○、乙○○對保之職員張榮
斌,於警詢中就對保之情形,證稱:四月十七日,子○○、乙○○一同前往銀行對保,是我承辦,對保標的物為臺北市○○○路二段十八十七之一號二樓,不知賣方為何人,子○○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另印鑑章在上述房屋貸款申請資料用印完畢即歸還,乙○○則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及在上述資料用印,無需印鑑證明。本分行不對買賣契約書做徵信。對保手續時,癸○○有前來關心,他是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客戶,與陽信商業銀行部分分行有往來,我知道有這個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第七十、七一頁)。
㈤參以被告癸○○上開供述,及丙○○上開證言,可知本案二
間房屋均係由丙○○委託被告癸○○介紹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以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酬勞,丙○○並陸續交付被告癸○○十餘萬元。惟觀之證人郭敬賢、張榮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子○○以臺北市○○○路上址房屋向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貸款案件,包括對保、核貸及提領現金等節,均合乎銀行貸款程序,被告癸○○亦未要求銀行放寬貸款條件或給予優惠,且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癸○○要求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就戊○○上開貸款案件放寬貸款條件或給予優惠,或有何與該銀行承辦人員勾結而違反規定核准或給予超額貸款之情事,則實難僅憑被告癸○○介紹銀行供丙○○申辦貸款並受領酬勞,即認被告癸○○與丙○○、己○○等人有所犯意聯絡。
㈥而被告癸○○於本案中,除介紹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大
屯分行供丙○○辦理貸款外,並未參與向被害人壬○○、庚○○行騙及找尋人頭、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癸○○前開陳稱:丙○○均以謝文雄名義,不知道謝文雄本名等語,及其偵查中供稱:(子○○貸款)錢領走後一、二個月,經理說貸款為何未繳,我還打電話給謝文雄他說他會處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三七頁),則被告癸○○對於丙○○詐得被害人庚○○、壬○○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是否知情,實值懷疑。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指癸○○涉犯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乙○○、子○○部分:訊據被告乙○○、子○○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丙○○以欲購買法拍屋但信用不佳為由,委託伊代尋人頭擔任買主,伊不知詐騙情事等語。被告子○○辯稱:係經由乙○○介紹,受丙○○委託,充當人頭買主,亦不知詐騙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警詢供稱:子○○向我稱其在股票市場投資虧損
欠錢,所以我介紹子○○給丙○○當人頭過戶房地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朋友丙○○之請託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人頭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你介紹子○○給丙○○等人當人頭過戶房地產有何好處?有否拿到錢?)介紹費及連帶保證人之佣金十七萬元。之前有先拿到三萬元,其餘則未拿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第三十、三一頁);偵查中供稱:丙○○向我買過機票,說他處理法拍屋要找人頭,辦貸款,條件是不要太精明的人頭,我心想鍾人老實又有職業才介紹,說要給我三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七二頁)。
㈡被告子○○警詢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好友乙○○之託
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佣金十五萬元?分三次給,分別二萬、五萬(四月底)、八萬(五月二日提領現金時),有拿到錢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偵查中供稱:丙○○說他有法拍屋,因他說信用不好,要以我名字當人頭,二個月內可以脫手,我在不知情下而答應,代價為十五萬元佣金…。、「(為何願意以自己名義貸款?)因房子在我名下,且透過朋友介紹應該不會騙我」等語(同偵卷第二一六頁)。
㈢丙○○偵查中陳稱:乙○○、子○○二人對於此事不知情等
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有沒有跟子○○說買方信用不好所以請他當人頭?)有提到,我不確定是否那天提到,可是我有提到這件事」、「(你當初要乙○○找人頭時,你怎麼告訴他?)我說有朋友房子因信用不好無法貸款,請他幫我找人頭承接貸款」、「(怎麼跟子○○講?)說買方信用不好要他幫忙」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八頁)。㈣被告乙○○、子○○上開陳稱:因丙○○表示有朋友標得法
拍屋,因信用不好需找人頭過戶貸款等情,與丙○○上開證稱:乙○○、子○○不知情,而係向被告乙○○、子○○稱因朋友要買房子信用不好無法貸款,需找人頭當買方貸款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乙○○、子○○對於本案詐騙情事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㈤次觀之被告子○○確有要求丙○○出具信託契約一紙,內載
