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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經營多家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公司,並為日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平公司)、日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初起至10月25日止,先後向邱金條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購得其旗下元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志公司)、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松金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金公司)、向鄭德文購得華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公司),雙方並分別先成立經營權讓渡接管經營契約,約定由甲○○取得上開公司內營業小客車之配額,邱金條、鄭德文並應先行交付各該公司之公司章,以便甲○○作為車輛掛牌、繳銷及司機受雇、解雇時使用,在上開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完成前,甲○○使用鄭德文、邱金條之印章,需分別得鄭德文、邱金條之同意。詎甲○○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金及方便將其所經營租賃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自89年間起至90年11月1日止,因不詳原因,明知其未經其姐呂愛花及其妻蘇淑惠之同意,竟於前揭之時日內,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呂愛花」及「蘇淑惠」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地點,亦未經前向其承租車輛之丙○○、洪漢華、丁○○、丙○○之母乙○○○、呂愛花及蘇淑惠之同意,以丙○○、洪漢華、丁○○、丙○○之母乙○○○、呂愛花及蘇淑惠為發票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印文,且分別持丙○○、洪漢華、丁○○、乙○○○前因向甲○○承租車輛留存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六、十、十一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

六、十、十一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受款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洪漢華、丁○○、乙○○○、呂愛花、蘇淑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及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受款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洪漢華、乙○○○、呂愛花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甲○○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明知未經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綺容、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林木森、林木森之妻張菊貞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地點,亦未經其前女友潘靜仔、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戊○○、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丙○○、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之同意,分別以日煌公司、方志公司及松金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潘靜仔、戊○○、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丙○○、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並在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署押,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另分別持潘靜仔、戊○○、李哲仁、洪漢華、丙○○前留存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靜仔、戊○○、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丙○○、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嗣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丙○○、呂愛花分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前情。㈢甲○○為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金,明知未經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鄭德文」及「蘇運享」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地點,亦未經丙○○、乙○○○、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分別以松金公司及華佳公司為動產抵押契約人,丙○○、乙○○○、蘇運享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以擔保其對日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利息之方式,分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蘇運享」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欄、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印文,且分別持丙○○、乙○○○前留存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日盛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乙○○○、鄭德文、蘇運享及日盛商業銀行。㈣甲○○為方便其向華佳公司及慶鴻公司所購得之營業小客車之配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邱金條之同意,於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年九月六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邱金條」印章一枚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月六日,未經鄭德文及邱金條之同意,分別以慶鴻公司及華佳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辜文欽分別訂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偽造鄭德文、邱金條之署押各一枚,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邱金條」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以此方式將華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租給辜文欽使用,足生損害於慶鴻公司、華佳公司、鄭德文及邱金條。嗣因上開二輛營業小客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先後遭警方掣單告發,並通知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屬之慶鴻公司,於甲○○檢具計程車租借合約書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違規者為承租人辜文欽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現辜文欽同日向上開二家公司租賃二部車輛營業及同日違規不同車號情形,與常理有悖,而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查明,經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㈤甲○○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潘靜仔、丁○○、丙○○之同意,於94年4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

