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甲○○」部分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0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頂好旅社收受乙○○所簽發,票號227881號、發票日為90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丙○○因迭向乙○○催討未果,為確保本票債權,竟為以下犯行:
(一)丙○○為使乙○○之子女吳松霖、吳俊昌、甲○○及吳佳穎共負本票連帶責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吳松霖、吳俊昌、甲○○及吳佳穎之同意,於9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其宜蘭縣○○鄉○○路18之10號住處,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甲○○」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松霖、吳俊昌、甲○○及吳佳穎簽發本票,願承擔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丙○○於簽發完成後,乃於同日即94年1 月10日持上開本票,除以本票之發票人乙○○為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外,並以甲○○、吳俊昌為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吳俊昌等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甲○○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所為之93年度票字第624號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甲○○、吳佳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吳佳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624號裁定影本、上揭偽造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本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本票真偽之實體審查,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公正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松 、吳俊昌、甲○○及吳佳瑩之署
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偽造吳松 、吳俊昌
、甲○○及吳佳瑩為本票發票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究,然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末查,被告因長期之生活壓力致罹患有重鬱症、壓力後創
傷症候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雖尚無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情緒常處於焦慮、緊張中,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10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9510131455號、90年4月4日羅博醫診字第9004040442號、91年7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9107080922號、91年8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9108050423號、95年12月30日羅博醫字第9512303784號診斷證明書數紙及96年1月24日羅博醫字第2007010184 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債務人乙○○先前曾有男女關係,此具被告及乙○○陳明,足認其等關係匪淺,本案始因乙○○遲未能清償債務,被告恐執行無著,為確保債權,乃為此犯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其長期處於精神不安之狀態,偽造本票之金額僅
5 萬,數額不多,被害之法益尚輕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未予詳察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僅以甲○○、吳俊昌為相對人,「吳松 」、「吳佳瑩」並未在列,原審誤認為全部,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⑵原審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後,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尚有未合;另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規定,僅係審認標準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定原審未說明被告有何情可憫恕之事由,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徒刑,顯屬不當,且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前)。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侵害無辜之被害人甲○○等人法益,確有不當,惟其係為確保對被害人甲○○等之父親即乙○○之債權致誤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初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原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已坦白認罪,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其精神狀況不佳,業與先生離婚,獨力扶養年僅9歲、7歲之兒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為免其子女生活乏人照料,並徒增其精神疾病惡化之風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甲○○」部分(含偽造之「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 第1項、(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20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1紙)┌───┬───────────┬───────┬──────┬─────┐│票 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227881│乙○○、吳松 、吳佳瑩│ 90年10月16日 │93年12月31日│5萬元 ││ │吳俊昌、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