:「一、立契約書人謝文雄(以下簡稱甲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子○○(以下稱乙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茲為信託登記不動產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其條款如後:二、信託事項⒈雙方同意由甲方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之不動產,以乙方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因甲方資金不足故需向陽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九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本息皆由甲方全數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甲方如有未盡責任,致乙方受有損害者,願負賠償責任,以上不動產使用權利全歸甲方所有概與乙方無涉。⒉房屋過戶完成,二個月內,甲方需將房屋之債權移轉。三、酬金:信託事項完成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幣一十五萬元作為酬金。…」等語,由被告子○○簽名及丙○○冒「謝文雄」名義簽章其上,此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八七、八八頁),被告子○○既曾要求丙○○與之簽立信託契約書以確保權益,且丙○○係以冒名謝文雄並以虛偽年籍身分證字號與被告子○○簽立該信託契約(丙○○正確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四頁),可見被告子○○誤信「謝文雄」欲購買臺北市○○○路上址房屋,係為「謝文雄」擔任登記名義人以供辦理貸款,而對於丙○○等人之向壬○○詐騙之事,並不知情。
㈥況若被告子○○與丙○○有所犯意聯絡,則本案直接由子○
○佯裝買主,偕同丙○○向丁○○、壬○○接洽即可,即無庸由丙○○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此種迂迴方式為之,益見被告子○○與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㈦再觀之本案被告子○○以臺北市○○○路上址房屋向陽信商
業銀行大屯分行貸款,係由被告乙○○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與被告子○○共同簽立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此有該貸款之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契約書及因該貸款所簽立之本票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一一0至第一一六頁),且經證人張榮斌證述如前。倘被告乙○○知悉丙○○之犯罪計畫,當不致於甘冒被查獲及負擔鉅額債務之風險,而以真名與被告子○○及陽信商業銀行接洽,進而同意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此簽立鉅額本票,堪認被告乙○○對於丙○○等人詐欺犯行,並無認識。
㈧而被告乙○○、子○○固因介紹、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任登
記名義人及借款人,而受有報酬,分別為被告乙○○約定報酬十七萬元、子○○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二人陳述如前。惟其報酬數額與本案和平東路上址房屋價值或貸得金額(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貸款金額九百五十萬元)相較之下,其報酬比例甚低,衡之本案犯行中,「向銀行貸款」係遂行得財目的之重要環節,被告乙○○、子○○又以真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極易為警查獲,風險甚高,倘其二人與丙○○確有犯意聯絡,豈會僅各朋分其中十餘萬元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不符。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乙○○、子○○受有報酬,遽認其二人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
㈨綜上,被告乙○○、子○○對於丙○○等人本案犯行,應無
認識,難認其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乙○○、子○○與被告丙○○、己○○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採認。
六、被告甲○○、辛○○部分: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本案犯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丁○○警詢中固指稱:「(警方提示甲○○之口卡照片讓你
指認是否稱呼表哥之人?)甲○○確為自稱表哥之本人無誤」、「(警方提示辛○○之口卡照片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魏雪惠代書之本人?)辛○○確為自稱魏雪惠代書本人無誤」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六十、六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丁○○於原審證稱:「(四月六日看屋時,說丙○○
