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5樓丁○○戊○○
1號被 告 庚○○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撤銷。
丙○○、丁○○、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戊○○、宋洪照(民國66年1月15 日死亡)與賴甲○○、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辛○○○、乙○○、己○○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宋木秀及宋鍾滿妹為上開宋氏兄弟姐妹之父母;庚○○、宋雲榜、宋秀媛及宋雲統為已故宋洪照之子女。宋木秀於民國67年7月2
3 日死亡,於宋木秀尚在治喪之期間,丙○○、丁○○、戊○○及庚○○4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 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丙○○之催促下,或主動的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丙○○,或被動的由丙○○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以供丙○○辦理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宜。詎丙○○、丁○○、戊○○、庚○○4人不但未將宋家姐妹所應繼承自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母親,反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 紙,丙○○於該紙證明書上偽簽宋家姐妹及宋鍾滿妹之簽名,且未經同意,於其上蓋上陳宋新妹、詹宋菊、乙○○之前與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之印鑑章,並偽造賴甲○○、己○○、宋黃美玉之印鑑章蓋之,另宋合妹之部分則係丙○○帶同宋合妹申請印鑑證明之時,趁機持宋合妹之印鑑章蓋之,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88年8月間,被告等4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利用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暨分割登記予丙○○、丁○○、戊○○、庚○○及不知情之宋雲榜、宋雲統、宋秀媛等人,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宋鍾滿妹於88年1月20 日死亡後,丙○○遲遲未提及前述遺產之繼承與分割等事,迄92年上旬,宋家姐妹等人察覺有異,遂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資料,始悉上情,方知受騙,並經賴甲○○、辛○○○、乙○○、己○○告訴等,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丁○○、戊○○、庚○○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查證人宋魏枝妹於原審證稱其公公宋木秀曾提過說他一大把年紀了,想要把財產交給幾個兒子先分好,將來才不會吵架,他說女兒嫁出去了,夫家都有財產,就不要分了,我公公(宋木秀)過逝後,我婆婆(宋鍾滿妹)有到我家,我住台北,他說女孩子蓋章不可以白蓋,蓋好後要給她們錢,是蓋拋棄書的章,至於要給多少錢,那是長輩的錢,我不知道,我婆婆是說到要現金,不要財產,要土地沒有用,我婆婆回去後,我有跟我先生(丙○○)說這件事,後來我婆婆有說給錢了,他說已經蓋了,所以要給他們錢等(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70頁),證人吳秀香於原審亦證稱我婆婆(宋鍾滿妹)說我公公(宋木秀)已經過逝了,希望把財產弄清楚,他說他不要財產,要有現金用,希望他兒子拿一些錢給他就好了,我婆婆還有一次說財產沒有很多,女兒嫁出去了,很有錢,不要再分公公的財產了,女兒有拿錢,多少錢我不清楚,婆婆說女兒蓋章要拿一些錢給她們等(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且民間習俗確有女子雖得繼承,惟於繼承開始時拋棄之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並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亦有載明(見該書第336頁、第337頁),再證人陳宋新妹於原審證稱丙○○在父親出殯後,曾與母親一起至其家中,丙○○並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證件,就是辦了一張紙,辦好後就被丙○○拿走,我母親在我搬入新家的時候,有拿三萬元給我,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多久,就拿錢給我了,這是辦了一張紙以後的事,有辦理印鑑證明,在辦理繼承的代書那裡交給丁○○等(原審卷一第159 頁、第162頁、第168頁),證人陳宋新妹此部分之所述與證人宋魏枝妹、吳秀香前揭之所述亦有相合之處,證人詹宋菊於原審亦證稱我父親過世後,丙○○帶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印章、印鑑證明均丙○○拿走,當時我在中壢買了一間房子,然後我母親在我二嫂那裡,我跟我一個妹妹去的時候,我母親就說二萬五千元給我買家具,錢是我母親給我的,印章是我的等(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1頁),顯然詹宋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係其申請及交付宋予洪安。證人宋合妹於原審證稱丙○○去台中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騎機車載丙○○至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好後丙○○就將印鑑證明拿走了,丙○○找我辦理印鑑證明,蓋了一些文件之後,我陸陸續續還有回去看我母親,當時我母親住在庚○○家中,我也很放心,我母親也很放心,我父親撿骨進塔的時候,我母親說這裡有一點錢,我父親死的時候,沒有分到手尾錢,一人給我們一點,我也有拿,大概一、二萬元,當時是在庚○○家等(原審卷二第第25至28頁、第38頁、第39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的章是我的章,丙○○去我家,然後他說要辦過戶,我就把章交給他,是我父親過世沒有多久等(原審卷二第第60頁、第61頁),證人賴甲○○於原審證稱是丙○○出面跟我說,他拿了我的印章等(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好像是丙○○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是在我父親出殯過後一陣子,我有交印鑑證明給丙○○等(原審卷二第71頁、第73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印章是我的,印鑑證明也是我的。在民事庭裡面有跟法院說,我母親有給我錢,我是要買車子的錢,是我媽媽給我買摩托車的錢,印章我有交給我哥哥丙○○一段時間,他後來再還我等,且依卷附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之印鑑證明觀之,其等均係於印鑑登記當日同時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辦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須當事人親自辦理,足見宋家姊妹當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無訛,況經比對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後,二者之型式、字體亦無不同,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當係前揭之宋家姊妹同意辦理及交付處理,況若如告訴人所述欲將宋木秀之遺產先過戶給宋鍾滿妹,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姊妹分配遺產等,何以經長期未辦理而未查究,亦不合常情,且前揭宋家姊妹等之告訴及證述前後所述不一,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前揭宋家姊妹等之告訴及證述之沒有申請印鑑證明,沒有蓋章,所蓋之章看起來不像其印章,沒有交付印章,欲將宋木秀之遺產先過戶給宋鍾滿妹,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姊妹分配遺產等均無可採,況本件亦無被告等人如何去偽造前揭宋家姊妹印鑑證明或偽刻其印章等之積極事證,況民間習俗確有女子雖得繼承,惟於繼承開始時拋棄之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並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亦有載明 (見該書第336頁、第337頁),且依申辦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須當事人親自辦理,足見宋家姊妹當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無訛,況經比對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後,二者之型式、字體亦無不同,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當係前揭之宋家姊妹同意辦理及交付處理,且被告等據前揭真實之文件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暨分割登記予丙○○、丁○○、戊○○、庚○○、宋雲榜、宋雲統、宋秀媛等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情事,尚難僅憑前揭之宋家姊妹之指訴而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之存在,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難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之犯行,再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均為被告庚○○之姑姑,衡情被告庚○○當不致敢無禮逾越輩分而向屬其姑姑輩之宋家姊妹探詢是否拋棄繼承權。且參酌證人詹宋菊於原審證稱庚○○並沒有為宋木秀遺產要先過戶給宋鍾滿妹之事與其接觸過,都是丙○○跟其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證人宋合妹於原審亦證稱庚○○並沒有跟其說過宋木秀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庚○○不可能跟其提財產要過戶給宋鍾滿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頁),證人賴甲○○於原審證稱庚○○沒有跟其提過要先將其父親之遺產過戶給其母親,等其母親百年之後,全部再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益徵被告庚○○更未曾參與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被告四人請求再傳訊證人辛○○○、陳宋新妹、詹宋菊、賴甲○○、宋合妹、己○○等,因該六證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原審就被告丙○○、丁○○、戊○○部分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戊○○三人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被告丙○○、丁○○、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