1 樓,先後冒用潘靜仔、丁○○、丙○○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為潘靜仔、丁○○、丙○○,並變更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而持上開潘靜仔、丁○○、丙○○留存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分別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及91年1月10日,分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潘靜仔、丁○○、丙○○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公司所在地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足以生損害於潘靜仔、丁○○、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德文、許曉惠、潘靜仔、丙○○、乙○○○、蘇運享、洪漢華、呂愛花、林木森、張菊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臺北郵局第4480號存證信函、信維法律事務所九91年3月28日(91)信律字第0174號函、91年3月18日91年度文律字第10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91年度北簡字第6504號、第6507號、第6509號、第6514號、第6534號、第14764號、第17060號、第17062號第17063號、第17065號、第17066號、第17067號、第17212號、第20221號、92年度北簡字第7781號、93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民事判決查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証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証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90年度臺上字第98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始由執票人自行填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於被告偽造前開署押及印文時,該本票應欠缺「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之應記載事實,尚非票據法上之票據,不得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惟被告在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於發票欄人時,已足表示其所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人願負擔該本票所載內容之給付義務,嗣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已資取信,供為其債務之擔保,雖該本票尚屬空白票據,惟據其記載以觀,已具債權憑証之性質,應屬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人及持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後予以行使,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後予以行使,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同時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同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各為一行為,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文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私文書及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之規定之「從舊從輕」。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時之記載關係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等之犯罪時間載為不詳之時間,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併辦之「被告甲○○於90年8月間冒用丁○○名義,出具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而於同年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為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之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部分,未予說明何以不得併辦之理由,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公訴人其餘就被告於90年5月8日偽造戊○○署押及盜蓋戊○○上開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而偽造戊○○名義表示願任方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文書並持向日盛租賃公司加以行使之部分及被告甲○○於90年8月間、12月間未經丁○○、丙○○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申請變更為日亞公司、日禾公司、日豐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漏未審酌論以連續犯等提起上訴,惟查該部分分別經原審於事實欄一之(二)及(五)部分認定及論科在內,是此部分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以前開偽刻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文書及偽造之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因被告業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和潤企業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文書,均未扣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另以甲○○未經丙○○、潘靜仔及丁○○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申請變更為日豐公司、方志公司、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負責人,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公司之登記之主管機關,對公司之名稱、董事及所在地等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即無公訴人所稱之該當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欄 位│偽造、盜用│備 註││號│ │ │ │ │之署押、印│ ││ │ │ │ │ │文及其數量│ │├─┼────┼────┼─────┼─────┼─────┼─────┤│一│自89年 │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9月間 │ │(91票43600│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日平公司 ││ │ │ │ │ │ │潘靜仔 ││ │ │ │ │ │ │呂家興 ││ │ │ │ │ │ │呂愛花 ││ │ │ │ │ │ │許敏華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9.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50000 │├─┼────┼────┼─────┼─────┼─────┼─────┤│二│89年12月│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間 │ │(92票16284│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呂愛花 ││ │ │ │ │ │ │呂品蓉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12.27││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58080 │├─┼────┼────┼─────┼─────┼─────┼─────┤│三│九十年一│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日煌公司││ │月十二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之署押│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 │枚 │8A -100 號││ │ │ │ ├─────┼─────┤營業小客車││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為標的物)││ │ │ │ │ │花」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7341)│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 │日煌公司 ││ │ │ │ │ │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10272│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 │日煌公司 ││ │ │ │ │ │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四│九十年二│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二十六│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07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潘靜│營小客車為││ │ │ │ │欄 │仔」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7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80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466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偽造│ ││ │ │ │ │ │「潘靜仔」│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572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五│九十年三│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813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72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815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六│90年3月 │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間 │ │ │ │秀合」、「│年、月、日││ │ │ │ │ │洪漢華」之│及一定之金││ │ │ │ │ │署押各一枚│額) ││ │ │ │ │ │、盜用「施│㈠發票人:││ │ │ │ │ │棟富」、「│丙○○ ││ │ │ │ │ │乙○○○」│乙○○○ ││ │ │ │ │ │、「洪漢華│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㈡受款人 ││ │ │ │ │ │一枚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3.2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00000 │├─┼────┼────┼─────┼─────┼─────┼─────┤│七│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戊○○│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張│ ││ │ │ │ │ │家翟」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戊○○│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潘靜│(未填發票││ │ │ │ │ │仔」、「李│年、月、日││ │ │ │ │ │哲仁」、「│及一定之金││ │ │ │ │ │戊○○」之│額) ││ │ │ │ │ │署押一枚、│㈠發票人:││ │ │ │ │ │盜用「潘靜│日安公司 ││ │ │ │ │ │仔」之印文│潘靜仔 ││ │ │ │ │ │二枚、盜用│李哲仁 ││ │ │ │ │ │「李哲仁」│戊○○ ││ │ │ │ │ │、「戊○○│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各│日盛國際租││ │ │ │ │ │一枚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5.8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 │ │ │ │ │ │ ││ │ │ │ │ │ │ │├─┼────┼────┼─────┼─────┼─────┼─────┤│八│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九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張菊│營小客車為││ │ │ │ │欄 │貞」之署押│標的物)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林木森」│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盜用「│ ││ │ │ │ │ │潘靜仔」之│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林木│ ││ │ │ │ │ │森」、「張│ ││ │ │ │ │ │菊貞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潘靜仔」之│ ││ │ │ │ │ │署押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林木│(未填發票││ │ │ │(91票31041│ │森」、「張│年、月、日││ │ │ │) │ │菊貞」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偽造│㈠發票人:││ │ │ │ │ │「潘靜仔」│日安公司 ││ │ │ │ │ │之署押一枚│潘靜仔 ││ │ │ │ │ │、偽造「陳│林木森 ││ │ │ │ │ │綺容」之印│張菊貞 ││ │ │ │ │ │文一枚、盜│許空明 ││ │ │ │ │ │用「潘靜仔│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二│日盛國際租││ │ │ │ │ │枚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5.9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九│九十年七│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之「邱│(慶鴻公司││ │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金條」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5B-865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90年7月 │臺北市萬│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間 │華區桂林│(93票25972│ │花」、「蘇│年、月、日││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號一樓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丁○○」│慶鴻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丁○○ ││ │ │ │ │ │ │許空明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7.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30000 │├─┼────┼────┼─────┼─────┼─────┼─────┤│十│90年7月 │臺北市萬│本票 │發票人欄 │盜用「張文│(未填發票││一│間 │華區桂林│ │ │進」之印文│年、月、日││ │ │路二二六│ │ │一枚 │及一定之金││ │ │號一樓 │ │ │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日安公司 ││ │ │ │ │ │ │丁○○ ││ │ │ │ │ │ │蘇武 ││ │ │ │ │ │ │張順養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7.9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01536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松金公司││二│月十七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蘇│與臺灣歐力││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印│克公司以7B││ │ │號一樓 │ │ │文各一枚、│-451號營小││ │ │ │ │ │盜用「施棟│客車為標的││ │ │ │ │ │富」之印文│物)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 ││ │ │ │ │ │花」、「蘇│ ││ │ │ │ │ │淑惠」之署│ ││ │ │ │ │ │押及印文各│ ││ │ │ │ │ │一枚、盜用│ ││ │ │ │ │ │「丙○○」│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89)│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丙○○」│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丙○○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1)│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丙○○」│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丙○○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2)│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丙○○」│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丙○○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甲方之連帶│偽造「施棟│(松金公司││三│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 │富」、「施│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李秀合」之│銀行間以7B││ │ │號一樓 │ │ │署押各一枚│-725號營小││ │ │ │ │ │、盜用「施│客車為擔保││ │ │ │ │ │棟富」、「│物) ││ │ │ │ │ │乙○○○」│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施棟│ ││ │ │ │ │ │富」、「施│ ││ │ │ │ │ │李秀合」之│ ││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 │、盜用「施│ ││ │ │ │ │ │棟富」、「│ ││ │ │ │ │ │乙○○○」│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91票31303│ │秀合」之署│年、月、日││ │ │ │) │ │押一枚、盜│及一定之金││ │ │ │ │ │用「丙○○│額) ││ │ │ │ │ │」之印文二│㈠發票人:││ │ │ │ │ │枚、盜用「│日豐公司 ││ │ │ │ │ │乙○○○」│丙○○ ││ │ │ │ │ │之印文一枚│乙○○○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寶島商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21504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鄭德│(華佳公司││四│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文」之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8B-352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五│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8B││ │ │號一樓 │ ├─────┼─────┤-352、8B-3││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53、8B-355││ │ │ │ │方)負責人│文」之署押│號營小客車││ │ │ │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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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