有來,還有一位自稱王建國表哥的人一同看屋,後來在代書魏雪惠事務所有簽契約,當時情形是否如你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所載?)我當初沒有指認口卡甲○○之人就是自稱表哥之人,第一百六十頁的辛○○照片的確很像當初魏雪惠的樣子,第一百六十一頁相片我當初看是跟那個表哥的確有點像,但只看到照片,個子不確定,因為當初我看到表哥臉型屬於長型,個子很矮小」、「(在庭被告甲○○是否當初去看屋的表哥?)好像不是,我覺得比他還矮小,臉型是屬於長型,但是整體我不確定,個子比他還矮一些、瘦一點」、「(在庭被告辛○○是否當初你在代書事務所看到的魏雪惠〈命指認〉)?我要看背影、他走路的樣子、聽聽他的口音,我現在不能確定,當初自稱魏雪惠代書之人看起來腰很長、下半身比較低,現在看起來沒有這樣明顯的特徵」、「(其他在場被告〈指己○○以外本案其他被告〉都是你事後才見過面?之前有無見過面?)沒有」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則證人丁○○於原審分別當庭指認被告甲○○、辛○○後,既均陳稱與「丙○○表哥之人」、「魏雪惠」之臉型、身材特徵不符,證人丁○○於警詢中上開對於被告甲○○、辛○○之指認,是否正確,已值懷疑,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甲○○、辛○○之認定。㈢丙○○於原審證稱:「(你去看屋時,是不是與自稱你的表
哥的人一起去?)就是郭念華」、「(認不認識甲○○?)名字很熟,好像沒看過這個人」、「(為什麼丁○○說那天與你一起去自稱是表哥的人是甲○○不是郭念華?)我不知道,是郭念華和我去的」、「(跟你一起去看和平東路房子自稱你表哥的人是誰?)郭念華」、「(是否在庭的甲○○?)不是他」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二、十八頁)。
㈣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郭念華照片予丁○○指認,丁○○證稱
:沒見過這個人、在這起事件中都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與丙○○上開證稱郭念華即為自稱表哥之人等情,並不相符。惟丙○○所述縱非可信,亦不能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㈤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次詰問丙○○,命丙○○當庭指認辛
○○。惟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居無著,然參以證人丁○○前開證稱:當初自稱魏雪惠代書之人看起來腰很長、下半身比較低,現在看起來(辛○○)沒有這樣明顯的特徵等情,堪認自稱「魏雪惠」女子有「腰長、下半身較低」之特徵,被告辛○○則未具備此項身材特徵。本院衡之證人丁○○於警詢中僅指認辛○○口卡片上俗稱「大頭照」之面部正面照片,而非親見辛○○本人加以指認,其誤差可能性甚高,且人上半身與下半身身材比例,非能任意改變,則丁○○上開於原審所述,已足以確定被告辛○○並非自稱「魏雪惠」之人,自無庸待丙○○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癸○○、乙○○、子○○、甲○○、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癸○○、乙○○、子○○、甲○○、辛○○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乙○○、子○○、甲○○、辛○○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五人犯罪,原審為其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癸○○、乙○○、子○○、甲○○、辛○○為上開常業詐欺罪之共犯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章、│備註 ││ │ │印文、署押及數│ ││ │ │量 │ │├──┼─────────┼───────┼──────┤│一 │略 │偽造「庚○○」│未扣案 ││ │ │印章一枚 │ │├──┼─────────┼───────┼──────┤│二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偽造「庚○○」│本院卷㈠第一││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文五枚 │0八、一0九││ │ │ │頁 │├──┼─────────┼───────┼──────┤│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庚○○」│同上卷一一二││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印文六枚 │、一一三頁 │├──┼─────────┼───────┼──────┤│四 │略 │偽造「王建國」│未扣案 ││ │ │印章一枚 │ │├──┼─────────┼───────┼──────┤│五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王建國」│九十年度偵字││ │ │印文三枚 │第一二四四八││ │ │ │號偵卷第一一││ │ │ │八、一一九頁│├──┼─────────┼───────┼──────┤│六 │略 │偽造「誠信代書│未扣案 ││ │ │事務所」印章一│ ││ │ │枚 │ │├──┼─────────┼───────┼──────┤│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誠信代書│九十年度偵字││ │ │事務所」印文一│第一二四四八││ │ │枚 │號偵卷第一一││ │ │ │九頁 │├──┼─────────┼───────┼──────┤│八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誠信代書│同上偵卷第一││ │ │事務所」印文三│0八、一0九││ │ │枚 │頁 │├──┼─────────┼───────┼──────┤│九 │「備證用印時買賣雙│偽造「誠信代書│八十九年度他││ │方應備證件」文件 │事務所」印文三│字第二一三五││ │ │枚、「王建國」│號偵卷第十一││ │ │印文一枚 │頁 │├──┼─────────┼───────┼──────┤│十 │略 │偽造「謝文雄」│未扣案 ││ │ │印章一枚 │ │├──┼─────────┼───────┼──────┤│十一│信託契約書 │偽造「謝文雄」│八十九年度他││ │ │印文一枚、署押│字第二一三五││ │ │一枚 │號偵卷第八七││ │ │ │、八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