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與林我容,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丙○○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改建,嗣於94年5月4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受託辦理之建築師戊○○將相關文件交付乙○○後,乙○○竟萌生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丙○○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乙○○,竟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管之丙○○印章,於94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填具「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份,在其上原起造人欄上各簽署丙○○署名1枚及各盜用丙○○印章蓋印文1枚、另在「移轉登記書」上盜用丙○○印章蓋印文1枚,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上偽簽丙○○署名1枚及盜用丙○○印章蓋印文1枚,以表示丙○○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乙○○之意思,於94年5月6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具委託書1份表示前開文件確係由其提供,交付其不知情之助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戊○○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建築師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乙○○,使受理該案之公務員陳俊仁等陷於錯誤,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上登載「變更起造人:乙○○」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自訴由原審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將前開建築案之起造人,由丙○○變更為伊即乙○○之事實,惟否認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陳稱變更起造人名義是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於前往美國之前將其印章交由其保管,以便辦理起造人變更,蓋前開土地的建築,係伊與自訴人合夥投資,土地既登載在自訴人名下,為使合夥投資人權益獲得保障,便於互相控管,起造人自應登記為被告云云。
二、惟訊諸自訴人則堅決否認曾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並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其於法院拍賣中標購而來,是其出錢買得,而被告不與焉。所訂立的合作協議書是自訴人提供本件土地(作價四千萬元新台幣),工程費則由被告分擔三分之一,自訴人分擔三分之二(原來另有丁○○為合夥人之一,嗣因退出,該部分歸由自訴人承受,故自訴人為三分之二);利益之分配係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售價先扣除土地款四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予自訴人,及扣除八百萬元予被告為公開費用,餘利益依上述比例分配,有雙方所訂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可按,而被告就雙方所為上開約定並不否認。茲查上開提供建築之土地,既係自訴人所購,所有權屬自訴人,其土地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屬當然,自訴人為達成該合作建案,已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則全未提供應負擔之工程款(自訴人亦尚未提出),尚無契約權利可享,被告供謂土地既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則起造人應為被告名義,以便互相控管云云,全屬無據。是自訴人主張從未同意,亦不知情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應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於94年5月4日收到自訴人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後,備具「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盜用所保管自訴人之印章或並偽造自訴人署押,而立委託書由建築師戊○○於同年5月6日向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乙○○,此有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在卷可按。該變更起造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於同年5月11日核准,由承辦公務員在上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199號)附表(二)變更概要攔登載「變更起造人:丙○○」等情,亦有該建造執照附表(二)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變更起造人一事係伊委託建築師戊○○辦理,戊○○於原審所供相符。戊○○於原審在95年3月23日自訴案件的調查程序中,供承本件建造執照是丁○○、乙○○出面委託,在94年5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就把整個卷宗(含建造執照)都交給委託人乙○○,嗣乙○○打電話說要委託辦理變更起造人云云,觀本件丙○○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係於94年5月4日核發,而依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之收文章、日期為94年5月6日,移轉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94年5月5日,足見建築師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交付被告,被告旋即委託戊○○辦理變更起造人,於94年5月5日就製作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有關文件,並於翌(6)日送件申辦,緊接進行,自訴人丙○○陳稱伊不知建造執照已經核發,直至95年1月間臺北市政府催繳回饋金始知建造已發,應屬實情,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隨即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顯屬隱瞞自訴人,謂自訴人同意變更起造人或知情,均屬不正確。次查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蓋用起造人丙○○的印章,都是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亦供承保管丙○○該印章,一直未交還。可知自訴人陳稱有委託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是由被告介紹,及由被告與戊○○接洽。綜觀上訴情節,被告保管自訴人印章,原係為申請建造執照(以自訴人丙○○之名),其於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盜用所保管自訴人印章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在「移轉同意書」上係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事實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原審於95年3月23日之訊問,竟不公開法庭,有違規定,且戊○○時為被告並非證人,所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為自訴案件,原審於95年3月23日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行不公開之程序於法有據,原法院嗣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就被告戊○○部分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有裁定正本可按,被告就此程序上指摘自非可取。又戊○○當時雖為被告,但就被告乙○○而言,該次訊問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指其無證據能力,並非的當,而況該次訊問筆錄,均經受訊問人緊接紀錄之末簽名確認,本院引之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並無不合。雖戊○○經本審傳訊以證人身分詰問,其陳述有與原審該次訊問歧異者,多故為模糊之陳述,或稱原審紀錄沒有傳達真正的意思,或稱申請建造執照的章是他們公司蓋的,何人蓋的不清楚,建造執照下來,交與委託人公司,交予何人不知道等等,以之與原審訊問筆錄相較,以原審之陳述具體且明確,較為可採。其於本審結問時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另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助理甲○○於本院雖證稱93年底丙○○出國前,乙○○與丙○○在乙○○的辦公室開會,會後乙○○叫我進去辦公室,把會議記錄告訴我,並將印章交給我,交待這個印章(丙○○印章)是陽明山變更起造人用的印章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則陳稱於申請建造執照知是以自訴人為起造人後,就當面告訴自訴人,自訴人同意建照下來時辦理變更起造人,當時助理甲○○在場,但不知他有無聽到我們說話,因我們當場請自訴人簽變更起造人的相關資料等語,所述相互歧異,均與事實不符,該證人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罪責之助理及建築師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罰
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
1 千元,故此罰金規定,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修正後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㈢經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意念目的係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其實施犯罪之方法,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自己利益不惜損害他人之手段,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多方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3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表:
┌──────────┬───────┬─────┐│文 書 名 稱 │ 沒 收 對 象 │數 量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丙○○」署名│ 1 枚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丙○○」署名│ 1 枚 │├──────────┼───────┼─────┤│土地使用同意書 │「丙○○」署名│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